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刑社会化/俄罗斯/自由刑变革
内容提要: 行刑社会化是世界性的行刑体制发展趋势,俄罗斯刑法典在刑罚体系设计上充分体现了这个趋势,同时俄罗斯刑事执行法也始终贯穿行刑社会化的精神,共同推动了俄罗斯自由刑的变革。但是俄罗斯正处于社会变革过程中,刑罚的丰富和社会的发展难以匹配,造成很多刑罚种类在现阶段难以实现,阻碍了行刑社会化的发展。鉴于中俄两国刑法特殊的历史渊源,从行刑社会化的视角审视俄罗斯自由刑的变革,去芜存菁,将对我国刑法中刑罚的完善和执行产生重要的借鉴意义。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以下简称刑法典)由俄罗斯国家杜马于1996年5月24日通过,迄今进行了七百多次的修改,最近的修改在2008年5月13日。1996年12月18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以下简称刑事执行法典),最近的修改在2007年12月1日。这两部法典均自1997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两部法典在继承前苏联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吸收了西方的某些价值理念和具体的立法经验,反映了进步的民主思想和刑事法律思想,行刑社会化的精神贯穿于俄罗斯刑事执行立法[1](p113),对以后陆续制定的独联体国家和波罗的海国家的刑法典与刑事执行法典有着积极的影响[2]。
一、行刑社会化对自由刑变革的推动
进入科学时代后刑罚的目的由报复转向以预防犯罪、改造犯罪作为其宗旨。WWw.133229.COM与此相适应,行刑也就随之成为预防犯罪,尤其是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的主要环节。正是基于此。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对行刑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从过去较严厉、较封闭式的行刑状态向较缓和、较开放式的行刑社会化方向转变,这一转变反过来又进一步推动了制刑、量刑的改革。
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存在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罪行较重有必要监禁的罪犯,应使其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罪犯矫正事业,从而使刑事执行与社会发展保持同步,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1](p42)。行刑社会化是基于刑罚人道化的思想,将人的权利和尊严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以人格矫正为前提、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的行刑社会化,可以说是行刑人道化的深层展开和必然归宿。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刑罚目的就是“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不使其为害”[3](p336)。
自由刑是以剥夺人的自由为主要内容,使受刑者在一定的设施内被拘禁。自由刑在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成为刑罚体系的中心,替代了生命刑与身体刑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的中心地位,在历史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自由刑也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首先,把罪犯关押在监狱,使其与社会隔离,阻断其与社会的联系交流,这与执行自由刑的中心目的——“重返社会”相悖,即“自由刑在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同时,可能也使其丧失了人的主观能动性”[4](p231);其次,众多罪犯关押在一起,容易交叉感染犯罪恶习,滋生新的犯罪;最后,执行自由刑的运行成本巨大,不仅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其改造效能也令人失望。因此,行刑社会化所代表的行刑发展的大趋势必将推动自由刑在制定和执行方面的变革。
二、俄罗斯刑罚体系的框架
俄罗斯联邦先后在1922年、1926年、1960年和1996年制定了四部刑法典。受传统刑罚报应主义的影响,前三部刑法典确立的刑罚制度追求对犯罪的惩罚目的,刑罚制度的设立一味地追求剥夺自由刑,而与剥夺自由刑无关的刑罚考虑得很少。这样的刑罚结构影响着行刑社会化的推进,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多年来,许多刑法学者提出要限制死刑,增加与自由刑无关的刑罚种类和刑事法律性质措施(如没收财产、强制医疗),并扩大它们的适用范围,1996年刑法典正是符合俄罗斯社会巨大变革的需要,同时与行刑的调控功能相对应,在刑罚制度上作了修改和完善。但必须看到,自由刑变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应与时代的发展步伐相一致,俄罗斯刑法典在刑罚制度方面频繁进行修改就是法制与经济社会不协调的产物,因此俄罗斯的自由刑变革之路必将很曲折。
俄罗斯刑法典确立了法制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罪过原则、公正原则、人道原则。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和刑事法律性质措施应该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和犯罪人的个人身份相当,应该是为了恢复社会公正、改造犯罪人和预防实施新的犯罪所必需的和足够的,同时刑罚不得以造成身体痛苦或侮辱人格为目的。刑法典中的人道原则是最具特色的,在刑罚体系的设计和刑罚执行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
刑法典是刑事执行法典的基础,刑事执行法典是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的操作化和现实化,刑事执行法典也体现了行刑社会化思想。刑事执行法典的任务就是调整执行刑罚与服刑的程序和条件,规定改造被判刑人的手段,维护他们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在被判刑人适应社会方面给予帮助。法典第9条规定了对被判刑人的改造和改造的基本手段,包括改造被判刑人就是培养他们尊重人、尊重社会、尊重劳动和尊重人类社会生活的准则、规则和传统以及激励其守法行为;改造被判刑人的基本手段是:规定执行刑罚的程序和服刑程序,教育工作,社会有益劳动,接受普通教育,职业培训和社会感化;改造被判刑人手段的适用应考虑刑罚的种类、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被判刑人的身份和他们的表现[5](p13-17)。
遵循上述原则和目的,1996年的刑法典在刑罚种类方面的调整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改变了1960年《苏俄刑法典》规定的诸刑种的排列顺序,实行由轻到重的排列,不再把死刑当做暂时的刑罚方法列在刑罚体系之外;增设一些新的刑种;为了适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同犯罪现象作斗争的需要,废除流放、放逐、公开训诫和责令赔偿致成的损害四个刑种;对罚金、劳动改造和剥夺自由的适用条件作了修改与补充;死刑只适用于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6](p70-73)。
1996年刑法典第44条规定了13种刑罚: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限制军职;没收财产(失效)①;限制自由;拘禁;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死刑。其中新规定的刑种有强制性工作、限制军职、限制自由、拘禁、终身剥夺自由。库兹涅佐娃认为该刑罚体系具有三个优点: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反映人道主义精神、遵循法制原则[7](p24-25)。
按照刑罚执行方法不同,可以把刑罚分为三种:(1)与剥夺或者限制自由无关的刑罚;(2)与限制或剥夺自由有关的刑罚;(3)死刑[8](p192-207)。在13种刑罚中有8种刑罚没有与社会隔绝,实现了行刑社会化。俄罗斯在行刑社会化方面的进步还体现在社区刑罚的种类丰富上,属于社区刑罚的有: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劳动改造;强制性工作;限制自由[9](p113)。
上述的刑罚种类在《刑事执行法典》中都规定了具体的执行程序和机关。刑法典生效时强制性工作、限制自由和拘禁由于物质条件的不具备尚不能实际适用。尽管立法者希望将执行强制性工作(2004年底之前)、限制自由(2005年底之前)、拘禁(2006年底之前)的必要条件建立起来,便于适用这些刑罚[8](p191),但是仅强制性工作在2004年12月28日被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适用,有关俄罗斯联邦法院判处这个刑罚的实际运用由2007年1月11日的《第2号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作出,而拘禁和限制自由的适用尚遥遥无期。
刑罚的多样性是行刑社会化的必备条件,也是自由刑变革的基本趋势。俄罗斯刑法典在刑罚体系中表现出的多样性,特别是对犯轻罪的犯罪分子所设定的多样化刑罚,使得法官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去适用刑罚。法官们更倾向于采用与限制和剥夺自由无关的刑罚,在保证对罪犯有效责难的同时,促进罪犯矫正和回归社会,实现刑罚目的,这符合行刑社会化和轻刑化的世界潮流。
三、俄罗斯自由刑变革的基本路径
行刑社会化要求俄罗斯的立法者在刑罚执行开放与控制罪犯危险性之间寻求一种动态平衡,反对将行刑社会化理解为单纯的监禁刑执行开放、增设非监禁刑或者推进社区矫正刑,而将其视为一个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10]。
(一)作为自由刑替代措施的缓刑、假释是俄罗斯主要的行刑社会化制度,因此必须扩大缓刑适用,加大假释力度。
1.缓刑。根据刑法典第73条的规定,法院对于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自由、军纪营管束或者8年以下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认为其不实际服刑也能得到改造的,可以判处缓刑;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当考虑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以及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在判处缓刑时法院要规定考验期,考验期的长短取决于刑期的长短;在缓刑的时候可以执行附加刑。但是,缓刑不能对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拘禁、强制性工作适用。不禁止对有前科的人,其中包括前科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消灭的人适用缓刑。考虑到严重和特别严重犯罪对社会和公众的危害性,对这些性质犯罪在适用缓刑时应采取特别谨慎的态度,所以2003年12月8日立法者对刑法典进行修改,改变了以前没有对任何种类犯罪(即第15条规定)适用缓刑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对8年以上剥夺自由的严重犯罪和全部特别严重犯罪不适用缓刑。
修改后的俄罗斯缓刑制度同中国相比还是很宽松,其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实践经验、对法律认知水平和职业素养程度。在轻刑化和行刑社会化的思想指导下,俄罗斯法官判处缓刑的状况甚至引起了很多俄罗斯学者的不安。据卡夫里洛夫教授的资料显示,每年法院要审理3万件同刑法典第222条(非法获得、移交、销售、保管、运送或者携带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爆炸装置)有关的刑事案件,其中70%的被判刑人判处缓刑,法官在判处缓刑时没有考虑到武器的泛滥所产生的社会危险,尤其是与恐怖活动有关的社会危险[11]。即使对缓刑的高适用率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但是从行刑社会化的视角看还应该扩大适用。
2.假释。刑法典第79条规定,正在服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刑的人,如果法院认定他不需要服满判处的刑罚即可以得到改造,则可以假释。在假释的情况下可以完全或者部分地免除附加刑。通过2003年12月8日的修改,俄罗斯的假释制度在适用对象上已经回归了只对剥夺自由的人适用假释的传统理论。2006年7月11日俄联邦宪法法院明确了对以剥夺自由刑替代其所判处死刑的人可以适用假释。
法院对于那些虽然没有服满所判处的刑期,但是已经达到刑罚目的的被判刑人实行假释符合人道原则和行刑社会化的要求。《2001年第25号联邦法律》对第79条3款进行修改,进一步放宽了假释的条件,即只有在被判刑人实际服满以下刑期之后才可以假释:(1)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1/3;(2)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1/2;(3)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2/3;(4)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6个月。
俄罗斯刑法中没有减刑制度,对于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来说,必须在法院认为他不需要继续服这种刑罚并且已经实际服满不少于25年剥夺自由的条件下,才能够被假释。服终身剥夺自由刑的头三年恶意破坏服刑管理制度的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新犯严重或特别严重犯罪的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的犯罪人不得假释。这些规定过于苛刻,不利于对判处终身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再社会化,应该降低实际服刑的年限,给其更有利的重返社会的条件,这更符合俄罗斯刑法典所坚持的人道原则。
(二)完善社区刑罚执行的条件,扩大社区刑罚的适用。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即禁止担任国家公职或者在地方自治机关中任职,或者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其他活动。这个刑罚种类属于混合刑,即能作为主刑,也可以作为附加刑使用。当这个刑罚适用时不将被判刑人与社会隔离,仅对被判刑人施加重大的心理影响,大大限制了被判刑人参与国家和地方管理权利实现的可能性。
根据《2006年第12号联邦法令》所作的修改,这种刑罚作为主刑或者是罚金、强制性工作和劳动改造的附加刑,及缓刑的条件下,由被判刑人住所地或工作地的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执行;在作为限制自由、拘禁、军纪营管束或者剥夺自由的附加刑时,由执行主刑的机构和部门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由被判刑人住所地或工作地的刑事执行监察机关执行。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对被判刑人进行登记;监督被判刑人遵守法院刑事判决对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检查被判刑人所在单位的行政以及有权撤销禁止被判刑人从事的活动的许可证的机关对判决要求的执行情况等工作。因此,要加强刑事执行监察机关的力量,才能有效担当起执行的职责,同时需要被判刑人工作单位的配合,刑事判决对被判刑人的工作单位和服务机构具有强制力。
2.强制性工作。这种刑罚是1996年增设的刑种,类似于西方刑法中的社区服务刑,是对个人的直接感化方式。强制性工作是被判刑人在主要工作或学习后的空余时间无偿完成社会有益工作,工作的种类由地方自治机关和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协商后指定;强制性工作的期限为60小时至240小时,而每天的服刑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如果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服强制性工作刑,则可以用限制自由、拘禁或者剥夺自由代替,执行限制自由、拘禁和剥夺自由一天折抵强制性工作8小时;被认定为一等残废的人、孕妇、有3岁以下孩子的妇女、应征服现役的军人以及依照合同在军队服役和从事士官工作的人不得判处强制性工作。强制性工作的执行从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的副本交到刑事执行监察机关之日起不晚于15日开始。刑事执行监察机关对被判刑人进行登记;向其说明服刑的程序和条件;同地方自治机关协议被判刑人强制性工作对象的清单;监督被判刑人的行为;对其已服刑的时间进行总计。
但是,在1997年1月1日刑法典和刑事执行法典生效时,实施强制性工作的物质和法律条件并不具备,因此当时该刑罚无法适用。直到2004年12月28日该刑罚才被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适用,2006年12月30日《刑事执行法典》确定了该刑罚执行地点和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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