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存在诸多共性,其在犯罪构成要件和概念方面的详细阐述,使得理论方面能够比较容易区分出两罪,但由于犯罪构成要件及概念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多样性,使得司法实务中还是较难区分两罪,为了准确定性,做到罪行相适应,本文现主要通过一则案例来对如何区分两罪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 案例 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
一、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10日15时许,周某和孙某、黄某等人在浙江省瑞安市一渡口搬运钢管和棉被到渡船上时,碰撞到被告人洪某,被告人洪某与孙某、黄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周某、范某及其他乘客劝阻。被告人洪某随即离船上岸,从渡口旁边的猪肉摊上拿了一把杀猪刀和一把菜刀返回到渡口,并威胁船老大将已经离岸的渡船返回。待渡船靠岸后,被告人洪某持杀猪刀和菜刀跳到渡船里,孙某和周某等人见状逃离上岸,被告人洪某持刀随后追上周某,用刀砍、捅被害人周某的头部、颈部、胸部,被害人周某倒地后,被告人洪某又用刀砍其腿部。后经范某等人阻止,被告人洪某才携刀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头部创伤二处、左面部、左颈部、右前臂、左前下胸部各有创伤一处,双下肢共有创伤七处,其中左胸部创伤已穿通胸、腹腔致成左侧血气胸;当时并出现创伤性休克,伤后经及时积极抢救脱险,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的家属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现已调解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案件焦点
本案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洪某行为的定性问题,现主要是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其理由主要是,从洪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来看,其所使用的杀猪刀、菜刀等工具杀伤力很强。再从其砍伤周某的部位来看,有头部、颈部、胸部,都是属于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周某的伤势严重,而且洪某在周某倒地后仍然继续实施加害行为,并没有停止下来,加害行为是没有节制的。另外洪某在经人劝阻后,没有积极地救助被害人,而是自己逃离现场。周某最后得到及时的积极抢救才得以脱险,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发生是属于洪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主要是,当时事发突然,洪某仅是出于一时气愤,工具的选取有一定的随意性,不是自己刻意准备的。在被害人周某倒地后,洪某选择了砍其腿部,洪某在周某倒地前后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在周某倒地后,洪某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可能致周某于死地,但其选择了击打周某的非要害部位,其加害行为是有节制的。同时在经人劝阻后,洪某携刀逃离现场,而对于渡口这一人流相对密集的现场,洪某并没有阻止他人对周某进行施救,可见洪某并没有希望或放任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洪某是为了出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不是故意杀人。
这两种观点争论非常大,对于本案中同样的重伤加害结果,但是最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这两种不同定性的量刑幅度差别很大。因此只有做到准确定性,做到罪行相适应,才能避免案件在量刑时出现畸轻畸重,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法理分析
(一)两罪的相关概念及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而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虽然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存在着诸多共同点,但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上,两罪之间还是存在着本质区别,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包含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犯罪客观方面,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关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犯罪构成要件和概念方面有着详细的比较分析和阐述,这使得我们在理论方面能够比较清晰地了解两罪的区别与联系。但是由于犯罪构成要件及概念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件的多样性,如果仅仅是凭借着对犯罪构成要件及概念的比较分析和阐述,那在司法实务中还是较难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两罪区分的界限仍然模糊。
回到本案中来,将两种争议观点即认为洪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与故意杀人未遂的行为进行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在主观方面都是存在故意,而客观方面行为人都是实施了加害行为,同时都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加害结果。那么本案究竟该定性为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呢?
(二)理论上关于区分两罪界限的主要学说
在现阶段,我国理论界对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学说。
第一种是目的说,该学说认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需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来对案件进行判断定性,区分两罪。
第二种是工具或打击部位说,该学说认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应当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者故意内容为区分两罪。
第三种是故意说,该学说认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故意内容的不同,应当由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内容来区分两罪。
上述三种学说中,第一种学说目的说仅以犯罪目的作标准是欠妥的,比如故意杀人中的故意就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前者,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确实是为了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但对于后者即间接故意杀人,我们不能很好的解释说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目的直指他人的生命权利了,因为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可能产生的死亡结果他所持有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而该结果的发生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对于一些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使用目的说将会错误地定性为故意伤害,难以较好的区分开两罪。
第二种学说工具或打击部位说看起来实事求是、客观明了,操作又十分简洁,但是首先何谓“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何又谓“打击致命部位”?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情况纷繁复杂,如行为人使用了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同时打击的部位也属致命部位,那行为人的行为就一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吗?结果显然是不确定的,既然无法确定,那么使用该学说来作标准,也是欠妥的。因为仅仅所以使用的工具或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为作为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标准,是相当片面的,忽视了案件的其他诸多因素,这也极易出现错案,同时也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种学说,即通说故意说认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故意内容的不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内容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的故意内容不包含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不管这种故意是直接还是间接的。而故意杀人的故意内容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客观上被害人并未死亡,这也无法改变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可见通过考察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故意内容,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是相对科学准确的。
四、判断犯罪故意内容的主要因素
对于两罪的区分界限,笔者赞同的是通说即故意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综合考察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前因后果及整个犯罪过程,来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进而区分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而判断犯罪故意内容的主要因素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作案动机
对于案件的起因,它作为引发犯罪的导火索,在部分案件中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例如案件起因是因为生活琐事、磕碰摩擦或邻里矛盾而引起,行为人则可能采取相对缓和的加害行为;如果双方平时的关系就不好,是宿仇,有深仇大恨,那矛盾的激发加上双方这种不善的关系则可能使得行为人采取相对激烈的加害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有可能会产生杀人的犯罪故意。当然对于一些心狠手辣的行为人,不排除其可能仅仅因为一些小矛盾就采取激烈的加害行为。
(二)作案的时间、地点
作案时间和地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我们分析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比如作案时间、地点是行为人特意还是随机选择的,以当时所处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周围的环境如何?当行为人有杀人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一般会对作案时间、地点有进行一定的筛选,尽量选择人少、不易被发现的整体环境,而尽可能不选择在闹市等人流多的时间和地方作案,以求达到隐蔽、逃避的目的。
(三)作案工具、打击部位
虽不赞同片面的以工具或打击部位说来区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但是不容否认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对区分两罪有着重要影响。就作案工具而言,行为人有无使用作案工具,使用的是何种作案工具,以及该作案工具是预先就准备好的还是在中途随手取得?对打击部位而言,行为人打击的部位是否属于其所能认知的致命要害部位,行为人是特意选择打击还是顺手打击要害部位的?作案工具和打击部位能在一定层面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例如行为人用石块击打被害人的头部或用锐器捅刺被害人的心脏部位等,则反映出了行为人可能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行为人对被害人就是拳打脚踢或使用棍子,选择打击的部位也是被害人的非要害部位如四肢、臀部,此时则反映行为人一般不可能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当然这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利器击打到被害人要害部位,而实际上并无杀人故意的情形。
(四)加害行为的实施形态
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有没有节制,其加害行为的力度及持续性如何,这些因素有助于我们更全面的分析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比如行为人打倒被害人使其倒地后,找寻石块仍不断猛击被害人的头部,加害行为没有节制,那么此时一般会认为行为人对被害人是不死不休,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而在被害人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行为人在其能击打要害部位的情况下选择击打非要害部位或停止继续加害,一般认为行为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当然这里举例的仅是针对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之后的行为。另外行为人加害行为的打击力度是尽自己的全力还是一般的强度,对最后犯罪故意的分析也有一定影响。
(五)犯罪前后的态度和表现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事前是出于一时意气还是经过一定预谋,行为人事后对被害人是否有抢救行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又持何种态度?例如行为人事前情绪激动,仅是一时意气行事,一般伤害对方后就得满足,那么行为人一般不可能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又如行为人在事后威胁他人不得施救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弃之荒野、不闻不问等,则表明行为人是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
通过综合考虑以上几点因素,基本上我们能较为顺利地区分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但是现实中的案件形态多样,每件案件又都有自己本身的特点,除了上述几点因素外,还有其他诸多因素,例如行为人的受教育程度、认知水平、成长环境、身体状况、脾气性格等等因素,这就要求我们遇到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对案件要进行全面的思考,把握好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进行准确定性量刑。
五、案例解析
对于本案,笔者所持的是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本案的起因是周某等人在搬运东西过程中碰撞到洪某所引起的,双方之前并不相识,也无矛盾,仅是因此引发口角继而发生扭打,随后双方被劝开。被告人洪某认为对方人多势众,自己受了欺负,心中气愤随即离船上岸,从渡口旁边的猪肉摊上顺手拿了一把杀猪刀和一把菜刀便很快返回到渡口,洪某对作案工具的选取有一定随意性,没有刻意选择一把刀,是看见什么拿什么,实际上正常人单手持刀挥舞比双手持刀挥舞的力度更大,洪某选择两把刀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其更多地是为了给自己充气势。再则当被告人洪某持杀猪刀和菜刀跳到渡船里后,孙某和周某等人见状逃离上岸,被告人洪某持刀随后追上周某,可见洪某对于选择追砍周某并不是对其有深仇大恨,只是因为周某是自己能够追得上的对方其中一人,简单地来讲就是对方那帮人都是我仇人,追上谁就砍谁,就是为了出气。
再来看之后的追打过程中,周某用刀砍、捅被害人周某的头部、颈部、胸部,若以工具或打击部位说来看,周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无疑,手持利器,杀伤力很强,打击的又是要害部位,被害人之后的伤势很严重,洪某这一时间段的加害行为是持第一种观点,即赞同洪某系故意杀人观点者的一个重大理由。但是在被害人周某倒地后,洪某的行为是怎么样呢?我们来看看,在追砍过程中是打击人体的上半身更为顺手,那么在周某倒地后,洪某在被害人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在其能击打要害部位的情况下,洪某选择了击打非要害部位即用刀砍周某的腿部,因此也可见洪某加害行为的故意内容并不是为了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否则洪某在周某倒地后足以有时间、也足以有能力致周某于死地,但结果是洪某没有选择致周某于死地。其实洪某在周某倒地前后的一系列加害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连续性的整体,不应当分割开来,区别对待,这是一个很短的时间,一个人难以在追砍他人的这种激烈情况下,还能进行如此之快的思维跳转,即倒地前要人死,倒地后要人活。故应将其加害行为视作一个整体来考量,而不是像持第一种观点的那样,将这一过程分割开来,还过于着重洪某在被害人周某倒地之前追砍的加害行为,抽取洪某在这一时间段的加害行为进行分析,并以此认定洪某系故意杀人。
本案的其他因素还有当时事情发生在渡口,人流相对密集,被告人洪某是一时气愤,事发突然,洪某对作案的时间和地点也没有进行选择,只是为了能打回来替自己出气。在洪某砍伤周某后,经范某等人阻止,被告人洪某并未继续加以伤害,而是携刀逃离,期间也未制止他人对周某进行施救,最终也使得周某伤后经及时积极抢救得以脱险。
通过综合考察洪某实施犯罪时的前因后果及整个犯罪过程,分析判断犯罪故意内容的主要因素,笔者赞同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洪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最终,合议庭视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一审以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洪某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