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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传统故意伤害罪问题厘定

2015-10-23 09:3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故意伤害罪作为一种常见多发、情况复杂的犯罪,尽管该罪在1979年刑法典和现行刑法典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但该罪在理论上和司法适用中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本文拟对故意伤害罪的价值追求,伤害的内涵以及犯罪对象等问题进行研究阐述,以期对故意伤害罪有更深入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 价值目标 伤害 犯罪对象 犯罪形态

  伤害行为作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自人类社会伊始,就被认为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把故意伤害行为入罪,并规定在刑法条文当中,表明了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对人身权利的保护。然而,好的立法初衷并不必然代表着良性的立法结果,有时,恰恰适得其反。以此为逻辑前提,必然在司法与执法活动中带来一系列问题与矛盾。本文拟对故意伤害罪做出一些简要评析,以期有所裨益。

  一、价值目标

  无论是进行刑事立法或是制定其他方面的法律,必然存在着对一定价值目标的追求,这就促使我们必须对刑事立法进行价值判断,找到刑事立法的道德理论基础。
  自刑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以来,就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与学派,其中最具影响力的莫过于大陆法系的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关于人是否存在意志自由的对立,也引发了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关于是以人为本还是以社会为本的对立。古典学派认为,意志自由、理性是人性的基础,基于这种人性,人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由权利和尊严,这种权利和尊严必须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因此,人任何时候都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主要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由此形成了古典学派的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的世界观。这种世界观与古典学派产生的历史背景有关,即古典学派是在批判封建制度下的罪刑擅断、刑法残酷的基础上形成的,重视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顺理成章。近代学派由于否定人的意志自由,重点关注的是具有反社会人格的犯罪人对社会的严重威胁,自然而然地将保护的重点放在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上。同时,近代学派产生于犯罪率不断攀升的时期,重视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也无可厚非。
  每一个人,都有自己所属的种族、阶层、经历等等,都处于一定的历史发展时期,因此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局限性。产生于特定时代的人的头脑的各种理论和认识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我们很难说上述理论哪个更好,因为它都是自己时代精神和民族特性的精华。然而,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就使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些属于我们时代、我们国家的问题,而不只是生硬的继承前人的理论。如果直接确定刑法的价值追求,并以此为前提进行论述,看似符合我们的逻辑思维方式,但是得出的结论并不必然使人信服。因为当你选定一个立场,并以此为出发点进行论述,得出的结论可能是合理的,但不必然是充分的。一种没有约束的推断总是靠不住的,而且这种推断的出发点纯粹是一种关于个人感觉的假设,因为每个人都以他自己的方式设想这种理想的目标作为公认的价值追求。因此,笔者希望通过逆推的方式来阐述自己关于刑法价值目标的理解。
  价值目标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在人们的面前,否则,它将永远只是人们头脑中美好的臆想,虚无缥缈。在刑法领域,价值目标也必然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承载它的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成文法律规范,而前者更具重要意义,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在刑法基本原则方面,古典学派最早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经过不断的发展,我国现行刑法理论通说将刑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为罪刑法定原则、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将之规定于1997年刑法当中,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人们在对一事物进行观察的时候,最先使用的是直观推断法,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会发现刑法基本原则的目的在于限制国家公权力,防止罪刑擅断。这些推断显然是正确的,不管是罪刑法定还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国民对自己行为的可预测性、确保法无例外、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
  假若进一步追问,对国家公权力进行限制为的是实现什么样的状态,站在历史现今的我们,会确信的回答:保障人权。可是,人权并不仅是形式上的口号,它必然由其它要素所组成,在笔者看来,人权包含着以下几个基本要素:平等权、自由权、生命权。平等的心理根源主要来源乃是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需求得到满足。但是,这里的平等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平等,因为这同人与人之间在天赋和能力方面的不平等现象是不相符合的。因此,我认为的平等,是消除一种法律上的或为习惯所赞同的不平等安排而展开的,因为这种不平等安排既没有事实上的基础也缺乏理性。自由就是人们能干他们想干的事情,但是,这是以不侵害他人的自由权利为前提的。众所周知,生命权作为基础性权利,是人们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权都得不到他人的尊重,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那么其他权利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是以个人本位作为理论基础,把保障人权作为价值目标。但是,从刑法各论各章节的安排顺序来看,并未得出我国将保护公民个人利益放在重要位置。要知道在一种社会里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感情是否比在另一种社会里更强烈,不应该仅仅考虑是否把对生命和身体的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中,而且应该考虑这种规定在刑法各论中所占的位置。今天的中国和日本,都规定了对生命和身体的犯罪。然而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日本将对生命和身体的犯罪放在了第一编、第一章。而中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排列位于中央,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社会秩序犯罪之后。这使我们难于确信我国刑法价值追求是以个人本位为中心,而不是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作为更高的价值追求。



  二、对故意伤害罪的分析

  (一)伤害概念及犯罪对象的界定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在对该罪进行分析的时候,首要的、也是存在争议的,就是对伤害概念的理解。刑法学界存在着三种学说,第一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对人的生理机能的损害;另一种观点主张,伤害是对人的身体外部完整性的侵害;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伤害是指人的生理机能的损害以及使身体外貌发生重要变化。要理清哪种学说更符合常理,首先就要对作为犯罪对象,即人的身体健康的内涵进行界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自身的认识也更加深刻,从医学标准来看,健康大体分为物质性的健康权和精神性的健康利益。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章程的规定,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而是个体在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显然,这是一种广义的健康概念,作为卫生组织以使每个人都能达到这样完满的状态作为追求的目标,无疑是最高的理想,但若将其作为刑法意义的健康内涵,却将使得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外延无限扩大,从而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根据笔者的观点,刑法意义上的健康大体上包括三个要素:(1)身体组织的完整性;(2)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3)精神病学意义上的精神利益。
  对身体组织完整性的伤害较为常见,例如,砍掉手指、割掉耳朵、刺破肝脏等。可是对残疾人员假肢的侵害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范畴以及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剔除他人毛发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尚存在较大争议。毋庸置疑,假肢对残疾人生活的质量和便利性不可或缺,可是假肢又有相当多的分类,如果将它们笼统的纳入到身体的组成部分,似乎过于宽泛。我认为,应当以假肢是否需要有特殊技能的人进行装配为标准。若普通民众能够自由装卸,则应该将其剔除出身体组织的范畴,反之亦然。人的身体毛发虽然生长在人体的表面,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说,毛发并不能成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虽然毛发属于人的身体组织的一部分,可是它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强行剔除毛发并不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因而一般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例如侮辱罪等,可按其他罪处理。但是,如果因为行为人剔除毛发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严重失常的,并存在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他人生理机能正常运转伤害的认定并无太大争议,较为清晰,例如,致使被害人视力、听力降低或丧失等。健康的第三个要素是人的精神利益,它是在精神病学意义上使用的,而不是单纯精神上的伤害,即感情上伤害。为何将其作为健康的内容,其实道理很简单,因为人体的神经是与人体各器官的机能活动密不可分的物质,神经受到伤害会直接引起身体的病变。身体受到伤害的人与精神残疾的人,同样应得到刑法的保护。因此,笔者更赞同第三种学说,将对他人生理机能的损害以及使身体外貌发生重要变化的作为伤害的概念。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犯,即以法定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区分的标准。从法条可以看出,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是造成轻伤的后果,而加重结果则是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是,在实践中很少有故意伤害罪(未遂)的处理,究其原因可以做以下一些简要分析。(1)轻伤害故意,造成轻伤害结果,既遂;轻伤害故意,未产生行为人预期的轻伤害结果,未遂;轻伤害故意,造成重伤害以及死亡的结果,成立结果加重犯。(2)重伤害故意,造成重伤害结果以下的结果,未遂;重伤害故意,产生重伤害结果,既遂;重伤害故意,产生死亡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
  从上述排列组合来看,故意伤害罪是存在未遂状态的,可是为何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故意伤害罪(未遂)的裁判,关键原因是对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存在操作困局。对于行为人而言,其在从事特定违法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是一个既定事实,犯罪的目的、动机对他来说再清楚不过。可是,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具有一过性、隐蔽性、主观性等特点,相对于案件事实而言,认定起来更加复杂困难。若司法机关以自己的主观认识来直接推定行为人的心理态度,那么有多少种认识就会有多少种可能,必然会对行为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并通过这种方式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发生作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其它客观因素必然是行为人心理状态外部具体化的结果。因此,司法机关在对行为人犯罪主观要件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推断的方式,即通过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等相关特征对其主观心理态度加以认定。在充分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只有通过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客观的科学分析,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心里态度。如果否认这一标准,实际上就等于否认了客观对主观的决定作用,因而也不可能对犯罪主观要件做出合理、科学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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