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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社会化视角下的俄罗斯自由刑变革

2015-07-06 11:4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行刑社会化/俄罗斯/自由刑变革

内容提要: 行刑社会化是世界性的行刑体制发展趋势,俄罗斯刑法典在刑罚体系设计上充分体现了这个趋势,同时俄罗斯刑事执行法也始终贯穿行刑社会化的精神,共同推动了俄罗斯自由刑的变革。但是俄罗斯正处于社会变革过程中,刑罚的丰富和社会的发展难以匹配,造成很多刑罚种类在现阶段难以实现,阻碍了行刑社会化的发展。鉴于中俄两国刑法特殊的历史渊源,从行刑社会化的视角审视俄罗斯自由刑的变革,去芜存菁,将对我国刑法中刑罚的完善和执行产生重要的借鉴意义。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以下简称刑法典)由俄罗斯国家杜马于1996年5月24日通过,迄今进行了七百多次的修改,最近的修改在2008年5月13日。1996年12月18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以下简称刑事执行法典),最近的修改在2007年12月1日。这两部法典均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两部法典在继承前苏联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吸收了西方的某些价值理念和具体的立法经验,反映了进步的民主思想和刑事法律思想,行刑社会化的精神贯穿于俄罗斯刑事执行立法[1](p113),对以后陆续制定的独联体国家和波罗的海国家的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典有着积极的影响[2]。
一、行刑社会化对自由刑变革的推动
进入科学时代后刑罚的目的由报复转向以预防犯罪、改造犯罪作为其宗旨。WWw.133229.COM与此相适应,行刑也就随之成为预防犯罪,尤其是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主要环节。正是基于此。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对行刑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从过去较严厉、较封闭式的行刑状态向较缓和、较开放式的行刑社会化方向转变,这一转变反过来又进一步推动了制刑、量刑的改革。
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1](p42)。行刑社会化是基于刑罚人道化的思想,将人的权利和尊严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行刑社会化,可以说是行刑人道化的深层展开和必然归宿。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刑罚目的就是“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不使其为害”[3](p336)。
自由刑是以剥夺人的自由为主要内容,使受刑者在一定的设施内被拘禁。自由刑在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成为刑罚体系的中心,替代了生命刑与身体刑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的中心地位,在历史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自由刑也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首先,把罪犯关押在监狱,使其与社会隔离,阻断其与社会的联系交流,这与执行自由刑的中心目的——“重返社会”相悖,即“自由刑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同时,可能也使其丧失了人的主观能动性”[4](p231);其次,众多罪犯关押在一起,容易交叉感染犯罪恶习,滋生新的犯罪;最后,执行自由刑的运行成本巨大,不仅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其改造效能也令人失望。因此,行刑社会化所代表的行刑发展的大趋势必将推动自由刑在制定和执行方面的变革。
二、俄罗斯刑罚体系的框架
俄罗斯联邦先后在1922年、1926年、1960年和1996年制定了四部刑法典。受传统刑罚报应主义的影响,前三部刑法典确立的刑罚制度追求对犯罪的惩罚目的,刑罚制度的设立一味地追求剥夺自由刑,而与剥夺自由刑无关的刑罚考虑得很少。这样的刑罚结构影响着行刑社会化的推进,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多年来,许多刑法学者提出要限制死刑,增加与自由刑无关的刑罚种类和刑事法律性质措施(如没收财产、强制医疗),并扩大它们的适用范围,1996年刑法典正是符合俄罗斯社会巨大变革的需要,同时与行刑的调控功能相对应,在刑罚制度上作了修改和完善。但必须看到,自由刑变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应与时代的发展步伐相一致,俄罗斯刑法典在刑罚制度方面频繁进行修改就是法制与经济社会不协调的产物,因此俄罗斯的自由刑变革之路必将很曲折。
俄罗斯刑法典确立了法制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罪过原则、公正原则、人道原则。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和刑事法律性质措施应该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和犯罪人的个人身份相当,应该是为了恢复社会公正、改造犯罪人和预防实施新的犯罪所必需的和足够的,同时刑罚不得以造成身体痛苦或侮辱人格为目的。刑法典中的人道原则是最具特色的,在刑罚体系的设计和刑罚执行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
刑法典是刑事执行法典的基础,刑事执行法典是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的操作化和现实化,刑事执行法典也体现了行刑社会化思想。刑事执行法典的任务就是调整执行刑罚与服刑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改造被判刑人的手段,维护他们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在被判刑人适应社会方面给予帮助。法典第9条规定了对被判刑人的改造和改造的基本手段,包括改造被判刑人就是培养他们尊重人、尊重社会、尊重劳动和尊重人类社会生活的准则、规则和传统以及激励其守法行为;改造被判刑人的基本手段是:规定执行刑罚的程序和服刑程序,教育工作,社会有益劳动,接受普通教育,职业培训和社会感化;改造被判刑人手段的适用应考虑刑罚的种类、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被判刑人的身份和他们的表现[5](p13-17)。
遵循上述原则和目的,1996年的刑法典在刑罚种类方面的调整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改变了1960年《苏俄刑法典》规定的诸刑种的排列顺序,实行由轻到重的排列,不再把死刑当做暂时的刑罚方法列在刑罚体系之外;增设一些新的刑种;为了适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同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废除流放、放逐、公开训诫和责令赔偿致成的损害四个刑种;对罚金、劳动改造和剥夺自由的适用条件作了修改与补充;死刑只适用于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6](p70-73)。
1996年刑法典第44条规定了13种刑罚: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限制军职;没收财产(失效)①;限制自由;拘禁;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死刑。其中新规定的刑种有强制性工作、限制军职、限制自由、拘禁、终身剥夺自由。库兹涅佐娃认为该刑罚体系具有三个优点: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反映人道主义精神、遵循法制原则[7](p24-25)。
按照刑罚执行方法不同,可以把刑罚分为三种:(1)与剥夺或者限制自由无关的刑罚;(2)与限制或剥夺自由有关的刑罚;(3)死刑[8](p192-207)。在13种刑罚中有8种刑罚没有与社会隔绝,实现了行刑社会化。俄罗斯在行刑社会化方面的进步还体现在社区刑罚的种类丰富上,属于社区刑罚的有: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劳动改造;强制性工作;限制自由[9](p113)。
上述的刑罚种类在《刑事执行法典》中都规定了具体的执行程序和机关。刑法典生效时强制性工作、限制自由和拘禁由于物质条件的不具备尚不能实际适用。尽管立法者希望将执行强制性工作(2004年底之前)、限制自由(2005年底之前)、拘禁(2006年底之前)的必要条件建立起来,便于适用这些刑罚[8](p191),但是仅强制性工作在2004年12月28日被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适用,有关俄罗斯联邦法院判处这个刑罚的实际运用由2007年1月11日的《第2号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作出,而拘禁和限制自由的适用尚遥遥无期。
刑罚的多样性是行刑社会化的必备条件,也是自由刑变革的基本趋势。俄罗斯刑法典在刑罚体系中表现出的多样性,特别是对犯轻罪的犯罪分子所设定的多样化刑罚,使得法官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去适用刑罚。法官们更倾向于采用与限制和剥夺自由无关的刑罚,在保证对罪犯有效责难的同时,促进罪犯矫正和回归社会,实现刑罚目的,这符合行刑社会化和轻刑化的世界潮流。
三、俄罗斯自由刑变革的基本路径
行刑社会化要求俄罗斯的立法者在刑罚执行开放与控制罪犯危险性之间寻求一种动态平衡,反对将行刑社会化理解为单纯的监禁刑执行开放、增设非监禁刑或者推进社区矫正刑,而将其视为一个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10]。
(一)作为自由刑替代措施的缓刑、假释是俄罗斯主要的行刑社会化制度,因此必须扩大缓刑适用,加大假释力度。
1.缓刑。根据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法院对于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自由、军纪营管束或者8年以下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认为其不实际服刑也能得到改造的,可以判处缓刑;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以及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在判处缓刑时法院要规定考验期,考验期的长短取决于刑期的长短;在缓刑的时候可以执行附加刑。但是,缓刑不能对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拘禁、强制性工作适用。不禁止对有前科的人,其中包括前科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消灭的人适用缓刑。考虑到严重和特别严重犯罪对社会和公众的危害性,对这些性质犯罪在适用缓刑时应采取特别谨慎的态度,所以2003年12月8日立法者对刑法典进行修改,改变了以前没有对任何种类犯罪(即第15条规定)适用缓刑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对8年以上剥夺自由的严重犯罪和全部特别严重犯罪不适用缓刑。
修改后的俄罗斯缓刑制度同中国相比还是很宽松,其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实践经验、对法律认知水平和职业素养程度。在轻刑化和行刑社会化的思想指导下,俄罗斯法官判处缓刑的状况甚至引起了很多俄罗斯学者的不安。据卡夫里洛夫教授的资料显示,每年法院要审理3万件同刑法典第222条(非法获得、移交、销售、保管、运送或者携带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爆炸装置)有关的刑事案件,其中70%的被判刑人判处缓刑,法官在判处缓刑时没有考虑到武器的泛滥所产生的社会危险,尤其是与恐怖活动有关的社会危险[11]。即使对缓刑的高适用率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但是从行刑社会化的视角看还应该扩大适用。
2.假释。刑法典第79条规定,正在服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刑的人,如果法院认定他不需要服满判处的刑罚即可以得到改造,则可以假释。在假释的情况下可以完全或者部分地免除附加刑。通过2003年12月8日的修改,俄罗斯的假释制度在适用对象上已经回归了只对剥夺自由的人适用假释的传统理论。2006年7月11日俄联邦宪法法院明确了对以剥夺自由刑替代其所判处死刑的人可以适用假释。
法院对于那些虽然没有服满所判处的刑期,但是已经达到刑罚目的的被判刑人实行假释符合人道原则和行刑社会化的要求。《2001年第25号联邦法律》对第79条3款进行修改,进一步放宽了假释的条件,即只有在被判刑人实际服满以下刑期之后才可以假释:(1)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1/3;(2)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1/2;(3)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2/3;(4)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6个月。
俄罗斯刑法中没有减刑制度,对于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来说,必须在法院认为他不需要继续服这种刑罚并且已经实际服满不少于25年剥夺自由的条件下,才能够被假释。服终身剥夺自由刑的头三年恶意破坏服刑管理制度的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新犯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的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的犯罪人不得假释。这些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对判处终身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再社会化,应该降低实际服刑的年限,给其更有利的重返社会的条件,这更符合俄罗斯刑法典所坚持的人道原则。
(二)完善社区刑罚执行的条件,扩大社区刑罚的适用。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即禁止担任国家公职或者在地方自治机关中任职,或者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其他活动。这个刑罚种类属于混合刑,即能作为主刑,也可以作为附加刑使用。当这个刑罚适用时不将被判刑人与社会隔离,仅对被判刑人施加重大的心理影响,大大限制了被判刑人参与国家和地方管理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根据《2006年第12号联邦法令》所作的修改,这种刑罚作为主刑或者是罚金、强制性工作和劳动改造的附加刑,及缓刑的条件下,由被判刑人住所地或工作地的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执行;在作为限制自由、拘禁、军纪营管束或者剥夺自由的附加刑时,由执行主刑的机构和部门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由被判刑人住所地或工作地的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执行。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对被判刑人进行登记;监督被判刑人遵守法院刑事判决对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检查被判刑人所在单位的行政以及有权撤销禁止被判刑人从事的活动的许可证的机关对判决要求的执行情况等工作。因此,要加强刑事执行监察机关的力量,才能有效担当起执行的职责,同时需要被判刑人工作单位的配合,刑事判决对被判刑人的工作单位和服务机构具有强制力。
2.强制性工作。这种刑罚是1996年增设的刑种,类似于西方刑法中的社区服务刑,是对个人的直接感化方式。强制性工作是被判刑人在主要工作或学习后的空余时间无偿完成社会有益工作,工作的种类由地方自治机关和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协商后指定;强制性工作的期限为60小时至240小时,而每天的服刑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如果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服强制性工作刑,则可以用限制自由、拘禁或者剥夺自由代替,执行限制自由、拘禁和剥夺自由一天折抵强制性工作8小时;被认定为一等残废的人、孕妇、有3岁以下孩子的妇女、应征服现役的军人以及依照合同在军队服役和从事士官工作的人不得判处强制性工作。强制性工作的执行从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的副本交到刑事执行监察机关之日起不晚于15日开始。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对被判刑人进行登记;向其说明服刑的程序和条件;同地方自治机关协议被判刑人强制性工作对象的清单;监督被判刑人的行为;对其已服刑的时间进行总计。

但是,在1997年1月1日刑法典和刑事执行法典生效时,实施强制性工作的物质和法律条件并不具备,因此当时该刑罚无法适用。直到2004年12月28日该刑罚才被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适用,2006年12月30日《刑事执行法典》确定了该刑罚执行地点和监督机构。
3.劳动改造。劳动改造刑是经济处罚,是在正常工作过程中执行刑罚,不阻断被判刑人与社会的联系,符合行刑社会化的要求。劳动改造的期限为2个月以上2年以下,服刑地点为被判刑人的工作地点。从被判劳动改造刑的人的工资中应扣除法院判决所规定的数额作为国家收入,限额为5%至20%。如果被判处劳动改造的人恶意逃避服刑,法院可以用限制自由、拘禁或剥夺自由代替未服完的刑期。一天的限制自由、拘禁或剥夺自由分别折抵劳动改造一天、二天或三天。
执行劳动改造的困难在于:对于没有工作的被判刑人的执行;对于有工作的被判刑人,单位不愿承担协助监督和扣划工资的责任。针对上述困难,刑法典第50条作了相应修改,对于被判处劳动改造的没有主要工作地点的人,由地方自治机关同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协调,在被判刑人居住的区域内确定工作地点;同时还增加了对被认定为一等残废的人、孕妇、有3岁以下孩子的妇女、应征服现役的军人以及依照合同在军队服役和从事士官工作的人不得判处劳动改造的规定,凸显了该刑罚的人道原则。
《刑事执行法典》通过必要的修改,完善了执行程序和条件,明确执行机关的具体职责,增强了劳动改造的效果。法典甚至涉及具体的被判刑人的休假、退休、工作和生活地点的变更、工作态度等方面,充分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的意义。
4.限制自由。限制自由是将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年满18岁的被判刑人,在不与社会隔绝的条件下安置在专门机构实行监督。这是俄罗斯刑法新增的、特有的一种刑罚措施。可以对实施故意犯罪而被判刑但无前科的人和实施过失犯罪而被判刑的人适用。在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可以用剥夺自由代替。同时,为了使该刑罚更具人性化,对于被认定为一等或二等残废的人、孕妇、有14岁以下孩子的妇女、年满55岁的妇女、年满60岁的男子以及应征服现役的军人不得判处剥夺自由。
按照《刑事执行法典》,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人在专门机构——劳动改造中心服刑,该中心的界限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中心通常位于被判刑人居住地或判刑地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地域范围内,被判刑人的经常居住地所处的联邦主体没有劳动改造中心的情况下,可以在其他联邦主体的劳动改造中心执行。为了体现行刑社会化,《刑事执行法典》还规定了种种优待措施,为被判刑人提供日常生活和卫生保健保障;保证没有专业特长的被判刑人能够获得初级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奖励等。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该刑罚自刑法典生效以来从未实施过,虽然立法者声明不晚于2005年完成实施该刑罚所需的必要条件,可是迄今为止尚未通过相关的联邦法律,严重干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行刑社会化目的实现。
(三)在减少剥夺自由刑适用的同时,加强剥夺自由刑执行的社会化趋势。
俄罗斯刑罚种类中的剥夺自由刑是拘禁、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和终身剥夺自由。因为军纪营管束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在此不加以研究。
1.拘禁。拘禁是新的刑种,是将被判刑人在严格与社会隔离的条件下拘押,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在用拘禁代替强制性工作或劳动改造时,期限可以少于1个月。对在法院作出判决时未满16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有不满14岁孩子的妇女不能判处拘禁。对军人在禁闭室执行拘禁。
拘禁是一种典型的短期剥夺自由刑,被判处拘禁的人应该在严格隔离的条件下关押,并且应该将被判刑的男子、被判刑的女子、未成年被判刑人、以前在劳动改造机构服过刑的被判刑人和有前科的被判刑人分开关押。拘禁刑的目的在于避免短期犯与长期犯的交叉感染,使短期剥夺自由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限度,是对短期剥夺自由刑的一种改革。为了达到拘禁刑的目的,俄罗斯立法者主张设立独立于监狱、劳动改造营和劳动改造村之外的专门刑事设施——拘禁所。
拘禁所的条件和监狱相同,执行拘禁的程序也与执行剥夺自由一致。在服刑期间被判刑人不得会见除律师和有权为他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之外的人;不能获得除生活必需品和应季衣物之外的包裹、物品和印刷品。不能对被判刑人进行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不允许在无人押送的情况下行动。被判刑人只有每天1小时的散步时间,每周要为拘禁所无偿工作4小时等。可见拘禁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因此在俄罗斯对拘禁的诟病颇大:(1)由于对被判刑人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短,刑罚的威慑机能减弱,对受刑人开展教育和矫治目的不能完全实现;(2)被判刑人在服刑时丧失原来的工作和生活方式,释放后无所适从,容易自暴自弃,造成社会不稳定,有碍于其“重返社会”;(3)被判处拘禁的人多是初犯,愿意悔过自新,把他们投入拘禁所,等于贴上犯罪人标签,伤害自尊心,也使他们丧失对拘押的恐惧感,使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大打折扣;(4)拘禁不但让被判刑人感觉不到严厉性,也难以让一般人感到其威慑效果,难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5)俄罗斯联邦政府已经向国家杜马正式提交了把拘禁废除的法律草案,认为执行该刑罚需要建设140座拘禁所,最少耗费750亿卢布(约30亿美元),支出巨大[12]。总之,由于存在争议和政府部门的消极态度,拘禁迄今为止尚未实施,而且俄罗斯刑法学者认为寻求非剥夺自由性质的刑罚来替代拘禁是当前俄罗斯刑事政策的重要任务。
2.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修改后的刑法典第56条规定,剥夺自由是通过把罪犯投放到劳动改造村或者安置在普通、严格、特别管束制度的劳动改造营或监狱的方法使其与社会隔离;剥夺自由的期限是2个月至20年;在数罪并罚时,部分或全部相加剥夺自由刑所判处的最高刑期不得超过25年,数个判决并罚时,不得超过30年。
剥夺自由体现着国家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制裁的严厉,有助于恢复社会公正,借助将被判刑人与社会隔离和管束制度改造被判刑人,同时预防实施新的犯罪。可是,剥夺自由阻断了被判刑人以前的社会联系,改变其习惯的生活方式,强迫忍受身体、心理负担和痛苦,造成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这些都不利于行刑社会化,所以法院应当尽量减少剥夺自由的适用。
在俄罗斯的司法实践中,因罚金执行困难,限制自由、拘禁实施的条件还不具备,法官在无奈的情况下,首先和基本采用的刑罚措施仍是剥夺自由,约占判决总数的30%。其中对24%的轻罪和中等严重犯罪判处剥夺自由,这是很不好的现象。现在俄罗斯有80多万人正被执行剥夺自由,占据了欧洲第一位,而欧洲采用剥夺自由的判决不超过13%~18%[2]。
在不能大幅度减少剥夺自由适用的现实情况下,谋求行刑个别化和社会化就成为剥夺自由刑变革的基本趋向。行刑个别化是区分不同犯罪分子的特点和危险性,在劳动改造村、劳动改造营和监狱分别执行剥夺自由,但监狱只能关押男性罪犯。《刑事执行法典》经过多次修改,加强了剥夺自由刑的行刑社会化趋势,很多制度设计都是为了保障被判刑人的再社会化,如改造机关对于未满30岁的被判刑人必须进行普通教育;对没有技术专长的被判刑人进行初等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对于残疾人、60岁以上的男子、55岁以上的妇女,将根据他们的愿望进行培训;联邦刑事执行机关要为此制定刑事政策和法律规范,并对被判刑人能够获得高级职业教育施加影响等。
当代俄罗斯法学理论界广泛使用“被判刑人的社会适应性”、“被判刑人的劳动适应性”、“被判刑人的社会复权”概念,将其作为被判刑人再社会化是否成功的考量指标。“被判刑人的社会适应性”要求在刑事执行立法中建立从刑罚执行直到释放后恢复自由阶段的再社会化的有利条件和整体措施;“劳动适应性”是指被判刑人获得了改造机构所在地劳动和劳动力市场所需要的专业技能,使其在释放后到国有企业工作成为可能。在刑事执行立法理论中“被判刑人的社会复权”是很新的概念,要求完全恢复刑满释放犯的宪法和全部民事权利,保护他的合法利益。“社会复权”的工作绝对不应该由刑事执行系统的行政机构实施,应由国家政权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实施。俄罗斯学者呼吁成立有充足物质保障和财政支持的专门国家机构——社会复权中心,制定《刑满释放人员社会复权法》,来保障社会复权的有效实现,预防重新犯罪[10]。
3.终身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是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新增设的刑种,开始是作为死刑的替代刑种出现的,即法院考虑减轻处罚情节后,认为对特别严重的侵害人的生命的犯罪人可以不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就判处终身剥夺自由。2004年7月1日的《第74号联邦法律》结束了终身剥夺自由作为死刑替代刑罚的历史,成为真正独立的刑罚种类。根据第57条规定,对实施特别严重危害生命和特别严重损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适用;对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
俄罗斯在1999年冻结了死刑的适用,用终身剥夺自由和剥夺自由25年来替代。在这种情况下,终身剥夺自由有进一步扩大适用的趋势,甚至对毒品传播者也判处终身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同死刑类似,都是最严厉的刑罚措施,扩散适用将严重干扰行刑社会化和轻刑化的大趋势,同时也要考虑是否可以缩短25年的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人假释实际执行期限。
综上所述,行刑社会化要考虑刑罚的公正,保证行刑开放与社会开放的协调,避免盲目扩大剥夺自由刑开放度,盲目推进社区矫正刑,从而破坏刑罚的公正,增加社会的不安全因素。但也要避免因担心剥夺自由刑开放会引起社会不安全,而放弃自由刑变革推进,从而导致因刑罚进化后滞于社会发展制约社会进步的后果。我国刑法典创制于20世纪70年代末期,其刑罚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参照原苏联刑法模式。因此,俄罗斯和我国刑法有着特殊的历史渊源,俄罗斯在行刑社会化道路上的自由刑变革比我国先行一步,有很多的经验和教训,对我国行刑社会化的发展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注释:
① 2003年12月8日的《2003年第162号联邦法令》废除没收财产刑,但是因为争议很大,2006年7月27日的《2006年第153号联邦法令》把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事法律性质的措施在刑法典第15.1章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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