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公共安全”应当包括公众的人身安全,和由人身安全衍生来的公共生活生产的平稳和安宁。“公共安全”的基本属性在于不特定性,对此可以分别从行为本身和行为指向的对象两个方面来分析。从行为本身的特性出发,行为发生场合的公开性、行为方式的扩大危险性都是判断不特定性是否存在的标志;从行为指向的对象出发,可以从对象的不确定性、可替换性中置换出行为侵犯客体的不特定性。由于立法中对于“公共安全”没有清晰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公共安全”的涵义,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兜底罪名的适用,避免其沦为口袋罪,从而实现司法公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和界定标准,学界对 “公共安全”的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正确界定一个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正确认识“公共安全”的内涵,合理划定“公共安全”的界限。对此,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分析——
一、对“公共安全”的整体把握
公共安全即社会公众的安全利益的具体所包含的内容,传统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包括公众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1]。但也有学者提出异议,有的主张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的是公众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2];有的认为公共安全既包括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包括公共生活生产中的安宁[3];有的将除了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的利益表述为其他公共利益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内[4]。由此可见,对于公共安全中包括公众的生命健康是不存疑问的,对于公共安全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的主要争议在于:1、“公共安全”中是否包含“重大财产安全”;2、“公共安全”中是否有“公共生产生活中的安宁”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存在。
(一)“公共安全”不包含“重大财产安全”
有观点从刑法第115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中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表述来证明公共安全中包含重大财产安全。笔者认为,这种表述仅是就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而言,并不能以此来囊括作为客体的“公共安全”的范围。刑法第339条对“非法处置非法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规定,其中同样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表述,但显然不能因此就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环境保护管理秩序包含“重大财产安全”这一荒谬结论。这是着眼于行为的常发状态做出的表述,非法处置固体废物,是对环境保护管理秩序的破坏,而其通常会导致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体健康的损失,不能将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和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混为一谈。
公共安全所对应的是给公众造成的某方面的危险,而这个危险只能从公众的生命、健康出发,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仅是附带的可能结果,只有附着在生命、健康危险的基础上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个情节。如果一个行为完全没有可能造成到公众的生命、健康的危险,那么即使造成了重大财产的损失,也不能够认定其危害了公共安全。举个例子来说,盗窃、骗取公众重大财产的行为,显然不能够认定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荒无人烟的地方烧毁财物,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样也不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由此,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不是与包括在公共安全中的生命健康安全并列的一个因素,而只是在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的基本情境中附加出来的一个量刑上作为考虑的因素,因此,重大财产安全并不能够置于公共安全的范畴之下,成为独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
(二)“公共安全”包含“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宁”
单纯的“人身安全”无法完全涵盖“公共安全”的范围。例如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类的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活动犯罪等侵害的社会关系并不直接指向公众的人身安全,只有当通过这些行为而获得的枪支、弹药等被用于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时,或者当恐怖组织形成后按照组织计划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才会直接侵害到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对其后的具体侵害行为应当另行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如果不对此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行为进行规制,会有造成公众人身权利受侵害的严重危险,其直接侵害的是公共生活的安宁,即公众对于周围环境的一种安全感。这种公共生活安宁并不完全等同于人身权利的内容,但基于人身安全衍生而来,不同于财产权利,后者与人身权利是独立、分开的。
对于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生产领域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观点认为其侵犯的是一种“重大生产安全”,虽然这些行为也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但这只是行为人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产生的间接后果,人身安全并非是这些罪名的直接客体。[5]笔者认同此观点,生产安全与公共生活的安宁同样,是一种导向人身安全但又不等同于人身安全的公共安全的内容,两者可以合并表述为“公共生产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为也不直接指向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在现在这个依靠电力的信息时代,破坏电力设备导致停电、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导致传播、通讯的中断,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造成现代生产、生活的阻碍,在一定规模上会给公众生产、生活带来很多不确定的危险因素,会威胁到公众的生产、生活安全,有些学者将此类罪名的客体表述为“其他公共利益”,在笔者看来实属不必,这一类行为与上述行为的客体具有同样的特征,可以囊括在“公共生产生活的平稳与安宁”里。
二、对“公共安全”的深层探析
通说将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对象(公众)表述为“不特定多数人”。但也有学者向传统观点提出挑战,认为 “不特定多数人”的界定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排斥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的社会利益;并认为,“公共安全”的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因此“多数”应为其核心性质。[2]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有些情况下侵犯“少数人”的安全也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多数”、“少数”这种表述本来就界限模糊,多少为多数,多少为少数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公众有两个特性,一为不特定,二为众多人,通过引入一个概念“众多人”来替代“多数人”的表述,从而解释特定情况下侵犯少数人的利益也可能被认为是侵害公共安全。[6]这仅在措辞上稍作改变,并不具有说服力。在笔者看来,“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中应突出“不特定”的核心地位,“多数”仅仅是一种附加的,便于理解的表述,而并非一定是多数人,“不特定”和“多数”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并”或者“或”的关系。在具体分析一个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做更深层次的分析——
(一)从行为本身的角度分析
行为发生的场合和行为方法决定了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否为公共安全。从行为发生的场合来看,行为人为危害行为时通常选择在具有公开性的场合进行。复旦投毒案中林森浩将其宿舍内的饮水机中混入毒物,该行为由于发生场合不具有公开性(宿舍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宿舍的饮水机一般是由宿舍内的成员使用),因而不能认定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投放危险物品罪。如果行为人将毒物投放在教学楼或者图书馆的饮水机内,由于这些场合的公开性,该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行为特性仅有助于判断某些行为是否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有些行为,由于其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即使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场合,但行为造成的状态可以打破空间的阻碍,扩大行为影响的范围,这种情况下,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明显地体现在其行为方法的扩大危险性上。行为方法的扩大危险性是指行为的方式决定了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有扩大化趋向。这种行为由于行为人对易扩大化的危险缺乏控制,因此可能会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例如,行为人放火烧了其仇人的房子,但邻居也遭牵连,因为火势蔓延不具有控制性,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周边居民的安全。还有在村落里生活用水的小溪里投毒,毒物会随着水流到周边的人家去,此行为也具有行为人无法控制地扩大危险性。
行为的场合和方式,这两者是互相影响的。如果行为的场合是公开的,但是行为的方法并不会导致扩大危险性,例如行为人在大街上用手枪对准某个人瞄准射击,行为人的这种瞄准和一次射击的行为方式并不会波及到公共场合中不特定多数人,但假若行为人拿着机关枪扫射或者在人群中投掷手榴弹,这就严重危及到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又如果行为方法具有扩大危险性,但是行为的场合是相对闭塞的,并没有流动性的人员介入,在放火、爆炸这种情况下,如前所述并不影响行为本身危害公共安全的定位,因为行为造成的破坏力还可能冲破空间的阻隔去危害周边的人员安全。但在极端情况下,即行为发生在与世隔绝的地方,即使行为的破坏力巨大,还是不会影响到其他人员(因为周边根本不可能存在其他的受害对象),行为发生场合的封闭性使得行为不可能侵犯到公众的安全。
(二)从行为指向的对象分析
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指行为可能波及的对象,并不等同于行为人意图影响到的对象,也不是指危害结果实际影响到的对象。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是判断“公共安全”的关键,对此可以从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可替换性两个方面来理解。
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确定性是指行为波及的对象有多少(数量)、是哪些(名称)等都是不确定的。因为行为发生场合的公开性或者行为方式的扩大危险性,行为波及的范围广泛,具有不可控性,行为可能造成不确定的人员损失。例如,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任何经过电网周边的人员都可能受到伤害,而这些受害对象在电网铺设的持续期间内是无法确定的。注意,这种不确定性是行为人的行为带来的,是客观层面的,而与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无关。
行为指向对象的可替换性是指行为可能波及的对象不特定(可以借助民法中的物的分类中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别来理解)。行为可能影响到的对象始终是一种虚拟的整体性的存在,并不能够具体确定到每个个体。受行为影响的对象有一定的随机性,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中存在放任的因素,即不管是谁受到伤害,受到伤害的人多少都无所谓。这并不否认行为人在实施某一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时有特定的对象,例如行为人本来意图放火烧死甲一人,但是放火这一行为客观上会影响到的对象实际上不止甲一人,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特定的甲一人的人身安全,还有甲房子周边人家的人身安全,行为人对这些人的人身安全放任不管,实际上侵害的是公共安全。
三、对“公共安全”的具体界定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常引发争议,原因就在于对于“公共安全”的界定不明。通过对“公共安全”的整体把握和深层探析,可以对以下两种类型的案件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判断。
(一)公共交通道路上的案件
对于公共交通道路上的“马路杀手”,涉及的罪名可能有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等。对于发生在这一领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典型案件如2010年的任寒青酒后驾车案,行为人酒后驾车回家,路遇警察执法查酒驾,企图逃避检查,结果向前加速时将朝其走来的警察撞倒在引擎盖上,在警察手抓雨刮器大声呼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非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加速行驶,期间多次冲撞他人车辆,并连续实施逆向行驶、“S”形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违反限速规定高速在市区道路行驶等高度危险行为,后突然紧急刹车,将警察甩下车头逃逸,最终造成警察轻伤。从行为人驾车的一系列动向可以判断出其行为的危险程度已经达到危害公共道路领域内不特定的行人、车辆安全的程度,因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疑。但实践中也会发生一些暧昧不清的案件,例如2009年发生在上海的6人团伙多次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的“车辆碰瓷”案件,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故意撞击被害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可能造成被害人车辆失控,危及到公共安全,因此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司法机关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作为该罪的认定依据,是一种处于后果类似性而回避了法律确定性的说法。[7]笔者对此表示认同,由于对“公共安全”的内容把握不明,再加之此罪在刑法条文中兜底罪名的地位,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逐渐沦为口袋罪的趋向。在公共道路领域,对于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仍然要结合具体案情中行为的危险性程度进行仔细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慎之又慎。
(二)公共场所中随意伤人案件
此类案件的典型是2010年的福建南平特大杀人案。犯罪行为人郑民生在一所实验小学附近拿刀一路砍杀,造成校门口的数名学生死亡、重伤,法院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尽管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行为对象也具有一定的随机性,不确定性,但在其行为并不能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扩大危险性,其挥刀砍杀的动作是可控的。这与在公共场所手持机关枪扫射不同,机关枪扫射的行为具有一次破坏性,仅仅扳动开关的一个动作就可以侵害到不特定对象的人身安全。但持刀砍人的动作破坏力有限,一次仅能砍伤一个。郑民生实际上是通过连续多次实施砍人这个动作才达到其侵害对象的广泛性的。如前所述,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这里,不特定不能被单纯解释为“谁碰到谁倒霉”的意思,对于持此种心态从从楼上窗户向行人络绎不绝的巷子里投掷重物,行为人的行为因为其危险程度的局限性,注定只会伤到一定人,而无扩大化的趋向,因此并不会侵害到公众的安全。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简介:李珺瑶(1994-),女,安徽六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