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重罪 重罪谋杀罪 美国刑法 因果关系
内容提要: 重罪谋杀罪是英美刑法中比较特殊,并引起很多批评和质疑的罪名。目前,美国大部分州的刑法仍保留有该罪名,但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实际上被限于在实施重罪过程中故意或过失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形:由于该罪名的设置仍具有一些积极意义且限制了适用范围,尽管存在比较严厉的批评之声,但绝大多数州的刑法仍然保留了重罪谋杀罪规则,短期内没有被废除的迹象。
一、引言
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都把杀人罪分为谋杀(murder)和非预谋杀人(manslaughter)。英美普通法关于谋杀罪的定义是:“有预谋(aforethought)恶意(malice)的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现在,普通法关于谋杀罪的定义中仍然保留“预谋恶意”一词,但它所包括的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其字面的含义。制定法中的谋杀罪概念则不一定包括“预先谋划”这个要素。美国《模范刑法典》中有关杀人罪的规定也已经没有使用“恶意”的表述[1]。
在美国各州,谋杀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中的恶意或预谋恶意的含义已经超出他们的字面意义与日常语言中的意义,而是包括以下所述的4种状态:(1)有意的杀人;(2)有意地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在大部分州,谋杀罪的主观心态并不要求是有意地杀人,有意地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也满足谋杀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3)在认识发生死亡结果的可能性之下,执意从事风险性行为或者轻率地漠视生命的价值,即具有“邪恶的心”(depraved heart)。www.lw881.com此种有意识的忽视心态足以显现出行为人对他人生命所形成的风险的极度轻率。几乎所有的州都认为行为人对在这种心态下实施的行为应负谋杀罪的责任,构成“漠视生命价值的谋杀罪”;(4)在故意犯重罪既遂或未遂过程中发生死亡的结果,即构成所谓的重罪谋杀罪[2]。
按照早期普通法,所谓“重罪谋杀罪”是指凡在实行或着手实行重罪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情形。即使死亡完全不在行为人的预料之中,也构成重罪谋杀罪。所谓“重罪谋杀罪规则”是指认定在重罪实施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人构成重罪谋杀罪的规则。重罪谋杀罪规则涉及到很多刑法和刑事责任的原则问题,例如,客观归罪、因果关系、共犯的处理等。很多学者和法官认为,该规则缺乏公正性、对某些重罪的遏制作用也不明显,因此应当废除重罪谋杀罪。但是,到目前为止,美国只有4个州通过司法或立法的方式废除了该规则。⑴
二、重罪谋杀罪规则的历史
对该规则在英国产生的历史有极大的争议。不过很多学者都认为,最早的重罪谋杀罪不是产生于法院的判决而是17世纪的刑法学说。1769年,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一书中,总结前人的著作而描述出普通法上最初版本的重罪谋杀罪规则:假如某个人故意去犯某个重罪,并在“非预谋”(undesigned)下杀了人,这仍然是谋杀行为[3]。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尽管重罪谋杀罪规则在理论著作中经常被提起,但当时并没有在司法中得到适用。只是到了19世纪下半叶,重罪谋杀罪才在英国刑事司法上得以适用[3]。适用该规则在最初的时候并不会产生过度严酷的问题,因为英国普通法上的重罪范围有限,法院很少有机会在判决中适用这项规则。19世纪重罪谋杀罪规则发展到最高峰后,开始往限制适用的方向发展。到了20世纪初期,为了减缓该规则的严酷性,英国采取了更加严格的限制适用措施。尽管如此,英国司法界和立法界还是认为仍不足以弥补该规则的缺点,在1957年的《杀人罪法》(homicide act)中完全废除了该规则[4]。废除此规则之后,法院在处理实施重罪过程产生死亡结果的案件时直接依据因果关系理论解决。
在美国很多学者认为,大约在19世纪,重罪谋杀罪规则在英国发展到最高峰时期传人美洲殖民地,即美国的重罪谋杀罪规则源自于英国。但最近有学者认为,美国的重罪谋杀罪规则并不是来源于英国,因为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英国刑事司法中还没有适用重罪谋杀罪规则。第一个具有效力的重罪谋杀罪规则并不是诞生在中世纪的英国,而是19世纪的美国;产生的方式也不是通过普通法判例,而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准确的时间应该是在1940年代[3]。
撇开关于重罪谋杀罪规则起源的历史不论,美国当时只有很少的罪名属于重罪,而且重罪都是判处死刑,法院针对重罪本身判处死刑,或者针对实施重罪后造成的死亡结果判处谋杀罪(其刑罚也是死刑),在结果上并无太大差别。但是,随着各州刑事立法逐渐扩大重罪范围,重罪谋杀罪的适用越来越多,它所产生的严酷、不合理刑罚的问题开始引起注意与批评声音。美国最初意义的重罪谋杀罪规则是指在实施重罪过程中所造成的死亡结果,不管重罪犯对此死亡结果是否具备可受谴责的主观心态,也不管这项死亡结果是由行为人本人或其它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重罪犯均应以“谋杀罪”定罪。这样,该罪名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性要件,构成重罪谋杀罪的案件非常多,许多州的刑法对重罪谋杀罪规定死刑,从而大大增加了宣判死刑的可能。在刑法领域内,没有任何问题像死刑问题这样引发了如此大的在法律与道德上的争论,重罪谋杀罪既涉及死亡结果又涉及死刑,很自然地更会引起极大的关注和批评。
三、重罪谋杀罪规则的理论基础
重罪谋杀罪在英国最初产生时,一般认为其理论基础包括“污点理论”、“邪恶的心理论”和“违法肇因理论”等[5]。“污点理论”(theory of tainting)是指先前行为的错误“污染”了行为人,因此,增加了后来相关犯罪行为的可归责性。在犯重罪过程中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行为人因实施了重罪而有了污点,不论行为人心理状态如何,都要对死亡结果负起罪责。中世纪的英国认为,假如某个人造成他人死亡,就扰乱了道德秩序,法律上必须做出反应让行为人为杀人行为赎罪,并将此污点除掉。“邪恶的心”(evil mind)理论源自17、18世纪的英国犯罪学。此理论认为,一旦某人实施了坏的行为,即使造成的结果并不是其所能预见的,也不能抱怨为此结果而应受处罚。当时与心理状态有关的主观要件(mens rea)的概念尚未完善,法官重视的是不法行为造成的伤害,而不在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恶意(maliciousness)。“违法肇因者”(versari in re illicita)原则认为,某人一旦从事违法行为,就必须对他的行为产生的所有后果负责。在重罪谋杀罪的情形下,一旦重罪犯实施重罪,他就必须为重罪行为产生的死亡结果负责,即如果重罪和死亡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条件关系,重罪犯就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该原则侧重于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说明重罪谋杀罪规则的合理性,与比较极端的英美法上的事实原因理论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纯粹的条件说内容相似。
最初的重罪谋杀罪规则理论基础沿用了中世纪的犯罪与刑罚观点。如今,“污点理论”与“邪恶的心”理论已经过于陈旧,不合时宜,“违法肇因者”原则也为现代英美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所修正。总体上来讲,上述学说已被新的理论基础取代。
对于该罪的理论基础;相当多的学者是从报应的立场出发来论述的。例如,有观点认为实施实质危险重罪的主观意图,实际上也说明行为人有谋杀罪的意图——严重轻率,因此,作为对其主观严重轻率心态和客观严重后果的报应,重罪谋杀罪具有正当性。也有观点主张“转移的犯意理论”(transferred intent),该理论认为故意实施具有实质危险重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他的行为所引起的任何死亡结果的责任,此理论主张重罪行为人实施重罪的犯意被移转到谋杀罪上,因而重罪行为人也具有谋杀罪的犯意,构成重罪谋杀罪是合理的结果。但是,重罪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实际上并不具有可被归责的心理状态,这种关于具有主观罪过的认定只是一种法律的拟制。“转移的犯意理论”实际上是为了解除谋杀罪案件中检察官证明被告“恶意”(malice)或“事前预谋”(premediation)的举证责任,检察官依据重罪谋杀罪起诉时,只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重罪,并且死亡结果发生在重罪实施既遂或未遂的过程中即可。
也有观点从功利的角度出发来论证重罪谋杀罪规则具有合理性。该观点认为,重罪谋杀罪规则通过使实施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行为人承担其行为所引起的死亡的责任,有助于遏制这些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的发生。也有学者指出,对于那些实施具有本质危险重罪的行为人来说,重罪谋杀罪规则的存在会使他们在犯罪过程中尽量小心谨慎,避免出现死亡的结果,以免承担谋杀罪的责任[6]。
在笔者看来,在现代刑法中,从报应立场出发的论证似乎都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为无论如何,重罪谋杀罪规则是不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主观恶意的,这明显与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相冲突,报应立场的所有理论都无法彻底解决这个问题。相较而言,从功利的角度出发论证重罪谋杀罪价值的观点也许更具有说服力。
四、重罪谋杀罪规则的适用
最初,重罪谋杀罪规则指的就是在实施重罪过程中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都构成重罪谋杀罪。发展到今天,对重罪谋杀罪规则已经有相当严格的适用规则和限制规定。
目前,美国各州的制定法规定了很多普通法上没有的重罪罪名,其中很多重罪不会对人的生命或财产产生威胁,如果在实施这些制定法重罪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被认定为谋杀罪将不可思议。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向税务局书面或口头提交虚假的申报行为构成重罪,假设行为人驾车到邮局邮寄虚假文件的路上意外地撞死行人,将这种情形按重罪谋杀罪论处肯定很荒谬。因此,几乎所有的法院和立法都把重罪谋杀罪规则限制在特定的几种重罪中。大致有3种限制重罪谋杀罪规则的“重罪”范围的做法:第一,限于对人身安全和健康有“本质危险”(inherently dangerous)的重罪,而不是以普通法上的重罪为标准;第二,限于普通法上的重罪,即强奸罪、鸡奸罪、抢劫罪、入室盗窃罪、纵火罪、伤害罪和盗窃罪;第三,限于“自身性质的罪错”的重罪,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罪错”的重罪(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中关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7]。前者如杀人、放火、奸淫、盗窃等;后者如酒后开车、经营机械赌具及其他违反经济法规的行为等。
大部分法院采用“本质危险”标准,该标准可以使重罪谋杀罪规则适用于诸如绑架罪这样的不属于普通法上的重罪的犯罪。但是,在如何判断犯罪是否具有“本质危险”性质上则有较大的争论。有些法院是抽象地认定一个罪名是否具有“本质危险”性质(例如,盗窃罪一般被认定为对人身安全有本质的危险);有些法院则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个别地判断一项犯罪是否具有“本质危险”(例如,根据案件的特别情形认定某一盗窃罪对人身有本质危险,与此同时,其它的盗窃犯罪对人身不具有本质危险)。
重罪谋杀罪规则只适用于在“实施特定重罪过程中”发生的杀人行为。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重罪行为人试图逃跑的过程中,一般被视为是在“实施特定重罪过程中”;如果杀人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与重罪的实施非常接近,更会被认定为重罪谋杀罪。纽约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当重罪行为人从犯罪现场逃走(immediate flight)的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的,构成重罪谋杀罪。在那些以获得财物为目的的犯罪中,如抢劫罪和绑架罪,法院会对该犯罪的实施过程作更加广义的解释,在犯罪人把赃物带到对犯罪人来说安全的地方之前都会被视为“在实施重罪过程中”。
五、对重罪谋杀罪规则的评析
很多学者对重罪谋杀罪规则持严厉批评的态度,认为其过于严厉、机械,同时由于没有对死亡结果存在主观心态的要求,属于不公正的严格责任;该规则的目的本身也存在很大问题,更侧重于预防犯罪,但忽视了法律的公正性[8]。对各州刑事立法有很大影响的《美国模范刑法典》废除了重罪谋杀罪罪名,而建立了一种新的规则,即“在对人的生命的价值极度冷漠的情形下,轻率地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强奸、以武力或者威胁手段强制变态性交、纵火、入室盗窃、绑架,或者构成重罪性质的脱逃的,或者构成上述犯罪行为的同谋犯的,或者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未遂的,或者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或者未遂后逃走的,推定其具有本项规定的轻率和冷漠”[1]。根据该款规定,在上述重罪中致人死亡的,推定被告人具有谋杀罪所要求的主观心态,构成“漠视生命价值的谋杀罪”。但是,这项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如果被告人能证明其并不漠视生命的价值,将不构成谋杀罪,这与重罪谋杀罪规则有根本的区别。根据重罪谋杀罪规则,即使被告人能证明杀人行为不是故意实施的,而且其对死亡的结果也没有轻率的心态,仍然构成重罪谋杀罪[2]。
不可否认,重罪谋杀罪规则确实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与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责任主义相冲突。不论是否有故意或者轻率的主观要素,行为人都要对重罪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死亡结果负责,确实有违责任主义的要求。尽管有对重罪的范围和因果关系的限制,但是,至少在个别案例中存在这个突出的问题。例如,在people v.stamp案中,受害人在被告人抢劫其商店时,因为受惊吓引发心脏病而死亡,被告人被认定为应对其死亡结果负责,构成重罪谋杀罪。⑸
但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具有实用主义传统的美国的重罪谋杀罪规则也不是一无是处。首先,由于对重罪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情形认定为重罪谋杀罪,对于抢劫、强奸、绑架等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有一定的预防和遏制作用,特别是对于实施具有本质危险重罪的行为人,该规则的存在会使他们尽量小心谨慎,避免出现死亡的结果。在很多的犯罪统计材料中,都反映出在强奸、人室盗窃和抢劫等可以适用重罪谋杀罪规则的重罪中,致人死亡的概率非常低,一般在0.1%左右。例如,在1975年,⑹新泽西州记录了1 382件强奸案,111 264件破门人户行为,16 273件抢劫案,但总计只致136人死亡[6]。其次,重罪谋杀罪规则也可以视作是对检方举证责任的减轻,实际上是免除了检方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证明责任,从而有利于打击这些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从实例来看,要在诉讼程序中证明重罪行为人具有杀人的预谋恶意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例如,在抢劫或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经常是惟一的证人,一旦遭到杀害,隐藏在杀人行为背后的真相永远不能查清。其实,对于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的实施者,应当认识到其可能危及到他人的生命。根据常识,行为人也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施该行为,完全可以推定其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认定其构成谋杀罪,一般不会冤枉无辜。实际上,实施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的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结果至少有轻率的心理,即使被告人在犯罪时不具有传统谋杀罪所要求的预谋恶意,但至少也应属于有意为之,或者他所从事的重罪行为也体现出他对别人生命的极度漠不关心或无所谓的极度轻率,这也同样满足了谋杀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例如,纵火犯对某建筑物放火时知道该建筑物内可能有人;强奸犯知道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的反抗可能会伤及被害人。最后,拒绝机械式适用重罪谋杀罪规则已是当今美国学界与司法界的共识,法院也越来越多地对其适用进行限制,从而大大减轻了其弊端。这些限制包括作为重罪谋杀罪前提的重罪具有“本质危险”的要求,从而对重罪范围进行限制;对重罪和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等。这种限制,使重罪谋杀罪规则与其最初的含义有了极大区别。现代美国重罪谋杀罪规则的规范对象基本上是重罪实施过程中的故意和过失致死行为。⑺
重罪谋杀罪规则对我国刑法研究的借鉴意义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该规则体现了美国刑法的一些典型特点,例如,普通法的传统、功利主义、重视刑罚的遏制与预防功能等,深入研究该规则,有助于加深我国刑法学界对美国刑法的研究和理解。其次,重罪谋杀罪规则是在美国绝大多数州仍然有效的法律规范,它的某些处理案件的精神和原则,对处理我国刑法的一些特殊案件可能会有借鉴意义。例如,甲实施犯罪行为,使用刀攻击乙,乙为了保全生命使用砖头还击,但是扔出的砖头没有打中甲,而是击中了围观的路人丙的头部,造成丙的死亡。关于这种防卫行为的性质,日本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如正当防卫说、假想防卫说、紧急避险说、假想避险说、成立犯罪说等,其中紧急避险说是多数说,各种学说的最终结论也是免除防卫行为人的责任,但在理论上都有不足之处。按照重罪谋杀罪规则,这种情形应直接认定为实施侵害行为人构成重罪谋杀罪,防卫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国刑法处理类似情形时,就可以借鉴该规则的精神,使对案件的定性更具有合理性。
以今天的刑法理论考察传统的重罪谋杀罪规则,会发现其明显违反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在最初引进英国的重罪谋杀罪规则时,美国法院似乎较着重于检察官的举证责任的减轻与犯罪的预防功能。尽管这两者都是值得追求的利益,但却牺牲了刑法最根本的价值之一——无罪过无刑罚的责任主义原则,并且早期的重罪谋杀罪规则也有可能以谋杀罪论处主观上并无罪过的无辜的行为人。但正如前文所述,重罪谋杀罪在预防具有本质危险的重罪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通过对重罪范围和因果关系的限制,目前的规则基本上限于重罪实施过程中的故意和过失致死行为。正是由于这些积极意义的存在和对适用范围的逐渐的严格限制,尽管美国一些刑法学者和公众对重罪谋杀罪规则持严厉批评态度,有广泛影响的《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没有采用该规则,但绝大多数州仍然在适用该规则,短期内也看不出被彻底废除的迹象。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这4个州分别为夏威夷州、肯塔基州、俄亥俄州和密歇根州。参见:wayne lafave:criminal law,west publishing,hornbook series,3d ed,2000,p690.felony murder:a tort law reconceptualization,99 harv.l rev.p1918,1986.
⑵people v.stamp 2 cal.app.3d 203,82 cal.rptr.598(1969)。本案中,受害人在被告人抢劫其商店时受惊吓引发心脏病而死亡,被告人被认定为应对其死亡结果负责,构成重罪谋杀罪。
⑶people v.washington,402 p.2d 130(cal.1965)
⑷commonwealth v.redline,137a.2d 472(pa.1958)
⑸people v.stamp 2 cal.app.3d 203,82 cal.rptr.598(1969)
⑹这些数据在该书中是为了论证重罪谋杀罪规则应当废除的观点:既然致人死亡的概率这么小,重罪谋杀罪规则的这一预防功能就不重要。但是,也可以据此推导出正是由于重罪谋杀罪规则的存在,这些暴力性犯罪致人死亡的概率才这样低。
⑺重罪谋杀罪规则越来越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目前存在的问题是这种情况下的罪名认定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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