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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及实务问题研究

2015-08-11 09:2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对于单位犯罪的研究,好像已经成为了一个老旧的话题。相关专家学者就肯定单位犯罪的说法还有否定单位犯罪的说法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理论界曾经针对《刑法》的修订前后适用性进行了研究还有讨论,在很长的一点时间内,研究单位犯罪已经逐步成为学界重点讨论的话题,最终研究出的关于单位犯罪的成果比比皆是,车载斗量。虽然到了今天,在理论界跟单位犯罪有关的研究渐渐地销声匿迹,但是并不代表着单位犯罪的相关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反而大多数的单位犯罪所争论的问题到现在有没有办法形成一种系统的说法,追究其根源,是没有真正认识单位犯罪的本质。在一方面就说明了单位犯罪的理论性研究难点就在这里,而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于单位犯罪的研究仍然是一条漫漫长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意味着我国必须对法人也有约束力,这是经济的需要也是刑法上面的需要。现今的状况,是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理论发展相对滞后。本文认为,首先,在确定单位犯罪的罪名和责任时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其次,所有的主观都需要客观来进行检验,刑事责任要结合实际来进行制定。

  论文关键词 单位犯罪 实务研究 市场经济 客观立场

  从世界的范围来看,法人犯罪并不是从一开始就有的,它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达到了一个特定的阶段所产生的。在法人犯罪这一现象出现前,个人犯罪以及刑罚构成了各个国家的基础。然而,随着法人犯罪的出现,在根本上使传统的刑法原理是在个人的责任的基础上建立的这种想法动摇了,它要求不仅仅个人的责任要出现在刑法上,法人的责任也要出现在刑法上,也就是所说的整体责任,而且要把个人责任还有法人责任加起来共同作为修订刑法理论的基础。

  一、我国单位犯罪的发展情况

  单位犯罪理论是随着法人的发展而形成的,在我国的79年刑法之前对于法人犯罪还是一片空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放意味着我国必须对法人也有约束力,这是经济的需要也是刑法上面的需要。纵观我国经济发展的几十年,我国市场经济开放之后,很多单位不遵循工商管理法规,对于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相关物资进行倒卖和投机倒把;一些单位通过市场供求失调以及相应的行业特权进行行贿或者受贿的活动;通过对经济合同的利用进行买空卖空,以此来诈骗钱财;对相关的海关监管法规进行违背,进行逃汇套汇的行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欺骗消费者;对注册商标进行冒充,对商标的专用权进行侵犯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国家严格用法律规定来对进行管理和约束。所以,我国开始重视单位犯罪问题。
  从刑法的发展程度上来说,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理论发展是相对滞后的,而现实中经济的发展是十分迅速的。特别是我国取消了设立企业的门槛——1块钱也可以创立一个公司——所以我国当今企业法人的发展是十分迅速的,其中出现的问题也是十分复杂,每次都是经济市场出现了问题随后立法者们才把解决问题进行立法化,最具代表性的情况就是我国刚刚开始市场经济的时候,整个市场环境非常混乱,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在经过一段时间“严打”之后才对此问题进行立法——《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出台。对于市场经济来说,“严打”其实是一个非常不好的手段,因为它是使用了强硬的行政力量来对市场经济进行的干涉,且在严打的过程中也确实出现了非常多的问题。还有一个比较明显的案例,就是当年轰轰烈烈的三鹿奶粉事件让全国人民都知道了“三聚氰胺”化学制品,也就是因为这个,才让化学添加剂的登记问题正式进入了食品药品安全法。
  因为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一直比较落后,而经济的发展又十分迅速,所以在很多地方,单位犯罪中某些罪名的定性一直也让法官比较困惑。例如,单位实施了诈骗罪,但是刑法之中并没有单位诈骗罪这一相关罪名,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都对此给出了不同的建议。那么在法官进行定罪的时候究竟应当如何抉择?不仅是在定罪问题,还有量刑的问题上,例如对于相同性质的犯罪,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究竟孰轻孰重,是单位比照自然人犯罪的责任来进行审判还是加重或者减轻?其中的理论依据又是什么呢?
  我们从中拿出一个问题进行强调,对于企业的划分,有一种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股东,在商法上面赋予了它法人的人格,但是在刑法上面究竟该如何定性,有学者依据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制度,对单位犯罪否定说的理性价值进行了激烈的探讨,并且提出应该对单位犯罪进行重新审视。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

  如何去理解单位犯罪的主体,这种从人为犯罪衍生出来的、并且与人为犯罪相互关联的单位犯罪,其主体包不包含自然人,换言之,即自然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这也是当前世界各个国家的理论学界所争论的大问题,而对于这个问题有着下述两方面的观点:其一,在实际的意义上,单位犯罪属于犯罪;其二,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单位本身,国外的刑法理论上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有着不一样的回答。
  但是从各国所使用的刑法来看,对于法人的规定制裁只有两种看法:第一就是用法人内自然人的行为人为地中介去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就是不用法人内自然人的行为人为地中介而是直接的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结合以上的说法,前一种是在过去的历史中使用最为常见的方法。过去,在确认了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常常是用一种规定的法人机关的成员或管理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当作法人的犯罪行为,又或者是将某一个从业人员的特定犯罪之后,将他的责任转嫁到法人的身上,或者是将法人的代表责任没有尽到义务就对从业的工作人员进行选定。监督的过失责任就会落实到法人的身上。然而按照上述的说法,我们觉得,不能够将从业的工作人员实行的违法的行为排除在法人的犯罪行为主体以外。在考虑到法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把从业的工作人员所实行的违法行为理解为帮助法人犯罪的第二个犯罪主体。这种不以法人在内的自然人的行为人为的媒介进行直接的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方式,看重的是法人应该做的遵守法律的规则,不完善的管理体系,欠缺的组织机构等等原因知识了法人的法益受到侵害的后果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在这里,法人的自身被称为遵守法律、管理或者是避免发生危险的义务,当这种义务遭到违反的时候就可以将法人的自身被认定为犯罪的事实,也就是法人在刑事责任上负一定的责任依照法人违反了遵守法律义务或者是避免发生危险的义务。


  根据上述方法,法人犯罪主体只能是法人自己。然而,能成为法人的范围以及犯罪主体的就只有法人自己,是不可能将自然人包括在内的。在一个单位的犯罪当中,单位还有自然人都是有机的整体,二者不可分割,因此,单位犯罪主体就是单位组织机构的本身,绝不可能同时存在着自然人还有自然人。此外,依照相关国外法人犯罪的情况,在真正的意义上,法人犯罪指的是:法人的成员依照事情发生之前确定的规章制度去生产经营一些活动,但是因为规章制度本身就存在着不足,就致使了发生法人的严重危害成果。而再这样的情况下,依照法人本身而言,有可能构成了犯罪,但是在其中的自然人就可以说没有丝毫主观意识上的不对,就让他去承担法人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这与常理并不符合。正因为如此,在美国联邦法院中,在对个人责任进行追究时,法人与个人是相互区别的。实际上,法人与个人很有可能一起被起诉,但是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究时道德将他们分开。实际上,即使法人所雇佣工作人员的行为足以构成追究其法人刑事责任的相关基础,在法院中级判决上,也很可能判定法人有罪,而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则无罪。此外,从功利角度出发,在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为单位本身,这是十分合情合理的。然而,从刑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法人意志是通过法人的代表或者是机关形成的,在法人的业务往来上,法人代表或是法人决策机关所做出的相关决定就表示了法人自身的意愿,因此,从整体上来看,对法人的处罚也就是包含了对法人的代表等处罚,所以,对于单位的犯罪的主体所界定的就是单位自身,也就是我们所赞成的一元论。

  三、对于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反思

  单位犯罪的产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法律的主要责任是打击扰乱市场经济的行为,还给市场一个公平、安稳的环境。所以我们对现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需要进行反思并且更好的完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让司法解释可以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
  首先,对于确立单位犯罪的罪名和责任应当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法律的制定是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上面,预防未来损害人们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不能站在一个相对主观的角度,让法律为当时的工作者服务,为当时的相关政策进行服务。例如,在某一段时间我们需要进行某项活动,于是对其给予法律的权利,从而让法律为政策的执行开辟了道路,这是不可行的。当初我国的“严打”制度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虽然随着立法体制的健全以及立法技术的提高,这样的情况已经在逐渐减少,但是并不排除这类情况的发生,所以在立法上面还是要提高警觉,要注重立法的客观立场。
  其次,所有的主观都需要客观来进行检验,如果只是停留在上层建筑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所以,关于单位犯罪都需要落实于实践之中,并且接受实践的检验。我们期待法律能够在现实中进行正确的实施,对单位犯罪的相关理论研究进行务实,将单位犯罪的特点以及相关发展动态作为研究对象,对于潜在问题进行深度思考与理论前瞻,将改良法律的价值构造以及价值取向作为所追求的目标。我国早期传统刑法理论比较混乱,既有大陆法系的观点又结合了苏联的某些观点,所以我国一直更加注重的都是个人的犯罪问题。即使在单位犯罪之中,最后的定罪量刑也都是要追究个人罪名,对于单位仅仅是停留在罚金的层面上。由此看出,单位犯罪在地位上还是没有个人犯罪重要,所以这在刑法层面上为单位犯罪留下了一个隐患,单位的犯罪成本比较低,对于实践指导作用就更加缺少力度。甚至在实务之中,我们可以看到整个一个单位进行犯罪,最后其受到的责罚相对较轻,甚至可能法院只是追究了个人责任,这样很有可能是个人背负了单位的罪名,进行了处罚。而单位却从中得到了实际的实惠并且继续经营,这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说,是一个非常不公平的事情。
  我国在近几十年之中对我国刑法进行了几次修订,也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但是我们可以看得出来的是,这几次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在单位犯罪这一块进行强化。加之我国当今社会的状况,法学家对于单位犯罪的热衷程度已经渐渐降低。这些情况的出现并不意味着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理论已经得到了解决。同时,单位犯罪理论方面的研究一直都有待完善,本文就是将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和当今的实务进行结合,来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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