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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罚金刑的比较

2015-09-07 09:2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罚金刑的具体规定有诸多差异,本文通过理清两者之间的异同,探寻我国台湾地区罚金刑制度之优长,以及大陆罚金刑制度之缺陷,最后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对大陆罚金刑规定的完善做一些尝试。

  论文关键词 大陆地区 台湾地区 罚金刑
  一、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罚金刑制度简述

  《刑法》第34条规定了附加刑的种类,第一种即为罚金。在适用方式上,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53条又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3条规定了主刑的种类,最后一种为罚金,并且规定罚金在一元以上。第42条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罚金总额折算逾六个月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二、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罚金刑制度之比较分析

  (一)罚金刑之地位差异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刑法中罚金刑的地位有着明显的差异。大陆刑罚体系中共有8个刑种,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我国台湾地区刑罚体系中共有7个刑种,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类。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可见,大陆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地位较低;而我国台湾地区罚金刑作为一种主刑,地位较高。
  (二)罚金刑之适用原则比较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其罚金刑的适用原则采用了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则不同,其“刑法”第57条规定:“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容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为科刑轻重之标准:一、犯罪之动机、目的。二、犯罪时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为人之生活状况。五、犯罪行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为人之智识程度。七、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八、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十、犯罪后之态度。”第五十八条接着规定:“科罚金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審酌犯罪行为人之资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两种适用原则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判处罚金在犯罪情节之外,把有关犯罪人的各种因素都纳入到了考虑范畴。
  (三)罚金刑适用对象异同
  《刑法》分则共350条,包括414个罪名,其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条文涉及罪名约有180个,约占分则条文总数的43%。通过分析所涉罪名,大陆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包括:贪利犯罪、单位犯罪和部分轻罪。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分则共258条,其中有166处规定了罚金刑,其适用范围占全部分则条文的64%,其不仅适用于轻罪与重罪,而且适用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但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特别规定对以下三种犯罪分子不适用罚金刑或者不专科罚金:累犯与习惯犯;少年犯;严重的经济罪犯。 通过数据的直观对比,大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明显小于我国台湾地区。
  三、我国台湾地区罚金刑制度之优长

  (一)罚金刑于刑法体系中地位之优长
  就两岸罚金刑的地位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罚金刑的主刑地位更值得提倡。大陆承袭“一罪一主刑”的传统观念,认为只有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才能保持其适用上的灵活性。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两种主刑并非绝对不能适用于同一犯罪行为。在以自由刑为刑罚中心的背景下,罚金刑在大陆一度备受怀疑,有学者认为罚金刑存在难以执行、株连无辜、以钱赎刑等弊端,囿于传统重义轻利的观念,人们往往把砍头坐牢视为刑罚,至于缴纳一定的金钱似乎无关痛痒,没有触及犯罪人的皮肉,难以体现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林山田则认为,“罚金所造成的痛苦中心并不在于被迫地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在于因缴纳罚金,致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要所造成的间接结果,因之,罚金刑的刑罚痛苦乃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
  罚金刑的地位问题能够反映立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直接关系到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的高低,对其考察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我国台湾地区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体现了立法者对罚金刑的重视,更有利于罚金刑在司法中的适用。
  (二)罚金刑适用原则之合理性
  大陆罚金刑的适用原则过于简单,第52条的规定表明,犯罪情节是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根据。但此规定完全忽略了罚金刑的自身属性和执行问题。罚金刑就自身属性来讲是一种财产刑,而财产刑的适用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关系到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确定罚金数额,必然导致罚金刑的判决与其执行相脱节,最终的局面是判者判之,执行者却无法执行。
  我国台湾地区罚金刑的适用原则则比较成熟完备,判处罚金时不仅以犯罪情节为准,同时参酌犯罪人自身的各种因素。以这样的原则为指导判处罚金,可以有效地避免司法被动,尊重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性的特性。罚金刑既然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其能有效执行必然以犯罪人具有向国家缴纳所判罚金的能力为前提,判决的目的在于执行,为了不让罚金判决流于“空判”,罚金刑的适用原则应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近年来,大陆出现的一些“天价罚金”案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湖南农民李清销售假冒“鄂尔多斯”、“恒源祥”牌羊毛衫,一审被判罚金2151万元,经重审罚金减至199万1859元。再如河南靠着假军车牌照营运而偷逃过路费的时建锋,一审被判罚金200万元,二审改判罚金49.23万元。创下目前国内判处罚金数额最高纪录的黄光裕及其妻杜鹃,分别被判罚金6亿元、2亿元。前者李清、时建锋认为罚金高得离谱,无力承担,而后者黄光裕、杜鹃,宣判后不久便缴纳了罚金。大陆之所以出现上述令人咋舌的“天价罚金”案,笔者以为正是第五十二条惹的“祸”。法官仅仅根据犯罪情节作出罚金判决,忽视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罚金裁量的影响。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的:在量定罚金刑时,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根据贫富不同而对罚金数额有所区别,才能使罪犯产生同等刑罚之感受性,而能达到犯罪预防之效果。
  (三)罚金刑适用对象之优势
  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反映了罚金刑适用的范围,扩大罚金刑适用的范围,几乎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发展趋势。就罚金刑适用比例而言,大陆罚金刑占刑法分则条文的43%,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达到了64%。
  相比之下,大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显得相对较窄,没能充分发挥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的优势,我国台湾地区罚金刑则可以在其广泛适用中发挥罚金刑的优势。应当注意的是,在广泛适用罚金刑的同时,我国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对累犯与习惯犯、少年犯、严重的经济罪犯这三类犯罪分子不适用或者不单独适用罚金。累犯、惯犯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均较大,罚金刑作为一种较为轻缓的刑罚方法,对其适用难以达到刑罚惩戒教育的目的。鉴于这类犯罪人通常没有正常的职业和固定的收入,被判处罚金后很可能会再以犯罪的手段去筹集罚金或弥补损失,故应避免对其适用罚金。对未成年人犯罪,尽量不判处罚金,可以避免判处后实际上是由其亲属代为缴纳的情况,从而体现刑罚的一身专属性,遵循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实现刑罚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教育功能。
  四、大陆罚金刑制度之完善

  (一)提升地位,修改适用原则
  在刑罚轻刑化、人道化的世界潮流背景下,应当进一步重视并适当扩大罚金刑的运用,我国台湾地区将罚金刑作为主刑的立法例值得借鉴,大陆应确立罚金刑的主刑地位,将罚金刑从附加刑提升为主刑,以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作用。
  大陆罚金刑的适用原则应摒弃仅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简单规定,适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罚金刑的适用原则,罚金数额的确定应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此,笔者建议,《刑法》第52条关于罚金刑的适用原则可以修改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适当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
  (二)扩大范围,建立罚金易科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的优势,大陆罚金刑有进一步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必要。首先,过失犯罪也能适用罚金刑。这类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都较小,对大多数过失犯罪处以罚金,不仅足以达到惩戒和教育犯罪人的目的,而且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恶习的流弊。其次,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罚金刑的例外规定,刑法也应注意避免对累犯、惯犯及少年犯等特殊人群适用或单独适用罚金刑。
  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出现难以执行的情况,并且这些情况是分期缴纳、强制缴纳等办法也无法解决的,此时罚金易科制度不失为解决难题的可行办法。因此,刑法应该建立罚金易科制度。具体而言,对有能力而主观上故意不缴纳的受刑人,易科为自由刑;对客观上没有能力缴纳的受刑人,易科为无偿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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