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形式上的明确性
刑法形式上的明确,首先要求刑法体系必须明确。一般而言,明确的刑法体系至少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内容完整。各国刑法典从总体上一般可以分为总则、分则两部分,一些国家还另外规定附则。二是分类合理。各国刑法典都需要对犯罪、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和具体问题以一定标准进行科学分类。三是结构严谨。刑法体系是将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规律、顺序、联系有机地排列起来,明确的刑法体系必然要求刑法的编、章、节、条、款、项、目等主次分明,轻重衔接,具有结构上的严谨性。与此相适应,刑法形式上明确的基本要求也应当从上述三个方面出发,具体包括内容明确、分类明确和排序明确。
(一)刑法体系的内容明确
刑法体系明确首先要求内容是足够明确而且不是含混不清的。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用大量的篇幅明确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32条至35条明确规定了刑罚种类,包括官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9种。因此从内容上看,我国刑法体系的内容明确的,具体表现在犯罪的概念和刑罚体系的规定等方面。
(二)刑罚体系的分类明确
刑罚体系明确还要求对刑法内容的分类具有足够的明确性。首先,我国的刑法总则体系分为5章,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五章,其他规定。再比如,我国刑法总则第三章将九种刑种分为两类,一类是主刑,是对犯罪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另一类是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单独适用。因此,无论是大的结构安排还是每一章下的结构安排,我国的刑法总则体系层次分明、条例清晰、分类具有一定的内在逻辑关系,符合明确性的要求。
其次,我国刑法的分则体系,规定了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而具体犯罪的种类繁多,这就需要以一定标准将具体犯罪分为若干类罪,再以一定标准对类罪进行合理排列,同时对各类罪中的具体犯罪进行排列,从而形成分类明确的分则体系。我国目前严格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大小、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等四大分类标准,严格将具体犯罪分为十类,构建了明确的分则体系。
(三)刑法体系的排序明确
刑法体系明确还要求对刑法内容的排序具有足够的明确性,这一点突出的表现在刑法分则中。分则中的罪名按章排列,各章排列有一定的次序,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章下面是节,是根据需要而下设的单位,反映章内部的有机联系。节下面是条,是表达刑法规范的基本单位,刑法规范大部分都是以条文的形式出现的。条之下是款,在表达条文内容丰富,存在若干层次的情况下,需要在条下设款。条与款之下有项,一般来说,列为项的内容之间往往具有并列关系,共同从属于条或款。总体而言,我国刑法体系的具体结构,即编、章、节、条、款、项等主次分明,轻重衔接,而且便于查找,引用方便,符合刑法的明确性要求。
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实质上的明确性
刑法实质明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刑法规范必须清楚地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适用清晰的语言描述对犯罪的规定,对于概括性或模糊性的表述不能使用,以使刑法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从最伟大的哲学家到最普通的公民都能一眼看明白”。刑法的实质明确主要包括两方面:“罪之明确”和“刑之明确”。
(一)罪之明确
罪之明确,就是指刑法规范对犯罪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而言,包括罪名和罪质的明确。
首先,罪名明确是指犯罪行为的名称应当明确。明确而科学的罪名体系是刑事立法高度完善的重要特征,也映射着整个定罪活动的质量。一方面,明确的罪名规定有利于保持国民的可预测性。我国一直采用成文法的立法模式,因此刑法必须逻辑严谨、规定明确,才便于一般国民学习掌握和遵守执行。如果不采用明确的罪名,那么不同的国民可能因文化水平、理解能力等差别,导致推理出来的罪名数量、罪状名称存在天壤之别。而如果明确规定模式在刑法中对罪名直接加以规定,使得人们一眼看上去就会了解刑法有哪些内容,并且初步判断其构成要件,从而有效地保证了国民的可预测性。另一方面,明确的罪名有利于保护立法的权威性。罪名的明确化做到了罪名的法定化,因为罪名已经被当作刑事立法的一部分在条文中予以载明,从而使司法机关适用和一般国民学习掌握这些罪名时,能够产生一种安定感、认同感。安定感、认同感越强烈,就越能体现刑法的权威性。
其次,罪质明确就是犯罪的本质要明确。从公正的角度考察,犯罪的本质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功利的角度考虑,犯罪的本质又体现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罪质应该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从这个意义上讲,罪质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要素的总称。与此相对应,罪质明确的从宏观上应从客观行为、主观心理和因果关系三个角度着手;从微观层面上从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结果、行为状况、主观要素等五个方面着手。所以,无论从宏观还是微观层面上来说,都要求各个角度和方面做到规定明确。
(二)刑之明确
根据各国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关于刑罚之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个类型:一是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二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三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从刑法明确性的角度来看,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无疑是最符合刑法明确性原则的;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无疑是不明确的,这种法定刑也一致被认为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因为最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法制的协调统一,能够适应具体犯罪程度的变化,有利于刑法的相对稳定,因而公认是最符合明确性规定的最佳体现。我国刑法关于刑之规定绝大多数是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具体而言,表现为刑罚种类、刑罚幅度、刑罚裁量三个方面的明确性。
首先,刑罚种类明确。我国刑法总则第三章对刑罚种类作了明确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这些关于刑罚种类的分类无疑是明确的,不仅符合世界上基本的分类标准,而且在具体适用上也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但是,在一些地方却出现了刑罚种类不明的情况,比如《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法。”当法定最低刑为管制时,如何进行减轻处罚?因此总体而言,在我国的刑罚种类基本明确的基础上,针对少数刑罚不明确的问题,在今后的立法中需要改进。
其次,刑罚幅度明确。我国对于刑罚幅度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规定最高限度的法定刑,即刑法分则只规定刑罚的最高限度,刑法总则规定刑罚的最低限度,例如《刑法》第433条。第二,规定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刑法分则之规定刑罚的最低限度,刑罚的最高限度根据总则规定明确,例如《刑法》第295条。第三,规定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的法定刑,即刑法分则同时规定了刑罚的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无须再根据刑罚总则的规定确定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例如《刑法》第118条。毋庸置疑,以上三种分类方式交叉结合,互相补充,充分对刑罚的幅度进行了多角度的明确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规则。
最后,刑罚裁量明确,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等内容规定明确。我国刑法对量刑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量刑原则、量刑方法、量刑情节、量刑基准、自首立功、累犯、数罪并罚都等属于刑罚裁量的主要内容。如果量刑规定不够明确,就会导致刑罚不明确,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规则。为了进一步使我国刑法的量刑明确化、避免量刑随意化,那么在刑法修订时,就应当尽量将量刑原则具体化,明确规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方法及限度,尽量避免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总体来看,目前我国刑罚裁量基本做到了明确化,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