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原则的熟悉掌握,最有意义的研究还是其的司法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原则与规则同时或单一出现的情形,当原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一个例外即创制规则适用原则;当原则与规则一致统一时,原则作为基础引导规则;还有当原则之间互相不融合时,是特别复杂的原则适用;当原则存在而缺乏规则时,适用原则替补规则发挥作用。在结构上,以上四种情形很有可能会交互融合,原则作为规则的指引和基础已被大家所熟知,而其他三种情形还需要深入探究。本文重点探究逻辑结构上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通过规范性法学方法论的角度来分析。
一、“泸州遗赠案”引发的问题
中华人们共和国成立至今,秉承着“有法可依”的理念,一直致力于建设稳固严谨的法制度,新中国高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旗帜。在法秩序的构建中,立法的成就最显著,到2010年基本可以确定实现“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但是,在已建立的法律中明显还存在着大量的空缺或漏洞,而针对这些还欠缺制度去合理有效地规范或弥补,此外在法律实务的法规范中,几乎被大量繁杂的实施细则、司法解释甚至“审判纪要”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这些很容易与已形成的法规范相互冲突,这些在法秩序中存在的缺陷导致了适用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必要及重要。然而在政治上具有宣示作用,在道德上具有象征作用的法律原则,一般都是各国法学者们所重视的法律文本中和立法政策上的法律原则。
2001年在四川省发生的“泸州遗赠案”中,由于法院直接援引法律原则作出判决,导致了赞否争论,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的高度关注,其中赞成者支持法院对本案审决时采用的原则高于规则的立场;而反对者认为原则不具体、不确定,因次于规则使用。而我们对于原则适用的落脚点也应在这个问题上。
二、各国论者对法律原则与规则的认识
德国学者比德林斯基认为原则决定获得法律之上的评价标准,并把法理念与实定法具体规定之间的媒介称为法律原则;德国学者拉伦兹认为法律原则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条形式的”,已经凝聚成可以直接适用的规则,另一种是“开放式的”,只有借助于具体化的司法裁判或者法律才能获得裁判标准;台湾学者黄茂荣根据实证法与法理之间的关系把法律原则分为三种形态:存于法律之上、存于法律基础、存于法律明文;英国的制度法论者麦考密克指出正当、合理、可靠的指引规范可被视为原则来解释有疑义或更具体的规则;美国的德沃金认为原则适用在逻辑上区别于规则,一是原则用于个案时不要求产生确定性结果,而一种规则对个案的裁决只有完全有效和完全无效两种结果,二是两个规则冲突时必有一个规则无效,而两个原则冲突时不会涉及到效力问题;德国法理性论者阿列克西指出原则依靠事实和法律的可能性要求实现规范化,而规则包含了一个事实和法律可能性之内的。
各学者学说涉及到的原则适用问题只是原则与规则相一致的情形,而在我国当前的法秩序下,这些都是不完整的,其他三种情形也是我们要分析考量的。
三、原则的适用与规则的问题
哈特的规则理论承认“法官造法”,这就意味着对人民享有的权利的否定,人民被动的把自己交付于法官的“裁量”之中,任其摆布,他们也无法要求法官有法定义务这样裁决;而德沃金认为法律自身就包含了原则和规则,对其可理解为,虽然原则的适用会涉及到更多的价值判断,但这些在某种程度上它也可得到正当化,并非注定属于全然主观的。原则优先论研究在规则与原则不一致的情形下,规则的基础很难再被认定为原则,因此优先适用原则的理由也难以成立。但是从规范的意义来说,我们也不能认定原则的效力高于规则,因为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原则的效力都高于规则; 而规则优先论的问题在于它把规则的实用性、具体性等同于规则的效力优先性和正当性。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出发,在一定条件下,规则要实现法的正义性也可能需要让位于原则。
四、原则的适用与冲突
在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复杂情形,就是原则之间的相互冲突,在具体案件中,原则适用更为棘手的还是冲突中的原则之间还可能与其他几种情形交互融合在一起,或者是其他几种情形中隐含着冲突的原则适用。就某种意义而言,原则适用的最典型的情形可以说是原则间的冲突。
我国的“泸州遗赠案”中也同样存在着原则之间的冲突。当由原则填补规则漏洞的情形下,也会发生在本案中起支配地位的原则间的冲突,就像现实中也可能存在着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原则与自由原则之间的冲突;甚至在原则与规则一致统一的情形下,多个原则竞争性地支持规则也是极有可能发生的。在某种程度上各种原则相互冲突时,由规则来替补妥协,但是当某些规则还未确定有待解释时,原则之间的冲突情形就会再次出现。
除了之前的几种原则适用情形中隐含了原则的冲突适用之外,当然也有单纯的只是原则的冲突适用情形。因为在具体案件中原则会有不同的分量,所以原则之间的优先顺位会随着具体案件的改变而改变,原则所具有的分量并不是由其自身决定的,因此其并不属于绝对的分量,而是个案中的相对分量。法院解决原则冲突的方法是通过法益衡量找到优先条件,再建立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并透过“冲突法则”获得一个可资涵摄的规则,以此来解决原则冲突的过程。
作者:李奕坤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