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强奸罪不论是在我国古代还是在现代都是作为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这个罪名的出现保护了广大女性的性权利不被侵害。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变化,随着人们思想的多元化,强奸罪的保护作用似乎出现了其无法保护的对象或者说无法触及的角落。一个突出的问题便是,女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这个问题并不是杞人忧天,而是出现了太多的案例,让我们不能不对其加以深思。
论文关键词 强奸罪 女性 主体
强奸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它为人的性权利提供了一道最后的法律保障。据历史考证,在远古时期,由于当时的女性并没有独立的人格,而是依附于男性,是男性的所有物,因此,一般的强奸犯罪被看成是对女性父亲或者丈夫权利的侵犯与挑战,但此时也仅仅是家庭或者族系之间的战争。随着国家集权的加强,强奸犯罪开始作为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由国家予以制裁。所谓性权利,是指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志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是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性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在公民诸多权利中,人身权乃是最基本的权利。如果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因此,刑法立法惩治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对强奸罪主体的规定
很多国家如,加拿大在1983年对于强奸、性行为司法改革时,就淡化了对强奸罪的性别要求;德国在1998年新版刑法典《德国刑法典》第177条规定,“性的恐吓;强奸。行为人A使用暴力,B通过身体或者生命具有现实危险的威胁或者C利用被害人被无保护地交给行为人的影响的状况,恐吓他人忍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对其进行的性行为或者对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实施性行为的,处不低于一年的自由刑。从中可以看出,德国刑法认同女性亦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也将强奸罪的对象规定为“男女”。
由此可见,女性可成为强奸罪主体的观点将成为今后刑法的发展趋势。
二、国内对强奸罪主体的规定
但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强奸罪依旧是指违背妇女意志,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依然仅为男性,依然否认女性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规定女性可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教唆犯、胁从犯等。同时规定,成年女性对未成年男性进行性侵犯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对此,有的学者就提出异议,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女性可以单独构成强奸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可把我国对性权利的保护归纳为以下几点:
1.从犯罪对象看,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男性。男性被强奸不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这两个法律盲点造成了目前我们社会上出现的案例无法定罪处罚。
2.从犯罪主观方面否认女性有奸淫男性和猥亵成年男性的故意。
3.从犯罪主体看,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主体,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实行者。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并不代表社会上没有此类事件发生:2013年2月28日成都一女子在马路上强奸一男子,引发了热议,部分法律人士甚至呼吁,该改改中国的强奸罪了。
《工人日报》曾经报道过这样的一篇文章:云南省昆明市一男青年王某屡屡遭到丈母娘的性侵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该男子到派出所报了案。但由于立法上问题,无法用法律调整丈母娘的行为,只好作罢。
2004年,哈尔滨某中学爆出一名男学生遭到该校一女教师的屡次强奸,欲向派出所报案,但苦于立案依据,也不了了之。
从以上案件来看,我国的法律在对于强奸罪的主体的规定应该要调整了。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利,而性权利作为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这里所指的“每个人”包括女性和男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一直遵循古制,在性权力保护方面,仅传统的保护女性,这在古代或者说改革未开放时期,由于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女性被教导称守贞操,遵礼仪的弱势群体,她们的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犯,保护她们的权益是应当和必须的。但现如今,女性的地位日益提高的同时,女性犯罪,包括女性实施强奸男性的行为也愈发突出,男性成为受害者,但这些受害者却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而无法得到有效的权益保障。这在现在的法制社会,应当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女性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的可能性条件
(一)从生理条件的可能性看
生理学常识告诉我们,人类的生理需要是最原始也是最低级的需求,根据性学权威霭理士的研究,当人类的需要长期得不到满足时,就会形成一定的积欲,这种积欲在适当条件的刺激下就会爆发。男性与女性同样具有性欲,而这种性欲并不是男性比女性强,而是相当的。霭理事说:“我们要知道,在性的范围以内,处弱者地位的,往往也是男子……”“同时女子的性欲的范围却远比男子为大,所以一经唤起,其控制与驾驭之难,亦远出男子之上。难于控制和驾驭,想必采取强奸的手段,确实不足为怪。”
(二)从实施方式的可能性看
很多人认为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直接主体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认为,女性没有进行强迫性交的实施手段,但其实,根据强奸罪的成立条件来看,只要违背个人意志而进行的性交,就是属于强奸了。据此,我们认为,女性能通过以下这几个方式来实施强奸:第一,从人的性生理反应来看,男性性反应的表现即是生殖器的勃起,且男性的性反应往往只需外界的很小刺激即可,因此,女性只要稍做挑逗,男性的性反应便可发生,继而,女性便可达到与之性交的目的;第二,男性能够采用例如催眠术、春药、酒醉等方式强制与女性发生性交行为,则女性同样可以采用这些方式与男性发生性交行为。第三,女性同样可以利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达到自己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三)从社会危害的严重性看
把女性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男性排除在强奸罪对象之外,对男性公民的不公是显而易见的。性欲作为人生而有之的一种自然欲求,不管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因此,女性或者男性,一旦这种欲念急性的、恶性的膨胀就极有可能导致犯罪。笔者不相信在恶性的欲念的驱使下,只有不理智的男性而没有不理智的女性。因此,只惩罚男性而不惩罚女性,在两性都有可能受到侵害时,只保护女性而不保护男性,这不能不说是对男性公民的极大不公平。
四、对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犯罪主体的修改设想
基于以上论证,我们可设想,将来我国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可做如下修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他人、奸淫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他人、奸淫幼童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他人、奸淫幼童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他人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可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威胁他人或者侮辱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威胁儿童的,依照前两款规定从重处罚。
女性能否成为强奸罪主体的问题实际上在理论界已经争论了很多年,社会上的案例也出现过很多,但却始终得不到重视。我们认为,在提倡男女平等的时代,女性的地位,享有的权利与男性相当,那么,承担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法律必然和男性一样。法律具有滞后性我们承认,但当这种滞后性足以使得社会出现严重的道德偏差时,法律必须调整自身,以便能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