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法之所以要设置地点加重犯,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犯罪在特殊地点发生,对被害者(包括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危害性明显超过不是在特殊地点发生的基本罪;其二,犯罪在特殊地点发生,产生的不良影响明显超过不是在特殊地点发生的基本罪。
论文关键词 地点 加重犯 犯罪构成
加重犯的理论是在大陆法系客观主义学派盛行的时候提出来的,但那时提出的仅仅是结果加重犯的概念。随着犯罪现象的复杂化以及各国立法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不能为“结果”所包含的加重因素,并伴随着主观主义学说的产生,中国学者又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原则为基础提出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随后,又提出了数额加重犯。加重犯立法的发展推动了加重犯理论的深入,而这一理论的深化也为进一步完善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
一、地点与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主要有五个: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含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定犯罪时间;特定犯罪地点;特定犯罪方法等。其中,犯罪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所以称之为必要要件;犯罪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而犯罪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需的构成要件,称之为选择要件。地点是一切犯罪事实的组成要素,但并非所有的犯罪地点都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犯罪地点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在量刑情节中单独把地点因素作为加重处罚因素,足以表明行为人由于在特殊地点犯罪更加重了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构成要件的犯罪地点,简称特定犯罪地点,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或者依照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成立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具体场所或区域。以特定犯罪地点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由于各自的性质不同,对犯罪地点的要求也不一样。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大体上有如下几种:(1)海关口岸、边防海防线。例如,《刑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3)禁渔区、禁猎区、林区。例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4)羁押、监管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场所或者羁押途中。(5)战场、军事禁区等。(6)当场。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行为和胁迫行为,只能在抢劫的“当场”实施,离开了“当场”这个特定地点使用暴力,就不构成抢劫罪了。(7)在…上,在境内,在境外。比如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假定行为人实施某种侮辱行为,如果该行为在一般地点设施,其社会危害性不一定达到构成侮辱罪的危害程度,予以治安处罚即可;如果该行为在公共场所或者繁华要道实施,由于犯罪地点的不同,其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大,达到“情节严重”的表现,从而构成侮辱罪。
二、加重地点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加重地点,主要为两类:一是私人的住宅,二是公共场所。住宅是公民栖身之所,也是公民安全的归宿。如果公民在自己的住所都不能有安全感的话,这个社会的稳定与治安状态就十分令人担忧了。因此对于公民的住宅,各国法律都是重点保护的。公共场所,是公众活动的场所,如果在这些场所进行犯罪,势必造成对社会治安的极大破坏。因此对于在公共场所进行的犯罪,也是各国刑事立法重点打击的对象。
加重地点是地点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由于基本罪在特殊的地点发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加重其刑罚。一般地点,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多数不作为构成要件,但是危害行为实施的某个特殊地点则对社会危害程度发生影响。在不同的地区实施同种犯罪量刑上是可能有区别的。如在灾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地区实施抢劫的盗窃等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就大于一般地区。在某个特定地点实施某种犯罪,在量刑上也有很大的差别。例如,姚某在天安门广场驾驶汽车撞人危害公共安全案,就因为犯罪地点是天安门,该犯罪必然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在量刑上肯定要作为从重量刑的酌定情节。从这样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行为人在某些特殊地点犯罪更能暴露出其仇视社会的心理和危害报复社会的动机,其实施犯罪是对社会的挑衅,理应受到刑罚的制裁。
加重地点,由于其位置特殊,一旦发生犯罪有较于发生于普通位置的犯罪更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法律对其加重法定刑处罚。这里势必要涉及社会危害性与量刑的关系。刑法分则在规定犯罪的法定刑时,除极个别情况外,都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在其中选择一个准确的刑罚,是量刑的最终目的。社会危害性决定量刑的轻重。罪责刑相适应是现代各国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它既是立法时确定犯罪的法定刑的指导原则,也是司法机关量刑时决定刑罚轻重的指导原则。对于该原则,古典学派立足于报应的立场,认为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其实施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近代学派重视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他们从功利的立场出发,认为刑罚应当与犯罪人的危险性格相适应。事实上,在确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上应当将报应与功利结合起来,现代各国都采用的是相对的报应刑论,认为其中最重要的仍然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中的作用提供了理论根据。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法条说明虽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的需要等因素也对量刑有影响,但对刑罚的轻重具有决定意义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刑法典中关于量刑原则的规定为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量刑时应当考虑各种量刑情节。某一情节之所以会对量刑结果产生影响,就是因为该情节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会发生影响。绝大多数量刑情节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产生影响,只有累犯、自首等个别情节影响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量刑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法定情节中,应当情节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必然性的影响,可以情节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影响,酌定情节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或然性影响。量刑情节之所以会影响到刑罚的轻重,就是因为社会危害性在量刑过程中起了作用。量刑情节为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中的作用提供了可行性根据。
三、情节加重犯中加重处罚情节的可分离性
前文已经论述我国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是地点加重犯包括在情节加重犯之中进行研究,所以在此有必要对情节加重犯中“情节”的定义和可分离性进行探讨。以此分离出地点加重犯理论,丰富加重犯理论体系。
(一)情节的定义
“情节”是指“事情的内容委曲”。在词典中情节有以下几个意思:“(1)事情的变化和经过;(2)指小说戏剧等文艺作品中反映的矛盾冲突的发生、发展与解决的过程;(3)错误与罪行的具体情况。”我国立法机关援引“情节”一词作为刑法用语,它不再泛指“事情、故事”等,而是赋予其作为影响犯罪和刑罚的要素存在。刑法意义的情节,是指依据刑法规定,被认为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危险性,足以影响罪刑关系的各种事实;或者是指刑法规定或认可的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影响定罪量刑的主客观情况。
(二)情节的可分离性
根据情节的定义判断,刑法中的情节是一个复杂且广泛的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包罗万象,可以包括地点、行为、对象、手段、结果、数额等。于是,在当今罪刑法定思想原则的指导下,法律规范的明确性需要立法的确定性发挥最大的功能。因此,法律对情节的需分解性就成为了地点加重因素的需要和可能。同时,情节的可分离性也是立法选择的结果。因为加重犯的产生和发展表明,它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发展的产物。成文法的制定虽然受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但立法者的选择并不一定是现实的机械写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所超前。只要在逻辑关系上能够得到证实,那么这样的规定也是具有合理性的。因此,情节的可分离性或地点加重因素的独立,是对立法根据现实需要就客观加重因素分离结果的确认,是实践的需要。
四、地点加重犯独立的现实意义
(一)刑法规范的完善
加重犯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立法规定,但并非是立法的任意,加重犯罪的设置有其现实根据和法理基础。从法律现实来说,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法律事实:即同一罪名的犯罪往往因为不同情况而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即不同的罪质,要求罪行之间建立一种合理的对应关系,因此不同罪质必须与一定的法定刑相对应。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文章主张以地点加重犯来解决这一法律现实问题。地点加重犯的目的是将加重地点作为责难对象重点考虑的因素,并以刑罚的形式加以处罚。因此,设立地点加重犯,并将加重地点予以种种限定,当规定的某个加重地点出现时,则可以在现行的犯罪罪状设置规范中直接找到处罚的依据,使刑法规范更加细密,也使罪刑结构更加合理。此外,将地点重犯作为独立的加重犯使其具有自己的犯罪构成特征,有利于丰富加重犯形态的内容。
(二)刑法原则的贯彻
刑法理论认为加重犯的设置是罪刑法定主义与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要求的产物。贝卡里亚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国家法治主义的理念相契合,成为近现代刑法体系不可摇撼的基石。罪刑法定原则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趋于定型化,并且提出了构成要件法定化的要求,从而最终促使作为一种定罪规格和模型的犯罪构成体系得以形成。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也是社会对犯罪的一种应对,而这种应对的要求就是罪刑相适应。因此犯罪与刑罚之间是存在一定的应对关系的。由此就行为的犯罪性质与罪责的大小,刑法中就形成了减轻犯、基本犯、加重犯这样一个罪行阶梯。根据罪刑均衡的原则,犯罪和刑罚之间存在一种等价关系。犯罪的层次性和刑罚的等级性相对应,从而在罪刑均衡原则的基础上达到平衡与统一。
(三)刑法机能的发挥
刑法本身就是人们行为的规范,它为公民提供了行为模式,从而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选择实施犯罪的地点具有预见性,知其何种行为为犯罪,何种行为为守法行为,能更好地起到规制人们的行为,保护公民自由的作用。刑法规定基本犯罪发生后,出现的在何种特殊地点被视为加重地点并处以何种加重处罚,从而使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地点选择有所认知,警惕犯罪人实施基本犯罪后再做出不法的行为,避免行为的危害性扩大。因此,刑法的规制机能得以充分体现。
(四)刑罚权力的限制
从司法实践上来说,地点加重犯的设置是为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公正。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和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权被下放到法官手上,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相类似案件适用法律出现严重差异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实属必要。地点加重犯的设置,正是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之所以是一种合理限制,是因为它既为司法人员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罪刑单位,又没有完全否定自由裁量权,即刑事自由裁量权在每一个罪刑单位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而不能任意逾越罪刑单位去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只有在特殊地点犯罪刑罚才能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