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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

2015-07-08 10:1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前科消灭 必要性 制度困境 制度构建 检察工作 

内容提要: 前科消灭制度是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内容,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制进步、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目前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虽仍面临若干争议与困境,但在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下合理构建该制度有其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应在检察工作中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合理构建相应职权与责任,发挥积极作用。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提出与内涵
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①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主体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现行法律虽尚未对前科制度进行系统规定,但累犯制度、前科报告制度等实际上肯定了前科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而实践中,犯罪前科对一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广泛而持久的影响许多未成年人因为年少时被诱骗或缺乏管教、一时冲动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的即便情节轻微、罪过不重,而且经教育改造已痛改前非,但犯罪前科随其人事档案成为其终身负累,在求学、就业等方面处处受到歧视和排斥,难以回归社会,他们中许多人因为这些又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有的憎恨社会,甚至犯下更为滔天的罪行。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为许多法制国家以法律形式确认

世界法制先进国家大都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Www.133229.COm大体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对被判处刑罚或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如:1948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另一种为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②这些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确认,给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资格”的丧失和人格遭受歧视。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先行者

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地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方案,并提出了具体措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办法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经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其先前的法律地位。但对构成“累犯”的,不能取消其前科,对虽然是偶犯、初犯,但性质较为严重,也不在“消灭”之列。③“办法”一经提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广泛探讨,有盛赞者亦有反对之音。

犯罪前科不仅仅限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人,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人同样属于具有犯罪前科的范畴。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可见,相对不起诉决定也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客观上同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一样起到认定犯罪、终结诉讼程序的作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11月8日宣布,从即日起,当地各级检察机关将全面推广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刑事污点限制公开”是指检察机关在认定涉案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后,“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该规定从检察工作的角度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避未成年人遭受“前科之累”作出了积极贡献。

(三)我国需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内涵

借鉴国外相关立法概念,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相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内涵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或因初犯、偶犯等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被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刑罚执行完毕或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根据犯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或检察院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作出消灭其犯罪前科的决定,对其前科材料严格封存。其犯罪记录不被记入人事档案,相应民事、行政权利亦不被剥夺。

二、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形势背景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我国法制进步、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

1.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执行的要求。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力求“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试图在“宽”与“严”之间寻求一定的平衡和协调。④是实践中这一标准似乎无法有效实现。应当说,在我国刑法中“严”始终处于不可撼动的主角地位,“宽”始终处于配角地位,二者在立法和实践上都明显失衡,无法实现平衡相济的状态。⑤些年实践中的“严打”政策非但没有从根本上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反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整个社会再犯率累犯率提高的情况。实践证明,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和进化,刑罚对人类行为的控制越来越被其他法律的和非法律的控制所取代,而成为最后的手段,刑罚作用出现了随着社会进步而递减的规律性现象。⑥此,在掌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将“宽”放在突出位置。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正是顺应世界法治社会进步潮流,体现“宽”的一个重要亮点。

2.该制度的建立是体现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教育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一个基本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根本保证。⑦罚的实施不是为了追求犯罪人引起罪责受处罚的目的,从根本上是为了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起到特殊预防直至一般预防,降低整个社会犯罪率,维护社会稳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引导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走上正规,预防再犯。况且“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再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前科制度显然是对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再次苛刑的制度。

3.该制度的建立是实现宪法平等权的体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教育、就业等方面的平等权利。社会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⑧是对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的人保留前科,在未来求学、就业中受到不平等待遇,即剥夺了这部分人群的平等权,无法保障这些人基本的生存状态。

4.该制度的建立是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促进安定和谐的有利因素。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资源的不平衡和区域个体的两极分化致使各种社会矛盾尖锐。社会本身就存在竞争激烈、就业困难的状况。而受过刑罚处分,有犯罪前科的年轻人在社会竞争中更无法寻求立足之地,当社会中每扇大门都向他们紧闭的时候,他们往往迫于无奈走上旧路,有的甚至走得更远,远到无法回头。因此,对前科制度的改革有助于缓解这一社会中的巨大隐患,引导这部分特殊人群心态平和地参与平等竞争,激发他们悔过自强的斗志。

(二)目前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面临的困境

虽然在我国建立起系统而全面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制进程的必然,但结合目前阶段我国的具体国情,建立该制度仍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1.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诸多冲突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实际上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都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教师法》第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另有其他诸多领域中对受过刑事处罚者剥夺从业资格。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前科制度在我国的重要地位,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背道而驰。要建立新的制度,必须正视和合理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构建系统完善前后一致的法律体系。

2.一定程度上触及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此情况也正是该制度一经提出便广遭法学界质疑的重要原因之一。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消灭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因而引发了人们对司法公开、公正的质疑。

3.缺乏相应保障机制和统一的评价标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不仅仅是立法层面即可完成的工作。仅仅在立法中规定该制度如同空中楼阁,没有监狱、民政、社区等各个机构的协调互动,这一制度都无法运行。同时,该制度虽被多次提出,但目前尚未有对前科消灭的统一评价标准,而不统一评价标准,很有可能导致制度的虚设。

4.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天然歧视和排斥是该制度面临的最大挑战。在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社会矛盾往往通过各种形式的犯罪予以释放。民众将“前科制度”视为国家和社会自我防卫需要,生活在社区中的大多数人都愿意与“犯罪人”隔离开来,用人单位在当前就业形式严峻的情况下更不会给“犯罪人”留下丝毫机会。“前科”正是实现这种区分的最简单的工具。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的欢迎外,面临更多的可能会是社会大众的质疑。

任何一种制度建立之初都会引起争议,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同样不会是例外。但随着国际社会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权保障特别是对犯罪人人权关爱的日益深入,也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建立完善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我国法治历史进程的必然选择。

三、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一些设想

1.立法层面:在我国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予以明确确认。

虽然我国1999年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有同样内容的规定。但是由于前文所述法律冲突和传统观念的制约,这些规定在实践中犹如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因此,在我国最为重要的“治国大法”———刑法中设立未成年人专章,设置特殊规定,确认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人有申请前科消灭的权利、原审法院、相对不诉的检察院有相应的前科消灭决定权。另外在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中,增加未成年人的特殊条款,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在其成年后再犯罪的,不能成立累犯,这样也可以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有效区分、区别对待。

2.设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专门机构。主要包括设置少年法庭和完善检察院“未检”部门。目前我国法院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富有经验的人员已初具规模,完全拥有建立以地区为单位的少年法庭的人力资源;同时全国许多基层检察院起诉部门都设立了“未检科”,专门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案件。建立和完善这些专门机构有利于真正让处理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和成年人区别开来,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统一有序管理,更有利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对前科消灭申请的审批得以有效进行。

3.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专门而统一的评价标准。结合我国目前国情和考虑到制度的渐进实施,笔者认为能够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未成年人(犯罪时未成年,申请时已成年仍可)及其代理人可以向原审法院及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提起消灭前科的申请:(1)主体需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因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3)主观恶性小,因被诱骗、挟持而犯罪或初犯偶犯,经监狱、社区等部门证明已有悔改表现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对检察工作的实践价值

作为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检察机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亦应发挥其重要作用。

1.建立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2006年上海市检察系统提出的“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是可以为全国检察院有选择引用学习的典范。我国每年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有相当数量,这些未成年人较被判处缓刑、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一般犯罪情节都较轻微,但是不起诉决定书仍将前科烙印深深烙在他们身上。基层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逐步运用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前科消灭审查决定权,对作出相对不诉的未成年人经考察确认有悔改表现的,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自行决定,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并有条件地封存于司法机关,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这样有利于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是检察机关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创举。

2.检察机关对经审判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消灭向法院的申请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当中的公诉部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性,在该犯经审判程序被判处刑罚后,检察机关仍可根据该未成年犯的表现,有向法院申请消灭前科的权利。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了检察官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申请权。但我国关于此情形无论从立法到实践都仍为一空白,有待日后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不断完善而逐步构建发展。

3.检察机关对法院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决定的监督权。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一旦建立和实施,法院的决定权势必应当受相应的监督机制制约,否则极易滋生新的腐败。因此在法院作出前科消灭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院起诉部门意见,检察院起诉部门对已作出的决定持异议的,有提出异议复核申请的权利。

 

注释:

①参见于志刚著:《刑法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5页。

②参见《日本少年法》、《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瑞士联邦刑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等的相关法律条文。

③转引自管晓静、张惠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理论与实践探讨”,载《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④参见赵秉志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7页。

⑤参见储槐植、赵合理:“国际视野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⑥见梁根林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8页。

⑦见高明暄、马克昌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⑧参见柴建国、张明丽:“关于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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