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旨在基于精神病人的特质,探讨精神病人犯罪后精神病人及其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力求平衡精神病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利益,明确家庭、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分担,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论文关键词 精神病人 被害人 犯罪 保护
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豍患有精神障碍的人,即为精神病人。精神病人问题是中国进入21世纪一个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特别是犯罪后的精神病人及其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论是精神病人还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因而国家应当设置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开辟“绿色通道”,保护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护犯罪后的精神病人的法理分析
精神病人是五类残疾人中最为弱势的群体,其权利是人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而人权是每一个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保障人权,最关键的是要保障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的权利。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精神发育迟滞者权利宣言》。该宣言指出,精神发育迟滞者所享有的权利,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其他人相同。因犯罪被起诉时,应考虑其智力障碍因素,依法定程序处理。精神发育迟滞者因有智力障碍而不能明确行使各项权利或对其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时,必须有适当的法律保障。1989年世界精神卫生联盟(The World Federation for Mental Health)在埃及发表的《卢克索尔人权宣言》也表明,精神病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权利。《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残疾人权利宣言》《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公约指出,每个精神病人有权在最少受限制的环境中得到最少受约束和最少侵害性的适合其健康和安全需要的治疗,并且有权获得物质帮助。可见,对精神病人人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国际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精神病人缺乏主观罪责性,明显区别于正常人犯罪,并且也不具有享受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能力。因此,精神病人犯罪后更需要保护,这是保障人权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
另一方面,对精神病犯罪人的保护,最终也有利于保护好正常人的合法权益,使正常人免于精神病人的侵害,免于被精神病人。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精神病人,怎样对待精神病人,就是怎样对待自己。精神病人与正常人的命运同在。
二、我国现有保护精神病犯罪人及其被害人的制度
(一)现有保护精神病犯罪人的制度
1.刑事免责制度
精神病人刑事免责制度,是指精神病人由于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制度。刑事免责制度是保护犯罪后的精神病人的基本制度,对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精神病人管制制度
精神病人管制制度是关于精神病人管制主体、管制手段、管制程序等的法律制度。豎部分精神病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有限,不具有正常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防止精神病人闹事,需要对该部分精神病人实施恰当的管制。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均规定,精神病人有违法或者犯罪的,由监护人严加看管,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3.强制医疗制度
强制医疗是管制制度的一种最有力的手段,是指对患有精神疾病由此而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所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它不仅有利于精神病人的健康恢复、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且还能防止疾病传播、预防犯罪,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分别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对这一制度予以确认。强制医疗制度是保护精神病犯罪人的核心,是预防精神病人犯罪的根本。
4.获得法律帮助
众所周知,精神病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之一,需要借助自身以外的条件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现有保护被害人的制度
1.获得经济赔偿
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即刑事损害赔偿,是保护被害人权利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都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均作了相应的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是关于刑事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2.获得国家补偿
2009年3月,中央政法委、最高检、财政部等八个相关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初步展开。部分地区已经得到落实,如201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与《山东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开始施行。
3.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现存制度难以保护精神病犯罪人及其被害人的权益
(一)精神病犯罪人的权益难以保障
1.监护人管制不能
依照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是精神病人的主要管制主体,承担精神病人管制责任。但法律没有考虑到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管制能力,也未规定监护人管制精神病人的手段和监护人不履行管制义务的救济途径。
第一,经济贫困,医疗不能。刑法责令家属或者监护人对精神病人进行医疗,无疑加重了家属或者监护人的负担。众所周知,精神病人的治愈率很低,而且伴随巨额治疗费用,很多精神病人家庭几乎无力为病人治疗,精神病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质性的保障。
第二,自身难保,看管不能。精神病人犯罪具有不确定性和暴力性,家属或者监护人同样惧怕精神病人,法律要求其看管,无疑是把他们置于危险之地,如将一颗炸弹安放在家属或者监护人身边。一个医疗体系比较健全的医院有时都难以看管精神病人,更何况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如果责令监护人看管和医疗,那么谁愿意做监护人,谁敢做监护人?如果没有人愿意做监护人,又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则精神病人只有流落街头,不仅无法保护精神病人,而且更加重了精神病人对社会的危害性。
第三,其他组织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在我国,不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到处可见精神病人的身影,他们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相关组织缺位现象严重,没有尽到看管职责,导致精神病人频繁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
第四,部分监护人为防止精神病犯罪人再次肇事,常常将其关锁家中或者捆绑手脚,农村还将其关在牛棚、猪圈或者铁笼里,严重侵害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2.强制医疗存在瑕疵
我国刑法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刑事诉讼法也对此作了比较完善的程序性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仍然有些许瑕疵。首先,没有明确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机构和费用承担。虽然我国《精神卫生法》(草案)对精神病人的治疗作出了比较详尽明确的规定,但是对精神病人的一般治疗,不同于刑法中的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犯罪人的一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精神病人的一般治疗,不要求其犯罪,也不限制其人身自由,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其次,强制医疗的主体仅限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没有对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也应当进行治疗,没有作明确规定。如果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不能得到有效治疗,那么其在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后,再犯的可能性比较大,人身危害性仍然没有消除,使其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能实现。再次,我国的精神病医疗资源短缺,难以保障其治疗。全国约1亿的精神病人中,仅有30%的病人得到治疗。根据卫生部《2009年中国卫生统计年鉴》统计,2008年全国只有精神病院598家。
(二)被害人的权益难以保障
1.被害人难以从犯罪人处获得相应赔偿
被害人获赔的范围比较狭窄,仅限于经济赔偿。精神病人犯罪,往往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在短时间内难以恢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病人家庭经济困难,被害人获得的刑事赔偿难以得到执行。精神病人犯罪具有暴力性和不确定性,往往对被害人的人身攻击性很强,毁坏公私财物巨大。对于精神病人家庭来说,负担精神病人的生活、治疗等就是很大的负担,更没有经济能力去为精神病人的违法犯罪买单。显然,不管是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害,都很难获得相应的赔偿,单一依靠监护人赔偿是不现实的,法院的判决书也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法兑现。
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还规定,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负民事责任。
据笔者调查,约有80%的被害人没有从精神病犯罪人那里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害人只好自认倒霉,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俗话说“软的怕硬的,硬的怕不要命的,不要命的怕有精神病的”。可见,在现实生活中遭遇精神病人暴力侵犯后无助的现状,使许多人颇为无奈。
2.部分精神病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害人难以接受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更让被害人接受不了的是,犯罪人本应当受到处罚,却没有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另外两类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本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我国《看守所条例》规定,患有精神病的不予收押。于是实践中,对于有罪的精神病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抓了放,放了抓”的执法怪圈。豏这样,就使被害人的心理不仅得不到慰藉,反而再一次受到了伤害。
有损害即有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都应当获得相应赔偿。犯罪人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不利后果。正如英国达雷尔所说:“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作为被害人所期望的是犯罪分子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自己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然而,患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分子在承担刑事责任上已经大打折扣,无法完全达到被害人的期望值,加上被害人难以从中获得实质的民事赔偿,被害人成了再次被害人。无救济,即无权利。对被害人如此不公,无疑损害了法律的威严,给社会的稳定性带来巨大挑战。
3.社会救助缺位
许多西方国家已经建立了被害人社会服务机构,如英、美就建立了针对被害人的社会保险制度,心理咨询机构等。但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被害人的社会服务机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没有引起社会的足够重视。
四、建立健全精神病犯罪人及其被害人保护体系
对待精神病犯罪人的核心就是要加强管理和治疗,建立比较完善的管理、治疗体系。
(一)加大物质帮助力度
加大物质帮助力度,并不是说精神病人犯罪后会获得物质帮助,而是只有国家、社会和家庭加大对精神病人的物质帮助力度,才能够有利于对犯罪后的精神病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治疗,从而更好的预防犯罪和保护精神病人的权益。国家财政投入是保护精神病人最有力的举措,只有加大了财政投入力度,精神病医院等公共资源才更好的发挥作用,精神病家庭才治得起病,也才具有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力。国家要重点加大精神病医院建设,搞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和社区卫生服务。民政部门首先应当与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其次,对农村以及城市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济。
社会方面要发挥各社会组织的职能。进一步做好资助精神病人家庭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及医疗救助工作。残联应当拿出部分资金,专项用于精神病人。医疗保险机构应将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群体,提高医疗报销比例,减轻精神病人家庭负担。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具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提供合适的岗位,同工同酬,为精神病人“开源”,增加收入。
亲属不仅仅要尽其监护职责,不侵犯精神病人财产,而且应当尽己所能,在日常生活中鼓励和支持精神病人。
(二)完善精神病犯罪人管制制度
首先,应当重新界定看管精神病人的主体。看管犯罪后的精神病人是一个比较重大的责任,仅仅依靠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是不现实的,因此要拓宽其主体范围,应当把社区和精神病医院纳入其主体范围。其次,应当明确管制的程序和方法,禁止监护人或者其他主体运用不正当程序和手段侵犯精神病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精神病犯罪人的治疗
精神病人犯罪后的最好归宿是医院,而不是监狱。监狱是不可能改造好精神病人,也不可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应贯穿于对精神病人保护的始终,在其犯罪后仍要加强治疗。既要加强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治疗,又要加强对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治疗。这种治疗限制其一定人生自由,具有惩罚和保护的双重属性。
(四)刑事获赔,保护被害人
有损害即有赔偿。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因而,被害人是有权从犯罪人及其监护人处获得赔偿。
(五)建立社会救助体系
首先,建立精神病人犯罪财产保险制度。其含义是保险人对精神病人在保险期间犯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害,给以一定比例赔偿的制度。被害人的财产只要遭到精神病人的巨大损害,被害人就可以通过一定程序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为恶意的除外。
其次,建立被害人人身损害医疗基金。被害人遭到精神病人人身损害需要及时就医的,所付费用可以由医疗基金垫付。这有利于被害人及时治疗,保障其合法权益。目前,广东省已经有“红十字社会急救医疗救助”,并颁布了《广州市红十字社会急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再次,建立被害人心理服务机构。被害人遭到精神病人犯罪行为侵害后,特别是受到人身伤害后,正常的心理受到强烈的刺激,易产生恐惧心理,所受到的精神伤害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在社区建立心理服务机构,对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意义重大。
(六)建立健全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损害赔偿和犯罪被害补偿虽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却是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两条不可缺少的防线。刑事损害赔偿是第一道防线,被害人补偿制度是第二道防线。当第一道防线无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就应当启用第二道防线。所谓犯罪被害补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或其家属予以补偿的制度。豑2009年,中央政法委联合有关部门发布《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可以看到,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初步展开。
在精神病人的犯罪中,被害人很难从犯罪人处获得相应的赔偿,这已是不可争议的事实。因此,为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有力的保障,建立健全被害人补偿制度已成必然。这样,被害人即使从精神病犯罪人处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从国家得到一定的补偿,从而减少被害人的损失,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国民精神健康和享有精神卫生服务的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稳定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也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因此,保护犯罪后的精神病人及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