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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体系解释

2016-06-27 12:0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体系解释无疑是刑法解释最重要的方法之一。司法者通过将刑法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考虑、观察、分析,同时遵循同一性、排他性等原则,作出符合刑法目的性的实质解释。以规范解释作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便可以最大化地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和效率。

 

  法律解释是通过对法律的具体内容和含义、术语进行分析、说明,探求规范的法律的意义;那么刑法解释就是探求刑法规范的法律意义。毋庸置疑,刑法只有通过解释才能真正发现其规范意旨,才能应对瞬息万变的社会发展,才能在个案中实现真正的正义,进而实现刑法的价值。本文以体系解释为切入,通过对其基本内涵、适用前提的探析,尝试对刑法体系解释适用的原则进行阐述,最后提出刑法体系解释在司法中的适用路径。

 

  一、刑法体系解释的基本内涵

 

  1、刑法体系解释的定义

 

  刑法体系解释的定义在学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这主要体现在对于体系内涵认识的不同。体系,泛指一定范围内或同类的事物按照一定的秩序和内部联系组合而成的整体。从体系的概念可以看出,有的学者将体系界定为整部刑法典,有的学者将体系限于刑法分则,还有学者将体系的范围仅仅缩小为与某个法条有关的上下文的条文内容。从解释论上来讲,整体只能通过对其各部分的理解而理解,但是对其各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其整体的理解,同样的对于具体刑法条文的理解不能脱离对整部刑法的正确认识。又因为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集中反映了法律的统一性、系统性、协调性,所以在阐释某个刑法条文时必须将其置于内部和谐统一、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中才能正确理解刑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基于此,本文将刑法的体系解释定义为: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综合考虑、观察、分析与之相关的所有法律条文(包括但又不限于整部刑法典)后,阐明该条文的一种合乎规范性旨意的解释理由。

 

  2、刑法体系解释的适用前提

 

  对于各种刑法解释理由之间是否存在位阶关系,这关乎到了某种刑法体系解释的适用前提。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观点是,解释是根据裁判者的不同喜好和口味任意选择的,此种解释方法在彼种案件中可能存在不适用的问题,所以其否定了各种解释理由之间在运用时的位阶可能性;而很多学者对于解释理由运用时的次序可能性都持肯定的态度。笔者同意后种观点,但这不代表某一解释理由在适用优越于另一解释理由。某种解释理由的运用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情景,根据案件的客观性和实在性选择最优的解释理由——即根据解释理由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用的基本要求。合理选择解释理由符合人类思维认知的一般规律,所以我们必须承认刑法解释理由之间位阶关系的存在。

 

  刑法解释应以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正义性为首义,所以笔者认为刑法解释应该遵循以下的次序,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首先,文字是任何法律条文的基本载体,对于法律条文文义的理解必然要从揣度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开始。对于法律条文本身的理解必须置于大的法律体系中去阐释,与立法宗旨、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刑法解释必然会导致逻辑冲突和思维混乱;文理解释是通过用语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去约束裁判者,体系解释则是通过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性、稳定性去约束裁判者,所以体系解释应该紧随文理解释之后。因为本文仅在浅析体系解释的适用问题,所以对于后三种解释理由的适用顺序的缘由不再展开叙述。

 

  综上,体系解释的适用前提应该由两个:一是,文理解释已极尽。按照法律解释的位阶次序来看,刑法解释首选的是文理解释,但由于用语具有多义性、模糊性等特点,所以文理解释的说服力总是有限的,在适用了文理解释后仍然未寻到条文的真实含义时,才能按位阶次序适用体系解释。二是,任何一部法典其内部各章节各条文之间必须是内部统一、合乎逻辑的,将其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其也必须是外部连贯、和谐有序的。采用体系解释能在文理解释无所适从时,最大程度的避免刑法规范间的矛盾和裁判者在价值判断时的矛盾。

 

论刑法的体系解释


  二、刑法体系解释之原则探析

 

  原则是处理和分析实物的根本准则。法律原则是指能够作为法律规范基础或者本源的原理或者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所以裁判者在运用体系解释具体案件时,首先要面对的就是在对条文进行体系阐释时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根据体系解释的在刑法解释中的地位和其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体系解释首先应该要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1、合法性原则

 

  体系解释首先应该合乎一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法律解释的目的是通过对法律精神的探究从而为司法决策提供支持,法律精神集中体现在法律原则之中。倘若经过解释的法律已经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那么这种解释便是直接背弃了法律精神,应该摒弃。法律的价值的存在是一种应然的状态,对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取向行起着导向性作用;法律的价值更是直接了决定法律的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正如马克思所言: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就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倘若某部法律或者某些条文通过裁判者的阐释,不能满足人民对于法律价值所包含的秩序、安全、平等、自由、正义、效率等的基本追求,那么这种法律解释就是毫无意义的;同时这种违法的恣意解释势必会危及法律的稳定运行。

 

  2、合理性原则

 

  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裁判者们必须充分利用经验法则,在合法性原则的基础上力求做到合理、公平,实现个体案件裁判结果的实质正义。合理性原则的最低要求是要达到一个客观理性人的认知程度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

 

  3、同一性原则

 

  同一性原则是指,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必须保持同一用语在同一部法典中的释义相同。对同一用语的不同释义会出现概念混淆和逻辑混乱。比如在财产性犯罪的相关条文中,对于财物都应理解为有形财产和各种财产性利益;“幼女一词在任何条文中都应该被理解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坚持用语的同一性原则,有利于维护刑法的体系性和协调性。

 

  4、排他性原则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条文必须具有明确性,从而使得国民对法律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但刑法条文是对一般犯罪行为的抽象概括,所以条文力求表述直观明了、不宜冗杂,这使得很多条文往往省略了一些构成要件。对于被省略、隐藏部分的识别和理解,必须通过体系解释来完成。排他性原则要求对于法律条文列举、明示的事项和概括性事项可能涉及的含义及范围以外,应该对其他未列举和可能涉及的事项予以排除。

 

  5、总则分则相结合的原则

 

  刑法总则规定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的刑法的基本概念,对于分则有着指导意义和统领作用,所以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应当将总则和分则结合起来。总则与分则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总则以分则为依托,同时又指导补充分则。比如在对抢劫这一行为进行评价时,如果不参照刑法总则对犯罪构成、阻却事由、共同犯罪、犯罪形态等的规定就无法对其进行全面的分析,导致无法准确定罪的情形;当分则条文没有完整地规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素时,应以总则的规定予以补充。

 

  三、体系解释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运用

 

  1、体系解释在刑法内部的运用

 

  (1)刑法体系解释需符合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原理

 

  《刑法》第329条只规定了抢夺国有档案罪,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国有档案该如何评判?按照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刑法》只规定了抢夺行为而没有规定抢劫行为,抢劫行为自然是无罪的。但如果运用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就会很容易得出抢劫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抢劫行为已经在符合抢夺要件的前提下超出了抢夺的要求,既然这样可以将抢劫行为至少可以被评价为抢夺。至于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是认定为抢劫罪,还是抢夺国有档案,仍需讨论。无论最终如何定罪,部分评价至少比否定评价更符合正义。

 

  (2)体系解释的扩张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

 

  进行体系解释时,应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度扩张,但不能超出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就有可能成为类推解释。比如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已经被司法解释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这是因为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药品市场的秩序;非法生产的瘦肉精可能会被用作牲畜的饲料添加剂,有可能会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经济市场的秩序,所此种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也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3)对体系解释的适用能有效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过程中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常常得不到适当的适用,这种不适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僵化和扩张。就权利的僵化来说,这是由于裁判者对条文的过度依赖造成的,司法者仅仅依靠规范文本进行裁判,忽略了案件的特殊性,体系解释注重将具体的规范放在大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解读,避免了裁判者在运用时的腐朽僵化。裁判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仅要想象如果自己是当今立法者会得出何种结论,还要考虑如果自己当初是立法者会得出何种结论,将正义理念永远铭记于心,在法律精神的指引下凭着良心解释刑法,才能避免自由裁判权的滥用。

 

  2、体系解释在其他法律中的运用

 

  根据刑法体系解释的概念,刑法体系解释是存在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的,所以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考虑体系解释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有时决定了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258——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刑法这样规定其实并没有解决问题,合法登记的婚姻双方互称为配偶,那么事实婚姻的双方能否称为配偶?什么情况下的婚姻能够认定为事实婚姻等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就无法认定重婚罪的犯罪构成,单凭刑法寥寥数语在司法中无法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构成重婚罪。后来最高法院通过批复,将有配偶的人限定于已经依法登记的人,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要成立重婚罪,只能限于两种情况一是前段婚姻为是法律婚姻后婚姻为事实婚姻,二是前婚姻为法律婚姻后婚姻也为法律婚姻。这样通过在整个法律体系内,对配偶的概念进行体系解释,保持了刑法、民法的一致性,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有利于裁判的正确作出。

 

  在实践中对无证经营者是否能构成偷税罪的主体存在争议,对该主体能否构成偷税罪的主体存疑是由于我们对于行政法规的不熟悉造成的。无证经营着如果有纳税义务,那么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其就可以构成偷税罪的主体;而根据相关税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证经营者有纳税的义务。法律规定得如此明显,是由于我们对于其他部门法的不熟悉造成的,所以刑法的适用,特别是体系解释的适用离不开其他部门法的支撑。其实抛开相关行政法规,如果我们运用体系解释也能得到无证经营者也能成为偷税罪主体的结论。无证经营偷逃税款至少违反了行政法规中关于无照经营的相关规定,而有证经营偷逃税款违反的是刑事法律规定,如果无证经营者偷逃税款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一般行政违法,那么就存在法律鼓励违法行为的结局。所以无证经营者同样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这也是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在法条中的体现。

 

  四、体系解释的完善思考

 

  在注重体系解释的同时,也要善于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合理运用其他解释方法,有利于实现体系解释和刑法的正义。每种法律解释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对案件运用不同解释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各个结论之间可能存在冲突,这种冲突本事是一种价值冲突。对于每种解释结论的衡量也只是确定案件结论的一个过程,所以我们必须排除各种解释的价值判断考虑。不同的解释方法提供也仅是不同的解释结论和不同解决案件的思路。

 

  法律体系是法律理性的终极体现,有机统一和谐的法律体系只是一种构想的应然存在,毫无缺陷的实然的法律体系是不存在的。一方面法律体系本身有其复杂性,正如前文所述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着行为要件、程度的差异;另一方面法律体系随时处出一个动态的平衡过程,因为各种部门法和刑法典自身都处在不断修改完善的过程中,要使得体系解释和法律体系同步发展变化是比较难实现的。要做出适合于案件本身的体系解释,裁判者首先必须掌系统把握与体系解释相关的所有资料,在自己的心中构建一个统一和谐体系。这个体系构建的要求是法律体系自身尽可能地完善,使得法律科学成为一种真正的体系性科学。但是并不意味着认知整个法律体系并不是要熟知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律条文,而是要以法律条文为核心,构建与法律条文相联系的法律体系。

 

  五、结语

 

  由于刑法规范之间的错综复杂,我们必须联系与之有关的其他规范协调地解释法律。充分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有利于解释者得出协调、正义的、与整个法律体系相协调的法律结论。

 

  作者:张子谕 来源:青春岁月 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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