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刑法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比较研究
一、内定刑法的规定
内地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知,内地的刑法是将共同过失犯罪明确排除在共同犯罪的范畴之外的。同时,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都根据第25条的规定,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例如陈兴良教授曾写到“如果我们是从犯罪构成的意义上,而不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评价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就不能认为过失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系。”[1]。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要求参与共同犯罪的各共犯人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具体是指共犯人之间要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内心知道除了自己之外,还有其他的人配合自己一起实施此项犯罪,并且在自己已经认识到其共同犯罪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基础上,还决意参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状态。而共同过失犯罪在主观上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即“在意志因素上缺乏内在的统一性,因而不能使数人的共同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所必须的那种内在一致性。”[2]
(二)共同犯罪还要求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相互联系,彼此配合,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的结果,分工合作,各起作用,所以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有机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wWW.133229.cOm而共同过失犯罪中双方可能都是独立的在实施各自的行为,并无互相配合,更谈不上分工合作,只是造成了同一危害结果。这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整体性。
(三)内地刑法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是按照各自所犯之罪分别承担刑事责任的,即单独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其承担共同责任。可见,共同过失犯罪显然不成立共同犯罪。
二、香港刑法中的规定
香港刑法继承了英美刑法的传统,其共同犯罪的概念并没有在刑法典中做统一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单行条例、法规以及判例之中都分散存在着关于其及相关知识点的内容。香港判例李迪川【1997】hklr71一案中把共犯定义为:共犯是在犯罪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里以某种方式与其他犯罪者合作的人。[3]可见,香港刑法并未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认为在实务界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是持肯定意见的。理由如下:(一)存在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案例
香港某公司的负责人,指派公司的一个雇员驾驶一辆机件失灵的汽车从英格兰到苏格兰。途中因机件失灵发生交通事故,将一人撞死。而雇主和雇员在事前对于机件失灵的事实都是明知的,却依旧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雇主和雇员构成共犯。[4]由此判例可知,香港并未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二)香港刑法规定
共同犯罪时,行为人帮助和唆使时主观上涵盖了行为人对犯罪情况事实上负有明知或者恶意轻率。而所谓的恶意轻率,是指“有意识地实施不正当的冒险行为,冒险行为的结果是实际上已经预见的;或应当合理预见的,或是被有意识地忽视的”。[5]笔者认为,恶意轻率是一种过失心理,香港刑法的此规定无疑是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
三、内地刑法应当承认共同过失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