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检察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健全与否事关一国司法文明程度的高低。我国的检察制度移植于西方国家,肇始于清末法律改革,在历史长河中的发展无疑是短暂的。本文通过研究检察权的涵义,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以及具有的相应功能对我国的检察制度进行了系统的介绍。
论文关键词 检察权 检察制度 起源与发展
一、刑事检察权的涵义
刑事检察权是检察制度贯彻落实的前提,直接关系到检察改革的大局,因此,研究刑事检察制度首先要明确刑事检察权。检察权在刑事领域是指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力。总而言之,检察权是追诉犯罪和纠正错误适用法律的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
我国宪法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明确规定了检察权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相关的基本法也对检察权进行了阐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检察权无外乎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刑事公诉权。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以及是否进一步派员出庭。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为有效维护国家权力行使的廉洁性和正当性,国家公职人员的职位犯罪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具体侦查对象的范围包括了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犯罪,第九章的渎职犯罪,第四章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破坏选举等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由省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三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监督的权力是检察机关活动的主线。
二、刑事检察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中国古代一直延续行政监察兼理司法监察的传统,因此始终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在清朝末年面临着政治统治危机,此时的封建政权迫于压力进行修律改制,在各级审判庭内附设同级的检察庭作为各级检察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监督审判和监视判决执行。在中国的历史上首次实现了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分离。这一司法制度的构建影响深远,后来的南京国民政府以及台湾地区对这一检察制度进行了继承与发展。随着人民革命政权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检察制度不断完善,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了刑事案件的预审、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1949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颁布,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基本正式成形,1950年9月4号,中共中央向全党发出了《关于建立检察机构问题的指示》。这一党内文件对检察机关的性质给予了明确规定“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彰显了党对检察制度的高度重视。1951年普遍建立各县检察署。1954年,中国第一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权配置的一些基本原则和程序,配置了一般监督权、侦查、审判以及监所劳动监督权,改检察署为检察院,正式脱离行政机构,形成“一府两院”格局,是检察制度完善的一项重大改革。但是在接下来的十年的文化革命期间,检察制度形成虚设,甚至取消了检察机构,冤假错案成堆,中国的检察制度面临着巨大的挑战。1978年至1988年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恢复重建阶段,这一时期主要从检察机关的属性、基本职权、机构体系等宏观层面进行探索。1979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揭开了我国检察制度崭新的一页,再次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并在此基础上取消了检察院的一般监督权,深入明确了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至此,有中国特色的检察权配置基本定格。这一时期有关检察制度的法律规定不但过于粗犷,司法实践中操作价值不大,而且检察制度的发展带有明显的依赖性特征,缺乏内在的积极的自主性发展主要是依赖宪法、组织法等基本立法的引导。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检察权的完善发展步入了快车道。尤其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制度的规定进行了重大的调整,加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手段和程序,调整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以及突出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废除了免于起诉制度建立了酌定不起诉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职能等。
我国的检察制度的诞生是舶来品,不是土生土长的,百年来进行了三次重要的法律移植,清末对职权主义特征的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移植—新中国对前苏联一般的监督模式的照搬—90年代对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借鉴,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兼具了三大法系的特征,具有独特的混淆的性格。这种移植如果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与时代背景也不会长久发展,不断完善,因此这一制度的移植本身包含了对中国传统的尊重,对中国历史发展趋势的认识,因此我们可以明确,中国的检察制度是人民民主政权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律监督模式也是同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相配套的。
三、刑事检察制度的功能
(一)追诉犯罪的功能
刑事案件的公诉权是检察机关的立命之本,检察制度的研究偏离了检察机关这个基本的角色定位,现代法治国家的检察机关只可能是有其名而无其实。检察机关追究刑事犯罪的公诉权具体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涉及有关争议事项的被告人或者被告提交法院审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诉讼职权,主要包括了决定、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不起诉决定权或者起诉裁量权。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权的行使的价值可以体现在以下的四个方面:一是公诉职责处于同犯罪较量的第一线,对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绝不姑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成为社会不良现象的净化器。二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体现了被害人伸张正义的心声,帮助被害人举证、控告,甚至出庭,有效的保护了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的同时,张扬正义,惩罚邪恶的同时本身更具有了一种威慑力量,人们在在进行违法行为的同时必须要考虑到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公诉权的行使可以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再现了社会秩序保护神的形象。四是检察机关的公诉处于诉讼监督的前沿阵地,承担着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不但是侦查程序的审查把关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程序的纠错匡正者,最终达到使我国的法律正确的执行准确的适用的目的。
(二)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
职务犯罪侦查权已经成为检察机关一项普遍的职权,反腐倡廉、惩贪肃贪已成为检察机关的重任,并且已经得到了联合国有关的文件的肯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结合本国的实际,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我国的检察权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与行政权、审判权互相独立相互并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职位犯罪侦查权的行使,制约监督另外两项与之并存相互独立的行政权和审判权,从而通过法律监督有效的促进合理执法与公正司法。实践证明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来作为监督法律正确适用的坚强后盾效果明显,意义重大。行政执法者的权利具有不断膨胀的天然属性,如果不加约束,权力的严重滥用将造成比普通犯罪行为更加恶劣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样,司法者追逐利益天性使司法不公的成为可能,司法不但无法给当事人期待的公正判决无法给予满意的答卷,而且司法与法律的权威也将遭受到严重的践踏。检察机关将职务犯罪作为工作的重点,不断并且有力的对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和政治腐败进行揭露,及时提交审判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清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害群之马,扫除了吏治腐败,维护了权力在公民心目中的形象以及国家法治的尊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从一个侧面实现了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防止了权力的不当运行,从大局的角度维护了人们的根本利益。
(三)检察制度实现了对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制约
公安机关严重的行政化色彩形象极易造成权力的过度膨胀,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的成果进行验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引导侦查等对公安等侦查机关形成制约引导,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使其更加趋于合法,不但实现了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而且摆脱了人们对警察国家恐惧的梦魇。法院作为正义的化身,在审判时由于无法摆脱传统思想的影响,“宁缺勿纵”“重实体轻程序”的行为普遍存在,在法院审判前、审判中,审判之后都有检察机关的身影,检察机关进行了全方位、全程的监督。例如为了制约审判权,防止法官司法专横,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便是很好的例证。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审判的前提受到检察机关的制约,没有检察机关的起诉,法院是不能发动审判权的,不但如此,法院在其后的审判活动中不得就未经检察机关起诉的对象和事项进行扩大式的审判,可以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对法院审判权的启动和审判的内容都构成了约束。检察机关介入法院的审判活动更多的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维护,最终的实体判决在程序正义的大伞保护下更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大众信服。检察制度的存在不但实现了对国家相关权力的制约而且无形中强化了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并且进一步促进了法律的正确统一的实施。
(四)司法救济功能
国家权力针对权利具有天然支配与控制的属性,无论怎样被束缚,都有不当行使的可能。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被权力随意的践踏,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害时有处伸冤,就需要设立相应的救济渠道。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处于相对的弱势一方,例如可能面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可能受到不公正的裁判待遇;刑事被害人可能无法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自身的诉权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被害人可能因为司法的不公正遭受到二次侵害。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无论是哪一方,当面对强大的权力的时候显得都是那么渺小,此时权利随时可能受到强大的权力的侵犯,为此,检察制度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敞开了大门,当事人可以借助于检察机关进行检举、控告、申诉,请求检察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司法人员在职务行使中的违法行为采取惩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