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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制度建设中司法价值

2015-07-22 09:4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在法律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司法不仅需要对立法中所出现的漏洞进行弥补,同时还肩负着社会审判权的重要职责,在整体的法律制度建设中体现出了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司法 价值 法制建设 立法缺陷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说,目前在学术界的看法是截然相反的:乐观主义观点看来,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进行半个世纪的不断努力,无论是法制建设还是市场法律体系都已经建设的相当完备了,但是在悲观主义观点上看来,时常会有学者或者是法律工作者认为在实践中依旧存在很多事实无法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应该还需要经过进一步的完善。从这两种观点中我们可以发现,往往乐观主义人们都不是从事法律职业和适用的人,甚至与法律毫无关联,但是那些持有悲观主义观点的人几乎全都是司法工作者,包括法官、律师以及法律学者。
    而如果就这一现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司法工作者往往对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都是不甚满意的,而且这些也给他们在平时的司法实践中带来了新的思考:就是讨论司法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中到底充当了什么样的地位,或者说体现了什么样的价值。
一、司法对于立法缺失上的介入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往往法官在断案时,就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而言,往往就会以没有规定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比如实践中的一起儿童侵权案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误学费”,随即就被法院所驳回,其理由十分简单,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对“误学费”这项内容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是就意味,在司法实践中,但凡没有法律直接规定的,我们都无法进行判决,上述所体现的是司法上的消极性,如果想要实现司法上的积极性,首先需要对司法智慧的运用,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但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去寻求一条最为合适和贴切的法律理由来予以判断。其实在司法实践当中目前疑难案件层出不穷,很多都无法找到直接的明文规定,但如果此类案件都无法审理,那么我国的司法就无法发挥真正的功效,其法律制度建设也更是无从谈起了。而在这种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果采用了积极的司法形式,我们就可以很明显的看到司法的积极价值所在,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制度建设中的司法价值。
二、司法权力的特殊作用
  同时,我们还可以从权力的角度去看待法律制度建设中的司法价值。如果想要让司法真正的发挥作用,法官一般在对法律进行创造和解释时,都是选取了一定的道德规范,法官首先需要从这些可用资源中利用法学手段去挖掘可以利用的规范性的法律意义。但是这些内容如果需要上升到法律规范的高度,也就是说要进入到法律制度建设的过程当中,除了规范自身必须要具备一定的可用法学价值之外,还必须国家权力的塑造才能实现。我国在正式的法律渊源中不存在法律判例,也不包括道德规范,换而言之,如果某些道德规范想要进入到法律规范的范畴当中,就必须要实现跟政治权力的合体,这样才能实现法律规范的制定,也就是涉及到国家立法上的内容。
  但是很明显的是,仅仅依靠国家立法是不够的,我国的司法权力和立法权利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司法专注于法律的适用,而立法专注于法律的制定。目前就我国立法而言,可以确定的是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完美无缺,在立法当中会出现很多的漏洞,而这些漏洞最后必须要进行弥补,否则这些立法后的制定法无法实现对实质的法律精神上的体现,同时也不利用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而这里漏洞的弥补过程就必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力量了。此外,由于社会民主的客观要求,审判权也交付于我国的司法机构来实现,所有的纠纷和委托也都是交给司法机关来解决的,从这点意义上来说,司法机关就不仅仅是要实现对法律漏洞的弥补了,而是另一种社会职能的体现了。
  尽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律制度、司法本身以及法学三者的进步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依存和相互促进的关系,但是,从根本上而言,司法进步在其间的地位才是决定性的。前面已经说明,无论是立法者自身的局限性,还是其有意识而为之,最终都使得法律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而不论是对其进行解释还是进行漏洞填补,都是司法界和学术界的使命之一。
三、司法实践中所需注意的问题
  在上述的文字中,我们可以清楚的认识到司法在法律制度建设中的重要价值,而这些价值归纳一下,就是司法要积极的介入到立法缺失的地方,不能消极的逃避,将所有疑难纠纷都排除到司法之外,这样既不符合法制建设的主客观要求,同时还可能会导致私力救济的盛行,这跟法治社会的建设宗旨是相违背的。
  但是从上述的内容中我们不能认为,凡是在我国立法所存在缺失的地方都可以利用司法力量来实现毫无限制的进入,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的利用司法力量来无限制对立法缺陷上进行弥补,这样就会导致另一个极端后果的出现,就是法官自由意志过大,甚至会出现法官的个人意志在个案中大于法律意志的局面的,这就意味着在司法价值作用发挥的过程汇还是药主要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一般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方面:首先第一点是法学上的条件,而另一种与之相对属于非法学的条件。
  在目前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对于司法作用价值的发挥方面主要需要依靠法官的个人素质和良知的。众所周知,权力行使的主体是都是人,即便是最为完善的制度还是需要通过人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实现其真正意义上的发挥。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实际上也不存在最完善的制度,这种完善都是相对而言的,事实上我们只能不断的实现制度的更加完善,而无法真正达到完美,而这就给人的活动提供了不同方向以及不同结果上的可能性,而就法官而言,是司法权力的行使者,首先必须保证可以用正义的方式来实现对法律的行使,但是在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这样的一种现象,在法律正义的外衣包裹下对正义的歪曲,而这种情形往往是由于人自身心智上复杂性以及社会生活所导致的,就目前而言无法实现有效的避免。
    这就需要所有司法人员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要明确对于法律的适用和态度上必须要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正义感,同时要看是否符合法律伦理上的一种要求,而这种对于伦理上的要求跟一般的伦理要求实际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只要对法律的适用具备一定认知的人都应该可以明确,如果在制定法的相关规定上就已经对某类案件实现了明确, 这样在法律适用本身就不存在任何的疑问,在此类案件中法官所体现出来的伦理要求就没有那么明显了,因为明确和严格的制定法规定已经对伦理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而无需再去寻求其他的方式和途径来实现。但是,在制定法不明确的情形下,法官往往要运用自己的智慧来解释和填补漏洞。在这一过程中,如前所述,从技术的意义上,司法权力的行使占据了决定性的作用。在此情形下,人们最大的担心就是会出现所谓的“法官专横”。“法伦理感”正是对司法人员进行内在约束的重要力量。如果司法人员的内心没有任何伦理感,没有对法律尊严的尊重,没有对正义的渴望和追求,那么,这类案件只能成为法官随心所欲的对象,他们甚至会为一己私利而牺牲正义和公平。
  以此种必要的“伦理感”和“正义感”为支撑,在制定法不完美的情形下,法官可以将所有的学术资源纳入自己的工作视野。一方面,其权力的运用具有了坚实的伦理基础,因而即使有质疑之声,也只能针对法技术上的问题而发;另一方面,司法权力本身的合宪性使得法官所运用的审判依据都具有了至少在个案中的约束力,无论是理论,还是以往判例中的结论和观点,抑或是所谓的“社会常识感”。由此,法学实证主义不应再感到落寞孤独,法学成果不会再被冷落在不为人知的角落;法律适用的方法必然会被提升至更高的地位,法律适用的过程必将成为它本该就应成为的“论证式过程”,通俗地说,就是“讲道理”。这样不仅法律适用的过程具有了科学性——而这正是法学对司法实践的期待,而且,它在个案中所提出的问题,必会为法学提供有益的素材,从而推动法学的发展,推动理论和实践之间的良性互动。
  综上所述,司法之所以在法律进化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其主要原因是司法具有决定性的权力,依赖这一权力的中介作用,所有的“非立法”研究成果都可以进入法律的领域,从而具有“法律效力”,并为立法者和紧随其后的司法活动所考虑。如果司法者仅仅关注现有的立法资源,而不愿去考虑已有的学术资源,更不愿积极地“拓展”立法资源,那么,立法的局限性将决定司法乃至法律都不可能得到发展。所以,对于法律制度乃至法治的建设而言,司法进步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廖奕.司法与行政:中国司法行政化及其检讨[J].学术界, 2009,(01)
[2]王济东.试述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J].江西社会科学, 2009,(02)
[3][德]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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