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定的刑罚消灭事由中,超过追诉时效就是其中之一。但终其原因、适用始终存在着一定的争论,其利弊更是许多刑法学家着力探讨的一个问题。本文就其利弊,综合主要学说,对我国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做了简要的分析。
一、追诉时效概念的已有表述
追诉时效,又称起诉时效,求刑权时效。对于它的定义与概念,中外刑法学界历来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概括起来,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追诉时效,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追诉时效是指犯罪发生后,基于法律之规定,因一定时间之经过,不提起公诉或自诉,刑罚请求权因而消灭之时效制度。
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追诉时效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以后,经过刑法所定罪行的法定最高刑规定的期限,就不再提出刑事追诉的刑罚制度。
第五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又称起诉时效、求刑权时效,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追究诉的时间效力。
第六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法定期限不提起公诉或者自诉者,求刑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
对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概念表述,任何方式都应当充分体现以下的要素:其一,立法实质在于求邢权的取得与丧失。其二,应从国家的角度出发加以表述。其三,对于法律后果的合理表述。其四,关注求刑权人的不同类型。
二、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1997年修订)对追诉时效规定如下:
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三、追诉时效制度的社会意义
(一)符合我国刑法目的要求
我国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的内容之一就是是犯人不再犯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这就达到了适用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对犯罪分子不再追溯完全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要求。
(二)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刑事案件
现行的犯罪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因此,司法机关应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更好的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如果没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司法机关必将被陈年旧按所累,从而影响办案效率,妨碍对犯罪的及时打击,对国家和人民利益也不能及时保护。豔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是一项与实现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的独立价值目标。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国家设置刑事追究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以和平和权威的方式得到解决。而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则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机关积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促使刑事自诉人及时控诉犯罪行为人,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
(三)节省人力物力财力
由于经过相当长的时期以后,犯罪证据很可能己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不仅可能有劳无获,而且会影响司法机关对现行犯罪的追诉,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使大量现行案件因积压、拖延而成为“旧案”,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则可以使司法机关从上述被动局面中解脱出来,摆脱陈年旧案的纠缠,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
作为国家机器一部分的司法机关,其正常运作的费用是相当高昂的,从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到监狱等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都需要大量的财政投入,因而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对于犯罪人的刑罚惩治需要高额的社会投入,这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于犯罪的侦查、起诉等司法运作需要大量的司法费用;其二,对于犯罪人的监管惩治需要大量的监管费用,包括犯罪人个人消费、监管人员消费、监管设施的建设等社会投入;其三,对于犯罪人的监管,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使犯罪人的劳动力无法得到充分使用,无法使其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而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司法机关放弃陈年旧罪的无意义的纠缠,减少对此类案件的人财物等方面的无谓投入,减少司法成本。同时,可以集中力量处理现行犯罪,高效率地追查现行犯罪和惩罚犯罪人,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急待需要处理的现行犯罪中,达到高效、经济的目的,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这种减少不必要投入,增加尽可解多效用的作用是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
(四)维护社会稳定
有些案件经过了一定的法定期限后,行为人未再犯罪,本身就说明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已不明显,如果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没有多少现实意义了,可能还会唤醒行为人心中的“恶”:而对于那些自诉人与犯罪人之间的隔阂己消除的案件而言,“旧账重提”不仅无益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反而只会破坏当事人之间业己稳定了的关系,产生新的矛盾。豘与此同时,如果在时效己经完成时重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执行刑罚,则会由于刑法这种机械的干预而使己经恢复平衡与正常的社会秩序重新遭到破坏,引起新的不安定因素。因此,追诉时效制度有助于维护现实的稳定。
(五)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
对于那些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控诉的自诉案件而言,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原因本身就说明刑事自诉人对自己所受侵害的漠视。对此,刑事追诉时效的存在,就避免了法律对这些“权利的睡眠者”进行无原则的保护和宽容,避免对社会公众“法律惰性”的助长,从而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资源的的发挥利用更好,刑法机能的效果就更佳。
(六)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做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最终达到预防犯罪。
四、我国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抵触
我国现行追诉时效制度规定的诸多不完善,造成刑法价值实现上的部分减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追诉时效制度凸显刑法机能失衡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给予被告人一定期限后不予追究的法益。它本是刑法宽容轻缓之谦抑性的体现。在现行追诉时效制度中,条文简单,却不明了;本应体现为宽肴的制度,却表现为过于严厉的规定;应当给予的权益,部分却又被无端剥夺。追诉时效制度作为社会的一种宽容措施,其实是给予被告人的一项权益。犯罪人犯罪后应当受到刑法处罚,这是社会对他的一种报应。但犯罪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完全丧失,他的合法权益仍应得到保护。刑法机能包括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两个方面,二者具有同等重要性,尤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权保障更应被放在优先的地位。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之所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因为他也是社会中的个人,是由公民转化来的。为此,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一个社会民主法制状况的基本标志。现行追诉时效制度应当给予被告人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也可以说,人权保障还没有提到与社会保护同等重要的程度,两者的价值比重有所失衡。
(二)追诉时效制度与刑法及时性原则的冲突
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是一项与实现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的独立价值目标。一项犯罪发生后,只有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处罚,会达到惩罚犯罪人,警示其他人的良好效果。而在“一段时间”之后,社会公众的记忆己经淡化,受到创伤的社会关系也已基本平复,这时再以不可归责于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原因而延长追诉期限,对过去行为予以处罚,就很难产生及时处罚的同样效果。不仅犯罪人不能感受法律的威严,容易产生对社会的积怨:而且公众也难于从中吸取教训,甚至还会生发一种对犯罪人“回头无岸”的同情。借用民法上常用的一句名言“迟来的公正是非公正”,那么似乎也可以说,迟来的追诉亦是不公正的。
(三)追诉时效制度与刑法经济性原则的冲突
现行的追诉时效制度在作了四种基本的追诉期限规定之外,又加上了犯罪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又犯罪等三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因此真正能够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案件少之又少。而刑法谦抑性要求刑法节俭。不言而喻,刑事处罚需要涉及到警察、法院、检察院、监狱等诸多方面,刑法适用是有一定成本的。刑罚是一种社会资源豝,这是刑法的经济分析所确立的一个基本理念。而且这种资源是有限的,具有稀缺性,因而应当有效地加以使用。用最小的代价达到最好的效果,这是刑法谦抑性的根本要求。在现实生活中,也主要是对确有社会危害性的即时犯罪进行打击,就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我们现行的追诉时效制度,是不理性地扩大了追诉打击面,分散刑罚资源的有效使用,从而影响了刑法总体功能的实现。
(四)追诉时效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罪刑法定主义的原旨是“无法无罪,无法无刑”,它一方面将法律规范明示给广大民众以便遵守,另一方面又比照犯罪人的行为籍此处罚,防止刑罚的滥用。现行的追诉时效规定中,有些过失犯罪需视后果是否严重才能确定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而后果又往往是在较长一段时间后因他人的行为才出现。于是,一些过失行为的行为人就得为自己的过失行为而长期忐忑不安,不知道自己何时会受到刑法的追究。这种对自己行为的不可预测性是罪刑法定主义所根本排斥的。刑法也不应当施加给过失行为人如此这般不是处罚胜似处罚的“恶”。
(五)追诉时效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冲突
刑法第88 条第1 款中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这一时效延长的规定,过于严厉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看,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而导致司法机关不能正常行使求刑权的情形而设置的。因为在犯罪人对抗司法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追诉时效的延长,显然不利于对国家、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永久性追诉,不仅剥夺了犯罪人依法享有的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权利,使其终生处在被追诉的可能之中,而且还将犯罪人永久推到了社会的对立面,它只能是立法者在迫不得已时所做的一种选择,所以必须谦抑使用。而刑法第88 条大面积使用了因法定事由而引起的永久性追诉,且不分罪行的轻重、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尊重时过境迁,证人难找,证据难寻的客观现实,不顾及犯罪人逃避以后的自我改造情况,而使所有逃避侦查、审判的犯罪人,在其死亡之前时刻承受着被追诉的危险,这是不公平的。因为追诉期限的设置必须作到罪刑相适应,重罪追诉期限长,轻罪追诉期限短,这是追诉时效期限设置的基础,而时效的延长则是在此基础上的延长,这种延长不是完全可以抛开追诉期限的设置原则来拓展。也就是说,时效的延长也必须做到罪刑均衡,也必须受制于刑法的基本原则。
追诉时效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如何将其有利于社会秩序安定、维护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发扬,同时减少由于制度的欠缺带来的弊端应是其未来的发展方向。
作者:刘文杰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09年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