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关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对中关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
一、犯罪意图的界定
(一)犯罪意图的历史界定
从西方刑法发展历史看,在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合二为一的。
12世纪,在教会法庭的案件审理中便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想,这一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可以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到了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便采纳了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的观点。这些学者的论著对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就对严重犯罪的定罪有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同样的原则很快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
纵观西方刑法发展历史,对于犯罪人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等三种学说。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而其他的则都是过失。与现在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希望主义对故意的界定过窄,无形中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故意。与中国刑法犯意之规定对比,认识主义其实就是把“有认识的过失”直接界定为“故意”。折中主义将“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结合起来,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科学之处……
在中国法制史上,对于刑法主观犯意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虽然西周遵循“德为主,刑为辅”的法治思想,但是在“明德慎罚”原则的指导下,当时已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壹宥日不识,二宥日过失,三宥日遗忘。”——《周礼·秋官·司刺》
在西周,对于犯罪人不能正确识别犯罪客体而造成误伤、不能够对自己行为后果有准确预见而造成误伤、没有主观故意只是因为过失而造成了危害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事责任的宽宥处理。从这里可以看出,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对于犯罪人的犯罪意图就有了故意与过失的划分,并根据犯罪人犯罪意图的不同,在量刑上有轻重之分。
(二)犯罪意图的现代界定
根据心理学分析,人的心理结构有三个要素:知(认识)、情(情感)和意(意志)。刑法中的主观犯意或者犯罪主观的恶性,就是从“知”和“意”的角度对犯罪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的分析。
所谓“知”就是客观事物在人的主观上的反映,即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也就是有没有认知。由此一般对认识有两种分类:一个是有认知,另一个则是无认知。而“知”的有无在刑法上则会成为主观认定的一个前提因素。
所谓“意”就是人对客观事物的主观态度。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无意志的,那么在刑法的角度,就不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刑法上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意志支配下完成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所以对于犯罪人的犯意判定一定要有意志。有意志可以分为三类:肯定态度、否定态度以及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模糊态度(也可称为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不同的知、意的结合,构成了不同的犯罪心态模式。简言之,犯罪心态模式是心理活动结构形式的反映。2从心理结构层次看,知是意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犯罪人没有知也就无所谓意;而意则是心理结构中更为深层的因素,它反映的是人的控制力,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意更能决定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从以上角度看,中美刑法对犯罪意图有着不同却又相互近似的界定。
二、中国刑法的犯意界定
在我国刑法中,犯意亦即犯罪主观要件被分为两大类:故意与过失。同时又根据认知与意志的具体表现,将故意与过失再具体划分成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所谓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何种危害结果,但依然对这种危害结果持积极的或者是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因此,从认知因素看,故意的犯意在认知上行为人都是明知的状态也就是有认知。从意志的角度看,如果是一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意志,则是直接故意;如果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意志,则是间接故意。
在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从而造成危害。同样从认知与意志两个因素人手分析,过失的犯意在认知上是一种应当或者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状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行为人在主观认知上虽然应当预见到,但是最终却没有预见到,而没有预见的原因则是疏忽大意,行为人的认知因素应断定为无认知;后者是已经预见到,所以行为人的认知因素应该断定为有认知。而从意志的因素入手,可以判断,因为疏忽大意而导致认知的应当预见没有预见,则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行为的意志因素是对危害结果的否定,而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却最终没有避免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在意志因素上对于危害结果依然持否定的心理态度。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从意志因素看,间接故意的犯意,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持有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所以不论危害结果是什么样的,对于行为人的意志而言都是一种不违背的状态。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犯意,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行为人而言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行为人根本没有想过让危害结果发生,所以即使行为人认知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的结果,可是其之所以实施了相应的规避行为,或者过于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主观意志的。
三、美国刑法的犯意界定
以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为蓝本,并且结合相关法典中关于“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的相关刑事规定,美国刑法所规定的犯意主要有蓄意、明知、轻率、疏忽等四种形式。
蓄意(purpose)被定义为“行为人行动时自觉目的就是引起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者自觉目的就是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明知(knowingly)被定义为“行为人行动时明知道其行为就是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明知道存在着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情节”。也就是说,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从美国相关刑法的规定里可以看出,蓄意和明知在认知上都是一种明知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在认知上是有认知的;从意志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都是持肯定的心理态度。不论是蓄意还是明知,都是一种对危害结果的期望,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则在于蓄意对危害结果的肯定带有一种积极追求并且一定要成功的心态,而明知则是一种知道会产生何种危害结果,并且对这种危害结果予以肯定,并为之实现而实施相应行为。
轻率(recklessly)被定义为“行为人轻率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动时他认识到并有意漠视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对该危险的漠视,在性质和程度上,明显地偏离了正常人在这种情况下所应有的行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完全因为醉酒而没有意识到这种危险,也应以轻率论处”。对于美国刑法当中规定的轻率这种犯意,行为人在认知上对自己行为所引发的危害结果也是有认知的,但是在对待危害结果产生的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则持有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有一种听之任之的心态,这一点与中国刑法中对间接故意的犯意界定有相似之处。
疏忽(negligence)被定义为“行为人犯罪性疏忽地对待法律规定为犯罪的结果或情节,当行为时他没有察觉到可能发生此种结果或者存在此种情节的实质性的无可辩解的危险。对该危险的没有察觉,在性质和程度上,明显地偏离了正常人在这种情形下所应有的谨慎标准”。对于疏忽,美国刑法在认知因素上认定为无认知,而在意志因素上因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无认知,所以持否定的态度。不论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疏忽的发生,主观上的判定类似于我国刑法的疏忽大意的过失犯意。
四、中美刑法犯意比较
中美刑法犯意可以从心理上的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着手进行分析与对比。
从表1可以看到,美国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人犯意的规定,在认知因素上有认知的情形占三种,分别是蓄意、明知与轻率,这三种犯意,在意志因素上,轻率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其他两种在意志上都是肯定的心理态度。而对于疏忽这种犯意,犯罪行为人在认知因素上是无认知的,在意志因素上则是持否定的心理态度,这和中国刑法中对于过失认定有很大的不同。
中国刑法规定的过失这种主观犯意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另一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与美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疏忽在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上一致,但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情形,在美国刑法中是没有规定的。中国刑法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界定,从认知的角度分析是有认知的,但是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却持否定的心理态度,所以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自己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如果没有发生任何危害结果,自然不会有任何问题,可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最终因为行为人所持有的这种轻信没能靠得住,使得危害结果不可避免地发生,从而构成了犯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持否定的心理态度,即危害结果的出现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刑法在界定主观犯意时认为,过失这种心理态度在主观上是不可能有认知的,只有无认知才能构成过失,有认知的状态就谈不上过失。
同样经过对比可以看到,从认知与意志两个因素入手,美国刑法对轻率这一主观犯意的界定与我国刑法对间接故意的界定是一致的。二者在认知因素上都是有认知,在意志因素上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表2对中美刑法之犯意认定进行了总结。
因在主观犯意上产生争议而形成的疑难案例比比皆是,复旦投毒案也属此例。在一审时,公诉人称,林森浩有预谋地采取投毒的方法杀害黄洋,其行为是“直接故意”,而林森浩则辩称只是出于“愚人节”作弄黄洋的动机而实施投毒,没有杀害黄洋的故意,并对黄洋的死持否定态度。从庭审过程可以看到,该案控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犯罪人的主观犯意上,辩方执意以“开玩笑”来界定主观心态,就是要表明林森浩本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的是否定的态度,因此,应当以过失来认定。我国刑法对于过失的规定,在认知因素上不论是否有认知,关键在意志因素上要持否定态度,而林森浩正是符合了这一条件,于是在庭审中产生了犯罪主观方面的争议,甚至有学者提出以美国刑法中规定的“轻率地”来进行界定更为恰当。然而,对比分析表明,美国刑法中的“轻率地”与我国刑法中“间接故意”的界定在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上是一致的,所以问题的焦点应该集中到,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证据,当行为人在认知因素上为有认知时,在意志因素上究竟持肯定还是否定的态度该如何来判断?“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样的主观犯意有没有存在的必要?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作者:何惠芳 来源: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6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