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提存属于一种法律行为。本文分析论述了公证处作为我国法定提存机构的确定,公证机构业务中的“提存事务”。实践中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遇到的问题及建议。提存事务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被提上社会舞台,跟上时代的脚步,积极开拓新兴的公证事务,走出一条新的道路。
论文关键词 提存 公证事务 机构
提存属于一种法律行为,意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第三方特定机构提出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将合同标的物存置在第三方特定机构中,而致使债务的消灭。在实践中,提存制度在保障债务人免于债务之累和避免担保物权人利益受到不当损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标的物的流动及民事主体的变动更加频繁,这使得符合提存适用条件的个案不断增加。作为我国唯一法律确定的办理提存业务的公证机构却没能凭借其自身优势地位,在平常办理提存业务时展现其优越性。作为现代公证人,了解何为提存公证事务及如何利用有利优势发展提存事务成为了万分急迫的任务。
一、提存制度的立法进程
提存制度最早出现在古老的《罗马法》中,最早表示在债权人怠于受领时,债务人可以抛弃标的物以免除自身清偿义务,以其作为债的消灭方式之一。我国最早在立法上提出关于提存的规定是在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第19条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而后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对提存做了概括性的规定。1995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9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若干条款中都明确规定了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对清偿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实施《公证提存规则》更是专门针对提存事务的立法,我国对于提存立法的不断完善更加说明了社会经济市场中符合办理提存事务条件的事务数量越来越多,提存公证事务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和重视。
二、公证处作为我国法定提存机构的确定
提存机构是由国家专门设立接受债务人的申请将提存标的物进行存置和保管,并应债务人请求将提存标的物发还债权人以使债务消灭的机构。在国外,提存机关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由法院在一定范围内指定,如意大利及奥地利等国皆在本国公证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具有办理提存公证的资格。
在国外,提存机关一般为法院或是法院指定范围内的银行、信托机构,在全球经济化大背景下,各国跨国公司及国际产业链的迅猛发展,当事人也经常提出是否能在合同中约定委托其他第三方如信托机构或银行作为提存机关,但笔者认为,提存机关的多样化并不适宜市场经济的秩序的稳定,提存机关作为具有社会公信力的第三方,必须得具备国家司法公信力的主体才能承担,具备社会权威性才能致使各项经济合作得以强有力地信用保障,使提存制度有序稳定的运行。
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实施《公证提存规则》首次明确规定公证处之能产生消灭债务和担保债务履行法律效力的部门,而我国2006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证法》更是明确规定了将提存作为公证机构的一项公证事务,由此,公证机构成了我国唯一一个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提存机构。
三、公证机构业务中的“提存事务”
在我国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公证法》中对以往的“提存公证”即为提存的观念进行了矫正,该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提存属于公证事项之外的公证事务,所以提存并不等同于“提存公证”,更准确的表述是“提存事务”。
提存事务根据提存目的的不同主要分为两种,即“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前者以清偿为目的,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而后者则以担保为目的,此类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清偿提存”是一种由债务人单方提出的公证提存事务,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提存的规定主要指的就是清偿提存,清偿提存旨在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在债权人怠于或受领不能的情况下,债务人为规避自己因债权人原因不能按时履行交付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单方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合同标的物,提存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致使债务消灭,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起即宣告清偿,由此债务人通过提存公证保护了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除了上文提到的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提存方式外,基于《担保法》产生的另一种形式的提存,即担保提存。所谓担保提存是指提存人(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交给与债权人约定的第三人保存,从而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替代其他的担保形式的制度。与清偿提存不同的是,担保提存一般基于提存人和债权人的双方约定而产生,提存目的则是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
经常会有当事人前来笔者所在的公证机构询问二手房的交易买卖、自然人或者公司的股权份额转让、大数额商品交易等事务是否能做提存公证。笔者认为,上述事项是可以办理相关提存公证的,以二手房交易为例,合同双方时常要求对方先承担给付义务,即先付房款或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于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购买方担心在付清房款后,无法约束出售方前往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也担心自己先期履行完付款义务后,由于国家房产政策的调整或是房产部门的形式审查不通过而导致交易最后无法完成,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有学者认为公证机构在此类业务中只是充当了居间担保方的角色,实质上并不属于公证提存事务。笔者认为,此类提存,一般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皆须承担给付义务,无论哪一种情况,这类提存皆符合担保提存的构成要件。公证机构可以将此类案例作为提存公证来办理。在当场核实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审查原合同的基础上,将此类案例作为提存公证来办理。
四、实践中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作为我国唯一法律确定的办理提存业务的公证机构,在如此具备优势地位的前提下,提存公证事务本应发展的如火如荼,但实际情况却不容乐观,全国各地公证机构办理的提存公证事务的数量零星散碎,整体呈现萧条之势,相比之下,法院以及律师事务所、银行及信托公司已经开展类似担保提存的相关业务,并且有大力发展的趋势。到底哪些因素制约了提存公证事务的发展,如何才能使公证处的提存公证事务能发挥应有社会功能作用,以下是笔者的想法。
(一)配套的法律依据呈现滞后性
我国第一次部对提存业务做出立法依据的只有1995颁布实施的《提存公证规则》,距今已经近十几年之久,社会需求是不断在变化,《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条款愈发显得不合时宜,为了使公证机构在办理提存业务时能够有法可依,并且配套的法律条款能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我们应该实事求是的分析公证行业目前的环境、能力和条件,积极地制定新细则,同时尽快地清理和修改类似《提存公证规则》之类不合时宜的旧规则。这也是保障公证行业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公证机构应该调整优化业务架构
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符合提存适用条件的个案不断增加,公证机构除了发展占业务份额比较多的民事继承、赠与等基础业务外,应放眼全局,与时俱进,积极学习了解如何办理各类提存事务。另外,债务人以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怠于受领为原因请求公证书办理债权清偿提存时,公证机构往往因无法核实实际情况,因害怕双方存在纠纷而引火烧身拒绝受理此类业务。身为现代公证人,我们应该具备不怕麻烦上门积极应对的职业精神,依照相关提存规则规定,公证机构只要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办理一个向提存受领人发函的送达证据保全公证之后,再依据相关程序规则办理即可。
(三)公证处应当设置管理提存标的物或保证金的管理方法
我国《提存公证规则》规定的可以提存的标的物主要为: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提保物(金)或其替代物等,在实践中,无论清偿提存或是担保提存,提存人提出的比较多的提存标的物还是主要以货币和担保金为主,虽然《规则》中公证处应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账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但在实际操作中,公证机构极少因为提存事务的特殊性另外配备相应的管理方法及专门管理人,甚至有的公证机构会把担保金一概而论的存放在公证处公共账户内,没有专人对担保金定时进行阶段性监管,导致后期提存受领人因管理不善的混乱无法顺利快捷的领受担保金,从另一方面说,公证机构作为具有国家公信力的机构,管理不规范会引发当事人对公证机构的不信任感,阻碍提存公证事务的长远发展。
综上所述,提存事务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登上社会舞台,作为新的一代公证人,我们应该在做好做稳日常基础公证业务的同时,努力钻研,不断学习,跟上时代的脚步,积极开拓新兴的公证事务,走出一条新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