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 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引生了生命科技犯罪现象。当前,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为此采取了相应的对策,并以权益保障和风险预防为理念进行了相关的刑事责任制度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生命科技犯罪的社会负面效应。我国应当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应对生命科技犯罪的立法经验,对生命科技犯罪采取相应的刑法对策。
进入21世纪以来,生命科学技术获得了突破式发展,基因治疗、器官移植、辅助生殖等广泛地进入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给人类社会增添了巨大福祉。然而,另一方面,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伦理及法律问题,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法应防问题便是其中之一。生命科技犯罪作为生命科技发展所伴生的一类犯罪现象,近年来正以越来越高的发生率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从理论上探讨如何应对这类犯罪的挑战,便成为现代刑事责任理论与立法实践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而在国际刑事立法逐渐趋同化的背景下,比较研究方法无疑将是我们研究生命科技犯罪所必不可少的一种基本手段。比较研究方法是目前广泛应用于我国自然科学及社会科学各个研究领域的一种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也是推动我国刑法学研究进一步深入的一种很有力的工具和手段。而从哲学上来说,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彼此具有某种联系的事物加以对照,以确定其相同与相异之处,并在分析、归纳和综合的基础上得出正确结论,是科学思维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的,“有比较,才能鉴别。WWW.133229.Com有比较,才能发展。”[1]在法学研究领域,尤其是在刑法学研究领域,比较研究也已成为我们了解和完善研究对象的一种内在需要,现行刑法中的绝大多数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比较和借鉴国外刑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以此为立足点,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进行比较研究,便成为本文的主旨。
一、域外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生命科技犯罪是由生命科学技术进步所引生的一种犯罪,它是指与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紧密相承,主要利用现代生命科学技术所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产生或者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生命科技法律关系等重大后果的一系列行为及与生命科学技术的利用有关的各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总称。[2]生命科技犯罪是生命科学技术负面效应的一个显影,甚至可以说是生命科学技术负面效应的最集中反映。从世界范围的相关立法实践来看,不少国家或地区都在其立法中设置了不同形式的一些生命科技犯罪,并配设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其基本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刑法典模式,如西班牙、俄罗斯、芬兰、蒙古等,这些国家大都直接将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明文规定在本国刑法典之中。如《西班牙刑法典》对“与基因操作相关的犯罪”之规定,《俄罗斯刑法典》关于“故意摘取活体器官犯罪”的规定,以及《芬兰刑法典》关于“基因技术罪”的规定,等等。二是专项单行法模式,如法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美国、英国、摩洛哥以及我国香港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针对某些生命科技犯罪制定了专门的单行法,在单行法中规定了其刑事责任,如英国1985年的《代孕协议法案》关于商业代孕犯罪的规定、1990年的《人工授精与胚胎移植法案》关于非法开展胚胎移植犯罪的规定、摩洛哥1995年的《有关捐献、采取及使用人血的第03-94号法律》关于非法采血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美国的《统一组织捐献法》关于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组织及其刑罚的规定、我国香港地区的1995年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2000年的《人类生殖科技条例》中有关人体器官商业犯罪与辅助生殖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此外,这些国家的判例中还确立了一些具体形式的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三是刑法典与专项单行法相结合模式,如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等,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仅规定了个别生命科技犯罪,而更多的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则被规定在了专项单行法中。以日本、意大利为例,日本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就器官移植及克隆人方面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作出任何规定,而仅规定了作为传统生命科技犯罪的医疗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然而,在其1997年通过的《器官移植法》以及2001年6月开始实施的《禁止克隆人法》中却分别专门对人体器官移植犯罪以及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犯罪作出了规定,且规定了多个罪名。在意大利,《意大利刑法典》分则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在生命科技领域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大量的这类行为是由特别立法加以列举的,比如在环境保护、食品卫生、海关监控等领域,而将这些特殊领域的生命科技犯罪放在专门法中调整,“主要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因为对这些特殊领域里的犯罪的认定,往往同‘非刑事规范’有密切联系。”[3]
总体而言,受制于现代生命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所带来的利益与安全的不确定性以及各国伦理观念、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对生命科技活动的刑法介入还没有形成一种相对统一的立法模式,而在对于将哪些危害生命科学技术健康发展的行为界定为犯罪的问题上,各国理论界与实务界也都还处在争论与探讨之中。
二、域外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设置的理念分析
“如果说科学创新是充满激情的足球运动员,而法律则是这场激情游戏的黑衣裁判。他既要保持运动员的创造力,又要阻止运动员犯规。”[4]在生命科技发展方面,法律一方面要采取各种制度措施以严防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另一方面也需要在严防生命科学技术滥用的同时,为生命科学技术的合理应用与健康发展提供保护。这使得法律在应对生命科技发展时经常会陷入矛盾的状态,面对生命科技所可能会带来的正面影响和负面效应,它不得不认真加以权衡,以便通过设置最为科学的制度,并利用最为适宜的方式和手段,来实现其规范和保障生命科技发展的目标,保证将生命科学技术发展及应用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刑事责任制度作为法律的一项重要构成内容,显然也承担了这样的使命。而为了实现这一使命,刑事立法者必须在严守一定理念的基础上,恰当地设置各项具体刑事责任制度,以保证刑事责任的设置既足以严厉,从而得以有效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发生,又能够严守罪责相应原则,不至于因滥用刑罚而束缚了生命科技工作者的手脚,以致阻碍了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从各国立法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设置来看,笔者以为,权益保障与风险预防已经成为各个国家与地区生命科技刑法及生命科技一般法的基本理念。
(一)权益保障理念
“时至今日,无论是政治、法律问题,还是经济、军事问题,无不与人权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制定内政外交政策时必须予以优先考虑的问题。而利用各种有效手段来保护人权,也成为各国共同关心的问题。由于刑法具有保障法的特性,其对人权的保护早就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5]在各国刑法及生命科技法中,权益保障的理念突出体现在针对人身权益侵害的各项刑事责任制度中。
1.针对人生命健康权的刑事责任制度
对人的生命健康权进行保护是各国刑事立法的一个基本目标,为此,各国立法尤其是刑法毫无例外地都将剥夺他人生命和健康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并规定极为严厉的刑事责任。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以生命科学技术为手段的、针对人们生命健康权而施以侵害的犯罪逐渐产生,如利用基因技术杀人、利用生物制药技术伤人、利用脑死亡判定技术或无痛苦致死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谋取他人器官而杀人等,这类犯罪对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及人类社会的进步造成了严重阻碍。在这种背景下,相关的刑事责任制度便成为应对这类犯罪的“防护门”,而各国刑法中有关杀人罪.、伤害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无疑充任了这种“防护门”的角色,在防范和打击针对他人生命健康权侵害的生命科技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针对人身体完整性保护的刑事责任制度
在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方面,各国立法除了重视对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之外,也尤为重视对人身体完整性的保护。为此,很多国家的刑法或相关生命科技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有关直接针对人体完整性侵害的犯罪。《澳门刑法典》第三章就专章规定了“侵害身体完整性罪”,对侵害他人身体完整的行为(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完整的生命科技活动)进行了规制。不仅如此,《澳门刑法典》第136条还将“造成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作为加重“堕胎罪”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6]而《法国新刑法典》也在其第五卷第一编第一章的第二节中专节规定了针对人身完整性侵害方面的犯罪。
3.针对人自主权保护的刑事责任制度
在为数众多的生命科技犯罪中,有一种犯罪直接关涉受害人的自主权。通常而言,如果行为人的致害行为事先征得了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是应权利人自主、自愿的请求而为之,则这些行为将或不构成犯罪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虽构成犯罪但将只承担相对比较轻的刑事责任。例如,《澳门刑法典》第162条之规定就是一例,[7]根据该条之规定,对妇女实施人工生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将取决于行为人所为的人工生育行为是否事先征得了作为权利人的妇女之同意,如果行为人事先征得了权利人的同意或应权利人主动请求而实施,则其行为将不构成犯罪,依法也不承担刑事责任。该法典第136条第1款规定的“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显然也属于这种情况。《西班牙刑法典》第162条所规定的“未征得妇女同意实施生殖活动的,处2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从事职业、担任公职及担当任务1至4年的权利”,无疑也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个人意愿的尊重,不仅如此,在对“未征得妇女同意实施生殖活动罪”的处罚方面,《西班牙刑法典》同样体现了对作为受害人的妇女个人自主权的尊重,因为依据《西班牙刑法典》第162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告诉的才处理。这就意味着,在是否将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被害人具有自主选择权。《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第268. 170)条规定的反人道罪中的强迫受孕罪、第268. 18(1)条规定的反人道罪中的强迫绝育罪等也都以“违背受害人意旨而施以强迫”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8]此外,在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刑法典中,医生应权利人请求而对其利用无痛苦致死术而剥夺他人生命的,加害人通常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在已通过安乐死法案的荷兰、比利时)或仅被追究较轻的刑事责任。例如在瑞士,故意杀人的,要判处5年以上的重惩役,[9]但出于同情且经被害人同意而杀人的,则仅处以监禁;[10]而在德国、丹麦,其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规定。[11]这些显然也都是各国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注重保护权利人自主权的重要体现之一。
(二)风险预防的理念
生命科学技术是一种直接关涉人们生命健康与尊严的高风险科技,它所显现出来的社会负面效应是不容忽视的,一旦其运用不当,将不仅会给个别人带来灾难性后果,且可能会给整个人类社会带来灭顶之灾。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应当起到防范生命科学技术滥用从而避免其给人类社会带来严重灾难的基本作用。为此,刑法还必须将风险预防作为自己的理念,并依据风险预防的需要去具体设计各项相关的刑事责任制度,以此防范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为了贯彻风险预防的理念,各国立法针对各种高风险的生命科技活动设置了具有针对性的刑事责任制度。
1.禁止生殖性克隆人的刑事责任制度
风险预防在各国生命科技刑法中的最突出体现是各国立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严厉禁止。事实上,对于生殖性克隆人是利还是弊,目前学术界并没有得出一个压倒性的结论。但考虑到生殖性克隆人对人类传统生殖繁衍方式及生命伦理所带来的难以预测的毁灭性冲击,各国立法几乎毫无例外地反对并禁止生殖性克隆人。为此,无论是日本国会2000年通过的《克隆技术规制法》,俄罗斯政府2001年批准的《暂时禁止克隆人法案》,美国众议院2001年通过的旨在禁止克隆人的法案,还是澳大利亚2002年制定的《禁止克隆人法案》,抑或是法国议会2004年8月通过的《生物伦理法案》,等等,都明确禁止生殖性克隆人,并将其规定为犯罪而予以惩治。在美国,从事生殖性克隆人及其相关研究的,最高可被处以10年监禁和100万美元罚款;而在澳大利亚,这类行为最高可被科以15年有期徒刑。不难看出,在各国立法中,这类犯罪的刑事责任之重,丝毫不亚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刑事犯罪。这不难反映出各国刑法在对待生殖性克隆人问题上的谨慎态度。
2.严惩商业化行为的刑事责任制度
尽管由于各国文化、传统、习俗等各方面的差异而导致了各国在对各类生命科技犯罪的犯罪性及刑法介入规范这类犯罪之广度与深度的认识上存在很大差别,但在有一点上,各国却几乎无一例外的相同,即严格控制人体构件(body parts)的商业化运作。而这一切,无疑都是出于防范人体构件商业化操作所可能给生命伦理带来的负面效应之需要。为此,在各国刑法典或单行刑法中,几乎都针对大量商业化的生命科技犯罪而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法国新刑法典》规定的“付款从人身上摘取组织、细胞或人体所生之物的,无论形式如何,处5年监禁并处750000欧元罚金”、我国台湾《人工生殖法》规定的“意图藉由从事生殖细胞、胚胎买卖营利或居间介绍者,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没收犯罪所得”与澳门2/96/m号法律所规定的“凡在本地区购买或出售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或取得或交付他人身体器官或组织而以任何方式支付或收取任何金额者,处至三年徒刑……未遂犯亦受处罚”以及澳大利亚2002年《关于禁止克隆人法案》所规定的“因他人提供人类卵子、人类精子或人类胚胎,而故意给予此人或向其提供对价(等价回报),即犯此罪。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10年”,[12]便都是很明显的体现。而这些规定无疑充分表明了各国对利用刑罚打击商业化生命科技犯罪的重视。
3.针对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制度
现代生命科技发展对现代社会所带来的一个最为严峻的挑战便是其可能对公共卫生安全所带来的挑战。自从美国发生炭疽热恐怖事件后,各国便越发清醒地认识到,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没有一套可供操作的刑事法律制度来加以规范,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将极有可能会偏离有利于人类社会公益的健康发展方向,甚至会威胁到整个人类和地球的生存和安全。为此,各国都在其刑法或公共卫生法中专设了大量危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以惩治那些意图利用生命科学技术传播病菌、制作或贩卖有害食品、药品、麻醉品或生物制品等以致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行为。各国立法对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也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其生命科技刑法对风险预防这一生命科技犯罪防治理念的遵循与贯彻。
4.针对侵犯生命科技秘密之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
在各国立法中,还有一类专门针对侵犯保密制度而设置的刑事责任制度。《德国刑法典》第95条对“公开国家机密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第97条对“泄露国家机密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第353条b所规定的“侵害职务秘密和违反特别的保密义务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蒙古国刑法典》第87条对“泄露国家机密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第88条对“遗失属于国家机密的资料、文件和实物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芬兰刑法典》第38章对“信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都属此类。在当前各国生命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生命科技秘密(包括一国某群体的基因信息资料、某个人的病理资料等)已经影响各国国家安全与利益并直接影响每个人生命安全与人格利益的情况下,作为贯彻风险预防理念之具体制度之一,这类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在保障国家安全方面,显然会起到“保护屏”的巨大作用。
三、域外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特点
从法理上来说,研究域外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的原因无非在于总结并把握这些立法的特点,以求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就此而言,对各国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特点加以归纳,应成为我们进行比较研究的一项基本工作。总体来看,域外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主要体现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大体特征:
(一)刑事责任制度的规范重点差异较大
具体而言,在《西班牙刑法典》中,刑事责任制度规范的重点集中在堕胎罪以及与基因操作相关的犯罪上,对器官移植犯罪、绝育及变性方面的犯罪仅作了简要提及,[13]对dna鉴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发与应用、辅助生殖、人体实验等方面的犯罪则没有任何规定。而在对与基因操作相关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西班牙刑法典》也只规定了“改变人类基因罪”、“过失改变基因罪”、“制造基因武器罪”、“非以人类繁殖为目的进行人类卵细胞受精罪”、“用克隆方法进行人类繁殖和人种选择罪”以及“强制实施生殖活动罪”六项罪名。《芬兰刑法典》中的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主要是针对“堕胎”、“引起危险”及“侵害保护健康和安全”等而设的,该法典尽管也规定了“基因技术罪”这样一个单独的罪名,但该罪的刑事责任更侧重于规范基因技术中的转基因生物技术。《蒙古刑法典》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则规定地更少,重点集中在人体器官、人血、人体组织的采集及其相关制品的配制、输送或检测等方面。法国是迄今为止全世界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规定相对最为全面的国家,其刑事责任制度所规范的领域涉及dna鉴定及相关秘密与隐私的保护、器官移植、辅助生殖、人体实验以及传统医药卫生等诸多方面。
(二)刑事责任制度所涉领域极为广泛
从域外立法对生命科技犯罪的规定来看,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所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几乎涵盖了生命科技研发与应用的各个领域,如基因技术研发与应用、辅助生殖技术应用、器官捐献与移植、人体医药试药、生育控制、死亡判定与操作、血液捐献与采集、变性、尸体保存与处理、生物制药、生化武器制造以及医疗器械的设计与生产等等。《芬兰刑法典》中规定的基因技术罪、《西班牙刑法典》中规定的改变人类基因罪、过失改变基因罪与制造基因武器罪、《法国新刑法典》中规定的非法从事dna鉴定罪以及日本、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有关禁止克隆人的法案或法令中所规定的非法从事生殖性人类克隆罪等等,无疑是刑事责任制度介人规范基因或转基因技术研发与应用领域的重要体现;英国1985年《代孕协议法案》及我国香港《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规定的无资质而从事人类生殖科技程序罪与商业化代孕及代孕中介罪等犯罪、《西班牙刑法典》及我国《澳门刑法典》中规定的强制供精罪等犯罪以及澳大利亚2002年《人类胚胎研究法案》规定的使用超期人类胚胎罪等犯罪,是刑事责任制度规范和调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研发与应用的重要成果;英国1989年《人体器官移植法案》、日本1997年《器官移植法》、《蒙古国刑法典》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器官移植法等立法中规定的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的强制采摘人体器官罪等犯罪,则是刑事责任制度介入人体器官捐献移植领域的重要缩影;《法国新刑法典》、《澳大利亚刑法典》及《意大利最新刑法典》中规定的“非法人体医学实验罪”等犯罪是刑事责任制度涵概人体医药实验领域的体现;而《德国刑法典》、《西班牙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以及《韩国刑法典》等刑法中规定的堕胎罪,则是刑事责任制度适用于生育控制的体现……。总之,就全世界范围来看,只要是生命科技研发及应用所及的领域,几乎都有相关刑事责任的介入与规范。
(三)刑事责任制度设置的宽严不一
由于对现代生命科技活动负面效应认知的不同,加之各个国家或地区生命伦理观念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责任制度设置的宽严程度上也存在千差万别。有些国家或地区立法中设置的刑事责任制度相对比较宽松,而也有些国家或地区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则相对严苛。如在买卖人体器官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方面,在我国香港地区,构成这类犯罪的,最高可判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限于累犯);在新加坡,犯此类罪者,将单处或并处最高10000新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年之监禁;在日本,犯此类罪的,可以分处或者并处五年以下徒刑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而在法国,犯此类罪的,则处7年监禁并处100000欧元罚金。而在非法人体实验罪的刑事责任方面,在法国仅处以3年监禁并处45000欧元罚金;而在澳大利亚,同样的犯罪则承担25年监禁,且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还适用严格责任。[14]而在芬兰,为了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负面效应,刑法还明确规定处罚危险犯,甚至专设“设置危险罪”,对“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地,置他人于丧失生命或健康的严重危险之中”的行为,“处以罚金或者2年以下的监禁”。
(四)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灵活多样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亦称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从各国生命科技刑法的规定来看,各国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并无定制,而是根据各国国情及法定刑种设置的不同以及刑罚适用规则的差异,而分别采取了比较灵活的表现形式。例如,在西班牙,犯生命科技犯罪的,一般要判处徒刑这类刑罚,并处剥夺其在一定年限内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的权利。[15]而在我国香港地区,根据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及《人类生殖科技条例》等单行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一般将被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及比较短暂的监禁。在我国台湾地区,一般要处以徒刑、拘役或罚金,并没收犯罪所得。在日本,则通常判处犯罪行为承担一定期限的罚金与徒刑。而在法国,除对犯罪行为人处以徒刑、监禁且并处罚金之外;也可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还要没收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所得;此外,对于某些特殊的生命科技犯罪行为人(如司法鉴定专家),还可以在监禁与并处罚金之外同时适用除名之处罚。在芬兰,法律还规定了刑罚处罚类型的选择使用,例如《芬兰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如果单独的附条件的监禁被认为是对于犯罪不充分的处罚,可以对其施加辅助罚金,如果该附条件的制裁超过1年,可以命令执行20小时至90小时的辅助社区服务。”在施以罚金刑时,也可以代之施以替代措施。另外,法典还规定了对已剥夺的自由期限的折抵办法。[16]除此之外,还有不少国家还在刑罚处罚之外,规定了一些非刑罚的处罚措施,如适用于公务人员的警告、撤职等。这种灵活的刑罚方式,既保障了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法定化,又保证了刑罚在具体适用中的公正和有效,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刑事责任制度设置的目的。
(五)就动态来看,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基本上遵循由严渐宽的规律
由于生命科学技术尤其是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的迅猛性以及生命科学技术负面效应的不确定性,生命科技犯罪尤其是现代生命科技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还大都停留在理论推理以及主观设想的层面上。各国立法尤其是生命科技法在立法时大都遵循了风险预防的立法理念。面对现代生命科学技术所可能引发的、实际上还没有完全确定的负面效应,各国基本上都将本国生命科技法建立在了现代生命科技活动具有风险性且能够引发各种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现象的理论之上。以此为基点,各国立法普遍肯定了某些生命科技犯罪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存在,并明确规定了这些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对这类犯罪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防控。但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社会对某些过去为刑法所明文确定的生命科技犯罪容忍度以及承受能力的提高与增强,一些国家逐渐废除了对某些生命科技犯罪的规定,或者取消了对这类生命科技犯罪刑罚的规定而代之以行政处罚。
以堕胎罪在各国立法中的演进为例,1821年,美国康涅格州制定了美国国内第一个《堕胎罪法》,规定对给别人堕胎的人可处以终身监禁。1945年,美国纽约州制定了《堕胎罪法》,规定给人堕胎致使妇女死亡的,以故意谋杀罪论处;而接受堕胎的妇女则构成轻罪,处3个月至1年的监禁,或者处1000美元以下的罚金,也可以并处监禁或罚金。而其他国家,如德国、韩国、西班牙、芬兰等也都在其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堕胎的犯罪性,并配设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一直到20世纪50年代末,各国的法律都一直将堕胎行为视为犯罪而给予重罚。但随着堕胎术的逐渐成熟以及公众对堕胎的日益宽容,自20世纪60年代之后,美国很多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北卡罗来纳州等)先后通过了允许堕胎的法律,而在其他国家,对堕胎的惩罚也都相对变得灵活,一般要区分堕胎的具体情形而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例如在西班牙,根据其刑法典的规定,未经妇女同意而堕胎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欺骗获得孕妇同意而堕胎的,要处4年以上8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在各种公立或者私立诊所、医疗单位、基因咨询机构从事职业或者提供服务的权利3至10年;而经妇女同意而非法堕胎的,则处1年以上3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在各种公立或者私立诊所、医疗单位、基因咨询机构从事职业或者提供服务的权利1至6年;而对因业务过失造成堕胎的,则仅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1至3年的权利。
此外,德国在对待人类胚胎干细胞态度上的转变也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德国曾在1990年制定的《胚胎保护法》中禁止一切有关人类胚胎干细胞的研究,而此后德国科学家也因为该法的严厉禁止而一直未涉足人类胚胎基因应用研究。然而,随着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在世界范围内的蓬勃开展,德国由于担心本国在生命科学领域会落后于世界的先进水平而最终改变了这一立场。2002年1月30日,德国议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进口人类胚胎干细胞,从而实质上间接地允许在本国从事治疗性的人体克隆。[17]
四、域外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刑事责任立法的基本目的在于通过科处一定的刑罚来预防犯罪的发生,以减少和避免犯罪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刑事责任制度的创制者须认真设计有关犯罪的每一项制度,以便在符合罪刑法定理念的前提下,实现对犯罪的刑法控制。20世纪下半叶以来,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在众多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利用刑事责任制度来防控围绕生命科技发展和应用而引发的各类犯罪现象,以减少和避免生命科技滥用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逐渐成为各国生命科技法乃至刑法所关注和考虑的一项基本内容。体现在立法上,很多国家都出台了专门的针对生命科技犯罪的立法,形成了一系列防控生命科技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从法理上来说,“任何一国国内的立法都不可能也不应该是在完全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是在借鉴和吸收外国立法中的某些合理的、科学的、积极的因素的情况下进行的。”[18]生命科技刑事立法也是如此。以此为基点,笔者以为,不少域外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都对我国刑事立法具有非常有价值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立法模式上的启示
当前,我国刑事立法的模式是“法典型+附随型”立法模式,亦即法典型立法模式+附随型立法模式;具体来说,就是将所有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都统一设置于刑法中,而在其他法中设置一些诸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刑事指引条款。在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上,我国也遵循了这种模式。就法典型立法模式而言,这种立法模式具有明显的优点,它具有明显的经济性,能够节约刑事立法的成本,并有利于保持刑事立法制度上的一致性,减少和避免刑事法律冲突,凸现刑法的地位与权威。但另一方面,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也是极其明显和突出的,它具有明显的僵化性,无法应对防范和打击新型犯罪的需要。而就附随型立法模式而言,[19]这种立法模式虽然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十分有限。“因为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本身没有相应的条款,那么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附随型的刑法规范就会被束之高阁,无法具体适用。同时,从刑事立法的系统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角度而言,附随型立法模式的大量出现和存在,实际上是弊大于利,对此应当引起重视。”[20]具体来说: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以及将如何给予惩罚,都必须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这样一来,在其他法规中存在大量指引性刑事责任规范的情况下,如这些规范与刑法规定完全符合则显重叠和多余;而如其与刑法规定不相吻合,则会面临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尴尬,而且,如果因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而找不到相应的条款加以适用,则客观上又会直接影响这些指引性规范的权威性,使之仅仅成为纸面上的刑事责任,形同空文。因此,附随型立法模式实际上是刑事立法上的一个误区。
笔者认为,生命科技犯罪是与生命科技发展紧密相承的一种犯罪现象,由于生命科技发展极其迅猛,生命科技犯罪总会不断涌现出很多新的表现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将所有生命科技犯罪都规定在一部统一而客观上又须要力求稳定以维系其自身信用与权威的刑法典之中,显然是很难做到的。为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借鉴法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的经验,在立法模式上采取“法典立法+单行法立法”的立法模式,亦即“法典立法与单行法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易言之,就是在刑法典中规定部分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而将更多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规定在各项单行法中。这既是维护刑法整体稳定性的需要,也是适应防范和打击新型生命科技犯罪的需要。具体言之:
1.为了维护刑法整体稳定性的需要
保持立法内容上的相对稳定性,是立法保持信用与权威的一个内在要求,也是刑事立法所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刑法的稳定性,就没有刑法的权威性,因为刑法的频繁修改会令社会成员感到无所适从以致不再信任刑法。所以,除非刑法规范出现了明显不适应社会现实生活的特殊情况,否则,不宜轻易修改刑法。而从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一个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犯罪,基本上都是属于违反人性常伦,危害既定社会制度下的公共秩序、公共风俗和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一类犯罪在表现形式上往往具有固定性、渐进性。因此,刑法对于这些犯罪的规定可以“一劳永逸”地加以解决。但是,生命科技犯罪却是伴随着生命科技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其风险不确定性的特点经常会向刑法的稳定性发起挑战。为了既要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又要不失规范的有效性,以便遏制、打击和预防生命科技犯罪,在种种矛盾冲突的情况下,将个别领域的生命科技犯罪从刑法典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置在各项单行法中,不失为一个理性的选择。
2.为了着重惩治生命科技犯罪的需要
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发展,生命科技犯罪的发生率已越来越高,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日益多样、犯罪的形式也日益复杂。而刑法整体稳定性的内在要求显然无法适应打击和预防这类犯罪的现实需要。通过制定生命科技单行刑法的方式,却可以在不动刑法典全身的情况下,对各种生命科技犯罪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作出应因性的规定。如有形势需要,还可以及时进行补充修改,从而使这种刑法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更能起到遏制、打击和预防的作用,并且不会影响到刑法的整体性稳定。
(二)立法指导理念上的启示
权益保障和风险预防是当前各国生命科技法律责任制度设置时所遵循的基本理念,是保障生命科学技术健康发展与理性应用的思想基础。笔者以为,在当前我国生命科学技术飞速发展而相关犯罪也已初步显现,需要我们采取适宜的法律措施予以应对的背景下,我国应重视刑事责任制度在应对和防范生命科技犯罪方面所具有的功能,对生命科技犯罪采取专门的刑法对策。而在设置生命科技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时,立法者应参考和借鉴各国生命科技刑法的一般规律,以权益保障和风险预防作为基本理念。
1.我国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应遵循权益保障的理念
权益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法律在进行规则设置和制度安排时所重点关注的核心内容。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以保障人民的主要部门法,是国家动用刑罚手段与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最有力工具,但同时也是最容易招致权益侵害且权益侵害的结果一经造成便难以修复的一个工具,为此,在其立法过程中,尤其需要严格遵循权益保障的理念,使其各项规则和制度的设计始终都服从和服务于权益保障的需要。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作为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必须关注和重视权益保障。以此为基点,在我国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应力求做到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应保证刑事责任制度对生命科技活动的介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的基本任务,也是我国刑法对广大人民群众所作出的庄严承诺。就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关系来说,打击犯罪显然是保护人民的前提,而保护人民则是打击犯罪的必然结果,没有对犯罪的防范与打击,就不能保证安定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会使保护人民成为刑法所许诺的空头支票。因此,对于犯罪活动,刑法必须坚决予以打击。生命科技犯罪作为对人类社会具有巨大危害性的一种高风险犯罪,其存在不仅会阻碍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且会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侵害,从而影响人类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这样一种犯罪,刑法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为此,它必须针对现代生命科技发展过程中所显现出来的各种负面效应预设相应的制度,以保障在这些负面效应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惩办和打击相关的责任人,在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同时,防范新的、类似的犯罪发生。
(2)应保持刑事责任制度对生命科技活动介入的适度性。现代生命科技犯罪的出现引发了大量的社会负面问题,其中的很多问题都对人类社会绵延已久的生命伦理带来了严峻挑战,并对人类生命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了巨大冲击。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介入规范生命科技活动是防范和打击生命科技犯罪以保障广大公众生命权益的需要,但刑法的过度介入则会妨害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研权,阻碍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从而影响公共卫生福利的提高;而且,刑法的过度介入也可能会侵犯生命科技犯罪人的人权。在这种情况下,科学而准确地把握刑法尤其是刑事责任介入规范生命科技活动的“度”就显得非常必要。为此,立法者在制定生命科技刑法尤其是设计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时,应当做出谨慎的立法安排。具体来说:对某些极有可能会导致生命科技滥用从而容易诱发生命科技负面效应的行为,如生殖性克隆人、人体器官买卖、人兽精卵跨种杂交、精子、卵子、胚胎买卖、强摘或骗摘他人器官等,应明确规定为犯罪,并通过刑事责任的设置坚决予以禁止。对某些发展尚未成熟(如断骨增高术),或者虽已发展成熟但还不适宜或不具备条件在实践中广泛推广的技术的应用行为(如器官移植、辅助生殖等),以及那些利益与安全都还很不确定的技术应用行为(如手术戒毒、脑死亡判定、转基因食品、药品的开发等),则应给予适当限制,仅将那些客观上造成极其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一般的生命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等活动,则不宜提倡刑事责任制度的介入。这是保障生命科学技术合理开发与健康应用,以保障公众生存权与发展权的内在需要。
2.我国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应遵循风险预防的理念
生命科技发展尤其是现代生命科技发展是建立在科学不确定性的基础之上的,这一点直接导致了生命科学技术在利益与安全上的不确定性。易言之,当人们理性地研究和运用生命科学技术的时候,会给整个人类都带来巨大的福祉,而一旦滥用生命科学技术,则会给整个社会带来灾难,甚至是灭顶之灾。为此,在我国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立法过程中,还必须遵循风险预防的立法理念。具体来说,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1)从广预设生命科技犯罪的范围。生命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决定了生命科技社会关系必然是频繁多变的。生命科学技术在新领域中的开发与应用必然导致大量新的社会负问题的不断出现,从而形成新的生命科技犯罪现象。对于各种新的生命科技犯罪,一方面固然需要依靠生命伦理与经济、行政手段等其他措施来进行规范,但另一方面则更需要法律的尤其是最具刚性的刑法的规范。而刑法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要求,它不能够为了临时应对新出现的生命科技问题而频繁地加以变动,否则,势必会影响其信用乃至权威。所以,在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设置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广泛地预测生命科学技术所引发的各种社会负面问题以及这些社会负面问题所引生的生命科技犯罪,并尽可能地将各种可能的生命科技犯罪现象(尤其是那些目前还没有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犯罪现象)都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之内。例如,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生殖性克隆人、制造基因武器或非人非兽的怪物等问题都还处于理论设想的层面,基本上还没有在现实世界中真正发生,但刑法却不宜仅因为这些犯罪还没有在现实社会中实际发生就不采取任何的应防对策,以致不为之设置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因为这类犯罪的社会负面效应是难以估量的,一旦等其变为现实之后考虑刑事规范,则往往已经为时过晚。所以,刑法应当从广预设生命科技犯罪的范围,尤其对于围绕新型生命科技活动而引发的各类犯罪,刑事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应当提早加以预测,并设置适宜的刑事责任制度进行防范。这是风险预防在我国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设置时的一个内在要求。
(2)在追求立法规范具体确定的同时保留一定的弹性。当前,在罪刑法定已逐渐发展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追求生命科技刑事立法规范的具体与确定,以便更准确地界定生命科技行为的犯罪性,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生命科技刑事立法的趋同性特征。然而,生命科学技术发展的迅猛性却使得很多新形式的生命科技犯罪随时都会出现,以至于法律经常难于应付,无法防控。因此,在应对和防范生命科技犯罪方面,生命科技刑法在追求立法规范具体确定的同时,还应当保持尽量可能的弹性,“以应付那些立法者未曾想到但实际上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新情况。[21]为此,在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的安排上,立法者应当多采用一些相对灵活性的处理方式,使规范的具体确定性与弹性能够得到均衡。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法中既有一些很好的可以为我国今后立法借鉴和发扬的制度,同时也存在一些败笔。现行刑法对“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便是一个很成功的先例。刑法在设置这一犯罪时仅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没有规定以何种方式侮辱、盗窃尸体才构成该罪。这就使得那些利用生命科学技术实施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如利用器官移植技术非法进行尸体拼接等)以及在生命科学技术应用过程中所实施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如偷取脑死者的器官用于出售等)也能够被纳入该罪的规制范围之内,从而能够更为有效的防范、应对和打击所有盗窃、侮辱尸体的犯罪行为,体现了极好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刑法对“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规定则成为很明显的败笔。在这两类犯罪的规定上,刑法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作为构成这两类犯罪的前提要件,使那些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非法行医或实施节育手术的行为以及由单位所实施的非法行医或节育手术行为逃脱刑罚制裁。而事实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仅仅是所有非法行医行为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行为中很少的一部分。显然,在打击对社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行医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行为方面,刑法的上述规定显现出了明显的缺陷。在我国生命科技立法的过程中,类似以上的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应当分别被加以发扬与舍弃。
(3)设置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应坚持由严渐宽的原则。犯罪学的理论认为,犯罪在其本质上是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之行为的一种社会价值评价。由于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地区,人们对犯罪进行评价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所以,同样的一种反社会行为可能会在不同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受到完全不同的社会评价,从而被认为具有不同的犯罪性。而站在刑法学的角度上,刑事责任作为犯罪所理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实际上是法律对犯罪所做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换言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刑法对作为对反社会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一种法律认同。由于社会观念从古至尽都是日益开放与宽容的,因此,很多最初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都因为获得了人们观念上的认同而被排除在了犯罪的行列,成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乃至正当行为,卖淫、吸毒、自杀等无被害人犯罪在各国刑法中的变迁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从各国刑法的发展来看,无被害人犯罪曾经在很长的历史时期被各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原因在于当时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容忍不了这些行为而对这些行为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然而,随着社会发展所带来的人类文明的日益进步以及伦理道德观念的日益开放,加之某些现实因素的影响(如防治艾滋病的需要、适应人权保障的需要等),这些反社会行为逐渐博得了越来越多人的同情和理解,其反社会性逐渐降低,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弱化,最终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排除于法定的犯罪之列。以此为立足点,各国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基本上都遵循了由严渐宽的发展规律,以适应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生命科技犯罪作为社会对反社会行为的生命科技活动或相关活动的一种价值评价,其本身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具体言之,其很多社会危害由于受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经常是难以被人们一开始就能够理性加以认识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首先假设生命科技犯罪是具有严重危害性且这种社会危害性是确定的,从而将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建立在这种假定之上。而为了防范这种具有臆造性的风险的发生,刑法必须配置严格的刑事责任制度,而在科学发展证明相应的生命科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不像臆想的那样严重或没有当初所设想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再对相关的行为逐步解禁,将其排除于法定生命科技犯罪的行列,或以情节轻微等为由免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犯罪控制理性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在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设置时贯彻风险预防的实际需要。
(三)生命科技犯罪具体制度对策之启示
当前,面对生命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飞速发展及其负面效应的日渐显露,运用刑法手段,借助刑事责任制度来防范和打击生命科技犯罪,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生命科技政策的一项基本内容。为此,不少国家都在其刑法典中或通过专门的单行法对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规范。当前,由于国家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导,我国生命科学技术也已获得了飞速发展,很多领域都步入了世界先进国家的行列。然而,另一方面,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也给我国带来了一系列负面问题,如人体器官的买卖、走私与偷摘、代孕、利用生命科学技术制造毒品、非法利用和制造胚胎、非法进行人体医药实验等等。这对我国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提出了挑战。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在目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仍将在刑事立法上采取“法典式十附随式”立法模式的背景下,我国应当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有关生命科技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设相应的犯罪,通过配设相应的刑事责任制度来防范生命科技犯罪的发生,将生命科技发展的负面效应降低到最低限度。具体而言,应在刑法中增设基因犯罪、辅助生殖犯罪、器官移植犯罪、人体实验犯罪以及死亡判定与操作等方面的犯罪,如“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代孕罪”、“刊登代孕广告罪”、“非法利用胚胎罪”、“非法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罪”以及“非法从事人体实验罪”等等。在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首的情势下,这显然是防范和打击生命科技犯罪,保障生命科学技术健康发展的需要。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对国外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的借鉴必须以充分考量我国的现实国情为前提。这是因为,任何制度都不是在真空中孤立成长的,生命科技刑事责任制度也一样,它的有效运行除依靠自身的良性机制外,还必须依赖一定的文化基础、现实条件与其他制度的支援。当这些条件不具备时,它自身的优势反而可能有可能异化为缺陷,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顾现实条件地一味借鉴和全面推行,只能会招来南橘北积的后果。
【注释】
[1]《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416页。
[2]刘长秋、谭家宝:《浅论生命科技犯罪的刑事责任》,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3]黄京平:《危害公共卫生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
[4]朱勇、崔玉明:《新医疗处遇的法律问题与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5]谢望原:《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6]《澳门刑法典》第136条还将“造成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作为加重“堕胎罪”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规定:“一、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二、如因堕胎或因所采用之方法引致孕妇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使孕妇堕胎者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7]《澳门刑法典》第162条规定:“未经妇女同意,而对其为人工生育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8]《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第268. 17(1)条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反人道罪中的强迫受孕罪:(a)犯罪人非法拘禁了一名或数名被强迫受孕的妇女;而且((b)犯罪人意图影响任何人口的种族结构或全部或局部消灭通常意义上的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群体……。对这类行为可判处25年监禁。《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第268. 18(1)条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反人道罪中的强迫绝育罪:(a)犯罪人剥夺了一人或数人的生理生殖能力;而且(b)这种剥夺不是实施某一具有禁止怀孕的效力的节育措施的结果;而且(c)犯罪人的行为既不具有医学或住院治疗的理由,也未经此一人或数人的同意……。对这类行为可判处25年监禁。
[9]《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11条规定:“……非谋杀而故意杀人的,处5年以上重惩役。”
[10]《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14条规定:“因值得尊敬的动机,尤其是出于同情,经被杀之人严肃且迫切的请求而将之杀死的,处监禁刑。”
[11]《西班牙刑法典》第143条规定:“第一项:诱使他人自杀的,处4年以上8年以下徒刑。第二项:对自杀者提供必要协助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第三项:杀害他人未遂的,处6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第四项:由于被害人因足以致其死亡或持续、严重、不能忍受的严重疾病而提出认真、明确的请求,而杀害或者通过必要、直接的行为参与杀害被害人的,根据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减轻一至两级判处刑罚。”
[12]谢广宽、丛亚丽:《澳大利亚2002年禁止克隆人法案(节译)》,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第1期.
[13]在《西班牙刑法典》中,有关这类犯罪的条文只有一条,即第156条,根据该条之规定,按照被害人自由、自愿、明确要求而伤害被害人的,如下情况可以免于刑事责任:法律保护的移植器官、学术目的的绝育和外科变性。
[14]《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第268.27条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情形,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战争罪中的)生物学实验罪:(a)犯罪人对一人或数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的生物学实验;而且(b)该实验严重危害了此一人或数人的身体或心理健康或身体的完整;而且(c)犯罪人的行为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的理由,也非为了此一人或数人的利益而进行;而且(d)此一人或数人处于一项或多项《日内瓦公约》的保护之下,或处于《日内瓦公约第1议定书》的保护之下;而且(e)犯罪人对此一人或数人受到这种保护的现实情况持明知或轻率的心态;而且(f)犯罪人的行为发生于某一国际武装冲突之中,或与某一国际武装冲突有关。对该类犯罪行为,可判处25年监禁;而且严格责任适用于第(1)款(d)项。
[15]《西班牙刑法典》第159条规定:为消除和减轻严重疾病和缺陷,改变人类基因的,处2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7至10年的权利。因严重过失改变基因的,处6个月至15个月罚金,并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1至3年的权利。第160条规定:适用基因工程学制造针对人类的生物武器或者毁灭性武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7至10年的权利。第161条规定:非以人类繁殖为目的,进行人类卵细胞受精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并剥夺其担任公职、从事职业及担当任务6至10年的权利。用克隆的方法进行人类繁殖和进行其他人种选择的活动的,处前项的刑罚。
[16]肖怡:《芬兰刑法典(译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17]张乃根:《克隆人与人权》,载《科学》,2003年第3期。
[18]卢云:《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
[19]附随型立法模式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主要表现是在这些法规中规定:某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第32条之规定:“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严重污染环境的,二、损害或者影响人类健康的;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影响生态平衡的;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0]杨兴培:《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
[21]郭自力:《生物医学的法律和伦理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