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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安全刑法规制的制度构建与规范

2016-07-05 11:3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刑法安全体系的构建经历了由一元化到四维化的发展过程。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安全保护既是确保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需要,又是实现社会秩序稳定和国民经济繁荣的必然要求。严格意义上的生态安全应当由自然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两部分组成。将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是基于刑法的定位和价值取向以及我国日益严峻的生态安全形势所做出的正确选择,同时符合了世界法治的发展大势。实现生态安全刑法规制的体系化和规范化,要同时加强宏观统筹和微观调适。

 

  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安全与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和社会安全一道,共同成为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国民经济繁荣的重要支撑。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建设生态安全,本质上是要明确生态安全对于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安全的双重促进作用,就是要把生态安全维护由局部调整提升到国家整体战略的高度,以作为对生态环境日益恶化这一严峻形势的回应。生态安全的维护,需要建立一个综合的防控体系。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同样应当在生态安全的维护中发挥重要作用,故面对生态安全维护的国家战略,理论界应该率先入手,对生态安全刑法规制的相关问题进行规范的学理思考。

 

  一、一元化到四维化:刑法安全

 

  体系的丰富与完善

 

  平等、自由与秩序,是现代文明所积极推崇的三个基本社会价值观。任何法治国家之法律和制度均是建立在对这三种价值的维护之上的。从本质上讲,这三种价值所追求的最终目的,均是要实现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维护,如果法律秩序不表现为一种安全的秩序,那么它根本就不能算是法律;而一个非正义的法律却仍然是一种法律[1]故从这个角度而言,安全价值才应当是现代法治的最终价值。

 

  法律上的安全并不在严格意义上等同于现代汉

 

  语中的安全,现代汉语中所讲的安全,主要是指一种没有危险的状态,而法律所主张的安全,是指通过法律力求实现的社会系统基于其要素的合理结构而形成的安定状态以及主体对这种状态的主观体验、认知和评价[2],具体到刑法而言,则是指法律所积极追求的某种特定的安定状态。与法的其他价值相类似,刑法的安全价值体系同样经历了从一元化到四维化的漫长发展过程。

 

  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制定是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特别是在专制色彩和阶级统治色彩异常浓厚的封建社会,刑法的这种价值取向表现得更为明显。基于这种衡量,刑法产生的初期,以维护且只维护国家安全为己任,刑法安全体系的一元化表现格外突出。如在《唐律疏议》中,制法者采用浓厚的笔墨对危害皇权罪和危害封建国家统治罪以及类似的犯罪进行了描述,而对危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只是一笔带过,此时的刑法所追求的目标只有君主之利益和封建国家之安全,刑法体系中的安全价值一元化相当明显。

 

  刑法安全体系的一元化在历史上持续了上千年,直到西方文艺复兴时期,这种一家独大的局面才被打破。在文艺复兴时期,人的个体意识开始苏醒,对公民个体价值的维护开始逐渐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在人文主义思潮的影响之下,各国统治者开始对本国法律体系进行调适,在法律中更多的体现对个体价值和尊严的肯定,并下大力气对侵犯个

 

  体的犯罪进行打击。刑法开始由维护国家安全向维护国家安全和维护个人安全所并重的方向发展,刑法的安全体系开始表现出国家——个人的双重发展模式。

 

  进入18世纪之后,以保护社会安全为宗旨的法人运动以前所未有的势头向传统法律结构发起了冲击”[3],他们不满于统治阶级对个人价值的过分强调和对个体安全的无底线维护,他们主张社会和团体的价值同样应当得到统治阶级的肯定,且从某种程度上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不得与社会利益相矛盾且应当从属于社会整体利益,唯此方可实现社会的整体发展和进步。受此影响,西方各国开始对国家利益之外的唯个体利益至上开始反思,刑法的安全体系也开始进一步完善,逐渐形成了由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个体安全组成的三位一体的刑法安全体系。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城市化的不断发展和世界人口的急剧膨胀,生态环境开始逐步恶化,特别是随着环境污染加剧、气候变暖、土地沙漠化等问题的出现,人类开始逐渐意识到生态保护和维护生态安全对于自身生存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以生态保护引发的第三次法律大革命为契机,刑法也开始向生态安全维护投入更多的关注,生态安全正在逐渐成为刑法的关注重点,至此,一个由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个人安全和生态安全所协同构成的刑法四维安全体系正式形成。

 

生态安全刑法规制的制度构建与规范


  二、生态安全的内涵确定及纳入

 

  刑法规制的理性思考

 

  在生态危机时代,对生态安全的维护同时满足了个体的发展需求和社会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将生态安全维护纳入刑法规制,一方面是刑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面对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给人类社会带来的严峻考验所做出的积极回应,另一方面也符合国家制定刑法和执行刑罚的基本要求,同时也契合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基于刑法的生态安全内涵确定

 

  生态安全这一概念在20世纪70年代崭露头角,并在20世纪90年代的俄罗斯系列立法中得到刑法的正式确认。[4]宏观意义上的生态安全,是指人的环境权利及其实现受到保护,自然环境和人的健康及生命活动处于无生态危险或不受生态危险威胁的状态。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到,生态安全的侧重点有两方面,一是自然环境,二是人的健康。实践中,有不少学者将生态安全简单的等同于环境安全,显然是不符合生态安全的本质要求的。维护生态安全的本质在于维护人和社会的安全,故法律对生态安全的考虑,应当从自然、人和社会三方面入手,故笔者在此大胆提出:刑法上的生态安全应当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传统意义上的自然生态安全,二是基于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的社会生态安全。

 

  自然生态安全。自然生态安全,是传统意义上的生态安全,也是更为人类社会所接受的一个生态安全概念。自然生态安全维护的侧重点在于自然环境,这也是当前人类社会发展带给生态安全的最为严峻的考验。长期以来,人类社会都将经济发展和实现人类单一群体的价值作为自然界运行的中轴线,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和对自然环境的肆意践踏使人类社会在进入20世纪后半叶之后遭受了来自自然的疯狂报复。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等生态子系统的破坏不仅打破了生态系统的内部平衡,而且给人的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故无论到什么时候,对自然生态安全的维护,都应当是生态安全维护的核心。

 

  社会生态安全。生态,从字面来讲就是人类生活环境的状态,人的生活环境既包括自然环境,又包括社会环境,故生态安全自然也就由自然环境的生态安全和社会环境的生态安全两部分组成。社会生态安全,是自然生态安全的合理化延伸,主要侧重的是刨除自然环境之后的人类生存和发展环境中的一种生态平衡,一个典型的代表就是食品安全。近年来屡屡见诸报端的食品安全事件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严重不和谐的音符,食品安全问题的激增一方面是市场经济发展无序化的激发,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社会生态环境的恶化。社会生态环境的恶化不仅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还间接的损害到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如农作物生产过程中大量农药的使用,对地下水系统和土壤均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改善社会生态环境,同时符合了人类社会和自然社会的双重需求。

 

  ()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的理论与实践根据

 

  进入现代社会之后,社会秩序的维护便开始逐渐倾向于采取一种较具层次感的方式,以危害社会秩序为例,对于那种危害后果极其小,甚至没有任何危害后果的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我们往往不会动用法律,而是采取一种道德说教的方式来感化行为人;对于部分危害后果较为明显的行为,我们一般将其定性为违法行为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为人给予罚金或是数天的行政拘留处罚;对于那些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行为,我们将其定性为犯罪,并假手以刑法对犯罪人进行制裁。这种层次感既符合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也有助于真正实现对犯罪的打击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之前曾有部分学者对将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提出异议,认为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则不然。无论是从学理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将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都十分有必要。

 

  其一,将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理论上符合了国家制定刑法和执行刑罚的基本要求,同时也契合了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5],从这个角度讲,国家制定刑法和执行刑罚同样具有一定的目的,这种目的就是要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生态安全,是广义上的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与公民个人息息相关,而且也关涉国家整体的发展,生态环境良好,一方面可以为该国公民提供一个健康、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另一方面也可以为该国的国民建设、经济繁荣和可持续发展营造有利的生态环境。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手段,将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同时符合了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为国家运用刑罚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夯实了理论根基。

 

  其二,将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是生态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的必然选择。20世纪中叶以来,和平与发展成为人类社会的两大主题,相对稳定的政治环境在促进了世界经济高度繁荣、人类文明极大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某种不和谐的因素。特别是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人口的急剧增加,人类社会对自然资源的索取数量越来越大,同时人类生产和生活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也越来越严重,特别是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使得异常的旱涝灾害、大面积的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等问题日益突出,不仅严重伤害了受污染地人民的生命健康,给其带来了无法逆转的损伤,给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造了障碍,而且也直接打破了大自然的平衡,使得整个生态系统变得混乱无序。在生态安全问题产生的初始阶段,我们更加倾向于通过道德说教和处罚手段较为轻松的行政处罚方式对生态环境破坏者进行制裁,但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之下,这种制裁方式根本无法形成对破坏者的制约,反而导致其变本加厉。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自然应当选择一种震慑力更大、相对更为有效的方式对破坏生态环境者进行制裁,显然,只有刑法可以当此大任。

 

  其三,将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符合了世界法治的发展大势。自生态安全这一问题产生之日起,部分国际组织和大多数国家便对这一问题表示出高度的关注。国际组织层面,自从1972年联合国首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之日起,联合国已经先后四次通过了至少七份关于自然环境保护和生态安全维护的文件,在联合国的引导之下,欧盟、东盟等地区性国际组织也多次对跨区域的生态安全维护问题发表相关声明。国家层面,自俄罗斯联邦于1991年正式在法律之中对生态安全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之后,世界上主流国家纷纷开始就生态安全的维护问题完善本国立法。故从顺应世界法治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亦应将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事实上,正是受该潮流影响,我国早在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就已经表示了我国对生态安全的重视,如该法在第六章第六节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相关罪名。

 

  三、生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的宏观

 

  统筹和微观指导

 

  假刑法之手对生态安全进行规制,我国早在1997年《刑法》便开始了初步探索,尽管此后十数年的时间里我国曾多次对这一体系进行完善,但目前来看,仍然有很多地方需要做出进一步的探索,当前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入手,对我国的生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进行完善。

 

  ()生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的宏观统筹

 

  从宏观层面对生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进行完善,主要涉及到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理念的更新和观念的转变;二是国家政策的宏观引领。

 

  第一,理念的更新和观念的转变。一是要引导公众实现从人类中心主义人类生态双中心主义的转变。[6]人类是自然界发展的重要参与者,但绝对不是主导者,更不是自然界运作的中心。长期以来,人类都将自身视为自然界的天然主宰者,对自然资源的过度索取、对生态环境的肆意破坏,无一不体现出人类的蛮横无礼,人类对自然界的这种破坏,最终都转化成为令人类自身所承担的苦果,如水污染导致的水源地和水流域的大面积疾病,这些都宣告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失败。诚然,人的价值应当得到尊重,人的生存发展空间亦应得到维护,但这种尊重和维护理应建立在对生态环境的尊重与维护之上,历史曾多次证明,人类发展和生态发展从来都是息息相关的统一体,合则两利、斗则两伤。二是要引导公众正确的认识生态安全以及将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的重要意义。传统的生态安全只认可自然生态安全而忽视了社会生态安全,理念的更新就是要对公众形成这样一种引导,即生态安全不仅包括自然生态安全,而且包括社会生态安全。要使公众明白,将生态安全纳入刑法规制,既是出于维护公民个体生命健康的需要,又是确保国家安全的需要,从而激发其参加生态安全保护的积极性,带动整个社会形成一种生态保护、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

 

  第二,国家政策的宏观引导。要将一直以来的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上升为保护生态安全基本国策,这不仅是字面上的变化,更是保护范围的扩大和实质内容的丰富。环境安全与生态安全不仅环比中心不同,两者牵涉的变量也存在差异。环境安全以人类为中心,只牵涉到了人和环境两个基本变量;而生态安全则以整个生态系统为中心,牵涉到了时间、空间和能量三个变量,显然,生态安全相比较于环境安全而言内涵更为丰富、范围更加广泛。[7]1983年国务院召开的第二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保护环境正式被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加以确立。在此后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以该国策为指导,我国陆续出台了不少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了很多关于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然而,这一过程中的工作重点是自然环境的保护,而忽视了生态安全保护其他层面的东西。前文已述,生态安全是由自然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两部分组成的,故对于生态安全的维护应当对二者兼顾,将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上升为保护生态安全基本国策不仅更加符合国家保护生态安全的初衷,而且更有利于对生态安全的全面保护。

 

  ()生态安全刑法规制体系的微观指导

 

  理念的更新和政策的完善都是从国家宏观调控的角度对生态安全保护进行规制。从确保生态安全刑法规制的有效性而言,在完善宏观调控的同时也应该加强相关内容的微观指导,核心就是刑事法律的修正。我国目前对生态安全的保护更加侧重于对自然生态安全的保护,其依据除了刑法典之外,还有刑法修正案、环境基本法和环境单行法等,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刑法典的解释也是处理环境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8]然而,这些看似全面的刑法调整实际上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不仅法律规定过于分散,不利于司法裁判中的运用,而且大部分规定都过于抽象,并不具备真正的可操作性。有鉴于此,必须要对现行刑事法律进行适度修正。

 

  关于生态安全保护的相关立法,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关于生态安全的立法大多散见于各种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当中,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也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方式,如以日本为代表的特别环境法模式,以德国、奥地利为典型的修订生态刑法模式,以法国为首的附属生态刑法模式等”[9],在我国,曾有部分学者主张制定专门的《生态安全法》来实现对生态安全的综合法律规制,但笔者认为并无必要,一是制定专门法的理论条件并不成熟,因为虽然当前学者们已经对生态安全问题表现出浓厚的兴趣,但专门性的研究成果较少、研究内容尚欠深入[10],且在部分问题上理论界并未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仓促制定专门法,无法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二是制定专门法不仅费时、费力、成本高,而且还有可能影响到刑事基本法的权威性。从节约立法成本和提高立法效率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修正现行《刑法》满足生态安全维护的需求。

 

  第一,增设新章破坏生态安全罪,以明确生态安全在刑法安全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破坏生态安全罪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多个章节之中,如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罪,第三章第二节中的走私固体废物罪,第九章中的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等。从整体来看,作为破坏生态安全罪主体部分的破坏环境资源罪是从属于妨害社会安全罪的,这既不符合新形势下刑法安全体系的构造,也不利于刑法对生态安全的全面保护。破坏生态安全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生态安全,又侵犯了公民安全或社会安全,故从刑法设置科学性和有效性的角度讲,应当增设新章破坏生态安全罪,将目前散见于刑法各章中有关破坏生态安全罪的相关罪名全部纳入该章之下,从而明确生态安全在刑法安全体系中的独立地位。

 

  第二,明确生态安全的刑法定义,扩大破环生态安全罪相关罪名的适用范围。生态安全与环境安全不同,刑法上的生态安全与公共理念上的生态安全同样应当存在些许的差异。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生态安全的定义进行明确,对生态安全的保护仍然是侧重于通过保护环境安全来实现,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应当在新章破坏生态安全罪之中单独拿出一条来对生态安全的定义进行明确。应当明确生态安全由自然生态安全和社会生态安全两部分组成,将刑法中一些典型的侵犯社会生态安全的罪名,纳入该章统领之下,从而逐步扩大破坏生态安全罪相关罪名的适用范围。

 

  第三,增加罪名设置,确保破坏生态安全罪罪名的体系化和规范化。一是增加新罪名,具体包括对原有罪名的细化和新罪名的增加。我国刑法当中的污染环境罪采取的是口袋式的立法模式,即水源、基本农田、林地等环境因素遭到破坏、构成犯罪行为的,均可以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今后可以将该罪名进一步细化为污染水源罪、污染土地罪和空气污染罪等相关罪名,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将核污染罪等新型犯罪添加至污染环境罪中。[11]二是增加危险犯。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多为结果犯,一般都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失较大才以相关罪名定罪处罚,这在事实上提升了该罪的适用条件,不利于对生态安全进行更加全面的保护。从世界主流国家的生态立法模式来看,大部分国家都较为认同环境危险犯的设定,并形成了一系列处罚危险犯的环境刑事立法例[12],特别是在我国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的局势下,增设危害生态安全犯罪的危险犯,既可以对犯罪分子形成有效震慑,而且能够增强刑法罪名设置的体系化和规范化,从而有效地维护生态安全。

 

  第四,调整法定刑,增强破坏生态安全罪适用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调整法定刑,既要调整法定刑幅度,又要增设新的刑罚方式。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相关犯罪在定罪处罚上相对而言都比较轻,如第338条中,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般情节只需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实上,污染环境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严重的,因为它不仅侵犯公民个体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还给整个社会的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理应对污染环境、特别是后果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行为给予更加严厉的处罚,结合国外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应当将338条修订为污染环境,对环境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应考虑增加没收财产刑的使用力度,对于某些严重破坏生态安全的犯罪应当考虑在自由刑之外加处没收财产。

 

  作者:杨帆 杨晓洁 来源: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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