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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保障

2015-10-27 14:4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精神病人婚姻家庭状况的分析,论证保障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必要性,并结合立法与司法现状,提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实现过程中的理论与现实的阻碍,针对所发现的问题,从立法角度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精神病人 离婚 诉权 立法完善

  一、精神病人婚姻家庭状况及分析

  根据《精神病患者105例婚姻家庭状况调查研究》的调查结果,在接受调查的105名精神病患者中,已婚26例,占24.8%;未婚55例,占52.4%;离婚22例,占20.9%;丧偶2例,占1.9%。与在已婚、离婚和丧偶的50例精神病患者中进一步调查,与配偶感情不好28例,占56%;与配偶感情一般15例,占30%;与配偶感情较好7例,占14%。患者患病后配偶对患者积极治疗9例,占18%;治疗但并不积极12例,占24%;放弃患者16例,占32%;病后治疗一段时间后离婚13例,占26%。
  对数据进行分析后发现,精神病人与配偶感情不好的高达56%,精神病人患病后,配偶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不积极对其治疗的甚至放弃治疗的更是达到72%这一惊人的比例。此外,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因为精神病人的偏执、猜疑、冷漠、喜怒无常等特征,夫妻双方的感情很容易走向破裂,再加上社会对精神病的偏见和歧视,对精神病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家庭生活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然而事实上,很多精神病患者通过积极的治疗可以完全康复,从而享有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当其法定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帮助其治疗,甚至因为其患有精神病而产生厌恶的时候,其通过治疗实现康复并健康快乐的渡过以后的岁月的希望变得十分渺茫。在此情况下,离婚不失为精神病患者的最佳选择。但是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存在障碍,其在离婚诉讼中也处于不利的地位。精神病人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一样享有基本权利。作为弱势群体,精神病人需要社会的更多关爱,因其行为能力受限,更需要法律对其各项权利提供特殊的保障。

  二、精神病人行使离婚诉权的障碍

  (一)立法角度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条款确定了精神病患者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其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依次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同时法律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只有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婚姻法解释(三)中做出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此可以看出,精神病人起诉请求离婚有以下障碍:一是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其监护人即其配偶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并不能够主动提出要求变更监护人,更不能提起离婚诉讼;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在何种程度上受到限制,何时受到限制,并不能准确的界定,以致不能确认精神病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是否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是精神病人提起诉讼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婚姻状态存续期间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其配偶,如果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其配偶既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是被告,其合法权益必然不能够得到有效地保障。四是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可提起离婚诉讼的范围过窄,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这一种情况,而对配偶对精神病人漠视、疏于照顾精神病人,不积极帮助精神病人治疗的行为并没有作出规定。
  (二)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起诉离婚更是受到了诸多的阻碍。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很多精神病人的父母、子女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为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都被法院认为无权代理而裁定驳回起诉,而精神病人自身又难以提起诉讼。虽然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受理了类似案件,并指定临时监护人或变更监护人,最后判决离婚从而维护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中国人口众多,案件基数巨大的国情下,1%的问题都不是小问题,更何况不予受理的情形远远超过1%的比例。此外,许多患病时年龄较大的精神病人,其父母已经过世,其子女大多与其配偶的态度保持一致,认为精神病人是生活负担,不仅不帮助病人积极治疗,而且对精神病人有厌恶及抵触情绪,由于精神病的特殊性,这种情况十分普遍。此类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几乎没有维权的途径。间歇性精神病人起诉难,精神病人监护人与法定代理人为其配偶所带来的问题,在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
  事实上,立法的不完善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立法的不完善,必然带来司法的困难,想要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起诉请求离婚面临的阻碍,保障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就要根据实际情况完善立法。



  三、完善立法,消除障碍,保障权利

  (一)完善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制度   对精神病人进行有效且公正的司法鉴定,是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基础。应当明确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提出变更申请人诉讼时可以同时申请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鉴定。提起诉讼前精神病人已在正规医院就医的,医院的就诊记录具有证明效力,诉讼双方之一提出司法鉴定的,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此外,应当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认为不适宜提起并参与离婚诉讼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认为其可以保持清醒状态参与诉讼的,应在其提起和参与离婚诉讼的过程中,配备专业精神病鉴定人员,随时观察其精神状态,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精神病人监护人制度
  1.扩大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范围,现有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范围相对狭小,仅包含精神病人的父母、子女、近亲属、亲属、朋友等。这些都是自然人,容易因为包括感情因素、经济条件在内的诸多情况,不能或不愿监护精神病人。然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精神病人并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故应当在此基础上,引入公益组织和政府部门作为具有监护资格的组织,为精神病人加上最后一面坚实的屏障。
  2.扩大变更监护人的事由。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中的“等”进行法律解释,将对精神病人漠视、明显疏于扶助精神病人、不积极协助治疗等行为纳入到“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中,使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组织能够在更多的情况下提起变更监护人诉讼,充分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3.明确监护人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范围扩大后,带来的结果便是监护责任更加难以认定,容易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只有通过法律明确监护人的顺序,才能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精神病人,特别是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的确定应参考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确定方式,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选取有利于精神病人康复治疗及日常生活的自然人或组织作为其监护人。具体操作上将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其他近亲属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其他亲属、朋友及政府福利或民间公益组织作为第三顺序监护人,综合考察各种因素为精神病人从第一顺序中选取监护人。在第一顺序监护人全部没有能力或不适宜监护时,再从第二顺序中选定监护人,以此类推。
  (三)引入公益诉讼机制
  在实践中,法律规定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或组织,除了其父母外,大多不愿意承担照顾精神病人的责任,在精神病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也不愿意挺身而出。同时也存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故意隐瞒虐待等事实,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无法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所以引入公益诉讼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公益组织相对来说拥有更大的力量,能够并且愿意为精神病人提供支持与帮助。在精神病人受到其配偶的虐待、遗弃等情况时,应当赋予公益组织提出申请变更监护人的权利,从而赋予其代理进行病人进行离婚诉讼的权利。
  (四)明确政府职能
  然而公益的力量毕竟有限,精神病人权利的最后屏障必须也只能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基层政府贴近民众的生活,方便了解真实情况,为其从事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相关事宜提供了便利。应当在现有政府部门职能划分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基层政府某一部门履行精神病人权利维护的职能。在精神病人的近亲属、亲属、公益组织等救济途径都失去效果的时候,该部门应当挑起重担,救济精神病人,提出变更申请人诉讼,帮助精神病人脱离不幸的婚姻,保障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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