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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职务犯罪初查

2015-08-06 09: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阐述职务犯罪初查的含义和由来,通过分析现阶段职务犯罪初查面临的困难,具体困难有法律实行上的困难、证据合法性困难、权利监督的困难等方面,最后提出破解目前职务犯罪初查困境的思路,可以在线索评估、信息搜集、措施的采用等方面加以改进。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职务犯罪 初查

  一、职务犯罪初查的含义和由来

  《现代汉语词典》将“初”解释为“初步”、“初级”,“查”则为“核查”、“查究”之意。因此,可以将“初查”一词界定为“初步侦查”、“初步审查”或者“初步调查”。
  职务犯罪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线索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由此来判断这些线索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以便之后是否需要通过刑事立案开始进行侦查的一种专门活动。职务犯罪初查是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根据获取的职务犯罪线索,采用一些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方法获取涉案相关信息,以此来分析研判上述线索真伪性的重要手段,这为之后有可能采取的立案侦查指明方向。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在“立案”阶段前专门用一节规定了初查制度。目前初查制度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体现,这样导致的取证的效力等问题有不少。因此,将初查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显得非常必要和急迫。
  目前,职务犯罪初查的内容非常广,初查需要花费很大工作量。检察机关收到的举报线索和材料通常比较模糊,缺少具体指向的犯罪事实。因而,在职务犯罪初查阶段为了确信调查对象是否存在犯罪的可能,就既要发现犯罪事实构成的有关证据,同时需要了解调查对象个人的性格特征、喜好、人脉关系等各种资料,从而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涉嫌犯罪。这些虽然与犯罪事实可能没有直接关系,但对于检察机关判断调查对象是否涉嫌犯罪,犯罪事实是否可能存在具有非常重要作用。

  二、职务犯罪初查面临的困难

  (一)初查在法律实行上的困难
  职务犯罪案件初査的首要任务是获取被查对象的相关信息以确定是否具有犯罪事实,同时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如何最大限度的取得相关信息是初查实践的核心工作。现阶段的初查能采取的手段虽然比以往有很大的突破,但仅仅依靠这些手段是不够的。最高检对于初查措施种类的规定十分有限且缺乏刚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拘传等强制到案措施无法采取,在初查过程中如遇到拒绝,检察机关将无应对之策,同时又打草惊蛇,无法确保初查及时开展。第二,针对被调查对象财产、证据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无法使用。一旦被调查对象发现,将使检察机关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第三,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比如高智能化以及隐蔽性等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的调查措施需多样化、灵活化、科技化。但是现在初查手段难以满足初查工作多样化、灵活化、科技化的需要。
  (二)初查中收集的证据合法性困难
  职务犯罪初查的合法性存在瑕施,检察机关根据《诉讼规则》所规定的初查措施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也必然是有瑕施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获取的证据当然无效。初查获取的证据,因没有合法性而无法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在立案后,依法转化为合法证据。而刑诉法规定获取的证据要符合证据收集的规则。如果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该证据的证明力就不高。
  (三)初查在人权保障、权力监督上的困难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制度是在工作实践过程中逐步确立的,在理论层面上没有多加考虑,因而出现权力监督上的缺位,人权保障上的不足。初查作为立案前的调查活动这一法律地位在《诉讼规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在初查达到什么目的、获取什么内容、采用什么手段、人员怎么回避、涉案人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上缺乏很多具体的规定,例如在人权保护、线索管理、线索评估、初查期限和安全防范等方面。
  (四)初查在法律程序上的困难
  初查规定不具体,在程序上缺乏统一标准。目前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各省检察院做出的一些相对细致的规定,但差别很大。由于《诉讼规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都未对初查中止及中止后的恢复进行规定,这就使得在检察实践中由于职务犯罪线索的不确定性造成的初查工作暂时进行不下去及如何进行后续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无法可依。这些原因使得各级检察机关缺乏统一的程序标准来进行初査工作。

  三、加强职务犯罪初查的措施

  (一)完善职务犯罪初查线索的评估,发掘线索的价值
  1.初查人员在接到案件线索后,应对案件线索进行细致地研究。首先,根据举报人的情况和被举报人的情况以及二者的关系,分析、判断举报线索的可靠性。一般地说,署名举报、联名举报和出于义愤心理而举报的,可靠性较强,而以假名、匿名举报或出于报复泄愤而举报的,可靠性相对较弱,应冷静分析,慎重查处。
  2.科学评估职务犯罪初查案件线索的可查性。通过线索指向对象所处行业的特点、周围环境及社会评价等因素,仔细分析,通过严格的线索评估程序评估这些线索的可查性,减少工作的盲目性。


  (二)加强职务犯罪初查的信息化、集成化建设
  1.完善和改进职务犯罪的信息搜集机制。充分搜集办案中的情报信息,搜集和管理案件线索,发现和搜集涉案信息等基础信息,分析研判有关案件信息后得到有价值的信息,通过电信网络查找发现初查案件所处行业的作案的规律特点、环节和方式等信息,并将这些信息进行分类、对比、分析和归纳,从中提取对办案有用的信息,为侦查人员分析、判断和决策提供信息支持。
  2.建立和完善职务犯罪信息库。搜集、积累各种职务犯罪相关的信息。根据职务犯罪初查实践,可以将初查搜集到的和分析得出的各种信息划分为几个层次:第一层次,办案中用的最多的信息,比如人员身份主体(户口)信息、手机通话记录信息、金融机构存款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等信息;第二层次,用的相对少的的信息,如股票保险记录、婚姻记录、社保医保、税务信息、公安出入境记录、宾馆住宿记录、航班火车订票记录等信息;第三层次,较少用到的信息,如水电气开户、环境监管、广电开户、外汇买卖等信息。由专人负责管理并且统计搜集到的上述信息。
  3.建立职务犯罪初查信息交流平台。办案人员经常分享各自办理的案件,同过大家交流,积累办案经验,找出类案信息,总结出一些行业的作案规律和特点,为办理其他地区的类似案件打基础;同时将各地的案件分析、总结,共享办案经验。
  (三)灵活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初查措施
  刑诉法对初查可以采取的措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开展职务犯罪初查工作时,可采取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刑诉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而传唤这种方式刑诉法并没有提及只能是在立案后用,检察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对于初查对象可果断传唤通知其接受调查,特殊情况下传唤时间可以延长至24小时,这有利于调查工作的开展。例如某一个案件确定对被调查对象进行初查,在前期大量的信息搜集工作之后,经分析评估这些信息后,经批准可以及时接触被调查对象,立即对其进行传唤。达到立案条件后,果断立案,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侦查的各种手段展开进一步侦查。
  (四)通过立法完善职务犯罪侦查信息保障
  为完善检察机关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时调取证据信息材料的强制力,可以以立法形式赋予检方强制调查取证权,如初查过程中,被调查人或知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或者拒绝提交有关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拘留。被调查人或知情人伪造、隐匿、销毁文件或以其他方法对明知是或怀疑是与调查有关的文件进行处理的,则依法追究刑责。
  可以立法设立“关于金融机构保密义务的例外规定”。知道或怀疑客户涉嫌从事非法活动时,银行等金融机构有义务主动向司法机关披露相关信息。而检方因侦办案件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通知调阅、复制客户信息档案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五)建立职务犯罪初查的协同办案机制
  协同办案机制可以极大节约办案成本,加快案件办理速度,提高初查成功的效率。纵向上,在省检察院建立自上而下的一体化体制办案机制,建设省院、市院、基层院三级的办案体系,形成省院、市院、基层院互联互通的侦查(初查)指挥网络,实现远程资料传输、案件讨论、汇报、指导、协调等功能。横向上,在一个院内整合办案资源,建立新的反贪污贿赂局,将原来的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预防科整合到一起,并且和法警大队、技术科等部门紧密合作。通过成立新的反贪污贿赂局,可以整合办案的力量,加大办案的力度,共享办案资源、减少办案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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