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刑事和解制度,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应积极探索如何在检察环节下行使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应有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检察环节 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司法的实践中已进行了初步尝试,并取得了积极效果。2012年3月,经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其中,该法第277条和279条分别对刑事和解制度案件适用范围、具体办案程序进行了规定,令这项创新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律标准。这一举措必定对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到促进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结合当前基层检察机关工作实际,就刑事和解制度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检察环节下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笔者认为,检察环节下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狭义的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和解,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二、检察环节下刑事和解制度的行使
(一)严格遵循刑事和解的原则
1.自愿原则
刑事和解是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为前提的。案件是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决定权在于被害人与加害人,而检察机关对此仅仅承担传递信息、提供法律服务的角色。检察机关根据案情也可以鼓励加害人向被害人发出和解的提议,在被害人同意后主持、促成和解。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
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而且犯罪事实确系加害人所为,这是刑事和解的基础。在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进行和解,不但不能使当事人双方化解矛盾,而且还带来更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造成新的冤、假、错案。
3.检察机关中立原则
为了防止滥用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只能保持中立,听取多方的看法,利用法律知识引导双方正确认识各自的责任,促成双方的和解。同时也要保障其他各方的发言权利,让当事双方从多角度看案件,促进双方的谅解和达成协议。
4.合法原则
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二)严格限定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一是要严格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遴选,承办人经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才能列入刑事和解范围;二是要从适用对象上对刑事和解的案件加以限定。在排除《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外,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过失犯、偶犯和初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鼓励进行和解,以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
(三)严格规范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程序
1.启动程序
启动刑事和解包括两种方式:一是被害人主动向检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检察官进行和解;二是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公诉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主动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是否愿意进行和解,如双方都愿意,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如果一方愿意,另一方不同意的,检察官可以对拒绝的一方进行解释和说明,经解释和说明仍然不愿意进行刑事和解的,停止启动程序。
2.协商程序
在此阶段,检察官首先对案件和事实进行陈述,让和解双方充分了解案件事实,陈述应当恪守中立,仅对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
其次,和解双方在承办案件检察官的主持下,面对面地进行协商,大家坦诚交换意见,检察官利用法律知识引导当事双方对和解方案进行充分的协商,直到犯罪嫌疑人一方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赔偿损失,被害人一方表示宽恕、谅解、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最终,在检察官的主持或自行协商下,双方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应包括: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等。和解双方当事人形成和解协议书后,应书面告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达成的协议进行仔细审查,以保证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和解内容的合法性。
3.终结程序
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经检察机关审查予以认可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方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直到刑事和解协议内容全部落实到位后,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
(1)建议撤案处理。这一方式适用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建议侦查机关撤案。
(2)做不批捕处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不批准逮捕。
(3)做不起诉处理。这一方式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主持下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再由检察机关经法定程序作出不起诉决定。
(4)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犯罪情节严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量刑建议。
三、检察环节下刑事和解应注意的事项
刑事和解较好地契合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但是若在检察工作中忽视了一些操作中容易失当的问题,将制约刑事和解功能的有效发挥。
(一)注意把握和解期限及和解协议履行期限
根据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刑罚处置的及时性原理、刑诉的效率价值要求,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合理的时限。鉴于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都有和解的诚意,和解速度相对较快。根据刑事案件提请批捕和公诉的期限,笔者认为,批捕阶段和解期限不宜超过7天,起诉阶段不宜超过10天。对于在期限之内未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应当立即进入下一刑事程序阶段。
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但是,确应经济条件受限,不能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补偿的,可允许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产担保;或经被害人同意,可由加害人通过履行劳务等方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平衡不同当事人因经济能力的差距而导致的同罪异罚现象,避免刑事和解制度成为“有钱人”独享。
(二)加强刑事和解过程的内外监督,防止违法犯罪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如果对这一制度滥用,则可能导致变相地纵容了犯罪,使法律丧失了公信力。
首先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一是所有进入和解程序的案件,必须经过检委会讨论后才能做出建议撤案、批捕或不批捕、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二是要落实领导督办、承办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每一个和解案件都应该附表监督,在案件遴选、变更强制措施、参与和解等环节分别由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及当事人监督并签字;三是定期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进行检查,对有关人员提出异议需进行复核的,应当更换承办人进行复核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四是将刑事和解的办理情况纳入“一案三卡”的跟踪回访监督范围,全程跟踪、督查案件质量。
其次,要构筑好外部监督体系。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和社会对刑事公诉权的制约。同时,做好控告申诉工作,对承办人、分管领导加强监督,杜绝承办人在参与刑事和解过程中违反办案规定、徇私枉法、借办案收受当事人好处,确保刑事和解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三)统一赔偿数额标准,防止新的不公的发生
一起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医治伤情的实际费用可能仅几十元、数百元,而实践中却不乏被害人获得数万甚至数十万元赔偿款的案例。如果认可被害人索要不合情理的赔偿,就等于使行为人付出不必付出的代价,并以此决定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理是否有碍行为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有鼓励乘人之危获取利益或“以钱赎刑”之嫌。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刑事和解赔偿数额标准,否则会造成新的社会不公。
(四)注重和解效果,探索跟踪帮教制度
做出撤案处理、不批捕、不起诉决定,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实现。检察机关应进行跟踪监督和帮教,通过加强联系、跟踪回访等形式促进赔偿协议完全履行、监督犯罪嫌疑人事后悔罪情况、进一步化解双方矛盾。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悔罪不真诚、继续加害等,要及时撤销相应决定,并恢复审查,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在具体的做法上,应设定一个合理期限(三个月至半年较为合理),由承办人或指定专人对和解结案的案件进行跟踪了解、监督帮教,发现前述情况的,及时报请分管领导核准,将案件起诉。
此外,应积极与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组织、用人单位做好协调,在上述期限内向这些组织了解结案后的情况。每一个案件应附一个执行情况反馈表,在上述期限内进行跟踪了解和帮教,该期限过后方可终结,真正做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