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刑法论文

乡村地区刑事和解探析——以四川石棉彝族地区

2015-07-06 11: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关键词: 刑事和解;乡村地区;石棉彝族地区

内容提要: 刑事和解是我国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现实存在的一种案件解决方式,它在我国广大的乡村地区也广泛存在。以四川石棉彝族地区为例,在对当地的刑事和解状况进行实证考察的基础上,对其产生的原因、基本形式进行分析,旨在为乡村刑事和解提供有益的启示。


刑事和解在我国广大乡村地区广泛存在,我国农村发生刑事案件后进行私了的占农村犯罪案件的25%以上,个别乡镇人身损害、盗窃、重婚三类案件私了率达70% {1}。在本文所研究的四川石棉彝族地区表现更为明显。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和解的规制不足,而在现实生活中刑事和解却有方兴未艾之势。如何应对这种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是当前司法机关面临的一大难题,既不能一味否定,亦不能毫无作为,任其发展。本文试图就彝族地区的刑事和解情况做一分析,管中窥豹,以考察我国乡村地区刑事和解状况,使和解在刑事司法中能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

  一、刑事和解基本内涵

  刑事和解是刑事法领域的一个概念,广义上说,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2}。在国外也被称为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恢复性正义或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3},即当犯罪发生后,当事人双方或利害关系人共同参与商谈,达成谅解或协议.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最终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wWW.133229.coM因此,刑事和解是“综合吸纳中西文化的一种体现”、“是一种多元价值的平衡体现”{4}。

  目前,我国对刑事案件追诉实行国家追诉为主,受害人追诉主义为辅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允许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而刑事和解在我国公诉案件范围内没有任何依据,因而注定了其被刑事司法所否定和排斥。这必然导致法律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不足,不仅其意见和建议不易被采纳,且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或精神伤害也难以得到赔偿。不仅不利于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与我国目前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不相符。

  二、四川石棉彝族地区刑事案件和解问卷调查结果分析

  为了了解乡村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乡村地区的刑事和解现状,笔者在四川雅安市石棉县部分彝族自治乡进行了问卷调查。本次调查中,彝族人数占总调查人数的80%。统计结果显示,在石棉彝族地区,刑事案件和解情况大量存在。在进行和解的案件中,多数为轻微人身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涉及隐私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别占到92%、40%、34%和28%(此选项为多选项)。对于愿意和解的原因(多选项),50%的受调查人是担心费时费力费钱,64%的受调查人认为案件不大双方自己私了算了,另有48%的受调查人选择了“都是乡里乡亲的不好意思到法院扯破脸皮”。在进行和解的案件中,其中有近53%的案件是通过村里一位德高望重的人来主持进行和解的,而几乎所有的和解案件受害人均要求补偿损失,另有58%的案件达成的协议是赔礼道歉。案件进行和解达成相关协议后,有70%的案件依照协议达成的和解内容实施了,有26%的和解案件是部分实施了,只有4%的和解案件由于对方反悔(42%)、犯罪人没有真诚悔悟(40%)或者由于和解协议违法(18%)而未能得到实施。在这4%未能实施和解协议的案件中,有10%的当事人找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另有8%的当事人是找公安机关(即进人公诉),其余的大多是进入又一轮的谈判。因此在回答“什么是让和解协议得到真正履行的措施”这一问题时,有52%的受调查人选择了在协议中应规定对不履行一方的惩罚措施,44%的受调查人选择了协议应当由司法机关认定。

  在受调查人个人看来,刑事和解有一定好处(80%),可以节约时间精力和成本、可以给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避免隐私泄露。不过受调查人也担心和解会存在被对方所操纵(40%)以及和解可能是因对方的胁迫而非双方自愿而达成(40%)等不利因素。在调查中笔者发现,事实上,即使和解协议没有实施,受害人一方大多一般不会主动寻求国家机关的帮助,而是继续施加压力,以达成新的协议或者敦促之前协议的履行。

  三、彝族地区刑事和解习惯法分析

  (一)彝族地区刑事和解产生原因

  中国向来是一个熟人社会,其特点就是这种社会中的人是在熟人里长大的。在乡村社会,就更是如此。家支和土地是维系乡村社会必不可少的两大要素。在费孝通先生看来,“血缘是身份社会的基础,而地缘却是契约社会的基础。”{5}

  就彝族地处而言,由于多位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人们之间的联系较之商业发达地区要密切得多,“鸡犬之声相闻”是生活的常态。村落里往往是亲上加亲,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刑事案件发生后,在对刑事案件造成的裂缝进行补救时,双方一般都会避免“老死不相往来”的局面出现。因为一旦这种对抗的状态产生,将对以后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这种熟人社会的特点,决定了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有时会在已经造成的人际关系的裂缝上产生新的裂痕。这为彝区刑事案件的和解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另外,彝族地区多有很淳朴且浓厚的宗教信仰和图腾崇拜,比如信仰毕摩和崇拜鹰。这种一致的宗教观念容易导致一种地缘上的认同感。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村落中的人们被一种潜在的力量连在了一起,人与人之间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结成了一张比普通社会群体更为密集的人际关系网。任何个体的过激活动都可能会引起整张网的颤动,这也是刑事和解中往往涉及双方当事人家支的一个重要因素。

  正是这种对乡村关系的维护,以及对传统习惯的遵从,使得受害人和加害人在案件发生后寻求和解解决。这也是双方家支乃至整个村落居民所愿意看到的结局。

  (二)彝族地区刑事和解的基本形式

  1.家支式和解

  所谓家支式和解,就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加害人和受害人并不直接进行磋商和协议,而是由双方所在的家支派出德高望重的人出面协商。一方开出条件,对方表示接受或不接受,然后开出新的条件,和解就在这种不断的谈判和协商中完成。即使一方家支势力过于强大,这种谈判依然可以进行。因为在彝族地区势力不对等的谈判中,势力较弱的一方一般会得到其他家支的支持,朴素的正义观念促成了这种外力的介入,维持双方力量的平衡,使得和解成为可能。

  家支和解一般易于达成,因为一旦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家支介入,就意味着业已发生的刑事案件已不再是双方当事人的事了,这一案件的发生及其解决关系着双方家支的声誉、威望和地位,有时甚至还会涉及整个村落的所有成员。故彝谚云:“离不开粮食,离不开羊子,离不开家支”。家支组织对其成员的抚养、婚姻家庭、救济乃至生活的各个方面都会进行全面有力的介入,以致家支成员的一举一动都反映了家支的背影。家支就像一张网,全面笼罩着其成员。“家支的存在使个人之间的纠纷上升为家支之间的矛盾,个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也由家支承担。家支的介入,一方面将纠纷复杂化,另一方面也利于处理结果得到有效执行。”{6}因此,家支式和解是彝族地区最为常见的和解方式。

  2.“德古”式调解

  “德古”是彝语的音译词,有三层含义:一是指口才好,善于演说。二是指众多的头人议事的场合。三是指在彝族人中有文化、品德高尚、阅历丰富、办事公正、知晓彝族习惯法,能够调解重大纠纷,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号召能力,能言善辩,在本家支乃至其他家支中享有崇高权威的智者。本文所指是第三种,即那种在居民中德高望重而有号召力、能够调解纠纷的人。

  “德古”不分年龄、贫富、贵贱,任何人均可担当。但其为调解纠纷所做出的判决,却是不可动摇的。“三岁孩子说好的纠纷,六十岁老人也不能改”即为此意{7}。在古代的彝族地区,司法权一直归于民间所有,加之孱弱的土司制度,土司并不能将其权力在其辖区内全部行使,留下的权力真空地带,便催生了彝族社会解决纠纷的特有方式—德古。正是由于他们代表了这些地区的某种传统意识,如公正无私、神秘的代理人等,以及凉山彝族还存在的“英雄”崇拜,造就了德古的权威性。“德古解决的案件95%的人都不会反悔,和解率非常高。”{8}

  3当地政府主持的调解

  中国社会属于“大政府,小社会”格局,政府资源和力量的强大世界上少有。政府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威慑力,政府主持下的调解一般双方都得接受,有时也许是不情愿的接受。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双方始终不能在处罚措施、赔偿条件等方面达成一致,一方就可能寻求政府。政府主持的调解,一般是派一名当地干部参加谈判,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种调解方式虽在彝族地区不多见,但随着经济发展和信息社会的来临,有逐渐增多的趋势。现在彝族地区有些德古也成为了国家的调解员,他们也学习国家法律,在调解过程中将传统习惯法与国家的法律结合起来加以适用。

  四、彝族地区习惯法对乡村刑事和解的启示

  在中国的乡村,刑事和解有着坚实的文化基础、社会基础和政策基础{9},加之乡村一些优秀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完全有条件在乡村实施。如提出“辨清法理、道理、情理,珍惜亲情、友情、乡情”的“枫桥经验”,虽然它“并不是刑事和解这一话题的历史渊源,但是从这一经验事实中,我们看到的是为消灭社会矛盾苗头,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和解制度所发挥的重要作用”{10}。

  从前文对彝族地区刑事和解的调查情况和习惯法分析得出,我国设立乡村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的要素:

  (一)乡村刑事和解应仅适用于轻罪、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从调查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已经和解的案件还是受调查人个人认为可以进行和解的案件,基本上局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涉及稳私的案件和轻微的人身伤害案件。在老百姓眼中,重罪和暴力犯罪不仅意味着罪大恶极,而且还是国家司法权力运行的风向标。如将这类犯罪引入和解,恐难以接受。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关于恢复性司法的专家会议报告》中也指出:“在将恢复性司法模式应用于重罪时,应当非常谨慎,因为对于这些案件而言,修复伤害并非总是可能……”故笔者同意将刑事和解作为传统司法之补充而非替代物的定位{11},在乡村刑事和解案件中,应仅考虑轻微的刑事犯罪、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

  (二)采用的方式和手段应符合当地乡村的实际特点

  和解的方式有多种多样,每个地区有各自的特色。如彝族地区“德古”的调解、浙江诸暨枫桥的调解、广西金秀大瑶山应用石牌和村规民约进行的调解,还有云南普米族人适用本族习惯法则的调解等等,这些本村本族的习惯调解方式均可在刑事案件和解时加以采纳。在传统习俗浓郁的乡村,应当发挥乡规习俗在乡村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运用本地的规约和习惯做法,调节各方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被损坏的乡民感情,才是真正地节约司法资源,建设和谐的乡村社会。

  (三)乡村刑事和解的调解人

  中国的乡村有个独特的特点,那就是个人权威的存在。从社会学者关于乡村社会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在中国的乡村社会存在一种民间的权威力量、权威人士[1]。这种非制度化权威中的民间权威“常常是通过这种解决实际问题而逐渐树立起来的”{12}。这种民间权威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更容易利用自己的威信以达成双方的和解和双方补偿性的协议。因此在乡村刑事和解中,应积极借助民间权威的力量。另外受过司法训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担当案件的调解人,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地域广大、司法分布不集中,可以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警官作为协调人的基础上,增设退休的法官、检察官、警官作为调解人。

  (四)乡村刑事和解的效力

  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制约乡村调解工作的一个“瓶颈”。少数民族地区和解的效力大多来自于调解人的权威或对宗教、习俗的遵从,但从法律上来说,和解协议没有强制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履行和解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和解协议就如同“一纸空文”。值得欣喜的是,“人民调解法今年已进入立法程序,一部专门的人民调解法呼之欲出”{13}。在这部专门的调解法里,基本确定将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纠纷、刑事自诉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纳人调解范畴。对于调解的效力,人民调解法可能会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送交法院,经法院审核确认后生效,等同于判决书的效力;或者规定一定的带有惩罚性的措施,如规定被法院裁定维持的调解协议,反悔一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等。这样的规定对在全社会树立诚信意识、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具有积极的意义。另外还可能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的一定期限里,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法的即将出台,会为我国自古就有的乡治调解、宗族调解、行会调解、亲邻调解的法文化传统提供法律上的依据,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会将被西方国家称颂的“东方经验”发扬并完善。

  结语

  我国幅员辽阔,大部分地区为农村,刑事和解在乡村地区的广泛存在有其现实原因。乡村的刑事和解应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取协商合作的解决方式。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应当考虑当地的传统和习惯,发挥当地宗教或村规习俗的作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在追求创造和谐的当今社会,刑事和解无疑能为我们解决某些刑事案件提供理想的做法。


【注释】
[1]费孝通在为《广西省象县东南乡花篮瑶社会组织》一书所写的“编后记”中将这类人称为“村里的能人”,贺雪峰在其《新乡土中国》一书将这类人称为“大社员”。


【参考文献】
{1}张容,徐卫华.不能忽视农村犯罪私了现象[n].人民法院报,2001-03-01(5);王宇晓.农村犯罪“私了”现象严重[n].山西日报,2001-04-20(8);张荣农村犯罪“私了”现象不容忽视[n].法制日报,2000-08-12(5) . {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 :3. {3}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4):118. {4}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10):6. {5}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77. {6}佚名.彝族“民间法官”—德古[eb/ol].凉山日报新闻网.[ 2008 - 04 - 15 ] 发展法治论坛”论文集[c].2007.75 - 76. {10}陶杨.刑事和解的中国语境—从“枫桥经验”说开去[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1) :50. {11}彭海青.论恢复性司法[j].刑事法杂志,2004,(3):90. {12}赵旭东权力与公正—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与权威多元[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221. {13}柴黎.袁定波.“东方一枝花”促调解法呼之欲出—人民调解法已进入立法程序.民间调解纳入人民调解[n].法制日报,2008-02-26(4)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