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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分析

2015-09-22 09:1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关于犯罪对象,我国刑法还缺乏进一步理论研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区分不明确。从而又引出了行为对象的概念,二者存在一定的重合性,但其性质、作用以及与行为联系的程度又有很大的差异性。可见,在犯罪构成中,二者应同时存在,不能混淆,更不能相互代替。

  论文关键词 刑法 行为对象 犯罪对象

  一、犯罪对象

  (一)出现的问题
  在以往的认识中,刑法理论界较有代表性和权威性。在它看来,犯罪对象是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作用的客观存在的人或物,人主要是指社会关系主体,而物指的是反映这种关系的一种客观体现。犯罪分子对犯罪对象施加的违法行为,其实就是借助实际存在的人或物对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但若是根据此说法做进一步的推论,结果就变成了:由于犯罪的行为要对犯罪的客体构成一定的侵害,必须依靠犯罪对象来完成,所以,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是彼此统一的。如果是这样的话,假如犯罪行为没有对犯罪对象发生作用,也就意味着没有侵害到犯罪客体。那么,这个观点的结论就表明,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并非统一的,有些犯罪只有犯罪客体存在,而不存在犯罪的对象。这势必会生成新的矛盾:如果犯罪不存在犯罪对象,但的确已经形成了犯罪,那么这种情况是犯罪行为没有作用任何社会关系的承担而直接对社会关系形成了侵害,还是有受到其作用的承担者只是不称之为犯罪对象呢?前一种说法也好,后一种言论也罢,都容易给人一种对犯罪行为越来越模糊的感觉。
  而不同于这种传统的观点,还有一种观点,算是对以上说法的创新,对于犯罪对象,人们又提出了不同于以往的新观点。他们是如此认为的,犯罪对象是构成犯罪客观要件的因素,但不属于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他们还认为,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可借本质和现象来体现。将其以本质现象来做理解有一定的道理,但问题是,并非在所有场合之下,这一观点都能得以成立,就拿受贿罪来说,虽作为行为指向,但贿赂并不是犯罪客体在实际中的具体体现。从这一点来看讲,如果贸然把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转化为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就意味着在不同的条件下,犯罪对象可能不是行为直接指向的东西。
  (二)犯罪对象新论
  1.概念。如刑法理论所规定,犯罪对象是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作用的客观存在的人或物。只把具体的人或具体的物作为犯罪对象,和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对象这一说法不完全相符。在本文中,犯罪客体本身是个抽象的定义,其具体表现形式的外延也不能仅仅局限于具体的人或是具体的物,只要是能够表现犯罪客体的,都应该归于犯罪对象范畴。而且,犯罪对象也不应受犯罪行为直接作用对象的限制,犯罪对象主要负责体现犯罪客体,而不是用来约束行为的。以伪造货币为例,在此行为中,真币是其犯罪对象,却并非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直接指向,假币才是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直接指向。本文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下的能够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一种客观存在。
  2.外延。抽象的社会关系都会有实际的事物来客观体现,从这一点来讲,每一种犯罪都有犯罪客体存在,也就意味着一定存在有具体事物来作为它的体现,就是犯罪对象,从理论上,这是所推出的必然结果。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有不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存在,多半原因是把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看成是一个概念了,才导致把犯罪对象的范围只限于具体的人或具体的物。本文认为,具体体现犯罪客体的不能仅仅是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而应扩大其范围,只要能体现犯罪客体的都不应该被排除。总之,犯罪对象应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是人。此处的人,不但包括自然人,还包括集合体——事业、单位、团体等。如果犯罪对象是自然人,自然人具有人身权和各种权利。人的集合体涵盖了各种法人或非法人的单位,若在上升一个层次,全体民众的集合体是国家,在某种情况下也有可能成为犯罪对象。单个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和集合体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不一样的,就后者来说,其正常状态是单个人的表现,但不以单个人为主体时的行为为依据,此时,人已没有了对立性,只是按照在集体中的位置去行动的。
  其次是物,作为犯罪对象,物的范围应更加广阔,由于刑法研究的物主要是看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而非其经济价值,因此,即便某物不具有经济价值,也往往能成为犯罪对象。
  作为社会关系的承担者,物和人是一样的,都有担任多种社会关系的能力,不同情况下担任的社会关系也有所不同。
  行为规范。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行为规范是多种社会关系的体现者,因此有必要将其单独归为一类,但是作为犯罪对象来说,行为规范必须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行为规范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国家的政治经济或者司法行政活动。如金融、工商管理、税收和选举等;二是国家为维护各方面安全展开的活动,如国防等;三是法人和自然人的生活生产活动等。

  二、行为对象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很少涉及与行为对象有关的内容,尽管行为对象一词曾被使用,而且只是用来代替以往意义上的犯罪对象。通常来讲,在刑法理论中,行为对象常被称做行为客体,指的是被危害行为威胁的人或物。
  还拿前面提过的伪造货币罪来说,依据刑法理论的相关规定,货币管理制度是受该罪侵犯的客体,而对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进行分析可知,真币才受法律保护,只有真币才能真正体现货币管理制度,只有真币才能充当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承担者,所以不可能是假币,而犯罪分子所实施的违法一切行为的目的也是用假币冒充真币。但是当前刑法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是,伪造货币的犯罪对象是假币。从上述分析可见,此观点明显不符合。连其专业人士也说:行为人伪造货币的最终企图是将假币冒充为真币使用,即以假货币作用于真货币。所以,真货币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才能体现国家货币制度。


  我国刑法对假币在犯罪构成理论中所占的位置规定如下:客观说来,伪造货币就是对目前流通的货币的颜色、式样、防伪标记以及图案、质地、票面等进行伪造,借助影印、复印、扫描、印刷和描绘等途径以假币充当真币的各种行为。此罪之所以能够成立,假币是其中一个必不可少的客观条件,然而假币却不是犯罪对象,也不能用来体现犯罪客体。本文将其暂定为行为对象,行为对象属于犯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客观因素,客观事物是其行为的直接指向,它主要用来界定行为,使其成为某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特定行为的标志。感官直接感知是行为对象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此才能直接把握,以方便认定犯罪。在确定行为对象时,只要对行为的认定没有影响,就无需一定要找出行为对象,如逃脱罪等,从认定行为的角度上讲,也可以说不存在行为对象。此外,作用于假币的这个“行为”是一种中性行为,没有经过主客观地综合评价所以还不能称得上犯罪行为。只有主客观条件相结合,才能对其是否犯罪进行最终认定。而此罪的犯罪对象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这种“行为”是经过了主观客观评价的行为。两者的“对象”是不一样的,前者是客观方面行为的对象,后者属于犯罪对象。

  三、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的区别联系

  (一)性质不同
  犯罪对象主要是对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进行说明的,对犯罪行为是否侵害到刑法保护下的客体做更深一步地认识,即犯罪对象是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能够对社会关系进行具体体现的的事物。需注意的是,此处的犯罪行为除了包括客观行为,还包括受综合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从行为对象的角度来看,它只是犯罪行为认识中的一个时期,要想对犯罪行为做全面的认识,就必须充分了解行为对象,全面掌握犯罪的各个方面,行为对象仅仅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下的事物,主要用来对某些行为客观上与刑法规定是否保持一致进行界定。因此,犯罪对象主要是对犯罪行为做进一步阐释,而行为对象主要负责犯罪的客观方面和刑法规定是否相符的辨别工作。
  (二)联系程度不同
  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有两种联系:一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之类的直接联系方式,被害人就是犯罪对象,即行为在客观上直接作用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就是行为对象,即被害人也就是犯罪人的客观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二是诸如伪造货币罪之类的间接联系方式,假币才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所指向的具体事物,而犯罪行为对真币的侵害难以从便面看出,只有在初步判断犯罪行为后,才能对真币,也就是该罪的犯罪对象有一定的了解。真币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呈间接联系,犯罪人并没有任何具体行为在真币上。但行为对象和犯罪行为应呈直接关系,因为在认识行为对象时,综合主客管条件可以不做考虑,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是直观的,例如故意杀人、防卫杀人等,人是其行为对象,无需经过主客观主客观的综合评价。
  (三)存在范围不同
  综上分析,任何犯罪都存在有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犯罪对象是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因素,但对于任何犯罪是否都存在行为对象就莫衷一是了。本文对此的态度是否定的,以脱逃罪为例,从客观看,脱逃行为作用的对象的确难以找出,导致理论界大都认为逃脱罪。另外,也有人将高墙电网当成该罪的犯罪对象,但若是发生在押解车上逃跑又该如何对犯罪对象做解释。而且,在犯罪客体被侵犯时,这些犯罪行为都没有变化。任何犯罪的犯罪客体都会有相应的客观表现,逃脱罪也是一样。其监管秩序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需保持既定状态,一旦有所违背,就被认为构成犯罪。
  (四)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性
  行为对象只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具体人具体物,犯罪对象则是经过主观评价之后才认识的,是体现犯罪客体的具体事物。二者的范围略有差异,对不同的犯罪,其体现也不同,以故意杀人罪为例,从客观看,被害人是行为直接的指向,在主客观分析后,可得知其具体表现者也是被害人。但也有二者的情况不一之时,如伪造货币罪,从客观看,假币是其行为的直接指向,若能更好地把握该犯罪行为,可得知实际上是真币受到了侵害。由此可知,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的范围虽不完全一致,但也有重合的一天。

  四、结语

  综上论述,在犯罪的构成中,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两个概念应该同时存在,二者关系密切,有时会出现重合的情况,由于功能各异,两者在性质、作用、范围以及联系方式等方面又存在着差异,不能将其混淆,更不得相互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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