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2012年10月26日出台的《精神卫生法》标志着历经了二十多年研究和探索的强制医疗制度在我们对其的重视程度和司法实践上都有了实质性的飞跃。近年来,精神病患者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精神病人由于认识和控制能力上的缺陷导致其犯罪同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犯罪有所不同,不能同一而论,所以我们要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处理程序等问题进行规范,构建完整而适当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
论文关键词 刑事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 立法 程序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概念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指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状态下实施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后所适用的为了消除其社会危险性的强制隔离和治疗的刑事措施。采取刑事强制医疗制度需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客观方面,必须是“经法定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且,精神病人必须经法定程序进行鉴定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我国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对这一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二是主观认识方面,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之可能。虽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有限而不能抗拒自己做出违法行为,且在其犯罪主观方面上精神病人没有主观恶意。但是精神病人的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对于实施过暴力行为和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而言。刑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大程度上是预防犯罪,从保安处分理论上来说,国家基于维护法秩序,保障法安全的必要,对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代替或补充刑罚的适用。
(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性质
刑事强制医疗措施是保安处分的一种。但是它又不完全同于刑法的性质。
第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具有保护性。一方面,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另一方面,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有保护精神病患者本身的作用。精神病患者不但会对他人造成威胁,对自己做出的行为同样不能预料,通过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则可以有效控制他们的这种行为。
第二,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具有预防性。由于强制医疗是对精神病患者进行治疗进而消除精神病人由于其病情而导致的危险性,从而防止精神病人再实施犯罪行为,达到防卫社会之目的。
第三,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具有特定性。首先,适用主体特定。《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主体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符合此条件的行为人不能通过刑事强制措施进行控制。其次,适用事由特定。《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强制医疗的情形:一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行为危险的,二是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形,不予进行强制医疗。
第四,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具有强制性。从理论上讲,刑事强制医疗措施规定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公法之中,强制性是公法的普遍性质,故该制度应当具有强制性;从实践上讲,在实施强制医疗措施时,当精神病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二、对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建议
如今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规定不完善,立法方面不足——决定主体和被决定主体规定均不明确,程序上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如何对公安机关做出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做出定义,法院如何组成合议庭,检察院和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职责等。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是为我们构建出了一个框架,若想要真正发挥作用则需要我们对其内容进行补充和丰富,因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主体可以分成三种:
第一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施暴力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之可能的精神病人。对于这种精神病人首先确定其实施了暴力行为,其次经过司法鉴定认为其不负刑事责任。对于有无危害社会之可能,我认为应当以社会一般的普通大众的角度来看。
第二种是在审判过程中和服刑期间患精神病而没有服刑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这时对他们再进行刑罚已经失去我们所追求的的作用和意义,但是就此放弃对他们的处置又会为不法分子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契机,故对于这类人,无论其有无危害社会之可能都应该对其施行刑事强制医疗措施。
第三种是特殊的精神病人,如重度的抑郁症患者、性变态等。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禁止使用扩张性解释,对于这类精神病人明显不能完全、严格地符合采取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条件,这就需要我国立法对于这类情况予以补充。
(二)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
第一,对于公安机关的暂时性保护措施应当予以详细规定。首先被实施的对象应该是实施了可以到达刑罚限度的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次,该暂时性保护措施应当是区别于其他对待普通犯罪嫌疑人的拘留羁押的暂时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会的特殊性质的措施。再次,暂时性保护措施的施行者应当是公安机关,施行地点应当是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这与被实行对象的自身情况相适,应也符合公权力机关权力在保护社会安全性方面的要求。最后,由于暂时性保护措施是临时的、非正式的约束被施行人行为与人身自由的措施,故期限不宜过长,一般认为三个月为宜。
第二,审判法院合议庭的组成。基于被申请人的特殊性,审判人员也应当是区别于普通裁判的。故应采取具有专业知识和一定资质的医师作为人民陪审员共同出庭审理案件。2014年10月,四中全会《决定》提出,逐步施行人民陪审员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事实认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就可以很好地落实这一项提议。首先法官、普通人民陪审员一般只具有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没有精神疾病专业知识的他们不能客观准确地对被申请人做出结论;其次,作为精神疾病方面专家的人民陪审员出庭一来可以强化对案件决定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二来可以杜绝“人情案”,防止不法行为对公民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进行侵害。
第三,规范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与决定主体。日本法律规定只有“都道县府知事”在执行公务时主动发现情况或者接获通知或申请时,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对于我国来说,我认为我国应当采取这种模式。具体来讲,应当是:首先,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强制医疗申请,在此提出的“核实”应为经过精神司法鉴定确认应当对被申请人实施刑事强制医疗措施,故检察院提出申请之时应当有精神司法鉴定的报告作为佐证。其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及没有监护人、近亲属的精神病人的单位、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我国立法只规定了强制医疗措施却没有规定措施具体的实施方式。精神病患者种类繁多,症状轻重不一,若都放在同样的地方进行收治,一是不利于收治机构的管理,二是可能会使精神病人交叉影响。所以我认为我国可以参考俄罗斯的四个不同层次的制度施行分类收治制度,将精神病人按所患病的种类分别在不同类型的医院进行收治,再根据病人患病的轻重程度划分为普通收治和加强监管的收治,以此分别设立警戒保护措施,增加对被执行人治疗的针对性。
第五,对于期限分为审理期限和执行期限,对于审理期限我们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普通案件的审理期限为标准,适用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至于执行期限,意大利刑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医疗期限为一到三年,但对于我国来说,我认为应当采取不定期制度。首先精神病的治愈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这个时间是不能够人为把握的。其次,对于执行期限何时截止的问题应当参考康复治疗机构医生的意见,不论时间长短,只要符合解除条件就可以决定。
第六,在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和执行阶段由检察院进行监督,对于监督内容应当是在决定阶段检察院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正当,如存在违反程序现象,检察院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直接反馈给主审法院直属的上级人民法院,由其上级人民法院勒令其整改。对于在执行阶段的监督,应当是检察院定期派工作人员到康复治疗等机构查看机构运行情况和其内的精神病人是否有基本人权的保障,并由康复治疗机构定期向主管的检察院汇报工作情况。
第七,除了上述所说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和向检察院汇报工作情况的职责之外,还应当有对在院的被执行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定期的测试与检查的职责,对已经解除刑事强制医疗措施而出院的被执行人进行跟踪与回访,这一点日本的制度做得很好——他们有“重返社会辅导官”,并有专门的官员对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进行持续关注。精神病属于易于复发的疾病,在法院决定解除其强制医疗措施的时候并不能完全肯定他们将来也没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我们应当对这类人群进行一定的监督和控制——要求精神病人定期回诊,对精神病人的生活轨迹适当地了解与监督,发现有符合再收治条件的应及时报告给检察院,由检察院核实认为有必要再收治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我国没有这方面专门的政府机构与官员,故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措施的康复治疗机构最有资格和便利条件从事这方面工作,由他们担负起这部分职责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我们要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就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社会生活纷繁复杂,需要进行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我们尽力探索、深入挖掘,为构建一个自由、平等、法治、和谐的社会提供理论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等法律的完善提出意见与建议,从而实现法律在社会生活作用中的目标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