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就是由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的审查。而在我国,公权力主要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行使,立法权和行政权是我国主要的公权力,构成成分。一般来看,司法审查主要是审查立法权行使和行政权行使;对立法权的司法审查是对立法权行使的合宪性进行的审查,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是对行政权的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
一、司法审查的中外内涵
司法制度审查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最初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制度。我们知道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公、私法的区分,法院在三权分立原则的宪政制度中具有独立地位,普通法院能对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行使进行独立公正的判断,因此普通法院拥有了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建立司法审查目的在于对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进行司法监督,以平衡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维护法律权威,保护公民权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同时规定了违法、违宪审查。根据上面的阐述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的司法审查与外国的司法审查存在很大差别,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进行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建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并没有美国的司法违宪审查制度。我国行政诉讼完全等同于司法审查,是一个不完整司法审查制度。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外国的司法制度并不相同。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都包括违宪审查和违法审查两种制度,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几乎等同于行政诉讼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中外具体差异
首先,表现在审查的依据和范围上。我国的行政诉讼,即通常所称的司法审查,是根据法律、行政和地方性的法规对某一案件来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无权处理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再结合排除条款的做法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即司法审查的范围。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只能对有限的行政行为行使有限的审查权。但在国外,如英美国家司法审查可以依据制定法和普通法进行,既可以针对对具体行政为也可以针对对制定规则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和宪性审查。除非有制定法的明确排除,否则所有行政行为都允许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这也就是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最终原则”。其次,表现在法院判决的效力上。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法院的司法判决对以后类似的案件也产生约束力。某一法院针对某一行政案件形成的审理判决,会以法律文件的形式向外公布,且判决中所确立的标准和原则对以后的判决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即“遵循先例”原则。而在我们国家,某一人民法院审判某一行政案件所形成的判决,只对该案件产生约束力,对该法院及下级法院审判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成为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所以说我国没有遵照先例的规定,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该审理的案件。最后,表现在法官的地位上。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在传统上完全独立于政府和政党,法官的独立性很高并拥有很高的社会地位和威望,能更有力的监督立法、行政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我国的宪政实行的事议行合一制度,司法机关的地位低于立法机关的地位,且司法权还受制于行政权,有时甚至沦为政府行政的工具。所以我国的老百姓对司法极度的不信任,普遍怀疑司法的公正性。这在社会中表现为轻讼、厌讼和无讼。另外,我国法官的素质和威信远低于西方国家的法官。
中外司法审查制度存在差异的原因很多,但根本上还应归结于中外的宪政制度的差异。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度权力,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赋予司法机关司法审查权来制衡立法和行政权,防止权力的高度集中和独断专行。我国实现的事议政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权产生司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机关选举产生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并其负责,二者共同接受立法机关的监督。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强调司法监督行政的同时,更强调司法权与行政权协调互动。
三、中外比较下的启示
司法审查制度能够防止国家权力过渡扩张,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建设开始得晚,加上社会、经济、政治、历史影响,使得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发展极不健全。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任何权力都要受到监督。但是我国对立法的监督属于立法机关的内部监督,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监督效果有限。因此,为了保证我国宪法的实用性,发挥其公民权利保证书的作用,监督立法行为,树立更高的宪法权威,就需要利用司法的独立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立法权加以监督,对违宪行为的进行审查以完善我国的宪政制度,维护我国宪法的权威。从而真正建立起包括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的司法审查制度,达到监督立法和行政的目标。
作者:彭顺俊 来源:企业导报 2013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