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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人的生命权与击落航空器

2015-11-06 10: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以《德国航空安全法案》第14条第3款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本条无效的判决为切入点,介绍了德国为保障航空安全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将被劫持航空器击落的法律制度,并且从刑法上论证了击落航空器行为的排除违法性和免责根据,对于我国完善航空安全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论文关键词 生命权 安全 航空器 紧急状态

  一、《德国航空安全法案》引发的问题

  自9.11事件以来,世界各国的反恐立法就出现了立足于预防的早期化干预趋势。在生命保护与安全保障之间,国家越来越明显地优先考虑安全保障的立法目的,以确保社会的安全。2003年1月5日,德国发生了“法兰克福劫机事件”。虽然这起劫机事件并未造成大规模的伤亡实害结果,但是对法兰克福市民的生命与安全已经造成了威胁。
  鉴于这两起事件的严重危险性质,航空领域的安全成了重点问题。2004年6月,德国通过了《航空安全法案》(2005年1月15日生效,以下简称《法案》)。《法案》第14条第3款规定,在载有乘客的航空器被劫持并被用作夺取地面公民生命的手段时,如果将其击落是对抗这种威胁的唯一有效的手段,那么国防部有权将其击落。显然,《法案》第14条第3款是国家的最后防卫措施。
  第14条第3款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法律可以授权政府为了假设的公共安全而合法地牺牲无辜公民的生命吗?国家可以将飞机上人员的生命与地面上可能受撞击的人员的生命做数量上的比较吗?在击落被劫持飞机会同时杀死无辜的机组人员和乘客,下达击落命令和执行击落行为的人员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些问题涉及到人的生命权、国家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刑法上的正当化和免责事由等问题。

  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此的判决立场

  《法案》第14条第3款授权国家可以在必要时击落被劫持飞机,德国基本法允许这样做吗?答案是否定的。2006年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宣告《法案》第14条第3款无效,理由如下:
  (一)权限问题
  在军事战争中,联邦政府有权根据德国基本法第87a(2)条击落被劫持的航空器,因此,联邦政府击落飞机的行动必须是战争状态下的防卫。维护安全是州政府的职责,因此,州政府无权动用军事手段击落被劫持的飞机,不然会违反基本法第35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款关于使用武装力量的规定。
  为了说明《法案》第14条第3款的正当性,有观点认为应该对基本法第87a(2)条规定的“防卫”做扩大解释,现代社会面临新的风险挑战,联邦政府应该防卫的袭击不应仅仅包括武装力量,还应该包括恐怖主义袭击。例如,美国就用“战争”一词来描述反恐行动。但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不接受这一扩大解释,因为根据以往的先例,“战争”一词指的都是武装力量的军事进攻,不能随意扩大为包含恐怖主义袭击在内,而且,联邦政府无权在国内事务中运用军事力量,即便扩大防卫的对象也无助于解决问题。
  联邦宪法法院在击落飞机的权限问题上清楚地表明了自己的立场:战争与危险预防具有不同的性质,必须在战争法和警察法之间划定清晰的界限。应对劫机事件属于警察的职责范围,而击落飞机属于军事性质的防卫行动。
  (二)生命权与人类尊严
  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规定:“任何人都有生命权。”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类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类尊严是国家责任。”但是,根据《法案》第14条第3款,在击落被劫持飞机时会杀死飞机上的无辜人员,这违反了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关于生命权的规定,也违反了基本法第1条第1款关于确保人的尊严的规定。
  机上人员不仅仅是袭击犯罪的行为对象,在国家根据第14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保护社会其他人的行动时,他们同时也成了国家的行动对象。这种做法忽视了机上人员的人格尊严和不可让渡的生命权利,是将他们作为拯救他人的手段了。他们不仅被作为行为对象看待,同时也被剥夺了基本人权。一旦国家可以单方面地处置机上人员的生命,那么,这些本身是受害人、也是需要国家保护的人,他们作为人的基本价值就被否定了。而且,我们不能期待国家总是按照第14条第3款规定的限定条件行事,在劫机事件发生时,我们不能期待国家总是对事件的实际情况具有完全的认识,并且总是对此作出正确的判断。
  对于保障人的尊严这一基本人权来说,授权国家可以杀死处于绝境的人是不可想象的,这意味着个人在作为乘客或者机组人员登机的时候,就被假定作出了一旦发生航空袭击就允许击落飞机、也就是杀死他自己的同意。而且,即便对于可能受影响的人数作出衡量,也不能改变杀死身处绝境的无辜个人是对于这些人的人权的侵犯这一事实。人的生命和人格尊严享有同等的宪法保护,将机上人员视为武器的一部分因此必须被作为行动对象看待的观点,从用语上掩盖了不再将犯罪的被害人当做人来看待的本质,认为个人在国家生死存亡时应为了整体利益而舍弃个人生命的观点也不能改变这一基本人权,因为航空袭击并非是以消灭国家存在为目的的犯罪,国家不能利用这一点来利用个人进行防卫。同样,国家也不能引用保障社会其他人的安全的义务来作为第14条第3款的正当化根据,因为国家不能通过牺牲被犯罪行为作为武器来滥用的那些人的生命来保护社会其他人,国家的行为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


  (三)可以击落飞机的情形
  当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例外地承认《法案》第14条第3款在特定情形下有效:在针对无人机或者机上人员全部都是利用飞机作为夺取地面人员生命的武器的袭击者时,国家可以直接根据第14条第3款采取武力对抗。袭击者是自己决定实施的行为的主体,应为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这种情况也符合比例原则,第14条第3款的目的是拯救人的生命,这一目的允许国家对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实施严重的侵犯,犯罪人的行为引起了国家干预的必要性,国家对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侵犯的严重性也因犯罪人的行为而受到缩小评价,犯罪人可以通过放弃实施犯罪计划从而避免国家的侵害。
    三、生命权与安全之间的平衡
  通过德国关于《法案》第14条第3款的争议,我们可以看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试图平衡人的生命权与安全保障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维持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权的价值立场;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安全而否定恐怖主义袭击者或者犯罪分子的生命权。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所表明的,是否可以击落被劫持的飞机应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被劫持的飞机上只有恐怖主义袭击者或者犯罪分子,这时可以将其击落。恐怖主义袭击者或者犯罪分子因为实施威胁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从而丧失了国家对自己的生命权的保护。国家针对恐怖主义袭击者或者犯罪分子采取的击落行动属于对犯罪行为的正当防卫或者反击,不负包括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被劫持的飞机上除了犯罪分子还有其他无辜人员,这时不可以将其击落。机上的无辜人员处于被害人地位,丧失了对于自己生命的自决权,他们的生命权必须得到宪法的保护。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任何人不得剥夺其生命的权利。
  有支持任一情况下都可以击落飞机的观点认为,即便不将飞机击落,机上的无辜人员也会因为撞击而死亡,将飞机击落只是使机上人员的生命周期相对缩短了而已,并没有剥夺其生命权,因而不属于故意杀人。这种观点将机上的无辜人员自飞机被劫持之时起视为“死人”,不具有合理性。而且,飞机撞击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在撞击之前,劫机事件被制止或者犯罪分子被机上人员制服的案例并非没有,因此,在第二种情况下不得将飞机击落。
  从刑法上看,这两种情形的区分也具有合理性。在飞机上只有犯罪分子的场合,将飞机击落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在飞机上有无辜人员的场合,将飞机击落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也不符合紧急避险,不能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以说,刑法上的排除违法性事由为人的生命权与安全保障的平衡提供了一个支点,也使得这二者之间的平衡成为一种可能。而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明确表明:在任何情况下,多数人的安全都至少不具有比个人的权利更高的宪法地位。因此,在个人的生命权与安全保障的平衡上,法院实际上是赋予了个人权利更高的地位。

  四、超法规的免责事由
  刑法上除了排除违法性事由之外,还有免责事由(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但是不处罚)。撇开应将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不谈,虽然从基本人权上看,人的生命不能进行数量上的比较衡量,不能为了拯救多数人的生命牺牲少数人的生命。但是,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以牺牲飞机上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来换取地面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的行为,是否可以在刑法上全部或者部分地免责呢?
  一般而言,我国刑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有无罪过和无期待可能性,无期待可能性属于超法规的免责事由。在德国刑法上,超法规的紧急状态也是一种免责事由。虽然在1975年德国刑法典改革的时候,因为增加了第32条正当防卫、第34条和第35条(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和免责的紧急避险),因而废除了超法规的紧急状态,但在1977年的摩加迪沙劫机事件之后,这一概念又被非正式地用来说明德国反恐特种部队在境外解救人质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在对抗西德激进恐怖主义组织“红色军团”的行动中也没有法定免责事由,仅能按照超法规的紧急状态将当时的对抗行动免责。
  但是,超法规的紧急状态在刑法上是有争议的免责事由,而且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行为人必须对超法规的紧急状态具有明确的认识,不能存在认识错误。例如,在击落飞机的时候必须明确地认识到飞机上全是恐怖主义袭击者,一旦事后证明飞机上有无辜的人员,则行为人不能免责。因此,执行命令的人员会面临一个两难境地:击落飞机,不能确定自己能否根据超法规的紧急状态免责,而且,一旦产生了认识错误,有一个无辜的机上人员都不能适用超法规的紧急状态免责;不击落飞机,又可能会因为拒不执行命令而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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