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通过对近些年来海淀检察院所受理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的整体分析发现,当前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难点,既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在实体方面,主要存在着竞合关系如何处理;在程序方面,主要存在着取证和鉴定方面的难题。因此,在实体方面,应当完善和细化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竞合处理规则;在程序方面,应当着力规范和提高证据的取得和运用水平,规范司法鉴定工作;在机制建设方面,应立足于建立健全相关打击和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长效机制。
论文关键词 生产 销售 伪劣产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行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大量涌现,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成为了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成因分析
(一)犯罪手段技术含量低,成本低收益高
假冒伪劣商品远远不能达到所假冒的商品或真实商品的价值,不能按照正常用途进行使用,其成本低廉,但是其出售的价格却能等同于所假冒的商品或真实商品的价格,利润空间很大,高出正常商品利润的几倍或几十倍。高额利润是诱发犯罪的主要原因。
(二)商品市场监管力度不强
目前我国的商品抽查制度还不完善、不全面。有部分市场管理人员对本身工作玩忽职守,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取证工作,这都助长了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三)执法力度不够,打击面过窄
实践中,存在着行政执法部门对已构成刑事处罚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仅停留于打击现行犯罪的情形,而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深挖细查。就海淀区而言,中关村辖区内的该类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销售领域,而犯罪分子的进货渠道多来自南方,就形成了明显的“南产北销”的犯罪体系。司法机关难以有效的“封杀”其进货渠道,只能“治标”却不能“治本”,最终使得该类犯罪多发,难以遏制。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司法惩治之困境
(一)实体方面
1.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和诈骗罪的竞合。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故意将价值低廉的物品当作价值昂贵的物品出售给不知情的被害人的行为,到底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构成诈骗罪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许多诈骗案的行为人已不采用传统的收了钱不给货物的模式,而是选择在被害人给付钱财后向被害人交付物品使买卖双方之间的交付能够顺利完成,企图掩盖其诈骗行为的目的。所以如果以行为人是否向被害人交付货物来判断行为究竟是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诈骗罪是片面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和诈骗罪两者本质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意义的交易行为,实质交易行为是指买方是否实现了基本交易目的。以郭志祥、李丽等八人销售伪劣手机一案为例,该共同犯罪团伙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东恒融信科技有限公司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假冒三星、诺基亚厂家推广部或以电视购物中心等名义,夸大产品功能,以次充好,向384名被害人销售劣质手机及充值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在本案中被害人之所以会选择购买三星、诺基亚品牌的手机,按照一般价值观念理解,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在于购买质量比较好、能够较长使用的手机,而行为人卖给被害人的实际上是劣质手机。虽然行为人卖出的手机质量上与被害人预期不符,但就产品的基本功能和使用目的来看,被害人是确实购得了能正常使用的手机,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尚未违背被害人基本的交易目的。笔者认为,此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本质上讲是一种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行为。我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批捕、起诉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竞合。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侵犯知识产权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着交织关系。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则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众多案件在犯罪构成上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分子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往往会冒用他人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该行为究竟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还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判例,应根据产品的价值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在量刑幅度相同的情况下,犯罪分子通过回收二手的硒鼓或者墨盒,经过简单的清洗或者灌粉后继续销售,对于此行为究竟是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或者犯罪分子销售的硒鼓和墨盒就是二手的,只是冒充新品向外销售,此行为究竟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仍有待于司法的统一。
(二)程序方面
1.网络化犯罪的出现,导致电子证据提取、固定困难重重。近年来,网络销售逐渐成为销售的主要方式之一,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通过网站直接销售假货或者通过网络发布销售假货的广告信息。电子证据难收集、难规定、易被篡改和删除。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有时不能及时固定网络犯罪的电子证据导致案件中的很多关键性证据难以及时保存、取得,或者提取电子证据的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瑕疵。在调取计算机数据过程中,有的侦查人员常常违反程序搜集扣押证据,导致证据的提取过程存在瑕疵。此外侦查机关在提交该类证据时,通常只是对此类证据简单收集,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移送,也给电子证据的审查带来了困难。
2.鉴定意见认识不统一,证明力存在瑕疵。鉴定意见是该类案件中不可缺少的一种证据形式,但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往往会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是鉴定主体的适格性问题。鉴定意见用于鉴定涉案产品的真伪和涉案产品的市场价值,关系到产品是否系假冒和案件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金额的认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因为被害单位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被害权利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证明能否作为鉴定意见存在争议。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也时常对此提出质疑。其次是鉴定内容太过笼统,在审查证据时发现很多鉴定文书的内容描述过于简单,有的案件对于涉案物品的型号和外表特征描述缺乏详尽的描述,有的案件甚至对于鉴定标的的名称都没有列全,只是概括使用“等”字样,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全面细致的审查。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惩治对策研究
(一)实行批捕起诉职能合一制度,提高办案效率
推行捕诉合一机制,在审查逮捕环节,细化证据审查、强化证据分析、增加量刑情节考量、详列补充侦查提纲,以起诉案件的标准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这对巩固案件证据、侦破上游及源头型犯罪都具有积极意义。
(二)建立完善的行刑衔接机制,形成打击合力
在办案实践中形成较为完备的刑事案件移送抄备制度、提前介入制度和联系会议制度,既有利于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活动中发现案件线索并及时移交到司法机关,也有利于检察机关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依法侦查,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同时应进一步完善管辖区域内的商品抽检制度,定期委托国家认可的正规第三方质检机构对实体交易市场及网络交易市场进行商品抽检等。
(三)加强对消费者正确消费观念的引导和宣传,提升检察职能社会影响力
要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关键是要帮助消费者形成正确的消费心理、理性的消费意识和辨明真假的消费能力,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同时向消费者传授一定的辨别商品真伪的知识,提高消费者的辨别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