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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占罪的告诉形式

2015-11-02 09:4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我国的追诉机制属于一元制自诉的立法模式。1996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刑事自诉制度的强化,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在实践中,仅就侵占罪而言,立法存在的弊端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渐显现出来,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浅显的探讨,以有利于更准确适用法律。

  论文关键词 自诉案件 侵占罪 司法建议

  通论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对于侵占罪的追诉,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其中对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规定了五个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侵占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侵占罪列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为了规范该罪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还依案例的形式强调,将侵占罪做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侵占案件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中,侵占罪被界定为完全的自诉案件,但法律却没有明确侵占罪的告诉形式和告诉程序,致使侵占罪在立法和司法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比皆是,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中以明确,进而用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的弊端

  (一)犯罪主体难以确定
  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有着实质的不同,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侵犯的都是公民的人身权或婚姻家庭关系,侵害人很明确。而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是在财产与被害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侵害后果出现时,被害人往往无法指出明确的侵害人,如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侵占罪,大多数被害人只能指出遗忘物遗失的地点,而无法指出具体的侵害人而无法确定犯罪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当然无法成立犯罪。在这种状况下,为了确定犯罪主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吧,则有悖于现行法律,国家司法机关不介入吧,则意味着犯罪得不到制裁,正义无法声张。由此可见,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很多时候是对犯罪的放纵。
  (二)告诉主体难以确定
  侵占的客体为遗忘物或保管物时,一般都会由物主担任告诉主体。但当被侵占的客体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时,比如地下埋藏物,又由谁来告诉呢?从法理上来讲,因为埋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侵占埋藏物一旦被发现,应由国家来追查,刑法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侵占这些埋藏物由国家哪个部门来起诉,又如何应诉?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有起诉权的主体因不知晓财产受到侵害而不能行使起诉权,或者起诉权主体不愿耗费精力起诉的情况,因此立法规定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因而导致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犯罪也就不能受到惩罚。而在实践中,此类型的侵占罪经常被当做盗窃罪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负责起诉,而这种处理方式明显是违反刑法的原则的。
  (三)证据难以取得
  侵占罪由于是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故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害人来承担。但实践中被害人很难取得充足、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客观上被害人也缺乏取证的能力,而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正是由于取证困难、成功率低最终使侵占行为难以受到惩罚,使犯罪者逍遥法外,势必会引发更难以控制的局面,在这种公力救济不力的情况,很多人也许会采取私力救济,导致了暴力冲突或者伤亡的结果,这都不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所期望看到的后果。此时,自诉制度不仅没有发挥积极作用,反而成为被害人获取司法救济的阻碍和绊脚石。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个侵占罪的案件案情简介:某甲和朋友到理发店理发,在理完发离开店后,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包(据某甲自己陈述,内装有4000元人民币、一知名品牌价值2000元的掌中宝、还有驾驶证、行驶证等)不慎丢到理发店里,立即返回寻找时,包却已不翼而飞,在与理发店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报案。于是公安机关介入了侦查,理发店的老板和店员理所当然的被定为犯罪嫌疑人,双双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若干天后,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后也进入了审查起诉程序,正当一个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有模有样的完全按公诉案件的程序进行着时,在犯罪嫌疑人的大喊冤枉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下,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就此停止了该案的进程,并告知受害人到法院起诉。受害人因此又将理发店老板和店员双双起诉到法院,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是公安机关所取得的调查笔录,更为奇怪的是,在二次开庭时,被害人也即自诉人撤销了对店员起诉,反而将其列为证人。而所谓的证人自始至终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其为了排除自己的责任,做出的所谓证言自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此案一审因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二审又发回重审,在重审中,用的证据材料完全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与一审中的证据完全一致,且所谓的证人店员并没有出庭,但同样的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这次判决被告人理发店老板构成侵占罪,且判决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当然不服,上诉至上级法院,二审法院做出了终审的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于是,被告人开始了漫漫的申诉征途……案情进展到这里,我想,任何懂法的人都不难看出: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侵占案,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案情非常简单,但是案件的处理程序却甚是复杂,且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问题百出:
  (1)公安机关主动介入侦查是否合法?采取强制措施又是否合法?
  (2)检察院有没有真正起到监督公安机关执法的作用,其又是否可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卷而拟审查起诉?
  (3)法院是否可将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4)自诉人可以对某一被告人撤诉,但被告人被撤诉后,能否马上又变成自诉人的证人?由被告人转变为证人,其证言的可信度如何?如此一来,对另一被告人又是否公平?
  (5)侵占罪除了具备行为人拒不交出侵占的他人财物外,更重要的是构成此罪必须是数额较大,而此案在认定被告人是否侵占自诉人财物方面,本身就缺乏证据。其一、被告人拒不承认,其二、所有的“事实”均是自诉人单方陈述,即使自诉人所述“随身携带包确遗失于该店”属实,但不一定会得出店老板所侵吞的唯一性结论,因为当时在场的店员、以及其他顾客都有可能。其三、自诉人遗失包内究竟装有什么东西,也完全由自诉人单方片面之词,即使其所述属实,但所提供的证据却并不符合刑事自诉讼的证据要求,根本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完全听信自诉人单方片面之词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所做判决又是否客观、公正、合法?
  (6)被害人为了追回自己损失的财物,不惜耗去几年的时间打这场官司,经历了几落几起的判决,最后官司终于赢了,但损失的财物却分文未追回,也即当初打官司的目的并没有实现,也只有无奈而不了了之,同时还要面临着被告人随时翻案、随时报复的威胁。
  综上所述,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回避,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完善侵占罪的司法建议

  (一)不宜将侵占罪列为不加限制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依据新刑法的规定,侵占罪属于完全的自诉案件,不得由自诉转为公诉。除侵占罪外,新刑法规定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自诉案件,只要被认为后果严重,均可转为公诉案件。而独侵占罪却无此例外规定,即无论侵占罪的情节如何恶劣,后果如何严重均只能以自诉形式处理,对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侵占罪列为纯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应将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做以限制,如瑞士、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都规定只有当侵占人和受害者具有法律所设定的一定关系时,而且这种法律所设定的关系一般都存在于姻亲、血亲或特别关系的人之间,才给予侵占罪的被害人处分权,以是否告诉为标准来确定侵占罪是否成立,因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身就具有非犯罪化的性质,体现了事实上的非刑罚化的价值。因此,我们强烈建议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将侵占罪列为纯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故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修订为:“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犯本条罪的,告诉的才处理。”这样才既不放纵犯罪,又给与了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既符合立法宗旨,又能解决司法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明确可对侵占罪提起公诉
  司法实践中正是基于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一般说来在对待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问题上我国的司法机关都确实奉行了“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才处理”,当事人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则不介入。但唯独在对待侵占罪的问题上却有不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实例。这是因为法律的价值本身就体现在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当被害人无力或疏于行驶自己的权利时,作为国家来说也绝不能放任犯罪而不去保护合法利益,一般情况下,侵占罪除被害人与侵害者为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外,很少有被害人主动放弃追究的权利,不去追究很多时候是因为没有能力去追究,此时最应该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应属国家的所有的财产被侵害时,更应该强调公权力的介入。所以,笔者认为,对侵占罪的处理应该从立法上明确针对某些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起诉,以确保国家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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