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发展;完善
内容提要: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事实真相。其基本内涵是: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其中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各国法律和国际准则之所以普遍赋予检察官以客观公正义务,是为了防止检察官对控诉职能的片面理解,基于检察官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和“准司法官”的角色定位,缘于平衡控辩双方实力、用好起诉裁量权的需要。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有重大发展,但尚需从以下五个方面进一步完善:统一认识,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坚持程序改革的正确方向,防止将检察官当事人化;切实保障并完善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完善立法,强化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改革完善检察体制、机制。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它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加以研究,搞清其产生、发展的过程、基本内容、内涵及被各国普遍接受的缘由,研究其在中国的境遇及我们应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对于完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WWw.133229.cOm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概述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产生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产生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当时,围绕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义务产生了截然对立的两派:一派是“诉讼当事人”派,认为检察官仅仅是承担控诉职责的一方诉讼当事人,他象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只需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证据即可,至于对被告人有利的部分,纯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事,即使被告方因疏于防御而得到有违事实的有罪判决,检察官也无需负责,无需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被告方也不得申请作为对方当事人的检察官回避。另一派是“法律守护人”派,认为检察官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而是承担着严格客观义务的法律守护人,他负有协助法官发现真实、维护公正的义务。因此,检察官不仅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追诉犯罪,而且要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维护被告人利益;对已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可以在出庭支持公诉时根据自己的心证主张被告人无罪,而不受起诉书的约束,也可以在法院判决后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当时,该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的人民。”[1]
上述两派经过争论,以法律守护人派的观点成为通说而告终。随后,法律守护人派的观点在1877年通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确认,该法典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第160条第2款);“检察院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包括为被指控人利益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第296条第2款、第301条、第365条)[2];检察官在庭审中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以定罪,可以要求法官宣告被告人无罪。[3]检察官如确信被告人无罪,但上级有不同命令时,检察官无需服从。[4]为了保证检察官客观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该国刑法典规定,如果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对应当起诉之人不提起公诉,或故意使无罪的人提起指控,则都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典第258条a、第344条)。
(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各国法律及国际文件中的体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德国问世后,先后被世界上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并被国际准则所确认。
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苏格兰、爱尔兰、希腊等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诉讼理论和法律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在法国,检察官被称为“立席法官”,是“近似司法官的行政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负有不同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把获得有罪判决作为唯一目标,而应从社会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在检察官认为符合总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被告人免予起诉而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5]共和国检察官(检察院、检察长)对各类法院的判决无论是否生效,均可提出上诉,该上诉既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也可以为了被告人利益,如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刑事审判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违反法律,检察院可向最高法院提出要求撤销的上诉;第621条规定,对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庭或者违警罪法庭作出终审裁定或判决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的案件,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为了维护法律的利益,可依职权提出要求撤销原判决、裁定的非常上诉。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检察官“笔受拘束,口却自由”,即对于上司要求起诉的案件,检察官要根据上司的指令提出公诉意见书,但庭审时“可以发表自己认为有利于司法审判的口头意见。”[6]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加拿大等国,虽然检察官被认为是当事人,但也同样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如在美国,在1935年的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大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检察官可以而且也应当全力以赴地追诉犯罪,但在他重拳出击时,却不能任意地犯规出拳。不允许使用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不适当手段追诉犯罪,与用尽全部合法手段寻求公正的结果,二者同样属于检察官的职责。”[7]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将检察官依法开示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定为检察官的宪法义务。[8]由于美国检察官具有律师身份,故有关律师的行为规范对检察官有约束力。该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责任示范法典》和《律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都规定:检察官与普通律师的职责不同,他的职责是要实现法律公正,而不仅仅是寻求被告人有罪。[9]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诉讼准则》也规定,检察官不得提出或者追求在数量上或程序上超越法庭审理时证据能够合理支持的指控。在法庭审理中,如果检察官发现控诉证据不足以支撑有罪判决,检察官应当明确表示放弃追诉或者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10]同时,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反复强调,控方为获得有罪判决而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词或故意隐瞒可以用来反驳或弹劾该证词的证据,是对宪法保障的正当程序权利的侵犯,与正义的根本要求相抵触;控方为获得有罪判决而故意使用虚假的证词,不论是检察官亲自收集了该虚假的证词,还是检察官只是在发现其为伪证时仍允许提交于法庭而不加纠正,都是违反正当程序的。如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来迪诉马里兰州”一案中,依据联邦宪法的“正当程序”与“公正程序”条款进一步指出,控方在辩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隐瞒在定罪或量刑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同样是违反正当程序的。[11]
在实行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意大利、日本等国,检察官同样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如意大利,该国原属大陆法系,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对抗制诉讼模式。在该国,检察官与法官同属司法官员,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既是当事人,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负有客观公正、维护法律的义务。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关于检察官自动回避的规定,第358条关于“公诉人应该核实对被调查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的规定,第629条、632条关于“检察官可以提出对被判刑人有利的再审请求”的规定等,[12]都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不仅被多数国家法律所规定,而且成为一项普遍认可的国际准则,在有关国际文件中得到确认。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序言就开宗明义:该准则“所制定的下列各项准则,其目的在于协助会员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在具体条文中则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以及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第12条);“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宗教、种族、文化、性别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歧视;保证公共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第13条);“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第14条);“当检察官根据合理的原因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嫌疑人犯的证据是通过侵犯嫌疑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以其他违反人权的办法而取得的,检察官应拒绝将此类证据用于采用上述手段者之外的任何人,或将此事通知法院,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将使用上述非法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第16条)[13]《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4条第1款规定,为查明真相,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时,应同等地调查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情节。第81条第2款规定,被定罪人或检察官可以基于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影响到诉讼程序或裁判的公正性或可靠性的任何其他理由提出上诉。[14]
(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内涵和实效
1.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
概括各国的法律规定,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主要是:(1)客观全面地收集、保全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的各种证据,(2)客观全面地提供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的各种证据,包括客观全面地向辩护方开示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客观全面地向法院提供与公诉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而不得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3)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和求刑权。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起诉,而不得违背证据和公平原则进行差别起诉;如果庭审中证据调查结果表明公诉的犯罪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检察官应当依法请求法院判决无罪。(4)客观公正地行使救济权。如果认为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检察官可以提起上诉或再审,这种上诉或再审的提起既可以不利于被判决者,也可以有利于被判决者。(5)检察官如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情形,应当自动回避,被告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6)检察官如果违反客观公正义务,故意对应当起诉的人不起诉或对无罪的人提起指控,或者隐匿、伪造证据,则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六个方面,是综合各国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主要内容。由于各国的制度传统、法制理念、法律文化以及检察官的地位、性质、职能等不尽相同,因而各国规定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有的规定了上述多数内容,有的则只规定了若干项。总的看,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内容多些,基本上将该义务“贯穿于从侦查到裁判终结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15]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检察官的侦查职能有限或基本上不承担侦查职能,检察官对法院判决的上诉和请求再审权也比较有限,因而主要体现于审查起诉和庭审环节;大陆法系要求检察官承担积极的客观公正义务,即要求检察官积极地收集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主动为被告人利益上诉,而英美法系检察官则只承担消极义务,它不要求检察官主动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是要求检察官不能阻碍被告人行使防御权,应开示其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比较强调实体真实,加上检察官一般指挥或指导侦查,因而在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中侧重于强调“客观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比较强调程序正义,加上检察官侦查职能有限,指控犯罪是其基本职能,因而在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中侧重于强调“公正义务”。正因为大陆法系侧重于强调“客观义务”,且该义务又发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故一般称该法律制度为“检察官客观义务”。而本文之所以称其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一是它能全面包含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侧重点;二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强调的“客观义务”,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公正;三是点出“公正”,有利于彰显该义务的本质和价值,增强检察官践行该义务、维护司法公正的自觉性。
2.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涵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内涵有三: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坚持客观立场,就是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立场、而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上进行活动。忠实于事实真相,[16]就是检察官必须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还案件的本来面目,并严格依据案件的事实真相为诉讼行为。实现司法公正,就是检察官必须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使案件的办理达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这里的“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既包括检察官自身的诉讼活动公正,又包括通过自身的诉讼活动去促进法院公正审判。上述三个方面的关系为:(1)“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离开了这一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与“实现司法公正”都只能是一句空话。试想,如果不是站在客观立场而是站在当事人立场上,那就只会追求被告有罪和重罪的结果,案件的事实真相就不可能被揭示和尊重,司法公正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2)“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它既是“坚持客观立场”的直接目的,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经途径和必要前提,检察官只有忠实于事实真相,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还案件的本身面目,尊重并严格按照案件的事实真相为诉讼行为,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3)“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和落脚点。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追求,法律规定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3.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实效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对于指导各国检察官防止将自己作为一方当事人,矫正片面控诉倾向,从而客观全面地收集采信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依法作出各种诉讼决定,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实与法律规定不尽一致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检察官在法庭内外时常无视法律之限制,猛干蛮干而做出不正当的行为,甚至伪造、变造证据在所不辞,其目的即在求胜诉。在诉讼当中检察官之心情与民事诉讼当事人迹近相似。”[17]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发源地德国,“在实践中,检察官的作用非常类似于更明确的当事人制度下的指控官员,比如检察官为了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上诉的情况就很少发生。与其他制度一样,德国检察官尽量避免提起被证明不成立的指控,但这与法律要求的公正性无关,而是检察官的效率和职业作风的要求。一旦作出起诉决定,德国检察官将抛开他们的中立姿态,尽力去赢得诉讼,甚至不亚于美国的检察官。”[18]之所以会出现理想与现实的这种反差,其原因在于一些检察官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一是对检察官角色定位的认识存在偏差。检察官是“国家与公共利益的代表”、“准司法官”、“法律守护人”,但由于其履行刑事控诉职能,处于刑事原告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并需要在法庭上同被告方进行激烈抗辩,因而一些检察官将自己当作了实质上的当事人,就象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那样去谋求胜诉。二是对检察官目的的认识存在偏差。守护法律、维护公正是检察官目的之所在,也是检察官的天职。为此,需要对确已涉嫌犯罪的人提起指控。在这里,提起指控是手段,守护法律、维护公正是目的。但是,一些检察官将手段当作了目的,忘记了自己的天职和真正的目的,以为提起指控是自己的目的和追求。三是对检察官职能包括公诉职能的认识存在偏差。公诉是各国检察官的基本职能,但不是检察官的全部职能,大陆法系国家尤其如此;就以公诉职能来说,它也包括审查起诉、决定起诉、决定不起诉,支持公诉、监督庭审活动、抗诉等多项职能,决定起诉并出庭支持公诉(即提起指控)仅是公诉的部分职能,但一些检察官则将提起指控当作自己的全部职能和任务,而淡忘了公诉职能所包括的对不构成犯罪或微罪的人决定不起诉、监督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为被告人利益提起抗诉等职能,也淡忘了在指控犯罪中还要注意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不过,话说回来,一些检察官的认识存在这种偏差,致使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实效被打折扣也不奇怪,因为法律中的义务条款总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相反的情形而设,希望设立一个义务条款就能使相反的情形销声匿迹也不现实。同时,任何事物都有主流和支流,这与任何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公职人员公正廉洁,但现实中不公正廉洁的情况仍时有发生、有些国家甚至相当严重同出一理。
二、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缘由
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为了防止检察官对自己在控诉职能中将自己作为实质上的当事人,从而把谋求胜诉作为唯一追求。
在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自然要以谋求胜诉作为自己的追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即启动审判程序,将被告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刑罚。按照“有原告才有被告”、“原被告同为当事人”的诉讼原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人”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无论是从刑事诉讼原告人与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本质区别,还是从检察官产生的初衷、检察官的属性来说,检察官仅是“名义当事人”或“形式上的当事人”,而非“实质上的当事人”。[19]为了防止检察官对自己在控诉职能中的身份和职责产生片面理解,将自己视为实质上的当事人,从而把谋求胜诉作为唯一追求,因而法律赋予了检察官以客观公正义务。具体地说,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基于以下缘由:
(一)设立检察官制度的目的决定了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
我们知道,检察制度发端于中世纪的法国,当时法国的国王针对封建割据状态下司法权的分割和刑事私诉所造成的不公正状态,让原先代表国王处理与诸侯纠纷的“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逐渐具有了以政府公诉人的身份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在法庭上支持控诉以及抗议法庭判决等职能。从排力普四世(1285年-1314年)时起,“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成为专职的国家官员。至十七世纪路易十四时,定名为“总检察官”,下设检察官于各级法院,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由此产生。
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检察官制度不仅没有被资产阶级废除,而且还被各国继承和发展,这一现象十分耐人寻味:资产阶级是很注重效率的,如从诉讼效率考虑,完全可由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警察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况且,由警察提起公诉,同样能起到取代私诉和控制法官裁判人口、限制法官审判范围的作用。然而,资产阶级却偏要在警察与法官之间插进检察院这个楔子。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一是对警察实行控制。因为警察握有强大的权力,是否对其实行制约,是“警察国家”与“法治国家”的重要分界,检察官通过审查起诉对警察实行控制,有利于防止警察的恣意和沦为警察国家。二是对法官实行控制。检察官除通过公诉控制法官裁判人口、限制法官审判范围外,还可通过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等形式防止法官擅断,维护司法公正。三是由于检察官一般不直接从事侦查,[20]相对比较超脱,较能坚持客观公正,加上检察官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因而不仅有利于检察官履行好上述对警察和法官双向制约的职责,而且有利于将客观公正原则和法治原则贯通刑事诉讼程序。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说,创设检察官制度,一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二可以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既追究犯罪,又保障人权。[21]可见,让检察官通过承担刑事控诉职能,实现对警察和法官的双向制约,进而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客观公正原则和法治原则,是设立检察官制度的目的所在。因此,设立检察官制度的初衷决定了检察官应当负有客观公正义务。
(二)检察官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和准司法官的身份决定了其负有客观公正义务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而“国家”与“公益”都与国民密切相关,因为“国家是由主权、土地、人民、政权所构成的社会共同体”,[22]“公益”是指具有外部性而为众多国民所享受的利益。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国民是国家主权的享有者,维护包括被追诉者在内的国民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权力存在的终极目的。检察官所代表的国家和公共利益,同时也包含着被追诉者的利益,对被追诉者不公正也是对国家的损伤,因此,检察官在保护国家与公共利益时应注意保护被追诉者利益。同时,检察官作为处于行政官与司法官“谷间带”的官署,在组织体系上虽属于行政官序列,但都相对独立于行政,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司法官或准司法官,应当秉持公平正义。因此,无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还是“相对独立于行政的官署”或“准司法官”,都说明检察官不是一般的当事人,而应负客观公正义务。因为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安身立命的基础,也是“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准司法官”的题中应有之义。检察官只有坚持客观公正,才能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不偏不倚地处理案件,实现诉讼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只有坚持客观公正,做到不枉不纵,才能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改恶从善,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只有坚持客观公正,才能树立检察官的良好形象,提高其公信力,从而跟“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角色及“准司法官”的身份名实相符。否则,如果检察官具有片面的控诉倾向,以追求胜诉为唯一目标,只注意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情况,而对有利于被追诉者的情况置之不理,或使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从而使被追诉者受到不公正对待,那就把自己降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这与作为“国家与公益代表”的角色和“准司法官”的身份相悖,也背离了国家与公共利益的要求。正象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德迈尔所说:检察官应该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利益。[23]
(三)平衡控辩实力的需要决定了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是刑事诉讼的目的。然而,控辩双方悬殊的实力却有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目的的全面实现,因为控方有强大的诉讼资源,而被追诉方却可能孤立无援甚至身陷囫囵,双方难以平等对抗。为此,各国除在诉讼制度和机制上通过限制控方权力、加大控方责任、赋予辩方权利等措施来平衡控辩双方实力外,还赋予了检察官以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还要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以进一步平衡控辩双方的实力。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则还体现了“对控辩双方片面对抗的一种矫正和对正当程序诉讼理念的重大调整,即由‘竞技型司法’向兼顾程序公正与发现真实的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转变。”[24]因为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曾长期受“竞技型司法”理论的支配,刑事诉讼被视为当事人双方的纠纷,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激烈对抗即竞技来处理案件。但是,过份强调对抗使得“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赢得诉讼而不是发现真实,即令检察官也以赢得诉讼为主要目的。当明知证人陈述为真实时,仍严厉诘问证人,希望动摇证人证词的可信性,以求得胜诉判决。”[25]这种以“双方当事人的技巧决定审判结果”、“司法正义的品质取决于律师(美国检察官也属律师)品质”的诉讼模式越来越偏离发现真实、正确定罪的目的。加上英美法系国家约有80%的犯罪嫌疑人自己请不起律师,致使控辩双方的司法竞技有时演化成为弱肉强食。自20世纪20年代起,越来越多的美国学者对“竞技型司法”理论提出了质疑,主张借鉴并吸收大陆法系发现真实的因素以抑制这种理论所带来的弊端,于是,诉讼程序发现真实的功能逐渐得到重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所包含的证据开示义务逐渐得到强调和落实。
(四)检察官享有起诉裁量权决定了其需要负客观公正义务
各国检察官都享有起诉裁量权,以斟酌决定对某些案件是否起诉,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因辩诉交易制度而使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所谓辩诉交易,就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律师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检察官愿意降低指控罪名或者从轻求刑来换取被告人认罪;被告人愿意以认罪来换取检察官降低指控罪名或从轻求刑。辩诉交易的案件法官不再开庭审理,只要法官采纳控辩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即可生效。据有关资料介绍,美国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的案件达90%以上。辩诉交易的理论根源在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论,这种理论将刑事诉讼视为民事诉讼,因而对案件处理也可以象民事诉讼那样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催生辩诉交易的现实原因在于犯罪高涨与抗辩式诉讼效率过于低下的矛盾所造成的案件大量积压以及抗辩式诉讼对诉讼资源的高额耗费。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一是往往忽视被害人利益,使一些确已构成犯罪但因辩诉交易而未定罪的案件的被害人难以抚平心理创伤,影响了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二是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既有可能使多罪少罚、重罪轻罚,也有可能使无罪被告人为尽快结束讼累而选择作有罪答辩。如果检察官不能秉持客观公正,则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三是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为它将案件实体处理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双方,大大增加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增加了检察官滥用权力的可能。综上,检察官所享有的起诉裁量权,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所享有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迫切需要检察官象法官那样秉持客观公正原则,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司法不公情况的发生。
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的发展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的境遇如何?法学界有的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规定比许多西方国家完善,但落实得很不理想。[26]有的认为,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但同法治发达国家和国际准则相比,我们做得远远不够。[27]有的则认为,要检察官客观追诉是乌托邦。[28]笔者认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有重大发展,同时也需进一步完善。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有更完备的规定
如前所说,在外国,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得较多,有的规定得较少。但在中国,则有较为完备的规定:
1.将“以事实为根据”规定为刑诉法的基本原则
刑诉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检察官法》也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明确规定为检察官应当履行的义务。
2.规定客观全面收集、提供证据、全面审查起诉、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义务
(1)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根据刑诉法第37条关于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定,检察官有根据律师请求收集调取证据的义务。(2)全面审查和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义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外罚的情节,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10个方面的情形。刑诉法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3)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据的义务。刑事诉讼规则第332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3.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批捕、起诉的法定条件分别作出批捕或不批捕、起诉或不起诉的职权和义务
刑诉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刑诉法第141条、第142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4.规定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和义务
刑诉法第181条、第205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既包括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也包括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
5.规定对诉讼中的违法、不当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和义务
刑诉法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规定为基本原则,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实施法律监督的职权和义务,并在刑诉法第76条、第169条、第222条、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的情况、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无论该“违法”或“不当”是有利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都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6.规定回避的义务
刑诉法第28条、第29条规定,检察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检察人员违反法律关于“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7.规定维护各方面合法权益和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义务
《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里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8.规定对违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有关内容的检察人员追究责任
刑诉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检察官法》第11章也将检察官“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规定为“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
可见,我国关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律规定有以下特点:一是内容完备。我国所规定的内容比绝大多数国家都要完备,特别是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则更是超出了多数国家的规定。二是检察机关不仅自身要认真践行客观公正义务,而且由于其身负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职责,因而还要监督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履行法律赋予他们的客观公正义务,[29]以保证整个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
(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具有更坚实的基础
1.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有更坚实的理论基础
我国各项工作包括检察工作都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从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之一,也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根据该原理,客观存在的案件是第一性的,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是第二性的,司法人员要想使自己的认识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就必须从案件的客观实际出发,客观、全面地收集、鉴别和认定证据,还案件的本来面目,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与马克思主义中的辩证唯物主义相符合的。可见,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有作为各项工作指导思想的科学理论作强大支撑,因而也就具有了更坚实的理论基础。由此也可以说明,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构建起来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以马克思主义作为行动指南的我国检察官,较之那些以唯心主义等非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构建起来的刑事诉讼制度和以上述非马克思主义为行动指南的检察官,更有利于落实客观公正义务。
2.检察官客观会正义务在中国有更坚实的制度基础
(1)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政体中有独特的地位。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两院”的政体,检察机关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并列。而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序列,不可能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相并列。显然,我国这种政体下的检察官比三权分立国家的检察官,更有利于对侦查行动、审判活动和涉嫌犯罪的行政人员、审判人员等公职人员实施监督,因而也更有利落实客观公正义务。(2)我国检察机关有独特的性质。宪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这一宪法定位,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对于保证司法、执法机关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0]显然,客观公正与法律监督有着高度的契合:唯有客观公正,才能胜任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的这一性质定位,比以公诉为主要职能的检察机关,更有利于防止并纠正片面的控诉倾向,也更有利于落实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与此同时,我国检察机关还与人民法院同属司法机关,这不仅因为我们党和国家的一系列重要文件作了这样的界定,[31]更重要是,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符合司法的法理。因为司法是指法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责、运用法律规范、通过诉讼的形式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从体制上看,我国检察机关并列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从职能上看,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参与诉讼、监督诉讼是其基本职能;从活动方式上看,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些都表明,检察机关符合司法的法理和特征。[32]正象陈光中教授所说:我国检察机关是“在诉讼中有着重要地位的司法机关”。[33]据此,我国检察官属于司法官,而不象有些国家是“准司法官”或“带有司法性质的官员”。作为司法官,坚持客观公正是其本份和应尽的义务。从这意义上说,我国检察官也比外国检察官更有利于落实客观公正义务。(3)我国检察机关有独特的活动方式。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据此,我国检察官比检察机关属于行政序列、以国家行政官员作为检察机关最高首长的国家的检察官能更好地排除行政权的干扰,从而更好地落实客观公正义务。
3.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具有更坚实的价值基础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其中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工作的价值追求。胡锦涛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讲话强调“必须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周永康同志在“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则指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党中央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殷切期盼,也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并要求检察机关“始终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来抓”。[34]显然,将“维护公平正义”作为价值追求和根本任务的我国检察官,对客观公正义务会有更深的理解和更自觉的行动。
(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得到了我国广大检察官的践行并取得明显成效
我国检察机关重建以来,广大检察官正确处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等关系,较认真地践行法律规定的有关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各项内容,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这些成效既体现在惩治犯罪上,又体现在保障人权上。鉴于一些人更关注该义务在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人权方面的情况,故笔者仅介绍这方面的一些成效。据统计,2003年至2007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批捕40.86万人,不起诉13.16万人;立案侦查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徇私枉法犯罪案件3491件4370人;监督侦查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1.82万件;在量刑建议中该建议从轻处理的建议从轻处理,据广东省检察院统计,在2006年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占53.9%;在抗诉中既抗有罪判无罪和重罪轻判,又抗无罪判有罪和轻罪重判,后者向法院提出抗诉后,被法院改判无罪69人,由较重刑罚改判较轻刑罚539人;向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8.96万人次,其中大部分系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合法权益;纠正超期羁押3.34万人(次)。
四、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中国的完善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虽在我国有重大发展,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1)一些检察官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重与公安、法院支持配合、轻制约监督等思想观念,还有些将自己定位于犯罪控诉者和惩治者,而不是法律监督者和守护者,因而在证据的收集、采信上比较重视有罪、罪重证据,而对无罪、罪轻证据重视不够;在抗诉权的行使上,比较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案件的抗诉,而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案件的抗诉重视不够;在与辩护律师关系上,比较重视防范极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可能对诉讼活动的干扰,而对律师执业支持不够;在诉讼活动监督上,有时不敢监督、不善监督。(2)对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及其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关系等问题在理论认识上存在分歧,难免使一些人的思想产生混乱,也影响了对检察官诉讼行为的正确指引。(3)检察体制、机制存在不完善之处,影响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深入落实。为此,提出如下完善的建议:
(一)统一认识,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少数检察官存在片面追求胜诉的思想,法学界有观点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与控诉职能、控辩平等理念及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对立起来,认为“要控诉机关承担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是乌托邦式的神话”,“法律监督使本就强大的控诉机关如虎添翼,使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没有任何保障,因而所谓控辩平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搞清什么是检察机关职能、义务的本源和根据,以及忽视了各国检察机关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职责。
我国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而多数国家的检察机关没有被法律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没有被法律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并不等于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在民主和法制的要求下,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排斥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因为这是防止诉讼中国家权力滥用的最基本手段。”[35]如前所说,检察机关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警察权和审判权实行双向控制,以防止警察的恣意和法官的擅权。如果说有人认为这种“双向控制”仅是制约而不是监督的话,那么,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所普遍具有的审判监督职责则是毋庸置疑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积极主动地行使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加上其庭前经阅卷已形成初步心证,故检察官在法庭上控诉职能有所萎缩,而对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却较为明显。例如,法国检察官作为政府派往法院的代理人,是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加以控制的主要力量,起着专门司法监督的作用。[36]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检察长负责监督在上诉法院管辖区内所有刑事法律的实施。”[37]检察官和检察长可以对轻罪法院、重罪法院的判决和违警罪法院的某些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总检察长可以为维护法律之利益,对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上诉。德国检察机关被称为“法律守护人”,有权监督法庭审判的程序性活动,对诉讼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形立即提出更正,[38]还可以对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属大陆法系、后引入当事人主义的日本、意大利的检察官也有广泛的审判监督职责,如日本检察官可以采取控诉、上告、控告、非常上告、再审请求、正式裁判请求等方式对法院的裁判提出异议,其中检察长还可以对违反法令的确定裁判提起非常上告。意大利检察官在审判程序中,可以就刑事或其介入的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活动提出合适的有关法庭秩序和纪律方面的建议和要求,可以就法律问题针对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决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39]可见,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基本上拥有我国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和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这两种监督内容和方式。而这样的监督决不是有观点所认为的“这仅是控诉的延伸而不是法律监督”所能解释的,因为如果说检察院“抗轻”尚可解释为是控诉的延伸的话,那么“抗重”、有罪抗无罪及对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则决不是“控诉的延伸”所能解释得通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为什么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被赋予较广泛的审判监督权?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判例而不是成文法,法官既是司法官,又是立法官,法官的判决只要不违反先例,就具有法律效力,并可成为以后判案的根据,这就使法院判决具有了天然的权威性,与此相应,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就较为有限。而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法律渊源,法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判案,只有法律才具有绝对的权威,法院的判决如符合法律则具有权威,如不符合法律则不仅不具有权威,而且要加以纠正。为了维护法律权威,使其不因法院判决而在适用中被走样,就需要一个机关对法院审判实施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准司法机关和法律守护人,由其负责审判监督,可使检、法形成互相制衡局面,即法院对检察院的起诉实行制约,而检察院则既控制法院的裁判人口、限定审判范围,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从而防止检察权、审判权被滥用和误用,维护法律的权威。
那么,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如何把上述的审判监督职能与控诉等职能以及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融于一体的呢?就是通过其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代表、准司法机关、护法机关这一角色定位,也就是说,该角色定位是检察机关一切职能、义务的本源:是该角色定位决定了其需要对侵害法益、涉嫌犯罪的案件提起公诉和对未涉嫌犯罪或罪行轻微的案件不予起诉;也是该角色定位决定了其应承担客观公正义务;又是该角色定位决定了其需要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而这一切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可见,在这一逻辑过程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是其一切职能、义务的本源和根据。基于同一法理,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是检察机关一切职能和义务的本源和根据,也是理解检察机关一切职能和义务的钥匙。因为通过它,才能搞明白检察机关为什么在承担控诉职能的同时还要承担诉讼监督职能,为什么在对被告人提起指控的同时还要维护其合法权益。一些人之所以认为我国法律把检察机关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太“另类”,并把法律监督与控诉职能、客观公正义务对立起来,其原因一是把检察机关定位于控诉机关,即把控诉作为检察机关职能、义务的本源和根据,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40]二是忽视了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都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职责这一基本事实。
搞清了检察机关一切职能、义务的本源和根据,作为落实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主体的检察官就应当据此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关系:一是正确认识和处理依法指控犯罪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关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既是检察工作的主题,也是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它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价值的统一,检察工作途径和目标的统一,且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高度契合。检察机关各项职能包括指控犯罪,其性质都统一于法律监督,其目标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必须站在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公诉机关的立场上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责,而不能本末倒置,将指控犯罪作为唯一目标和价值追求。二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坚决打击各种犯罪,又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明确,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其意义不仅在于保护具体个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在于防范司法机关侵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器的恣意运行。三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实体和程序上全面落实客观公正义务,以保证实体和程序的全面公正。四是正确认识和处理配合与监督制约的关系,既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配合,又加强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制约监督。五是正确认识和处理监督他人与监督自己的关系,既加强对有关部门诉讼活动的监督,又强化对自身的监督,确保自身的客观公正,从而促进整个刑事诉讼实现客观公正。
同时,为了给检察官树立正确司法理念、落实客观公正义务以正确的理论指导,建议法学界深化对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与控诉职能、控辩平等理念、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等相互关系的研究,进一步搞清检察机关各种职能、义务的本源和根据,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树立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司法理念。
(二)坚持程序改革的正确方向,防止将检察官当事人化
我国现行刑诉法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一些学者认为,在两大法系互相融合的大背景下,深化以当事人主义为取向的庭审方式改革将是大势所趋。在这一趋势下,是否要将检察官当事人化?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与检察官当事人化是否存在矛盾?对此问题,法学界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引人当事人主义因素,仍要“维护检察官的司法官员和对执法活动实行监督的监督官员地位,反对将其当事人化”,因为“所谓当事人化,是指简单地将检察官视为与被告相对应、相对立且地位平等的诉讼原告人,而否认或忽视检察官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应负有的维护法制统一、客观公正执行职务义务的法律监督者这种超当事人的性质、职能和地位。”[41]检察官一旦当事人化就意味着,“检察官片面地将公诉目标定位于战胜对方,而不是维护司法的公正。”[42]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与其客观公正义务并不矛盾,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负责提起公诉并通过提出证据、陈述意见等活动推动诉讼发展的角度说,检察官发挥着控诉原告的地位,但这并不妨碍检察官基于国家司法官之立场公正地进行诉讼。因此,应当在确立检察官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将客观公正义务作为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底限。”[43]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把公诉人的当事人化与其客观义务对立起来,二者是统一的关系”,“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必然使得检察机关成为名副其实、纯粹的公诉机关,即一方当事人。”[44],“检察官当事人化是通过把检察官置于当事人地位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从而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更好地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而课以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目的也是为了限制检察官权力的膨胀,扩展被追诉者权利的空间,从而有利于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相对而言,检察官当事人化更注重程序正义,检察官客观义务更注重实体真实,因而,在检察官当事人化的情况下强调其负有客观义务,或者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的情况下使其当事人化,不但可以发挥各自优势,也可以实现互补,从而达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最佳结合。”[45]
如前所说,检察官作为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在刑事诉讼中充当了“原告”的角色,因而属于控方当事人。但检察官仅是“名义当事人”或“形式上的当事人”,而非实质上的当事人。其理由是:
1.从“当事人”的含义来看
当事人是“身当其事之人”、“与诉讼事件有直接关系之人”[46]、“就自己之权利义务而受法院裁判之诉讼主体”。[47]根据这一定义,民事原告无疑是当事人,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既是民事诉讼权利与民事诉讼义务的承担者,又是民事实体权利与民事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胜则享受民事权利,败则承担民事义务),诉讼事件包括诉讼过程、诉讼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在刑事公诉中,检察官是作为国家的人格代表而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他仅是刑事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义务的承担者,而非刑事实体权利和刑事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诉讼结果与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他不符合“与诉讼事件有直接关系之人”和“就自己权利义务而受法院裁判之诉讼主体”的定义。故检察官不属于实质上的当事人,而仅是“为他人利益起诉的人”即“名义当事人”[48]或“形式上的当事人”。
2.从我国检察机关的属性来看
前文笔者已阐述了检察官作为准司法官或司法官的属性,陈瑞华教授对此则有更具体的阐述:“现代各国的检察制度尽管各不相同,但检察机构的双重性质都得到各国的普遍承认:它既是行政机关,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与此相适应,“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的诉讼地位也具有双重性:他既是控告一方,又是司法官员。”“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主要表现在,他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负有维护司法正义、保护公民人权的使命,并且追求刑事实体法的公正实施这一结局。”“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包含了被告人个人的利益;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对抗不象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抗那样严格遵循公平竞争原则,而有一定限度。”“即使是在英美,检察官也不能象民事原告一样对被告人实施追诉,而要适当考虑和顾及被告人的利益。”[49]可见,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形式上是当事人,实质上是国家与公共利益的代表和准司法官。就我国来说,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既承担公诉职能,又承担对刑事诉讼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责,这更决定了他不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况且,我国刑诉法也没有把检察机关规定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