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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代位权诉讼中常见若干问题

2015-07-24 09:5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就代位权诉讼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和解释,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很多代位权诉讼问题仍感到无所适从。而随着代位权个案的不断涌现,代位权纠纷案件已经呈现出更为多样和复杂的特性。本文试就目前在代位权诉讼中所呈现的典型的几个问题作下探讨。

关键词: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代位诉讼
  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专门就代位权作了规定和解释。与传统代位权制度相比,我国代位权诉讼的作用,不仅在于保全债权,还在于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合同法解释》对传统代位权理论与立法的突破,对解决三角债问题、实现诉讼经济、缩短给付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激励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仅具有程序意义,也具有实体意义。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很陌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笔者不揣冒昧,试图就代位权诉讼有关问题作以探讨分析,就教于同仁。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是代位权诉讼的首要问题。综合考虑“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笔者认为代位权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危及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迟延履行;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此不具体一一分析。
  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合同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已作出明确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该解释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但未明确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从代位权诉讼的特点分析,债务人应属于依附于原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如下:
  1、代位权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债务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债务人仅享有抗辩权,而并无独立请求权。
  2、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主动主张其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表现,而代位权诉讼正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才引发,所以债务人显然不存在这一“积极性”。
  3、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有义务,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前提是案件中原、被告均对其负有义务。如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也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请求权,就会出现一件诉讼中两项诉权共同存在的冲突局面,有悖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代位权诉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及后果
  民法赋予了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与被告自行和解的权利。但对于代位权诉讼,众多意见认为只能采用判决解决纠纷。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
  《合同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从次债务人处直接领受清偿的规定实际上已经确认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所拥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而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进一步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和撤诉提供了基础。在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债权人虽然是代替债务人处分权利,然债务人自始至终都是了解并参与诉讼过程,所以对债权人可能侵害债务人权利的忧虑应可以消除。若次债务人愿意立即履行债务,以调解或撤诉解决纠纷,一举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岂不皆大欢喜。这样既不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代位权制度设置的意义。
  四、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代位权诉讼
  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或者是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债权人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法院是否考虑到这一仲裁协议,而不予受理代位诉讼?笔者认为这类案件仍应予以受理,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没有仲裁协议的,所以债权人只能走诉讼途径。在案件具体审理中,次债务人极可能在诉讼中提出其与债务人之间有仲裁协议这一事由。如果法院就此不予受理或终止诉讼的话,代位权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就形同虚设,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债务人未提请仲裁,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债权的证明,而不应成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但是,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五、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代位权诉讼提起之后,主债权与从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解释》,代位权诉讼对主债权、从债权都进入实体的审理,因此代位权诉讼一经提起,两种债权的诉讼时效均应中断。
  总而言之,代位权制度在债的保全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对其规定比较笼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作了代位权的有关规定,其目的是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它既是对积极行使债权的债权人的一种鼓励,同时也是对怠于行使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债务人的一种惩罚,这是代位权制度的总的价值取向。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遇到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模糊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合理的解释。
参考文献:
[1]彭志鸿.论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律师世界.2000(02).
[2]佟强.代位权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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