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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和谐社会之下的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

2015-09-22 09:1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国家机关几乎垄断了公诉权,对犯罪被害人的权益和主张容易漠视。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同样存在犯罪被害人切身利益得不到足够保障的问题,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平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套知情权得到有效保障、被害人意见得到充分表达和尊重、犯罪损失和损害有国家补偿作后盾的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

  论文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 诉讼权利 权益保障 国家补偿

  一、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概述

  我国在1979年通过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基本诉讼权利,将部分罪行较为轻微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妨害婚姻家庭等犯罪列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参与人,有权对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提起自诉,还赋予了参与庭审、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刑事申诉等权利。但未有完全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活动,对刑事案件的诉讼进展程度,被害人缺乏了解的途径,对诉讼结果也缺乏表达意见的渠道,诉讼权利仍有很大的局限性。为此,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作了较大的修改,最为显著的是对当事人的范围作了新的界定,明确“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委诉讼托代理人,有权陈述犯罪事实,向被害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在审判监督程序,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 虽然,刑事案件的控诉权还是牢牢掌握在公诉机关手中的,但同期修订的刑法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范围都有了扩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公诉的补充作用,使刑事被害人的保障不再停留在字面上,对被害人的诉讼权益起到实际的保障。以上可见,我国当前对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和地位的立法,是基本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潮流,基本符合我国国情的。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犯罪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知情权缺乏保障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流动性大,要查找被害人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很多被害人对犯罪案件的破案、起诉、审判一无所知。
  (二)刑事犯罪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结果的影响力过小
  目前,在办理公诉案件过程中,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接触被害人,主要目的在于向被害人了解、复核案情,把被害人当作普通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被害人也仅仅发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主动听取被害人意见没有形成一项根本的诉讼制度,就算是较能体现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起诉制度,被害人的意志只能在不起诉后的申诉、自诉环节中体现 ,在其他诸如立案后的撤案、缓刑量刑、无罪判决等不能伸张被害人惩罚犯罪行为人意志的诉讼结果中,更没有给被害人表达意见、施加影响力的空间。
  (三)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获得赔偿缺乏保障
  主要体现在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关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立法的理论依据,学界一直有国家责任说、社会契约说、公共福利说、命运说、社会保险说、公共援助说、诉讼参与说等等。 基于对此理论争议,虽然已有很多学者对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构建作了阐述,但立法机关一直未付诸行动,使得最关乎被害人切身利益的补偿一直处于空白。在国家垄断了处理加害人与被害人矛盾的权力之后,处理得当则好,如果处理不得当或者这种处理没有达到被害人的期待,那么矛盾就深化了,变得更加尖锐,被害人容易形成对国家、对社会的仇恨心理,甚至走向极端。这个时候如果能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对缓解社会矛盾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三、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权利保障体系

  (一)拓宽刑事犯罪被害人表达意见的渠道
  意见表达权,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充分地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把被害人的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之一,使被害人的意见得到确实的尊重,其影响力得到伸展。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意见对案件处理有相对较大影响力的是不起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现实中,超过90%的刑事案件都是起诉和审判,而在对被告人判决、量刑过程中,被害人的意见基本上是被忽略的。当被害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时,无权提起上诉,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被害人虽然在刑诉法中被列入了当事人的范围,但却不能和其他当事人一样拥有独立的上诉权利,由此可见,被害人目前还不能算得上是个完整的当事人。而最能充分表达被害人意见的途径、最能发挥被害人意见影响力的,恰恰就是拥有完全的上诉权。赋予了被害人法定、有效的伸张意见的途径,对于减少非正常途径的上访、避免司法不公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作为今后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内容。
  (二)补偿刑事犯罪被害人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
  作为被害人另一项重要权利就是经济利益的维护。对于被害人获得赔偿权的保护,各国一般采用被害人赔偿优先的原则处理,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美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确保被害人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在我国,被害人因犯罪遭受损失,获得赔偿或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目前,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难度是相当大的,一方面其范围受到很大的挤压,只局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 。另一方面,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落空,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是无法从被告人方得到补偿的。 据统计,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 也就是说每年约有300万左右的被害人不可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他们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切身的感受,不仅有揭露犯罪的强烈愿望,更有获得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迫切要求,不少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死亡、伤残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心灵上、肉体上的伤痛是无法弥补的,一些犯罪行为更导致被害人家破人亡、妻离子散。被害人一旦不能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就很容易对犯罪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怨恨情绪和报复的动机,从而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团结。因此,构建国家的刑事犯罪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三)确保刑事犯罪被害人对案件知情权
  不管是意见表达权还是获得赔偿权,其根本保障是被害人获得知情权。没有知情权作为后盾,被害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均无法行使。我国现行刑诉法为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创造了一些有利条件,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等等。但在立案环节,对于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却缺乏具体的规定,使被害人难以行使立案监督和要求回避等权利,有违立法的初衷。即使是上述列举的起诉告知制度,不少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也以被害人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条件为由,对大多数的被害人不予告知;一审判决以后,除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以外,绝大部分的被害人没有得到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这些行为显然都是侵犯了被害人知情权。改革之路在于:一是坚持司法公开。克服神秘感,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公布诉讼阶段、公开审理和宣判,让社会大众通过报刊、电视、互联网等传媒知道案件的审判情况。二是设立破案告知制度。侦查机关在破案后,应当告知被害人,并在告知过程中向被害人核实犯罪事实和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一些社会影响和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侦查机关还有义务向传媒公开和通报,让社会各界加强防范,避免和减少再有群众被同类犯罪侵害,可谓一举几得。
  笔者认为,在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不能保护一部分人利益而忽视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刑事被害人是社会上无辜的群体,需要国家的扶助和社会的同情。赋予被害人建立在知情权得到保障基础上的意见表达权和经济赔偿权,并使被害人的这些权益得到保障,将极大地体现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公正性,也是我国司法文明、人权保障进步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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