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将多项涉及未成年人的制度独立编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一章,此前学界呼吁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作为一项新制度纳入其中。但新《刑事诉讼法》仅对该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具体的制度设计仍稍显粗疏。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构建该项制度,不仅是落实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初衷,而且也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需要。
论文关键词 前科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 诉讼程序
一、前科封存制度概述
根据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前科封存制度是指行为人定罪判刑的记录由相关机关在一定要件下予以保密,除在特殊情况下不对外公布的一种司法保护措施。
之前在学界讨论较多的前科消灭制度相比,前科封存制度存着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方面是前科封存对行为人犯罪记录的保密是暂时的;另一方面是前科封存后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被查询、解封或者重新启动。相对于前科消灭制度过分强调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利益而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及可能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协和性造成影响,立法者选择了则既能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又能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前科封存制度作为现阶段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
二、前科封存制度的意义
在当前的刑事制度下,实施犯罪行为留下前科记录必然对行为人的学习、就业以及未来的人生产生消极的影响。因为周围个别人的歧视和相关制度的排斥,未成年人在学习和就业的过程中容易产生失落感、挫败感,面临升学、就业、升职等各种困难。同时,未成年犯罪人不断强化并接受消极的意识,导致自己重新走入违法犯罪的道路。前科封存制度通过法律程序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记录予以封存,能够使未成年人避免被歧视,有利于其迅速重新回归融入社会,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现行前科封存制度的缺陷
(一)适用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意义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避免其因犯罪行为受到社会的歧视,促进其更好地回归社会。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是犯罪记录封存考虑的首要因素。刑诉法275条将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主体限定在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忽略了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改造的努力,意味着即使其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也无法适用这一制度。这显然违背了前科封存制度的初衷,也违反了刑罚个别化原则。
(二)封存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
法条仅规定适用该制度的主体范围而没有涉及诸如执行程序违法后果等具体内容,对这种缺乏实操细则的规定往往在司法实践中被束之高阁,无法发挥其实际意义。
(三)犯罪记录查询制度过于笼统
作为前科封存制度配套制度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可以看成是对封存的前科记录进行解封的特殊且唯一的方式。前科一旦解封,必定会对行为人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应该规制相关部门的查询行为,争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但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容易导致相关部门将法定的例外查询变成常态的查询,使封存制度沦为摆设。
(四)缺乏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救济机制
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机制是前科封存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立法上应明确实行机关的权利义务范围、违法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以及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与救济措施,避免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
四、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合理设置前科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
前科封存制度是平衡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产物,其本质是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除了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等社会危害性极大或者情节极其恶劣的刑事案件,其它犯罪的未成年人均应适用。
(二)完善前科封存制度的程序
1.前科封存的启动时间
前科封存是前科记录的相对消灭,体现的是前科的不公开。 设置较长的考验期限,容易导致相关记录在考验期中流入社会使得后续的前科封存失去意义。故笔者认为,前科封存应当以不设考验期为原则,以设考验期为例外。具体而言,对于非监禁刑的刑事处罚,前科封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实施;对于判处监禁刑或适用缓刑的,以刑罚执行期间为前科封存考验期,考验期满且合格的,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实施。考验期内前科记录由司法部门暂时存封,非法定条件不得流转泄露。
2.前科封存的启动主体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可根据有无考验期以确定前科封存的启动主体。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法院应当决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由司法机关封存相关罪刑记录;对于判处监禁刑或者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执行机关应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缓刑、假释期间对其发放申请前科封存权利告知书,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假释考验期满后通过书面申请的方式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行为人考验期满,符合前科封存条件的,法院应当决定封存其相关前科记录。
3.前科封存的执行主体
此次刑诉法修改并没有明确未成年犯罪人的记录封存后该由哪个部门负责,学界中有认为应由公检法三家各自进行封存,也有认为应由专门的机关进行。前科封存的目的是为了让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同时方便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询。多个机关负责不利于前科记录的封存管理,不利追究违规泄露封存记录的责任,难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具有宪法赋予监督职能的地位,又拥有丰富的执行保障监督手段执行,有利于前科封存的贯彻落实。
4.前科封存的效力
(1)犯罪记录限制查询。检察机关应当采取严格的措施对封存的前科记录进行保密,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对任何机构和人员公开,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更不得泄露档案内容。对于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一律给予否定性回答。
(2)前科报告义务免除。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的前科封存决定书后,应向保有未成年人前科材料的单位送发前科封存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该及时将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材料交由检察机关予以封存。未成年犯罪人本人亦有拒绝向任何部门、个人报告犯罪前科的权利。
(3)刑事法律后果不变。前科封存制度不同于前科消灭制度,对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因犯罪记录封存而消灭。司法机关依法查询有犯罪记录,符合累犯条件的,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4)封存效力持续。封存的前科记录被依法查询后,前科封存效力不终止。相反,查询机关依法了解相关情况后对未成年犯罪记录具有保密义务,查询记录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机构和人员泄露或公开。
(三)完善前科封存的查询制度
1.查询主体与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允许查询的情况有两类:一是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相比之下,第二种情况规定的主体与理由过于笼统。笔者认为,只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的,除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情况外,任何涉及学习和就业方面的理由均不得查询。
2.审核主体
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在刑事诉讼各环节都会留存,为了保证查询程序的高效、规范、统一,也为了便于各司法机关相互制约、履行职责,笔者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查询审核主体。一是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主体,能够参与、知晓、监督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过程与结果;二是检察机关设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业务部门,专业规范的队伍符合查询审核的条件要求。
3.查询和审核流程
查询和审核流程一般由查询单位通过书面方式向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依法进行审核,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生效。
对于被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或者查询单位、查询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应通过书面形式做出该查询对象无犯罪记录的答复;反之则应作出该查询对象有犯罪记录的答复,并告知查询单位应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四)前科封存救济机制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应建立前科封存责任追究制度。前文所述,检察机关担任前科封存的执行和审核主体有利于对前科封存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或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前科封存保密等情况的,检察机关应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发送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制止违规行为;限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他封存信息的查询;要求相关单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