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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炒监狱”现象的司法理念

2015-07-22 09:4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的文明程度决定了囚犯的生存状态,囚犯的生存状态关乎着和谐社会建设。但近些年来,监狱常常由于文明程度“过度”而引起公众的高度关注甚至是激烈的争辩和指责:监狱的文明似乎是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反动;监狱似乎不该对囚犯文明,而是惩罚再惩罚;监狱的价值似乎是代表公众对囚犯置之死地而后快……
    基于此,本文对此做初步的理性回应。
    监狱:日益被置于受质疑的地位
    近几年来,监狱几乎日益被置于公众审判的视野之下,甚至有被妖魔化的倾向:正面的报道尽管不少,但是很少引起社会公众的注意。但是,监狱的一些消极现象的披露,却被各类新闻媒体尤其是网络、博客强烈关注着。如湖北某监狱的河南籍囚犯因为其弟弟需要换肾,当监狱没有明确答复的时候,就遭到了社会舆论的强烈指责。再如河南周口监狱组织囚犯外出参观的新闻,此举一出引起争议,有人担心犯人会趁机脱逃危害社会。如某网络当时所做的调查,35.7%的人就表示反对。反对者认为,坐牢是惩罚,怎可旅游?
    呼市二监的越狱案,更是把监狱搁置于无法躲藏的境地。一时间,舆论呈现火山爆发、不可遏制的态势。质疑声、抱怨声不绝于耳,几乎抢了全国所有舆论的风头。
    正当呼市囚犯脱逃即将从人们的“兴趣疲劳”中慢慢消失的时候,“豪华监狱”再度把监狱至于舆论的前沿。在短短的半个月的时间里,“豪华监狱”成为更新的代表监狱被质疑的“关键词”。当然,与这个新闻相伴随的是更多的对监狱的批评、指责,讥讽甚至谩骂。
    这里,笔者要表达的问题是,监狱——社会主义的监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监狱,到底该有怎样的样式、怎样的形态、怎样的格局以及承载怎样的文化,才能使国人所承认和接受?!更直接的问题是,这样的“民意”到底有着多大的时代性、合理性和科学性?!
    新式监狱:前人的理解与智慧
    先看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向清末皇帝的一番陈词:“藉监狱之地,施教诲之方,亦即明刑弼教之本义也。”①“监狱与立法司法鼎峙而三,纵有完备之法与明允之法官,无适当之监狱,以执行刑罚,则改过迁善,犹托空言。”②“监狱尤为内政外交最要之举。”③“西儒有言:觇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其国程度之文野。”④“监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⑤
    此外,沈家本对西方监狱学的研究,也给予了积极的评价,并对中国的监狱学无人问津表示自己的遗憾:“欧洲各国监狱为专门之学,设立万国监狱协会,穷年研究,精益求精,方进未已……中国从未有人讲求此学。”⑥
    毫无疑问,沈家本对于改进新式监狱(包括监狱建筑)、监狱长(典狱长)的选拔和监狱官员的教育养成、颁布监狱规则、监狱统计的见解是独到的和建设性的,后来也为清政府所接纳。
    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二人在光绪二十七年的江楚会奏中,把监狱的改革作为第五项内容、把改造罪犯列为第六项,专门力陈:“……五曰修监羁……狭隘污秽,凌虐多端,暑疫传染,多致瘐毙。仁人不忍赌闻,等之于地狱。外人尤为痛诋,比之以蛮夷。夫监狱不能无,而酷虐不可有。宜令设法筹款,将臬司府厅州县各衙内监外监,大加改修。地面务须宽敞,屋宇务须整洁,优给口实。及冬夏调理各费。禁卒凌虐,随时严惩。”⑦“六曰教工艺……应令天下各州县有狱地方,均于内监外监中,必留一宽大空院,修工艺房一区,令其学习,将来释放者,可以谋生改行,禁系者亦可自给衣履。”⑧
    该会奏的第九项“派专官”,对于“禁绝凌虐”、“狱囚诉讼”也明文提出了专司稽察各监狱分别情况两个月、一个月和十天进行稽察。对于凌虐未尽者,“比照滥刑例参处”。⑨
    光绪三十三年,张之洞再次奏折报告皇帝,“奏陈省城模范监狱开办情形”中,再次对于当时监狱的种种近乎野蛮的情形进行描述:各监狱“狭秽凌虐,殆无人理,疾疫瘐毙,多死非辜,实为大妨仁政之一大端。”⑩
    张之洞在谈到兴办模范监狱时,态度非常鲜明地指出:“必须在省城大举营造,兼采东西各国监狱之式,管理之法,虽在禁锢之中,而处处皆施以怜悯之方,并实有教诲之事,以为通省模范”。(11)
    对于囚犯,张之洞也在奏陈的第八个问题“教养”里,自然流露之态度:“今于犯罪者加之厚待,存其廉耻,湔除从前酷虐之习”。(12)
    山西巡抚赵尔巽在光绪二十八年,痛陈过去刑罚的四项流弊,同时,奏请皇帝“各省通设罪犯习艺所”。并具体列举十个好处,即所谓的“十益”。(13)
    光绪三十三年,法部就前述沈家本的奏折四项的落实情形,上奏皇帝。其中对当时监狱的种种情形进一步进行了陈述,使人们窥见当时监狱的端倪。
    法部在复“改建新式监狱”一节时,法部奏复说:监狱改良以“惩戒与感化并重”。“监狱与裁判互相表里,有密切之关系”。(14)同时,进一步证明说:“中国监狱相沿日久,其地势湫隘,则疫疠易生;其墙宇卑陋,则防闲易驰;其居处丛杂,而恶习易染。于是有瘐毙之惨,脱逃之虞,凶暴狡诈之传换”。(15)
    在奏复“养成监狱官吏”时,法部坦陈:“治狱制要端,在管理得人。中国狱吏本乏专家,佐贰杂流滥竽充数,狱事不治百弊丛生”。(16)
    在该奏复中,我们还可以看到清末拟设典狱长。(17)“正典狱官一员,秩从五品,副典狱官一员,秩从六品”。(18)
    清末法部徐谦等人被清廷派往美国参加世界监狱会议,并以此机会游历欧洲诸国(俄国、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法国、比利时、荷兰、英国),考察法部组织、审判以及监狱。徐谦在奏请皇帝的折子中,对欧美监狱大加赞赏。关于监狱的内容甚为详尽:“俾一般官吏人民知监狱事业影响与社会甚巨,群相从事于改良,则狱制日善,犯罪日少,人格日高而幸福日增矣”。(19)
    在徐谦奏陈自设的按语里,徐谦对于监狱制度的重要价值有着至极的论证:“监狱制度与刑法审判二者有密切之关系,监狱 不良则行刑之机关未完善,而立法与执法之精神均不能见诸作用。无论法律若何美备,裁判若何公平,而刑罚宣告以后悉归于无效。故监狱、立法、审判三者之改良必互重并行,始能达法治之目的,增人民之幸福。”(20)
    最可贵的是,徐谦对于监狱学价值的判断:“监狱之职务极为繁难,监狱之学问极为精密,监狱之良否影响于国家人民者至深且远,监狱之优劣关系与世界评议者至重且巨。故入其国观其狱制之文野,即足以观其国家进步之迟速,人民知识之高下。”“外观世变、内察国情,若狱制不善,终不能与各国跻于大同。”(21)
    徐谦的奏陈中对于欧美、日本监狱的改良列举后,甚为清末监狱的落后而不安,甚至为惊醒皇帝说:倘不急起直追,“恐第九次赴会时,无以见重于各国也”。在奏陈的结尾,我们读到了徐谦等人的那种强烈的忧患和力促清政府改良监狱的激昂陈词和勇气:“方今世界立国之道,皆本于大同主义,齐凡风俗习惯、政教法制,已渐趋统一之势。故创一公会也,一国和之各国,群起而趋附之。行一新法也,此国因之他国,必从而推广之。盖交通便利,国际频繁,风气所之,几如水之汇海、山之归岳,而不可抑制。主动者强,被动者弱,不动者亡。纵观欧美各国得斯道者无不胜,失斯道者无不败,当可恍然悟也。”(22)其言之恳,情之切,跃然纸上。让今人比之汗颜,感慨万千!
    有鉴于此,清末在推进司法改革的时候,对于监狱改良同步推进,拟定《大清监狱律草案》,改革监狱管理体制,设立罪犯习艺所,筹建模范监狱,培训监狱官吏等,就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民国第一任司法总长许世英,在民国元年就拟定《司法计划书》,把监狱改革置于全部的司法计划中,对监狱的落后痛楚至深至切:“若夫监狱制度,则与刑罚裁判有密切之关系,狱制不备,无论法律若何美善,裁判若何公平,一经宣告,执行之效果全非,外人领事裁判权,所以绝对不肯让步者,大抵以吾国法律裁判监狱三者均不能与世界各国平等,故常借为口实,实吾国之莫大耻辱,今改良法律,改良裁判,而不急谋所以改良监狱,犹未达完全法治之目的也。”(23)同样,许世英对于监狱学的认识也达基本的境界,在计划书中,亦有大段的描述:“况监狱学问,日新月异,较诸吾国牢狱,实有霄壤之分。”“监狱事理,至为琐悉;监狱职务,至为繁难;监狱学问,至为精密。觇国是者,日以狱制之文野,定其国家进步之迟速,与其人民知识之高下。”(24)
    因此,民国之初,就颁行了《监狱规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建造新监狱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当然,民国对于清末狱制、法律的承袭是不言而喻的。
    以上简要梳理和列举,在单纯的科学、技术层面上来说,对于我国当下的监狱改革和热炒的“豪华监狱”来说,具有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怎样认识囚犯
    认识监狱,必须先认识囚犯。
    小河兹次郎是这样认识监狱和囚犯的:“囚犯或因无生计,或苦无道德,既入监狱之中,必使平日所缺之生计道德皆为加增,异日可以自立,乃为完善。故欲减少犯人,必先改良社会,欲改良社会,刑法之必改良也。”(25)小河氏还言:“人生斯世,安能无一事之错。因一事之错,遂毁其终身,未免太苛。且犯法者,人也。犯法者因有错矣,定法者岂能保其毫无错乎。”
    在谈到监狱改良时,小河氏态度鲜明:“监狱改良之目的,必先改古来刑法之观念。各国学者从根本上研究犯人,如一物然。古时将其损坏,今则必为修理;古时使之受苦,今则使之迁善;古时屏之远方,今则观其后效。犯人亦人也。”(26)因之,“遇囚之要,一言以蔽之,在收矫正感化之实效而已。”(27)
    当然,不止日本人小河氏。清末民国期间的诸多政府大员都对此多有著述和言论。
    这里我们同样也要好好地揣摩一下南非前总统曼德拉对于囚犯的态度。“有一种说法,即没有在监狱呆过的人不能真正了解一个国家。要评判一个国家,不应该看它如何对待其高层的公民,而应该看他如何对待其最下层的公民。”(28)曼德拉1998年对南非监狱工作人员的讲话时,还阐述了下列的观点:监狱可让一个国家的犯罪率不断下降,同时监狱的贡献还在于他们对待罪犯的方式。我们要强调两个方面,一个监狱管理的专业化,一个是对人权的尊重。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王平教授,在一次全国性监狱研讨会上呼吁:“保护罪犯的权利,就是保护你我有一天沦为罪犯时的权利。”
    当然,这样的说法有些功利,其实,公民和囚犯之间,只是一步之遥。昨天还是呼风唤雨的“一方神圣”,在今天或者明天的一个交通肇事中,就可能是囚犯了。这还不包括那些故意的犯罪以及职务类的犯罪。
    这个现象启发我们,即使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举措、动意,也会因为人们其中的功利思想、既得利益、僵化观念等,而为“历史的倒车”所羁绊。
    这里必须申明的是:人们对于监狱以及囚犯的那种抱怨和仇视的态度,表达了那种对于广义的控制犯罪的力量,或者再直接一点地说:公众都仇视犯罪,也就意味着犯罪被普遍的预防。在这个意义上说,公众对于犯罪以及囚犯的消极评价和愤怒,是需要鼓励和弘扬的。
    但是,我们还必须再转换一个角度:当犯罪既已发生,囚犯既已坐牢,公众要做的就不仅仅是指责和抱怨了,而是要秉承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包容和宽恕,要发扬中国共产党人的改造世界、改造社会的胸怀,给他们以希望、给他们以出路,让他们重新做人。这同样也契合了中国洗心革面、脱胎换骨、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金不换的仁爱精神。
    在这里,我们可以以人学的视角来认识囚犯:
    在人学的理论中,人,任何人、所有人、一切人,无论他的民族、性别、文化、年龄、信仰、身份、地位等等的区别,都不影响他成为社会的主体,并且在社会发展和变迁中,担当着重要的使命和职责。在人学家看来,“人的活动本质上是一种‘为我’的自觉自为的活动,是掌握对象的主体性活动。主体性的基本特点是自主性、能动性、创造性。这些主体性的特点表现在一个具体活动的全过程及其结果之中。”(29)这样的界定无疑是切合现行法律对“公民”概念定位的本意。在这里,尽管,罪犯的主体性受到了一 定或者相当的限制,甚至他们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制约,表现为不完整、不彻底、不纯粹,但首先我们应当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前提。
    在法治社会、公民社会,监狱“应该在教育改造的原则下运行,并且应该将犯人看作公民而不是敌人”。(30)
    在人学的视角上认识罪犯,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原理,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具体运用。也就是说,这里的人学是马克思主义的人学,根本价值在于确认罪犯在改造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
    监狱工作的理论和现实,要求我们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地位:
    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地位,意味着罪犯必须对其犯罪负责。(31)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地位,是让他们承认犯罪、认识犯罪的危害成为前提性的条件。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意味着对罪犯主体的确认。因为,对一个没有理性的人,换言之,对理智性差、没有认知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即使他的行为引起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可以反推,那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就是因为他们具有正常的理性和情感。因此,在监狱的改造中,他们具有主体性的地位。
    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地位,意味着监狱改造罪犯成为可能。只有罪犯在改造中具有主体性的地位,我们对罪犯的改造才有可能实施,我们的工作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也只有这样才是从本质上体现“人是可以改造的”的伟大思想。如果,罪犯自己没有改造的愿望和动力,没有能动性、积极性,而一味由监狱矫正工作者的教育、改造,全然不顾罪犯是否认同、是否接受、是否改进,那注定监狱矫正工作者的教育活动是无效和徒劳的。因此,只有触发和调动了罪犯的改造心理,培养了罪犯的改造态度,激起了罪犯的改造愿望,改造才是具备了前提。
    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地位,意味着罪犯对自己的改造负有重大责任。监狱对罪犯的改造,都是通过互动来完成的,而互动,就意味着罪犯的主体性。但是,罪犯的主体性并不意味着罪犯始终处于主导的位置,恰恰相反,罪犯经常是被动的角色。当然,在被动中也有主动。如罪犯改造活动中,监狱和监狱矫正工作者根据罪犯个体的具体情况,要执行刑期管理计划,需要罪犯积极合作,在监狱矫正工作者的指导下,拟定改造计划,诸如改造的目标、步骤的拟定,改造项目的实施等都是由罪犯自己来具体完成的,而别人无法替代。在这里,实际运用的就是马克思主义的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的原理。罪犯是内因,而监狱机关以及监狱矫正工作者的工作等等只是外因。
    确认罪犯的主体性地位,是罪犯理性和良知恢复的基础。罪犯的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非理性、非良知占了上风。但从根本说,他们依然是人,甚至是特别要关心、特别要照顾、特别要保护的人。因为,他们的犯罪,使他们身处逆境,他们的自由受到强烈的限制,他们的人生轨迹发生了逆转,因而,他们的意志力薄弱,控制力下降,偏见在认识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他们对监狱及其监狱矫正工作者的教育和管理,往往反感和敌对。因此,确认罪犯的主体地位,不断灌输正确的思想,疏导他们的扭曲心理,不断恢复他们的理性,唤起他们的良知,是监狱机关的重要选择。监狱机关对罪犯人权的保障,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和重要体现,根本上说,也是对罪犯主体性的尊重。“追求自由是人的本性。”(32)甚至,黑格尔说,“刑罚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33)这里有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就是,监狱执行的是自由刑,而自由刑的目的,恰恰是使罪犯早日获得自由。监狱的重要价值在于使罪犯经过改造而“止于自由”。(34)
    在这里,我们还可以通过一般的人学思想,来进一步地论证监狱以及矫正工作者对罪犯的改造。如果我们背离了人学的原理,我们如果不是从“和谐”的要求出发,我们得到的一定是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背离的结果。监狱的惩罚与改造方式与模式,可能直接造成的结果是:以斗争的方式执法和惩罚改造罪犯,换来的一定是罪犯刑释后的残酷;以强权的方式执法和惩罚改造罪犯,换来的一定是罪犯刑释后的霸道;以威慑的方式执法和惩罚改造罪犯,换来的一定是罪犯刑释后的暴力;以妥协的方式执法和惩罚改造罪犯,换来的一定是罪犯刑释后的欺诈。
    而上述这些都是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反动和背离。
    怎样认识监狱
    如果以和谐社会的要求来认识监狱,那么我们会发现,监狱其实具有多重价值。
    以国家学的视角,监狱充当了专政的工具。监狱,在其原本的意义上,充当了国家暴力工具,具有强烈的阶级斗争的属性。在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明确规定,“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罪犯犯罪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对国家政权的影响、对人们生活的侵害,都迫使国家采取暴力的行动,必须把罪犯当敌人来对待。同时,也注意政策,强调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即使是渎职犯罪,他的目的并不是如何地要对社会制度构成威胁,但其对社会公正、社会诚信、社会平等等带来了致命的影响。因此,监狱的属性中,从来就没有放弃对罪犯的威慑和惩罚。而这就是监狱最原本、最本质的属性。即使未来的监狱高度体现和张扬社会文明进步,也仍然具有监狱的惩罚和威慑属性。在这个意义上说,惩罚和威慑是古今中外一切监狱的目的,惩罚甚至是监狱的“天然属性”,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社会主义监狱也概莫能外。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和进步,监狱的属性已不是绝对单一的惩罚和威慑属性,它被不断地赋予全新的、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更多的文明属性。而对监狱多重属性的把握,会使我们正确地辨别监狱的属性,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要更加强调和突出监狱的法律属性和矫正罪犯的人文属性。
    在国家学、政治学的视角研究监狱制度,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层面。但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倡导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当代,我们要从更加广泛、更加科学、更加理性的视角来研究监狱制度,把监狱还原成为一个立体的社会结构,参与现代社会的发展与变革,并实现监狱自身由传统向现代的变迁。
    以刑罚学的视角,监狱担当刑罚执行的功能。监狱担当执行刑罚的功能,早被文明的社会主义的监狱制度所证明和实践。并且以刑罚学的视角来研究监狱,这是迄今为止对监狱属性研究最广 泛、最为成熟的一个领域和最具法律意义的视角。
    监狱的改造功能,在国际范围内,有深刻的理论基础,而在中国为最。改造人,是监狱制度在现代中国的最深刻、最广泛的体现。
    笔者认为,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科学地界定了在现代社会监狱的角色和职能,是现代社会分工细密化、职能特定化的要求,也体现了监狱在社会中的地位。
    在这里,一个更加重要的意义是,“刑罚执行”是一个法律语言:监狱机关按照法院的判决,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因此,执行法院判决成为刑罚执行的唯一依据和正当理由。即使是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出入,那一定与刑罚执行无关、与监狱无关(尽管,监狱可以为罪犯的申诉提供必要的条件)。这就排除了长期以来我们把罪犯统统视为专政对象的情形,更加客观和正确地把握罪犯,更公正地体现对罪犯的改造。
    刑罚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司法防线,而监狱是司法防线的最后屏障。因此,刑罚——监狱,所担当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使命光荣而繁重。刑罚的实现和监狱的惩罚与改造的实践,让社会的关联公众体会和直接感受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正与文明,体会和感受到和谐社会对人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护。
    以社会学的视角,监狱承担了社会减压阀的作用。犯罪现象屡禁不止,在一定程度上说,是社会矛盾不断释放的结果。这种释放的正面意义是使紧张的社会关系得以缓解。尤其是我们目前正处于改革开放的攻坚阶段,人民内部矛盾凸现,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监狱机关承担着维护稳定的重大使命和职责。
    在社会学的视野里,监狱是强制对罪犯再社会化的专门机关。罪犯的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他们的行为是越轨行为,而越轨行为的产生,是犯罪人社会化没有完成、或者社会化有缺陷的结果。因而,监狱对犯罪人再社会化是十分必要的。
    监狱机关对罪犯再社会化的任务是,通过强制,使他们弥补社会化不足和缺陷的认知、心理和行为,训练和提高他们适应社会规范的能力和自觉性。即“产生与以前的价值和行为不同的新价值观与行为的社会化形式。它常发生在全面控制机构中。全面控制机构是为了从根本上改造一个人的人格、价值观与自我认同,而将其一天24小时都完全置于管理人员控制之下。”(35)显然,监狱就是这样的“全面控制机构”,监狱通过强迫的手段,使罪犯获得与社会重要的规范相一致的认识和行为。
    以法治的视角,监狱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器。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目标,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36)公平正义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要求,是法制现代化的基本价值。
    在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里,富含正义的思想源远流长。“得道多助,失道寡助”中的“道”富含正义的思想。“天人合一”的和谐思想毫无疑问地暗藏正义的机理;仁政、仁和的“中庸之道”也些许具有正义的因子,否则就无法“仁”。
    政治哲学大师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37)而黑格尔说法的含义就更加深刻了,加于犯罪人的刑罚不但是自在正义的,因为这种刑罚同时是他自在地存在的意志……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如果国家不对犯罪人处于刑罚,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因此,为了把犯罪人当人来尊重,国家就必须动用刑罚对他加以惩处。(38)“正义为了自由而存在,有了正义自由才成为可能。”(39)正义之于刑罚,为刑罚的正义打开了文明之门。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的发展,以及刑罚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趋势,就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正义正在以旺盛的活力广泛影响着社会。
    对监狱来说,参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充分发挥监狱机关刑罚执行职能,把改造人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体现监狱在当代社会的多重价值;同时在对囚犯执法、管理、教育的过程中,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前进提供保障。
    监狱的惩罚与威慑
    监狱具有惩罚、威慑的天然属性。
    旧刑罚充满了恐惧,充满了血腥和野蛮。那是不折不扣的人间地狱。尽管这已经达到了警示人们的效果,可是,旧刑罚几乎在其诞生就伴随着有识之士的诟病和激烈的反对。
    显然,当今社会尽管也需要刑罚,也需要威慑,甚至需要“乱世用重典”,但一定不是旧刑罚的惨无人道。应该是什么?我以为应该是顺应社会文明、法治和科学进程的刑罚。
    当下监狱的惩罚表现在方方面面:如罪犯其自由的严格限制,权利的剥夺,即使没有剥夺的权利也会被严格地制约,如每天的学习、生活、劳动被规制。甚至即使要上厕所大小便,也要在两个人的“陪同”下,才能实现。因为,这是制度。而这个制度建构的合理理由就是为了矫正、为了改造,甚至是为了多数罪犯的利益和权利。当然,这还不是标准意义的监狱“惩罚”,其实已经带有了深深的惩罚的痕迹。
    监狱的威慑功能,当然源自于惩罚。在一定意义上说,惩罚是形式,惩罚的实质和目的是威慑。惩罚实现了,威慑自然就在其中。
    这里必须更正的一个观点是:惩罚不是目的。
    监狱,是一个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能设想,在一种社会形态里,监狱突然会失去惩罚功能。这里涉及“为什么存在监狱”这样一个基本的命题。也许未来社会包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监狱的惩罚会更弱,但是,监狱一定会有惩罚的要素。一个简单的判断就足以说明:在通常意义上看,一个普通的公民,一定会比受惩罚的人有更多的自由和权利。
    以此观之,社会主义的监狱依然有惩罚,惩罚也依然是监狱的目的。
    这里的问题在于,社会主义的监狱,尤其是和谐社会的监狱,不独惩罚的目的,还有改造矫正的目的,而且是更重要的目的。在这里,显然的问题是双目的:惩罚目的和改造矫正目的。
    这里,就自然出现一个问题。是不是监狱越破旧,越败落,越能体现惩罚目的;或者说,“豪华监狱”是不是就失去了惩罚目的。这里的回答显然是否定的。
    媒体的责任与担当
    在现代社会,媒体 的责任是重大而光荣的,在“热炒监狱”的现象中,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现代媒体,一定要正确引导舆论客观报道。要以社会文明发展的要求来评析监狱以及监狱现象,以负责任的态度来揭示监狱的种种弊端甚至丑闻,而绝不是以吸引公众的眼球,制造轰动效应为价值取向。
    所谓正确的舆论导向,一定是坚持与党中央保持高度的一致;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组织路线;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等,这是政治的要求。坚持了上述政治要求,就是坚持了正确的舆论导向。如宣传和研究公平正义时,能不能引入到刑罚执行的环节,能不能对罪犯也讲公平正义;如宣传保障人权,能不能也对罪犯讲人权;如宣传对人类文明成果的学习借鉴,能不能也讲其他文明的吸收和借鉴,而不能有“门户之见”。
    在这里,作为舆论宣传的工具的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都应当深刻学习和切实把握党中央的一系列政策文件精神,切不要以自己的僵化的思想观念,以形而上学的思想,以自己对马列主义的片面甚至错误的理解,用错误的方法,当成马列主义的思想和主张。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持马克思主义,针对中国的现阶段发展的新形势,提出了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这些同样是马克思主义与当代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重要成果,是不断发展着的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的新的理论创造。
    综上所述,在热炒监狱的问题上,一些媒体以监督为名,置监狱于不义,使所谓“民意”占据舆论上风,加重了社会公众对于监狱的误解和非议,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监狱主管部门:化“危”为“机”
    热炒监狱现象,无疑是一场监狱危机:是社会信任的危机、是监狱公信力的危机、是监狱警察形象的危机。可以设想,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随着公众诉求的增多,这样的危机以后还会不断地出现。作为监狱主管部门的省级监狱局抑或省市司法局,在危机面前,要积极引导、正面回应、认真善后、不断改进,而不应当是“集体失语”。
    其实,以事物的两面性看来,每一个监狱事件,完全可以由坏事变为好事。或者说,这是宣传监狱工作、宣传监狱民警的最好契机。因为监狱风险时刻会爆发。罪犯中的一些人哪怕是极少数人,发生极端行为,而极端行为的受害者最直接的就是管理他们的民警。因此,民警时刻面临着来自于囚犯的袭击、暴力。因此,保护民警、宣传民警、褒奖民警,对于尽职的民警授予国家最高荣誉也是树立监狱警察高大形象,进而在社会公众中确立监狱公信力的重要措施。
    遗憾的是,一些地方监狱的主管部门在热炒监狱现象中没有把“危情”转化为“机遇”,使一些媒体产生了严重的误读,致使热炒监狱现象火上浇油。这种现象非常值得反思。
    注释:
    ①②③④《前修律大臣大理院正卿沈家本奏请实行改良监狱折》。
    ⑤沈家本:《监狱访问录续》。
    ⑥沈家本:《与戴尚书论监狱书》。
    ⑦薛梅卿等编:《江楚会奏》,载《清末民初改良监狱专辑》1997年版,内部资料,第5页。
    ⑧同⑦,第6页。
    ⑨同⑦,第7页。
    ⑩(11)张之洞:《奏陈省城模范监狱开办情形折》。
    (12)同⑩,第37页。
    (13)具体参见载薛梅卿等编:《清末民初改良监狱专辑》1997年版,内部资料,第16-18页。
    (14)(15)《法部奏议复实行改良监狱折》。
    (16)同上,第30页。
    (17)典狱长,类似于当下的监狱长。
    (18)《法部奏议复实行改良监狱折》。
    (19)(21)《法部奏派赴美万国监狱改良会徐谦等回京报告折》。
    (20)同(19),第51页。
    (22)同(19),第55页。
    (23)《司法总长许世英司法计划书》。
    (24)同(23),第64页。
    (25)小河兹次郎口授,江西贺国昌编辑:《监狱学》,第5页。
    (26)小河兹次郎口授,江西贺国昌编辑:《监狱学》,第7页。
    (27)同(26),第65页。
    (28)曼德拉:《通向自由漫长的旅程》1994年版。
    (29)陈志尚主编:《人学原理》,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30)[英]国际监狱研究中心、英国伦敦皇家学院法学院:《监狱改革指南》,载《监狱改革指南7》,第1页。该书的中文翻译由英方完成。
    (31)尽管犯罪学的研究表明,引起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甚至社会文化、价值传统、就业、教育、生活保障等都对犯罪的发生负有责任。也正如大师李斯特所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32)陈志尚主编:《人学原理》,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33)[德]黑格尔著,范扬等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3页。
    (34)张晶:《现代监狱的价值解构》,载《中国司法》2003年第3期。
    (35)[美]戴维·波普诺著,李强译:《社会学》(第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PRENTICE HALL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70页。
    (36)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37)[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38)[德]黑格尔著,范扬等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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