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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涉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2015-11-06 10:3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自古“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物是人类社会发展必不可缺的物质基础,我们通常所认为的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可以供人食用的物质。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食品的种类愈加丰富,食品安全已为备受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对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体现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法律的作用,正确规范和引导食品行业安全、健康、快速的发展,引导消费者正确合理的消费,关乎民生大计,也牵动着一个国家,民族的命脉。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涉食品犯罪 定罪量刑 法律责任

  一、食品安全事故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食品安全也是一门专门探讨在食品加工、存储、销售等过程中确保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降低疾病隐患,防范食物中毒的一个跨学科领域。
  近几年来,国际上相继发生了一系列震惊世界的食品污染事件,对食品安全问题形成一次次的冲击波。在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食品安全应该包括“食物量的安全”与“食物质的安全”两个方面,“食物量的安全”解决的是能否吃饱问题,”食物质的安全”是指确保食品消费对人类健康有没有直接或者潜在的不良影响。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如上海的毒馒头,浙江地区以变质的动物内脏提炼地沟油,“皮鞋酸奶果冻”事件,杭州的“毒蜜饯”事件,使人们现在都有谈食品色变的感觉。据统计,我国每年食物中毒的人数至少为20万-40万人。由此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非常不乐观。
  二、食品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
  根据现代汉语解释,食品安全事故为相对于受害者而言发生的自然的或认为的意外损失或灾祸。所以,我们可以推断出食品安全事故是相对于食品受害者而言,是由自然因素,人为因素而引发的食物中毒,食品污染等所造成的意外损失与灾祸。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食品安全事故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而客观要件是判断是否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具体来讲,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构成要件有:违法行为;行为的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作为和不作为。在《食品安全法》中,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实施了食品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例如行为人生产法律禁止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态度,不积极履行食品卫生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例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如果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这一义务,即是违法行为。
  (二)行为的损害结果
  行为的损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有损害人体健康,死亡的后果。损害结果是确定食品安全犯罪的显著的外部特征。涉食品安全犯罪与其他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同,其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受害者的广泛性。由于现在社会生产具有规模大,销售具有网络化的特点,导致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受害者分布极为广泛
  2.受害者的不特定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由于食品食用者的广泛性,导致受害者人数众多,而且人数是不特定的。
  3.损害结果出现的突发性。大规模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相对于传统的犯罪行为,大规模食品安全犯罪不是由具体明确的行为人直接对受害人实施危害行为,而是首先作用于食品,以食品作为中介来对受害人的生命或者财产产生损害。相对于传统的犯罪行为,现在的大规模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需要动用现代科技手段才能鉴定。因此,食品安全事故往往会不以受害者所意料的方式突然发生,而且一旦发生,即使采取各种控制或消除事故的诱因的措施,也很难使事故损害停止或者消除其影响。
  4.损害结果的严重性。食品安全犯罪的损害结果是涉及消费者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更加明显。据统计,在“大头娃娃”事件中,根据相关调查的数据,截止到2004年5月,仅安徽省阜阳市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的婴儿就有229人,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而死亡的婴儿共计12人。因此,食品安全领域的犯罪往往会出现严重的损坏结果,而且程度深。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食品安全犯罪领域中,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的前因后果的关系。



  三、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

  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是指依照特定标准对某一食品安全事件是否构成食品安全事故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是何种性质进行判断和确定的法律行为。通过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分清事故责任,以便维护当事人正确的合法权益及切身利益。由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特殊性,根据食品安全事故的存在形态,我们把其分为显性形态的食品安全事故和隐性形态的食品安全事故。显性形态的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危害结果,损害事实均以外在形态表现出来而为人们直接认识和判断的食品安全事故。比如食品中毒和食品食品污染事故大多为显性的食品安全事故;隐性的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危害结果,损害事实不是以直接的外在的形态表现出来,而是必须借助特定的科学手段才能别人们所认识或者在现今状态下无法被人们所认识的食品安全事故。比如转基因食品安全事故。   鉴于食品安全事故犯罪的特殊性,为了能够准确,客观,公正的认定食品安全犯罪,在实际的操作中,务必要遵循一下的原则:(1)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此原则是认定食品安全事故犯罪的立脚点和根本前提,食品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确定食品安全事故犯罪的基本事实。然而,在确定事实的过程中,也应该是建立在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之上的。(2)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确定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我们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规范,依法认定食品安全事故。(3)依靠科学技术的原则。因为食品安全事故的特殊性,准确的认定食品安全事故需要依靠现代医学技术上的判断。

  四、食品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如何确定食品安全年事故责任承担者的法律责任,取决于如何定罪与量刑。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析了如何认定食品安全事故犯罪。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责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的行为负责任,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的行为,他应受制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有违法行为或者因为法律上的规定,应当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为食品安全事故威胁到公民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对社会公共安全也有极大的破坏性影响,所以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等,都属于对食品安全事故刑事责任的追究。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犯罪立法又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加大了处罚的力度。比如将食品安全监管的渎职从渎职罪中单独的剥离出来,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是,在我国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领域仍然存在缺陷,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定罪与量刑的不对称。根据刑法上的有关理论,食品安全犯罪大多为故意犯罪,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因为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因此我们应该有必要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罪过扩展到过失,或者增加过失犯罪的罪名,而不是间接的适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总结
  鉴于食品安全关乎广大普通民众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发生,其社会危害后果往往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所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要正确的处理定罪与量刑,使刑法成为保障食品安全的真正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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