作者简介:曹纳新,无锡市格林电工装备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07-02
一、案情简介
原告季某于2011年10月8日以42500元购买二手小轿车一辆,当月,将该车交给被告无锡市W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用于对外出租经营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按车辆的租赁情况给付原告季某每天100至150元的使用费用。后,被告W公司将该车先后7次出借给他人使用,原告季某从W公司处获得该车7次对外出租的相应天数的使用费(日均200元)。
2012年元月11日15时许,该车在对外出租使用过程中,被告W公司接到承租人韩某的电话,称,该车在苏州某地发生燃烧被毁,要求W公司前往处理。接到电话后,被告W公司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季某,同时,安排车辆前往事发地点将被毁车辆拖回。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由谁负责修理协商不成,原告季某将车送交修理,并支出了修理费34050元。后双方对修理费用的承担再次协商不成,原告季某遂提出要求补签合同,被告W公司当即同意,并提供了《车辆代管代租协议》。双方签字并盖章。
2012年3月26日,原告季某以《车辆代管代租协议》为据,以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W公司在承租期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按照正常使用状态交还,造成其合法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诉请判决被告W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405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W公司以双方不产生租赁关系,产生委托关系为由提出抗辩,请求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
二、评析
本案中,原告季某与被告W公司之间存在苏B9518G轿车交付的法律事实,且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的法律事实。
原告季某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苏B9518G轿车发生了损坏事实。该损坏事实的发生,虽然发生在第三人的使用的过程中,但是,就苏B9518G轿车而言,由物权所有人原告季某处占有,转移到被告W公司的占有,再到第三人的使用,其中的交付行为是发生占有转移的基础事实。
勿容置疑,苏B9518G轿车的交付行为,产生了被告W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同样在原告季某与被告W公司之间也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的提出,与被告W公司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因此,二者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对苏B9518G轿车发生的损坏赔偿具有重要意义。如何正确、准确地识别原告季某与被告W公司之间产生的实体法律关系又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季某将苏B9518G轿车交给被告W公司用于对外租赁经营使用,该行为在实体法上如何定性?双方产生的是何种性质的实体法法律关系?
原告季某的诉讼代理律师主张,原告季某将苏B9518G轿车交付给被告W公司是基于被告W公司为了对外出租经营的需要而承租原告的车辆,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产生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在承租期内车辆损坏无法按照正常使用状态交还,造成原告季某合法财产损失,因此,被告W公司应当承担被损车辆的修理费人民币34050元。
笔者作为被告W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双方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委托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下列区别:
(一)信任的基础不同
委托关系中,委托人是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民法理论中,此委托行为是代理。由于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此后果之严重,不得不促使委托人在选择和决定代理人的人选上的高度重视。于是,信任便成为代理关系产生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的委托合同,是代理从先前的单纯的民事行为,扩大适用到了商事领域,赋予了受托人在商事活动中,可以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机动车作为动产,价值较大、可移动性强,如,转移、隐藏、变卖、质抵等,脱离所有人的占有时产生的风险增加,产生相应的安全风险意识是任何人都具有的本能意识。
就风险规避角度而言,动产占有的主体不同,决定了心理安全意识和财产风险的不确定性。当处于所有人占有的情形下,不仅自我信任的心理安全意识增强,而且风险的控制取决于自身的社会阅历经验和能力,阻却了控诉意识的产生;在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状态下,心理安全意识丧失,财产是否会被转移、隐藏、变卖、折抵等,决定于车辆接收人的诚信;第三人的侵权风险的控制也成为不确定性,由实际占有人的风险意识、规避意识和掌控能力的不同而决定。非信任之人,不会出借;非多余之物,或者非可承受价值之物,不会出借。
本案中,原告季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于2011年10月买受后即于当月交付给被告W公司,并授权对外租借。机动车作为动产,可移动性强,他人占有则风险增加,如果没有以信任作为基础,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漠视车辆的安全风险。原告季某将苏B9518G车交付被告W公司对外租借经营,其行为是委托信任的表现,符合委托法律关系具有的信任的特征。
租赁关系中的信任,作为价值大的汽车租赁,通常限于是熟人亲友间,且出租人将承租人的驾驶技能、责任承担能力列入风险判断因素;在非亲密关系的租赁中,采用租车包人的租赁形式。而在委托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过程中,基于租赁公司的赔偿能力,足以消除此种风险顾虑,而且所有人基于委托,具有介入选择权。
(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依据不同
委托合同和租赁合同中的“转租”,虽然,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是,在委托合同中,除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基于法律规定;而租赁合同中的“转租”,是基于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未取得同意,不可将租赁物对外转租。
本案中,被告W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承租人)韩某签订,具有间接委托的特征。被告W公司向第三人(承租人)韩某出借苏B9518G机动车的行为,是基于原告
季某欲通过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的行为而牟取租金利益的目的,履行委托人指示的行为。
(三)使用和收益归属主体不同
在租赁关系中,合同的相对方就是租赁物的直接或主要使用人,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不享有使用权利,不能获得相关收益,相反,因处理事务获得的财产和收益,则应当转交委托人。
本案中,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被告W公司先后将车辆出租给李某、黄某、陈某、吴某等人。原告季某确认其与被告W公司之间的租车费用7份租金(即,第三人由被告W公司处承租的累计18天)已经结清。
若,诉称的转租关系成立,则原告季某收取的7份租金,则缺乏约定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7份租金均应当归属转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被告W公司。
(四)租金的支付主体和利益金额的结算方式不同
在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主体是合同相对方承租人,且租金作为租赁物出租而收取的利益,往往表现为在合同期内是一个持续、稳定、不间断支付的固定值。即使,在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情形下,依然如此。而对于转租的次租赁合同是否能够成功缔约、成立、生效和履行、次承租期限和租金,出租人均不予关注。出租人不因承租人的转租不成立而减免相应的租金。在租赁合同中,支付租金的主体是承租人,不是次承租人,在许可转租成立的情形下,次承租人仅对承租人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这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决定的。
在委托合同中,由于受托事务的处理取得的利益,是基于事务的处理结果。事务结果,具有或然性和不确定性,不以委托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委托人因事务的利益取得,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和固定性,且该利益系第三人给付,受托人仅为代为收取,在事务处理完毕之后转交委托人。
本案中,原告季某收到了被告W公司转交的因苏B9518G机动车的出租而由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元月11日车辆发生火烧事故拖回时止,共7份汽车租赁合同出借计18天),且在租金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这种结算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1条和第404条之规定,即,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报告事务处理结果的构成要件;在利益结算中,根据报告的事务处理结果,由受托人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
若,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租金应当由被告W公司支付,期限为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元月11日车辆发生火烧事故拖回时止,计二个月15天,累计76天,而不是根据历次出租的7份汽车租赁合同记录的共计18天。
三、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W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原告季某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当庭向原告季某进行了释明,告知原告季某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处理,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季某不变更诉讼请求。遂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北黄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