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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

2015-11-18 10:0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2012年3月14日公布的新《刑事诉讼法》(下简称“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提出了新的要求,文章拟对此进行一个梳理和总结,并提出笔者个人关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调整应对新刑诉法实施的见解。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 新刑诉法 人权

  一、新刑诉法修改关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内容

  (一)关于人权保障
  保障人权是宪法和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和功能,这次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突出亮点就是增加了人权保障的内容,体现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规定有:
  1.确立了人权保障的总原则:在该法第2条明确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
  2.完善了律师辩护权:在该法第36条明确“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3.增加犯罪嫌疑人的基本健康权益保障:在该法第117条明确“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4.通过录音录像规定,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在该法第121条明确“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5.增加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程序,尽可能降低监禁率和监禁期限:在该法第93条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关于证据及证明问题
  1.明确了证据的种类:在该法第48条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在该法第50条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3.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该法第54条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明确了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在该法第53条第2款补充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关于侦查程序
  1.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在该法第148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随后在第149条——152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实施做出了详细规定。
  2.增加规定口头传唤程序:在该法第117条中规定:“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3.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时间,满足侦查实践需要:在该法第117条第二款补充规定“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4.增加规定证人指定询问地点,减少取证对抗:在该法第122条中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5.在查询、冻结范围中增加规定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该法第142条中明确:“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四)其他关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要修改
  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对逃匿贪官的财产追缴规定:在该法第280条中明确:“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二、新刑诉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方面规定的不足

  新刑诉法有利于保护人权,进一步规范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推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但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它还存在一些不足:
  (一)自由心证和如实供述义务的冲突
  新《刑事诉讼法》在该法第50条中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条被称为自由心证原则的规定受到专家学者的一致肯定,但是又在第11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尽管也有学者认为这两条规定并不冲突和矛盾,认为它们都尊重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选择权,如实供述并不是义务而只是给与犯罪嫌疑人的机会。但笔者根据自己参与职务犯罪的实践情况认为,这两条规定是存在一定冲突的。虽然这条规定设计的初衷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但是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排除和录音录像规定以及刑讯逼供入罪的保障下,侦查人员是不需要再增加这样一个条款来约束非法讯问行为的,因此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尚存在一定的完善空间。


  (二)录音录像规定的不彻底性
  新刑诉法在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不规范违法犯罪侦查行为出现,笔者认为,所有的讯问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案件都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不仅仅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而且,从笔者所在的广州市检察系统来看,自2007年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以来所有的职务犯罪讯问行为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施以来,刑讯逼供的现象和行为已经完全被遏制。
  (三)技术侦查措施实施中的漏洞
  新刑诉法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规定是“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因为按照目前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和实施来看,这里的“有关机关”实际上主要是指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让公安机关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如何衔接?产生的费用问题怎么办?保密问题怎么保障?如果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是公安机关领导,如何确保顺利执行?如果说前面三个问题只是具体的实施程序完善的问题,那么最后一个问题已经不是单纯的细化操作程序、制定实施细则就可以解决的了,因此,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完善。
  (四)传唤、拘传时间规定仍然存在不足
  新刑诉法在第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而修改前规定的内容是“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无疑,修改后的刑诉法更有利于侦查工作。但是,修改后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按照新规定,只有那些“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同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情形才可以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到二十四小时,但是如果根据判断和审批程序,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后却依然没有从证据角度确定违法犯罪事实,那是否等于违法或者违规?因为按照规定,此种情形“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此外,根据笔者的工作经验来看,按照正常的心理学角度和侦查程序以及侦查工作需要,通常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都是在第二十小时到第四十小时之间,而即使按照二十四小时的最高时限,侦查工作也并不现实,因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之后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固定证据。

  三、检察机关如何调整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以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

  (一)转变办案观念,牢固树立和强化三种意识
  检察机关尤其是自侦部门的领导和侦查干警要积极转变办案观念和职务犯罪侦查方式方法,牢固树立和强化人权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
  (二)加强培训和学习,大力提高侦查能力
  首先,要加强对新刑诉法的培训和学习。要全面深刻认识、理解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调整和补充规定,准确把握新刑诉法的新理念和新要求,要通过举办研讨会、座谈会和交流会的形式来进行,同时有条件和经费许可的检察机关,还可以邀请参与立法的专家、委员和对职务犯罪侦查及刑事诉讼法研究比较系统深入的学者讲课。
  其次,要加强侦查业务培训和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作出了新规定也提出了新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只有加强侦查业务培训和学习,提高侦查能力,才能抓住机遇迎接挑战。重点放在:(1)审讯的能力和技巧。(2)证据获取和固定的能力与技巧。(3)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和技巧。
  (三)修改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和细则,做好贯彻落实
  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现行的一些内部规章和制度以及实施细则已经无法适应了,例如关于反贪局办案制度中的讯问时限规定、录音录像规定以及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等等,因此也需要各地区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及时修改补充完善,提前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才能保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平稳过渡和与新刑诉法的顺利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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