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由于舆论对于刑讯逼供的谴责以及国家对于其惩戒的措施加强,如何取代以刑讯的方式获取口供成为警方关注的焦点,与此同时,学界发出了利用测谎来发现线索、充当证据的声音。其主要依据来源于美国测谎历史的经验,但却忽视了美国学界对其仍有反对之声,也忽视了中美两国在测谎制度的差距;因此本文认为现阶段仍不能将测谎意见作为证据使用。
论文关键词 测谎 刑事诉讼 证据 侦查
一、测谎的概念
测谎,是一种通过人的生理语言来判断其罪责的行为测试技术。它实质上是一种利用心理学方法来分析司法的活动。19世纪龙勃罗梭就曾利用犯罪嫌疑人脉搏的变化来识别谎言。现代意义的测谎则利用测谎仪进行,其首先诞生于1921年的美国。测谎仪又称之为“多道心理测试仪”,是一种机器,本身并不能判断真假,而只是记录人体生理指数的变化,本文为便于叙述,仍依习惯称其为测谎仪。
测谎仪使用,即测谎的过程分为三步。首先,进行测前谈话,测试人员会将测试尽可能的描述成一个中立、科学的过程,会缓和测试的氛围,减小被测试人员的压力;同时将测谎仪联接到被测试者身上。其次,进行正式的测试,即提出一些问题,让受测试者进行回答,并同步记录被测试者生理指数的变化。最后,测试后的审讯,即在测试后,根据测谎仪反映的结果提出测谎意见,说明其是否通过测试;主要目的是使得没通过测试的人员认识到其谎言已被识破,促使其尽快招供。
1993年美国的达伯特判例(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nticals.inc),联邦最高法院对科学证据的判断以“综合观察”标准取代了20年代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依新标准,对科学证据的采信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新的科技是否得到了检验;(2)科技原理是否已经公开出版或已经由相关同行进行过评论;(3)新科技的错误率是否已经知晓,并且该科技方法是否有规范的操作标准;(4)新科技是否已经被普遍接受。新科技证据只要具备上述因素之一,则其可被陪审团自由裁量。本判例实际上认可了测谎意见作为证据的使用。这也是国内学界支持将测谎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之一,不过他们似乎忽视了美国仍有许多州对其持否定态度,美国学界对其的反思之声。
二、美国对测谎制度的反思
达伯特判例未能消除人们的反对。部分学者甚至称测谎技术为垃圾科学,认为其与所罗门之剑的科学性差不了多少。究其反对者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科学理论上,至今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人类说谎在生理上有不同寻常的表现,即人类生理状况指数与是否说谎没有直接的关系,这就对测谎意见产生的前提产生了疑问。认为说谎与生理指数变化有关联只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一种学说,而无科学的依据。现实中,不仅某些累犯、惯犯说谎时其生理指数变化不大,一些经过练习的受测试者也能顺利的通过测试。
其次,测谎技术仍有缺陷,不能准确区分谎言者与无辜者。目前美国主要的测谎技术分为四种:一是RIT技术(relevant-irrelevant test),即通过让被测试者回答与案件相关问题及与案件无关问题,并对其进行对比,若二者反映的生理变化不大,则认为其没有说谎,反之则认为其说慌;由于引起生理指数变化的原因很多,虽然很多有罪的人很难通过测试,但很多无辜者也很难通过此项测试。二是CQT技术(Control (comparison) Question),即不是与无关问题做对比,而是与那些容易说谎的问题即控制性问题进行比对,例如“你从小到大有没有干过坏事?”的问题,此类问题会使无辜者与有罪者都产生紧张焦虑情绪,虽二者均可能说谎,其具体的图谱可能会有一定的区别;但若二者都做肯定回答时,则不能区分。三、CQT的改进技术——DLT技术(Directed lie test)即诱导说谎术。是指出现上文所述情况后,测试人员会继续追问干过的坏事的具体情况,即认为说谎者为了保持回答的一致性,其后的回答多会显得更加小心,而测试人员可由此判断其在其他问题上是否说谎。四是GKT技术(Guilty Knowledge Tests)即非直接测真技术。它是通过测试被测试者是否知晓未被公开的案件信息来确定其是否为嫌疑人,即认为有罪者在有关案件细节信息的询问中,其心理的波动大;但是很多时候无辜者在审讯中已经接收到审讯者传来的有关案件的情况。因此上述四种技术都会产生不能辨别的情况。
再次,实践中缺乏可信的错误率。对其错误率的统计大多相差悬殊。例如:美国社会科学委员会认为CQT技术对于无罪情况的正确率在97%,针对有罪情况的准确率在98%;而在1998年,莱肯的研究中,测谎意见的准确率只有60-70%之间。探究其差距,大多因以下原因造成:一是有的测试统计是实验性的,有的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的;二是进行测试的人员以及采用的测试技术有所不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其错误率的大小现今也没有权威的答案。
第四,与其说测谎意见是科学机器的测试结果,不如称其为一种人的经验产物。首先,测试过程中,测试人员的谈话水平能够影响测试的效果,例如是否能用恰当的语气对话,是否较好的编写了测试问题,测试环节是否有引诱的成分等;其次,测试结束之后,由于记录下的生理指数图谱本身并不能反映被测试者是否说谎,因此测试人员能否对其的变化进行恰当分析对测试的结果有重大的影响。
第五,反对者认为测试行为只是警察在经历因“三级审讯”导致的广泛批评之后,借助现代科学技术,试图以一种权威且神秘的方式来营造审讯的过程。现代科学技术使得测谎活动有理论的基石,并赋予其高度的可信性;神秘的测试方式也拉开其与公众的距离,隔绝了外界对其进行监督,使其审讯能在警方的控制下进行。而某些对于测试意见的故意隐瞒(对通过测试的人员说其没有通过测试,促使其“招供”)又说明使用测谎的目的不在于消除嫌疑人的作案嫌疑,而在于使嫌疑人形成一种心理的压力,以便更好的获取口供。
三、中国测谎制度的不足
现行有效的1999年最高检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认为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意见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同,检察院办理案件,虽可以使用其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近年来由于国内舆论对刑讯逼供进行谴责的压力,实务界又开始对测谎产生浓烈的兴趣。不过中国的测谎制度除上述美国学界对其怀疑之处外,还有很多自身的问题亟待处理。
其一,测谎还未形成如DNA检测一样统一的、标准化的技术操作规范。具体表现在:对于采用哪种测谎技术并没有形成统一,对各技术的缺陷也较少研究,对各技术相结合是否会产生新的矛盾及如何化解也未深入分析;同时,测试问题如何编写也无规范,目前多是抄袭他国模版,且因翻译问题,实践中易造成让被测试者不知所云,影响测谎的进程及效果。
其二,我国进行测谎没有相应的法律程序规则。美国测谎进行遵循自愿原则和严格限制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对测谎的是否进行由被测试者自行选择;在测试过程中,被测试者可以随时提出中止。测谎又被称之为“心理上的三级审讯”,因为它不可避免的会给被测试者带来心理的压力,可能使得被测试者在心理强制的作用下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因而自愿原则有助于保障被测试者的权益。严格限制原则是指对被测试的对象、测试的内容有限制。前者是指测试不能对有心脏病、精神病或醉酒等人进行,以保障测试的准确性及被测试者的安全;后者是指询问的内容虽可无关案件事实,但不可涉及他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以保证有关信息不被泄露。相反我国的被测试人员无自愿选择权,在杜培武案件中,由于其不配合,测谎人员还打了他两个耳光,然后对其进行强制测试,其后错误的测谎意见也可能与被测试者的不自愿配合有关;同时我国目前对于测试的对象及内容也无相应的法律规范。
其三,正如前文所述,测谎实验中有“三分仪器、七分人”的说法,即测试人员对于测试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由于测谎实验本身横跨法学、心理学、生理学等领域,因此对于测谎人员素质要求较高,需要进行专门的培训学习。美国就有专门的培训机构,测慌人员也至少要接受6个月的专业培训,而且要在专家指导下实习150例测谎之后,才能获得测谎专业证书;而我国目前对其人员的行业资格、培训要求均无规范,虽然我国的心理测试技术研习班至今已开办12期,但每期也只是约10天左右的学习,因而测试人员很难达到较高水平,其测试水平也差次不齐。2001年曝光的安徽刘明和冤案中(1996年安徽省陶子玉被害,刘明和被控杀人,其后的五年中,刘明和两次被判无期徒刑,直到2001年4月安徽省高院才做出无罪的终审判决),期间对刘明和进行测谎的人员也恰是对杜培武测谎的人员,而测试结果也不成功。
另外现有的测谎人员多为公安、检察机关的人员,而非独立的第三方,而这些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也就决定其在测试中不可能完全中立、公正,反而会引诱被测试者回答或故意隐瞒测试结果。因此若将测谎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最后,诚如前文所述由于测谎实验横跨多领域,而目前很少有人对其充分理解,跨领域的学术研究也不足,多为各领域专家各说各的话语。因而若将其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可能会导致测谎意见披着一张“科学”的威权外衣而很难受到辩方的充分质证,从而导致刑诉法证明体系的混乱。
四、测谎意见的未来
由于以上原因会使测谎意见与被测试者是否说谎之间的关联性大打折扣,也使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存有很大的疑问,而使其不能作为证据在刑诉中使用。但测谎仍对侦查活动有很大的益处。首先,根据美国刑诉的经验,可以清晰的看出以测谎仪为代表的现代审讯方式有助于实现警察审讯方式的转变,有助于消除刑讯的发生;其次,在目前我国社会矛盾多发、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测谎意见有助于警方初步辨析嫌疑人,及时的调整侦查方向以实现更快的破案。因而在侦查活动中我们不能因噎废食而放弃对它的使用,而是要在统一法律程序规范及技术操作的规范,加强对测试机构设置及人员培训下合理的运用测谎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