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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死刑适用范围和幅度特点

2015-06-02 16:1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我国刑法死刑适应范围

  社会发展的全球化进程加剧,促使我国刑法刑法关于死刑的相关规定也逐步与世界接轨,在适用范围上有着较大的约束。基本看来,在死刑罪名及对象上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并且在使用当中也是极为谨慎。

  (一)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罪名的规定

  目前,根据我国刑法及刑法补充规定,现行法律规定了供给60余种死刑罪名。在刑法各章节中,关于渎职罪的章节并不设死刑罪名,而其他各个章节均具有死刑罪名。另外,从刑法规定来看,对于死刑罪名的指控原则较为强调故意实施犯罪行为,过失导致的犯罪行为不包含在死刑认定当中。基本看来,刑法对于死刑的规定具有如下几个方面表现。

  第一,在刑法各项罪名的规定中,均或多或少的涉及到死刑。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中,在共计12个条文中,有7个条文的罪名规定中涉及到死刑,这些罪名涵盖着叛国、分裂、间谍、暴动等方面,从条文规定及罪名分布来看,死刑占据了超过一半的比例;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中,在共计26个条文中,有5个条文的14中罪名涉及到死刑,这些罪名包括着纵火、爆炸、枪支弹药、核材料等方面,从条文规定及罪名分布来看,死刑占据了三分之一以上的比例;关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规定中,在共计92个条文中,有8个条文的罪名规定中涉及到死刑,这些罪名涵盖着走私枪支弹药、集资诈骗、生产销售毒品、伪造增值税发票等方面,从条文规定及罪名分布来看,死刑占据了15%左右的比例;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族权力的规定中,在共计 31个条文中,有5个条文的罪名规定中涉及到死刑,这些罪名包括着故意杀人、绑架、强奸等方面,从条文规定及罪名分布来看,死刑也占据了15%左右的比例;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中,在共计14个条文中,有2个条文的罪名规定涉及到死刑,这些罪名包括着抢劫、盗窃相关犯罪行为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 收集整理,从条文规定及罪名分布来看,死刑所占绝的比例较小,均不到2%;关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规定中,在共计91个条文中,有5个条文的罪名规定中涉及到死刑,这些罪名涵盖着越狱、劫狱、盗掘古代文物、走私毒品、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方面,从条文规定及罪名分布来看,死刑比例也较低,均在5%以下;关于危害国防利益的规定中,在共计14个条文中,有2个条文的罪名规定中涉及到死刑,这些罪名涵盖着破坏武器与军事设施、不提供合格军事装备两大方面,从条文规定及罪名分布来看,死刑比例不高,均在10%以下;关于贪污贿赂的规定中,有2个条文的罪名规定中涉及到死刑,这些罪名涵盖了贪污与贿赂两个方面,从条文规定及罪名分布来看,条纹占据10%以上的比例,而死刑罪名仅占不到2%,而渎职罪中不设死刑;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的规定中,在共计32个条文中,有 11个条文的罪名规定中涉及到死刑,这些罪名涵盖着违抗军令、叛逃、提供军事机密、盗窃军事物资、散布谣言等方面,从条文规定及罪名分布来看,死刑比例在 35%以上。

  基本看来,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中,共有47个条文涉及到死刑,条文数与罪名数的比例均有较高比重。在目前经济社会建设的关键时期,关于死刑的限制与废除均有着较高的争论,因此有必要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不能盲目废除死刑,也不能罪名过多,对国际形象产生影响。

试论我国刑法死刑适用范围和幅度特点

  (二)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应对象的约束

  我国对于刑法死刑的使用对象有着极为严格的要求,不能对未成年人、孕妇、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实施死刑,并且没有缓冲的余地,是硬性规定。基本看来,死刑适应对象的约束内涵包括着如下一系列内容。

  首先是未成年人犯罪不实行死刑。死刑对于未成年人的不适用具有多个方面的因素,就社会心理学方面来看,未成年人由于自身年龄比较小,尚未对社会形成较为系统深入的认识,因此在对自己行为的判别与控制中往往很难具有较高效力,而且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方面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教育改造也能够取得较大的成效;就刑法理论方面来看,由于对于青少年实施刑罚应当以教育为主,而死刑却意味着一个人生命的终止,不再具有改过的机会,这显然与对青少年的刑罚目的相悖。总的来说,无论从人道主义还是刑罚要求方面来看,死刑均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我国刑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这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第一,对于犯罪时尚未满 18岁的要求是指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尚未满18岁,如果在犯罪结束之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满18岁,则仍以未满18岁看待,也即以犯罪实施的最初时间来看待;第二,犯罪嫌疑人年龄应当以周岁计,也即按照公历的时间计算方法对年龄进行计算,并且在刚满18岁当天,仍以未满18岁进行看待;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禁止适用死刑的规定具有相当刚性,其包括着不能判处未成年人死刑缓期执行、先宣判死刑并等满18岁执行等方面,因此在这一方面的刑法规定上没有任何的缓冲余地。

  其次是孕妇犯罪不适用死刑。对于孕妇而言,死刑的不适用主要是考虑到人道主义方面,是恤刑措施的表现之一。为了防止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死刑而株连胎儿,我国刑法对于死刑对于孕妇的不适用具有明确要求。这种要求的具体内涵具体包括如下方面:第一,孕妇是指在羁押期间已经怀孕,则在审判时对其不能实施死刑;第二,在审判过程中已经怀孕,尽管进行了人工流产,则仍需被认定为孕妇,而不能实施死刑;第三,孕妇不适用死刑,不仅包括着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这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第四,在审判、羁押期间自然流产的孕妇仍然不适用死刑。总的来说,对于孕妇不使用死刑的把握也需要综合考虑如下问题:第一,对于怀孕妇女的界定需要清晰,其怀孕期包括着计划内生育与计划外生育两个方面,并且涵盖整个妊娠期;第二,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是连续的,而并非将这些阶段进行划分,来有区别的对孕妇是否适用死刑进行考虑;第三,孕妇禁止适用死刑也具有强制性,没有缓冲的余地。

  再次是精神病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就死刑本身而言,其适用与否取决于与刑事责任的有效联系,而精神病人本身往往并不能很好的控制自身的行为,因此对于责任的担负能力较弱,因此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指出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所带来的严重危害,不应当背负刑事责任,而尚未完全丧失行动支配的精神病人则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否对自身的行为进行控制也即关系到精神病人的心神丧失问题,心神完全丧失则理应不负刑事责任,而心神毫弱者则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应当进行刑事处理。当然,目前对于精神病人刑事犯罪问题的探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在法律处理上,不仅要考虑到人道主义精神,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减刑或从轻处罚。

  最后是聋哑人与盲人不适用死刑。聋哑人和盲人由于自身生理上的缺陷,导致他们的性格特征和社会适应性不如正常人,遇到刺激,容易感情用事,从而走上犯罪之路。从刑法理论上而言,聋哑人和盲人的责任能力是不健全的,至少不如正常之人,加上他们身有残疾,在社会上属于弱者,本着责任能力与刑罚大小相对等和对残疾人从宽处罚的社会宽容理念,对他们的犯罪进行从宽处罚合情合理。

  二、我国死刑适用的复核机制

  我刑法对于死刑的判罚是极为小心谨慎,也设置了复核机制进行死刑实施的进一步确定,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因此在使用幅度上极为严格与局限。复核机制的执行主要依赖于检察机关,其具体作用表现在两大部分。

  (一)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的监督必须是针对所有情形的、全过程的、上下独立的

  首先,从监督的情形来看。在上述几种审理和复核情形中,如果检察机关只参与一审、二审,而对所有的复核程序均不能监督,那么,不管是复核权下放还是收回,检察机关在参与死刑案件的监督上可能取决于被告人对案件判决结果是否上诉。如果上诉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就参与复核的监督;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就不参与死刑复核。

  其次,检察机关是否参与死刑案件的监督还可能与审判死刑案件的法院的级别存在一定的关系:最高法院审理的死刑案件,检察机关全部参与;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就全部参与。被告人不上诉就部分参与,即只参与高级法院的一审,不参与最高法院的复核;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的死刑案件,不论被告人是否上诉检察机关都不能全部参与。

  再次,从监督的过程来看。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案件从立案侦查开始到刑罚执行结束,应该说检察机关是全程监督的。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不依法监督,而在执行死刑的时候却要检察机关去参与监督,那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死刑案件的复核情况不清楚,又怎么好对死刑的执行进行监督呢?从诉讼阶段来讲,一审、二审检察机关都参与了监督,但死刑复核却没有参与,最后执行死刑又要参与,那么这样的监督在诉讼中就是断断续续的,不是贯穿于案件全过程的监督。

  (二)检察机关应保证死刑案件依法、客观、公正地处理

  死刑二审要开庭,就是要使案件的审判更加公开、更加透明,使老百姓更加透明地知悉案件的审判,如果把死刑案件的复核搞得非常神秘,连检察院都不能参与进去,这显然是不符合现代审判公开透明的价值追求。可想而知,如果检察院不能参与,那律师就更不可能参与进去了,但是如果有了新的证据要提供又怎么办呢?从检察机关参与死刑案件的二审活动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的庭审和监督死刑的复核应当追求同样的价值,都是保证死刑案件依法、公正地处理,防止发生冤假错案,防止案件的不公正处理。这一价值甚至在参与复核时更加明显,因为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全面地、独立地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查,保证每一事实、情节、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合法、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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