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作为成文法,刑法具有稳定性的属性,但是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刑法也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做出一定的调整。《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也是为了顺应时代的变化。其中针对职务犯罪做了一定的修改,本文就围绕着《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改变,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作相应的分析。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具有稳定性,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出现很多新型犯罪,这就意味着刑法需要与时俱进。于是,立法机关多次以修正案的方式对现行刑法进行了修改,其中既有增加新类型犯罪,又有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的调整,还有刑法制度的变化。不仅是我国,放眼世界当今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刑法已不可能像过去那么稳定了,一个国家每年修改几次刑法典的现象并不稀奇。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从草案到实施历时共十个月的时间。其中主要由《刑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针对职务犯罪进行了修改。
一、刑法修正案对经济犯罪的相关规定
(一)增加罚金刑,财产刑更严厉
相比较原来的规定针对贪污犯罪,“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并处罚金”。原先的法律规定属于联动的法定刑,也称为浮动的法定刑,是法定刑的具体限度并非由刑法分则条文以固定的形式规定,而是以与具体犯罪的犯罪数额联动的形式予以规定。而《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更倾向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并处没收财产”体现了对具体犯罪规定了确定的刑法种类。
(二)增加向领导干部身边人员行贿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身份犯主体只限于特殊主体,而在共同犯罪中,身份犯的主体具有扩张性,身份主体和一般主体在主观和客观上具有共同性。《日本刑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以犯罪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也是共犯。”即使没有公务员身份的人,但是加功于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公务员而收受贿赂的,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牒,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节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和受贿系对向犯,法律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犯罪。《刑法修正案九》从法律层面增加了向特定关系人行贿的规定,而且以规范的形式确定下来,从而打击行贿手段的多样性。
(三)取消对经济犯罪量刑具体数额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根据贪污数额来认定贪污严重程度的规定。一方面,数额标准以刚性形式确定于刑法条文使得数额在定罪量刑标准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死板僵化,因为数额并不能体现经济犯罪的社会危险程度,也不能全面评价违法与罪责的界限,这也是刚性数额的固有缺陷。另外,具体的数额标准存在严重的滞后性,无法准确反映经济社会的变化以及地域之间的经济实体差异,这样在不同阶段或者不同地域之间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导致司法的机械,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也会导致变相的对当事人的重罚,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针对这些现状暴露出来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对此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法律条文中的具体数额规定。此外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贪污受贿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新的规定。
二、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对职务犯罪立案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取消了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的具体数额进行了新的规定将量刑幅度提升。取消现行刑法具体量刑标准也是综合考虑当前国情而定的,一方面考虑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当时规定的具体数额随着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的提高难以与当前经济水平相匹配;另外一方面,数额具体规定难以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做到罪责相适应。所以为了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具体数额,取而代之的是司法解释对量刑新的规定。量刑新规定大大提高了金额标准,对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也随之提高。这样相对于以前做出的初查线索准备立案侦查的案件都要重新经过风险评估,对一些准备成案的线索将会暂且搁置。对职务犯罪的立案数量造成一定的影响,虽然不是断崖式下降但也会对立案数量产生冲击。
(二)对审讯突破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将初查对象的认罪态度明确写入法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在审讯过程中,如果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着重突出,配合解释对犯罪金额大幅度提高,让犯罪嫌疑人认识到“金额不是问题,关键是认罪态度”这一因素,会对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行为起到一定的作用。因为旧的规定金额成分过于明显,让犯罪嫌疑人望而生畏,如果供述10万元以上就要面临10年或者10年以上的刑期。犯罪嫌疑人想如果选择对抗博弈,有可能逃过一劫,抱着这种侥幸心理期望逃脱刑期的惩罚,这无疑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突破增加难度。《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的解释将犯罪金额大幅度提高,无疑是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负担,犯罪嫌疑人为了能够减轻处罚,势必会端正好自己的态度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
(三)加大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增加了罚金刑,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完整性
罚金刑的增加成为执行《刑法修正案九》做出的重要改变。科以重罚,无疑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不敢贪到不想贪”。但是犯罪行为既遂,犯罪嫌疑人为了躲避高额的罚金刑,会做出选择性的供述。从博弈的角度来分析,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暴露了,但为了避免承担过高的罚金刑,犯罪嫌疑人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往往就会选择供述部分金额。一方面为了应付检察机关的调查,亮明积极认罪的态度,另一方面又试探侦查部门的信息掌握情况,避免高额的罚金刑。举例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多笔受贿行为,金额达100万元。以现在法院的判例来分析,没收犯罪所得并且处以严厉的罚金,需要付出远远超出100万元的代价。若嫌疑人为了躲避罚金刑,供述20万元,在法律上已经构成犯罪,但是从罚金刑最终的处理结果来看,可以从其受贿的100万中予以解决所有没收的赃款及罚金。尤其犯罪嫌疑人在涉嫌行贿犯罪中,犯罪主体基本是企业老板居多,商人基本都是善于算计成本,如果在犯罪罚金成本如此之高的前提下,很多行贿人就选择性进行交代,对我们后续工作开展无疑增加难度和困难。
三、针对侦查工作影响提出的对策
(一)做好精细化初查
《刑法修正案九》对量刑金额作了提高,这就要求把好立案关。在前期立得了案,公诉诉的出案,法院判的下案。这就要求不断完善精细化初查机制,要求从精细化初查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组织形式、精细化初查的线索范围和内容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明确精细化初查的范围和内容,确保机制的实用性、指导性。反贪污贿赂案件的初查工作做得越精细,取得的成效也就越明显,进一步由“口供为王”发展到“证据为主”。
(二)做好专业化审讯
专业化审讯需要在先前精细化初查的基础上制定周密的审讯计划。在审讯过程中,针对不同的对象选择对应的突破点和压力点。例如行贿和受贿系对象犯,行贿是受贿的重要诱因,如不能使行贿罪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就会使得社会认为“行贿无罪”的错觉,使得行贿犯罪变本加厉,将这个作为突破点和压力点在审讯中加以应用。又例如受贿犯罪,可以将加重罚金刑作为案件的突破点和压力点加以使用。将该规定使用于压力点后,再充分利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新的两高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引到释压点,充分利用量刑标准金额的提高以及认罪态度的优劣对后期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等等这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规定。让犯罪嫌疑人做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从而在释压点上做出有罪供述的选择。在施压点和释压点反复循环的过程中,以刑事法律规则进行穿插教育,从而带动审讯的进行。
(三)侦查手段科技化
目前反贪工作面临着“初查信息获取难、信息分析研判难、及时抓捕难、审讯难”这几个问题。在信息获取方面公安机关要比检察机关强大,这使得我们检察机关在初查中就要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这就要求我们迫切建立信息化侦查平台,通过整合碎片化数据,我们就可以得到犯罪嫌疑人更全面的数据,包括住房信息,活动轨迹,生活习惯,社交圈子等等,而不需要逐个部门去提取相关信息。这样既能起到保密效果,更能提高工作效率,顺应大数据时代的要求。
《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和实施,是中国法制化建设的一大进步,也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等不断发展所作出的重大调整。通过这次《刑法修正案九》的调整,检察院侦查部门在查处案件的过程中更多的花时间来思考大数据环境下的反贪工作进展,而不是一味的以传统方式进行查办案件,让反贪的工作更加朝着专业化、技术化、系统化发展。通过这种系统性升华,在反贪工作中贯彻“科技强检”的思路,反贪工作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作者:黄立新 黄鹏 汪威威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6年3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