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法治社会显著进步的今天,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入罪,部分学者持支持态度;也有学者坚持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认为将其入罪有滥用刑法之虞。本文对于危险驾驶罪入罪持支持态度,认为其存在有其必要性,但从立法层面来讲,危险驾驶罪仍需进一步完善。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追逐竞驶 量刑均衡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历程可以简单归纳为从个案的出现到民意的沸腾再到舆论升级最后产生立法动议。在道路上追逐竟驶以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些违法行为过去一般是由行政或者民事等手段来调整,现《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纳入犯罪行为并加以规制,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对风险社会的正当反映,传统的罪责刑观有一定的漏洞,己不能充分应对现代社会的种种新发危险,只有风险刑法才能有效应对。也有部分学者坚持对危险驾驶行为在刑法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法治社会首先应该是人本社会,将其入罪有滥用刑法之虞,是不符合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的。笔者对于危险驾驶罪入罪还是持支持态度的,认为有其必要性。
(一)追逐竞驶机动车的社会危害性
近年来,中国公民拥有机动车的数量与日俱增,据中国公安部统计:2012年上半年全国机动车和驾驶人保持快速增长趋势,截至2012年6月底,全国机动车总保有量达2.33亿辆。其中,汽车1.14亿辆,摩托车1.0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86亿人。这为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安全隐患,2012年1月24日是全国集中统一行动日,仅此一天就查处酒驾1949起。此外近几年,深圳5·26特大飙车案、杭州胡斌飙车案以及名震京城的二环十三郎事件(目前未发生事故)等经媒体报道后,不仅引起轩然大波,导致民众对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的恐惧与谴责日益加重,而且还揭示出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的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这里借用著名的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一句名言:“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一个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是其是否需要纳入到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的根本标准,故《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旨在打击普遍存在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二)现行立法在规制危险驾驶机动车犯罪方面存在的不足
危险驾驶行为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其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造成后果的严重性,都需要法律作出更严厉的处罚。
首先,由于此前的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行为未造成后果只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仅以判处罚金、限期禁驾、行政拘留等手段作为惩罚,难以遏制这两类行为的频繁出现。其次,交通执法数量庞大、执法现场的案卷制作条件较差、选择性执法、执法监督存在漏洞等难以在短期内解决的现实问题,造成了交警执法不严的同时更凸显了用特定法律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紧迫性,若不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手段,就是一种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间接的纵容。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对以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故意行为,一般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但是此罪的成立有其特定的要求,多数情况下难以认定。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法益“公共安全”在未遭到实际侵害之前就对可能对其造成危害的行为予以规制,用刑罚的手段来避免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法益保护的提前。
二、对追逐竞驶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学术界对危险驾驶入罪的反响热烈,评论醉酒驾驶的论文不计其数,却少有人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这一危险驾驶情况单独评论,所以笔者今天主要讨论追逐竞驶的行为。
追逐竞驶是指在道路上为寻求刺激或满足个人冲动高速、超速行驶机动车辆,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突然、频繁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行为一般包括两种情况,其中一种是无通谋的与不知情车辆竞速行驶的行为,另一种是有通谋的有意思联络的竞速行驶行为。
(一)“追逐竟驶”行为的认定
追逐竞驶行为要素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在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评判时,应当尽量排除其主观违法要素。对追逐竞驶行为在此阶段进行刑法评价时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勿须考虑主观目的。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与普通民众认为的“飙车”还是有所区别的。单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追逐竞驶”中“驶”的目的是“追”和“逐”,驾车者常常为了满足“竞”的心理,其驾车行为一般也不是为了履行车辆的交通运输职能。然而,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抽象分析时,在对追逐竞驶行为进行犯罪构成的第一层判断的情况下,还应排除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2.特定的行为手段。如上所述,追逐竞驶行为常常表现为高速、超速行驶机动车辆,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突然、频繁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行为。此外,若在道路上并无其他追逐的参照对象,则不构成追逐竞驶行为。比如,在道路上并无其它车辆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在不考虑行为人与追逐竞驶的对象是否具有意思联络的前提下,此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追逐竞驶,但可视为飙车行为。
3.特定的行为地点。第22条将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行为严格限定在“道路”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换而言之,追逐竞驶行为若未发生在法定的“道路”这个特定范围之内,就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也不能构成交通事故或交通肇事罪。从这一点上来看,“道路”范围的法定与危险驾驶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一致的。
当然,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这两种行为并不互相排斥,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两者竞合的情形,即行为人若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并且是在醉酒时,当然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情节恶劣”的认定
“追逐竞驶”的行为要构成本罪有一个条件限制,即“情节恶劣”。这一认定标准也是危险驾驶罪成立的关键,笔者认为“情节恶劣”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认定标准:
(1)主体方面:行为人是不是具有驾驶资格,无驾驶资格的行为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人是不是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拥有刑事责任能力。(2)主观方面:行为人的思过表现,追逐竞驶后的认罪态度。(3)客观行为方面:追逐竞驶时是否伴随有饮酒、醉酒、吸食毒品或其它危险驾驶行为;时间在上下班车流量的高峰期;地点在城市繁华地带、学校等其它人口密集的场所,在不同限速、路况不一样的公路上对其竞驶恶劣情况的认定应当有所区别;有组织的大规模飙车行为;追逐竞驶时车速“超快”,超过规定时速一定标准的情况。
此外,应当区分一般的超车与竞驶的区别,行为人如果只是单纯的为了超车并不是为了追逐竞驶,应当按照行政法规对其处罚。以上方面都应该作为认定“情节恶劣”的参照标准。
(三)追逐竞驶的“出罪”问题
根据“追逐竞驶”的定义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这几种行为是可以排除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能的:一类如救护车出车以及其他情况下救助伤者、病患、孕妇等的救助行为;二类如救火车辆、公安车辆等执行任务的公务行为。这两类行为在驾驶车辆时完全可能出现超速行驶、频繁超越其他车辆等高速驾驶的情况。
因此,关于张明楷教授观点:“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笔者并不完全认同,从以上列举的两种情况看,机动车驾驶人员极可能存在高速、超速行驶的情况,但应排除这种危险驾驶行为的刑事处罚,张明楷教授的后半句并不严密,没有排除特殊情况。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条款设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采用列举式规定,仅仅关注了当前社会热议的“醉驾”、“飙车”两种危险驾驶情况,也没有防范性的兜底型条款,调整范围有一定限制,过于狭窄,对于同样会危害公共安全的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却没有被纳入到调整范围中。综上,第22条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罚规制条款造成了刑法在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上存在一定的空隙,既不利于全面规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大大降低了对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首先应抽象出危险驾驶的本质,然后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列举说明,如吸毒驾驶、无证驾驶等已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同样需要把它们纳入到规制范围内,最后设置兜底型条款。
(二)法定刑配置,量刑不均的问题
法条中仅仅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有处罚过轻之嫌,既然行政或民事规制力度已不足以规制危险驾驶的发生,将其纳入到刑法之中,就应当给予其与普通违法行为具有明显区别的刑罚力度,以达到惩罚震慑作用。一至六个月的拘役不能与其带来的巨大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与他罪(如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衔接上也会导致在实践中法院量刑尺度上的狭隘导致不同罪在罪责刑上的不均衡,此外,并处罚金没有具体规定。
有学者统计,各地法院在危险驾驶罪的判处上鲜有适用缓刑或者是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例,大部分刑期集中在一个月到三个半月之间。在本就很狭窄的一至六个月的量刑空间里拉不开层次,无法体现量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法适应千差万别的案件。在目前没有增设有期徒刑的状况下,我们应通过尽量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以及使用不同数额的罚金等以适应不同的案情,若能增设有期徒刑则更好。
(三)对多次危险驾驶者处罚较轻的矫正
根据22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对危险驾驶罪一罪的处罚最高只能判处6个月拘役,那么因危险驾驶而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再次犯危险驾驶罪时,是不能根据累犯这一法定情节从重处罚的。当然,为了给予反复多次实施危险驾驶的人以相应的惩罚,执法者可以依“前科劣迹”对其适当加重处罚。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的把握,刑罚的适用,需要我们综合考虑是否存在自首、犯罪的情节、犯罪的结果、危险驾驶的场所、驾驶的车辆种类、行为人的悔过态度等因素,同时还需要有关部门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司法实践情况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对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能有相对客观、准确特别是具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最终使理论在实践中慢慢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