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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危险驾驶罪之“追逐竞驶”的厘定

2015-09-07 09:2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罪状。本文在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简要厘定之后,在此基础上重点诠释了“追逐竞驶”这一行为方式。通过对各争论点的考察,针对性地将追逐竞驶的行为特征界定为:不以超速驾驶为必要、不以两车以上为必要、不以事前通谋为必要。最后,在对法律规定考究的基础上,提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非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实施的包括随意追赶、超越其他机动车,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机动车之前等在内的一系列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

  论文关键词 追逐竞驶 非醉酒状态 危险驾驶行为

  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务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危险驾驶罪。2011年4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进行修改。至此,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由行政处罚层面上升到刑罚处罚层面。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出台至今,上述法律规定的使用率并不如之前预计的高,尤其是其中的“追逐竞驶”情形,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该罪行为方式的界定和具体认定标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较大争议,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更有对本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理解有误,使得本罪的适用难以发挥预期的效果。
  一、危险驾驶罪的厘定

  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豍据此,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醉酒驾驶机动车和追逐竞驶两种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类罪之下、交通肇事罪之后,从体系位置上足以可见立法者将本罪的犯罪同类客体理解为公共安全,直接客体为公共交通安全,这符合认识逻辑,也和设立本罪的初衷一致。豎但也正是因为这样的体例设置,给危险驾驶罪的具体适用问题带来了难题,要解决这一难题,必须明确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一)危险驾驶罪的界定
  1.道路
  从本罪规定来看,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即可。与交通肇事罪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不同,本罪不包括水上、空中等公共交通运输管理范围,仅限于发生在陆地道路上的危险驾驶行为。由于我国道路交通的迅速发展,道路的种类和形式也多种多样,对“道路”作适当扩大理解是正确的。但是,不应当对“道路”作形式化的理解,过于扩大化道路的范围。豏由于本罪的客体乃是公共安全,如果是在完全没有或很少有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酒驾或追逐竞驶,因不会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危险,则难以认定为本罪。因此,本罪规定的“道路”虽不像交通肇事罪中限制严格,但也应限定为具有发生公共危险可能性的道路,如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等用于公共交通的场所。
  2.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会对机动车辆进行一定程度的改装或改造,但只要其性质上仍然具备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的相关基本特征,就仍然可以认定为本罪中规定的“机动车”。豐
  3.醉酒驾驶
  关于本罪构成要素的界定,最重要的莫过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厘定。其中“追逐竞驶”后文会有论及,这里只对“醉酒驾驶”进行简要的分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这一行为,关键在于确证:行为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行为人实施了驾驶行为。豑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0mg\100ml即属于醉酒驾驶。行为人实施驾驶行为,必须启动并运行了机动车,未启动或未运行的,均不能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根据是否有实害结果分别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两种情形,对于“危险方法”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也因此使得和危险驾驶罪产生了难以区分的情形,例如,当行为人以危险驾驶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何界定便成为问题。要明确区分二者的界限,首先需要正确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前后两个法条的关系。
  我国刑法条文规定纷繁复杂,有的一个罪名之下存在不同的行为类型,而不同的行为类型的具体构成要件要素也存在区别。《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伤亡实害结果不是其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根据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伤亡实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豒因此,对于行为人以危险驾驶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若没有发生伤亡实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发生的具体危险持故意态度,那么行为人就具备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故意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产生了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如若得到肯定回答,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对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可理解为是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结果犯与过失犯。
  当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危险),造成了伤亡实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对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具有故意,对伤亡实害结果仅仅具有过失时,该如何定罪?本文认为,此时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由于本罪发生了实害结果,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其次,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的要求;最后,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和立法设计。由于行为人对所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产生的具体公共危险主观上具有故意,对具体公共危险的发生已经认识到并且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已然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故意内容,只是在此基础上由于过失导致了伤亡实害结果的发生,举轻以明重,没有理由否定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可以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豓,来理解。   综上所述,对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首先,应考察危险驾驶行为是否造成了伤亡实害结果;其次,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具有相当的具体危险性;最后,考察行为人对伤亡的实害结果或具体公共危险的主观心理态度。



  二、追逐竞驶的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酒驾驶已经有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而对于追逐竞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较大争议,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理论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争论的主要观点包括: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词义上理解,“追逐竞驶”是指两车或两车以上的车辆竞赛行驶。既然是互相竞赛行驶,则意味着不可能是低速驾驶,必然出现超速驾驶行为。据此,若是只有一人超速驾驶,因不存在互相竞争情形,不能受到危险驾驶罪的惩罚和规范。豔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追逐竞驶要求至少有一个追逐竞驶对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在所不问。这与上述观点要求的两车互相竞争驾驶不同,只要行为人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并采取相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认为“追逐竞驶”并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行驶并不必然具备追逐竞驶的行为特征。豖
  第三种观点,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豗该观点将追逐竞驶的行为方式具体化值得肯定,也为司法实践的适用提供了很好的参照标准。
  第四种观点主张,追逐竞驶不以超速驾驶机动车为前提条件,一来法律条文并没有体现;二则可以将超速驾驶作为追逐竞驶情节的严重情形认定;三来实践中确实存在没有超过规定时速追逐竞驶,有其他严重情节,认定为本罪的情形,否则有违立法本意,放纵犯罪之嫌。豘
  综合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关于追逐竞驶界定的主要争论焦点问题在于:首先,追逐竞驶是否以超速驾驶为必要条件?其次,追逐竞驶是否限于两车或两车以上相互竞赛驾驶,是否要求主观上具有相互竞赛驾驶的意图?并进而产生了追逐竞驶的共同犯罪问题;最后,本罪所指称的追逐竞驶行为,到底是一种具体的“追逐竞驶”行为,亦或是包含在“追逐竞驶”之下的一连串的危险驾驶行为?解决了这一系列的争论点,“追逐竞驶”的界限也就清晰的浮现出来了。

  三、追逐竞驶的厘定
  经过对上述学术争论的梳理,我们已经认识到问题的症结所在,下面就逐一厘清上述问题。
  (一)追逐竞驶不以超速驾驶为必要
  追逐竞驶,是行为人在道路上竞赛性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由于本罪在设定上并不要求特定伤亡实害结果的发生,故将追逐竞驶行为限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同时刑法也并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也就是说,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可构成犯罪。豙诚然,我们不能否认,实践中发生的竞赛性驾驶机动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常常伴随着超速驾驶行为,这也是很多学者将其认定为追逐竞驶必要条件的重要原因,但我们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进而否定现实中存在的没有超速的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时依然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情形。
  刑法将“情节恶劣”作为追逐竞驶行为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要素,意在通过多种相关要素的考察,如驾驶的时间和路段、道路上车辆行人的数量、驾驶的速度和方式等等,使得追逐竞驶行为达到刑法规制的程度。而这其中的相关要素,绝对不仅仅局限于“超过规定时速驾驶“这一情形的考察。即使不存在超速驾驶行为,如若根据其他相关要素能够认定情节恶劣情形的,就可以本罪定罪论处。因此,尽管超速驾驶是追逐竞驶行为方式的常见形态,但成立追逐竞驶并不以此为必要。
  (二)追逐竞驶不以两车以上为必要
  追逐竞驶,从词义上看,“追”“竞”似乎必然要求具备两车或两车以上相互追逐并竞赛驾驶,只有两车以上才能够谓之“竞”。其实不然,追逐竞驶并不必然要求两车以上。首先,从法条设置的形式上来说,我国刑法分则在设置罪名构成要件时,均已基本的构成要件为基准,而将共犯和未完成形态等由总则予以规定。在此统一体系之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也是以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设置的,如果认为追逐竞驶以两车以上为必要,那必然导致本罪的法条设置变成修正的构成要件,与我国法条体例设置不符。
  其次,既然法条设置不是以共同犯罪为基准的,那么追逐竞驶就不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追逐竞驶的故意,那也意味着追逐竞驶不以两车以上为限。当然,数行为人共谋在道路上驾驶数辆机动车追逐竞驶的,依然成立本罪,可以认定数行为人之间成立共同犯罪,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正的构成要件形态。
  最后,从实践来看,确实存在一车追逐竞驶成立的情形。当只有一车出于追逐竞驶的故意,在道路上随意追赶、超越其他机动车,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机动车之前等时,其他机动车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并没有参加追逐竞驶行为时,不能因只有一车而否定追逐竞驶的成立。
  (三)危险驾驶罪处罚包含在追逐竞驶下的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豛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描述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情形,有学者认为,修正案仅仅将这两种行为方式纳入危险驾驶罪惩罚和规制的范围,明显不足,与要求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民众呼声不相协调。当然,若是将该罪理解为仅仅包括这两种罪状,确实存在调控不足之嫌,但是本文认为,对于“追逐竞驶”情形不宜作如此狭隘的理解,人为缩小危险驾驶罪的打击面,违背当初的立法初衷,也与现实情况不符。
  首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并列作为本罪的行为方式,说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与“醉酒驾驶”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和刑法打击必要性,如若将“追逐竞驶”仅限于行为本身,不符合仅将其与“醉酒驾驶”并列的立法逻辑结构。因此,应当将“追逐竞驶”理解为包含道路上随意追赶、超越其他机动车,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机动车之前等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换句话说,与“醉酒驾驶”相对应,是指包括一系列在非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甚至可以容纳酒后驾车的行为。由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本身就具有较大的抽象公共危险性,而在非醉酒状态下,如果不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是完全不用刑法规制的,当行为人在非醉酒状态下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时就可能产生抽象的公共危险,需要用刑法调整。而这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相对于醉酒驾驶来说,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相对较小,因为立法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程度才予以处罚。   其次,通过法条的对比研究,就会发现,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不同,另有“情节恶劣”的构成要件要素规定。这不是立法者的无意为之,更不是立法者的疏漏所致,而是因为两种行为方式在社会危害程度上的明显差异。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当追逐竞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通常会伴随产生一些其他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危险驾驶行为,而立法者对其予以规制的意图也更多在于预防伴随产生的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因此,本罪中的“追逐竞驶”不仅仅限于行为本身,而是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
  最后,从实践中考察,也不难发现,确实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追逐竞驶,但带来的公共危险或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追逐竞驶,有用刑法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否则便有放纵犯罪之嫌,对法益保护不力。立法之初也是考虑到抑制危险驾驶行为带来的公共危险的需要,在修正刑法时才新增此罪名,如果对“追逐竞驶”作过于狭隘的解释,对法益的保护则有失偏颇,也不利于立法初衷的实现。
  综上所述,“追逐竞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罪状之一,通常情况下,会伴随产生超速或高速驾驶行为,但追逐竞驶的成立并不以此为必要。只要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严重程度,即可成立本罪。虽然追逐竞驶行为经常表现为两车以上互相竞赛追赶,但是不以两车以上为必要,也不要求行为人之间有事前或事中的通谋或犯意联络。当行为人出于追逐竞驶的故意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时,也可成立本罪。最后通过对法条规定的考究,本文认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非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实施的包括随意追赶、超越其他机动车,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机动车之前等在内的一系列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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