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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立法缺陷

2015-07-22 09: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我国学者对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的研究近况
  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等方面还存在很多的争执,笔者认为对本罪进行研究的核心问题就在于找到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问题进行分析,找到发展之道,这是进行研究的落脚点额关键点所在,更是服务于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学者们对此进行研究的还很少,无法跟上不上司法实践的步伐,需要对本罪进行清晰的把握和清晰的价值判断,找出存在的问题,找到发展的途径。
  二、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在立法上的不足
  (一)行贿的客观方面以及行贿的对象模糊
  在我国刑法中,对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罪的行为方式,立法上只用了“给予”财物,仅从“给予”一词,在实践的具体操作过程中,我们在心中会有很多的疑问,比如:是行为人亲自给才算“给予”?还是行为人委托其他人给,也算给予?以及给予的对象是谁?是只包括公职人员?还是也包括公职人员的家人或者与公职人员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法人或者团体?以及“给予”到底是仅指实体上收到?还是也包括提议,许诺,抽象上的利益等?仅仅只有给予一词是回答不了这些问题的,关于此点笔者认为:
  首先,在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罪中,立法者的本意是不要求必须是向国家公职人员本身贿赂为要求的。从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目的是行为人既可以自己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行贿,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组织官员行贿。我国立法上行贿方式说的是给予外国公职人员财物,只说了给予财物作为行贿罪的行为方式。那么这里的财物仅仅是指实际上的财和物吗?如果这样理解,我们显然觉得不合理,因为我们都知道,现实中的许诺,提议等这些非实体性的利益也是常见的,可是如果我们自作主张把给予自动认为包括那些非实体性的利益,会有种无法可依的感觉,即使有的专家学者说这是概括立法模式,但是,对于一个严谨的法律人,他们的最高指导者是法律,严格的依照法律操作,而不能根据学者的主观想法,因此我们认为采取列举式的模式,我们把“给予”一次更加具体化,这样会更加科学,更具有操作性,法律会给我们更多的安全感。
  其次,我国刑法没有提到向公职人员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团体或者组织贿赂是否犯罪,只规定了向公职人员本人贿赂为犯罪。在现实中,这一法律漏洞就给一些不法行为人有机可趁,他们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贿赂与公职人员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组织或者团体,而不是公职人员本人。在这种情况下,是不符合我国立法目的的,纵容了不法行为人,因此,为了避免这一现象的泛滥,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行贿罪的对象,弥补这一漏洞。
  (二)贿赂内容不完善
  众所周知,现在的犯罪手段越来越高超,越来越不明显,越来越不容易被人们直接识破,在过去,贿赂只是单纯的给予财物,但是现在,仅仅给予财物已经不能很好的反应社会的现状,这就要求我们对贿赂的内容重新做出研究,然后划定界限。
  目前,在我国学者们,也已经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并且也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看法。关于贿赂的内容的几种学说,被学者、社会普遍认可的,同时和社会现状比较吻合的就数利益说了,也可称为需要说,这种学说的观点是,只要贿赂的内容满足了被贿赂对象的某种需要就该被归纳到贿赂内容的范围,无论是财物的,或者抽象性的利益的都可成为贿赂的内容。这一学说适应了社会,和现实相吻合。因此,我们立法也要赶上社会的潮流,甚至先于社会做出预测。这才是法律的预测性的体现。给民众一种安全感。
  (三)主观方面有待进一步限定与完善
  我国刑法在主观方面规定是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这如果是对我国的公职人员做这一要求,是非常合理的,在我国本国范围内,我们要使公职人员积极的履行职务,我们是不需要给他们好处的,因为这是他们的职责。如果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则明显是消弱了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的热忱和积极性。在对是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这一问题上,我们对本国官员和对外国官员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虽然我国刑法和公约在主观方面上都是故意,但是故意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只所以需要有这样的区别,道理也是显而易见的。
  (四)没有对行贿的数额进行具体规定
  在制定本罪的时候,公约对关于行贿的数额问题没有限制,即只要间接或者直接给予了允诺,或者干脆直接给予好处,那么无论这些好处的数额是多少,都视为构成了本罪.反观我国的现行立法规范,由于贿赂限定于给予的是财产或者财产性质的利益,因此想要构成本罪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数额而且还是较大的数额才行.
  在我国现行刑法的一个特点,那就是对于犯罪的数额,是一个很重要的构成要素。数额较大是作为本罪的一条构成要件,这样做有其必然的合理之处,把数额作为一个重要指标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危险性以及可以知道行为人行为的严重性。但是这种衡量也不都是妥当的,比如对于受贿罪而言,不管行为人对于受贿的金额有多少,它都侵犯了官员职务的公正和廉洁,那么这样,就不可能单从数额上来看出对社会的危害的大小.
  当从本罪的所产生结果看,它还有着涉外性。行贿的一方与收受贿赂的一方一般会属于不一样的国籍。不管是我国公民对外国或者国际公共组织行贿,还是外国人对在我国的第三国进行行贿,都会造成我国投资市场环境的震动,都会使外国的投资者怀疑我国的公平性。那么这样,就不能单从经济上来衡量负面影响,数额的大小多少就不能用来评价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了,有可能一个很小的数额就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立法建议
  (一)对于行贿的方式进行严格界定
  依照我国的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行贿人来说,直接或者间接的行贿都是本罪的行为方式,当第三人帮助实施行贿的时候,那么第三人可以定为行贿罪的共犯或者按照从犯来进行惩处。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本罪行为方面的规定是应允、建议或者实际给予。典型比如德国的刑法中规定的是“约定、表示”,日本的则是“提供”、“进行约定 或者申请”,意大利的增加了一个“提议给予”,由此看出,不同国家的刑法之间都有着相似处,而且规定都是大同小异,为了使我们国家与国际社会正确对接,同时在更广泛的国际间打击行贿,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比和参照国外的相关立法,按公约中的规定,运用立法解释的形式将行贿罪的行为模式进行更改规范,这既履行了公约中的规定,同时也完善了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罪可以这样定义,即间接或者直接允诺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本人或者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
  (二)将贿赂内容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
  从国际公约及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其他国家,大都将贿赂的范围扩展至非财产性利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将本罪的贿赂范围规定的是不正当好处,即包括了财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日本刑法中的贿赂不仅包括金钱、物品、其他财产利益,还包括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利益。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非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贿赂范围之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得定罪处罚。但是罪刑法定原则还要求立法机关应当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将本罪的贿赂范围扩大至非财产性利益,原因有几个方面:第一,利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行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国的法益,其危害程度不低于用财物进行行贿的行为,甚至利用非财产性利益行贿给接受贿赂人产生的效果可能要高于利用财物行贿产生的效果,因此应该将这类行为用刑法来进行规制;第二,其他的方法如行政处罚或者是道德约束等都不能抑制这种行为的发生,只有运用刑罚才能够起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效果;第三,本罪中的行贿人给予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的目的是为了收买公职人员和国际组织官员的职务行为,因此不论是何种利益利益,均能成为行贿人收买职务行为的对价;第四,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也是符合国际趋势,与国际接轨的表现,从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就可以看出,我国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方面的态度,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表现。
  (三)主观目的的完善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自己的犯罪行为所能达到的结果,与故意的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不同,是区别于故意之外的一种对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目的在犯罪中能够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本罪中,刑法的规定是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目的,如果不具有这一目的则不构成本罪,所以目的在本罪的构成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根据前面的分析,不正当商业利益包括在商品流通经济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行业规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违背职务要求获取的与商品流通经济活动有关的利益和采用非法手段谋取的商品经济活动中的不确定利益,不正当商业利益的范围要明显小于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如果本罪采用“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那么会缩小对本罪的打击范围。因此笔者建议将“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修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理由有:(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对本罪的规定虽然是说要与国际商务有关,但是并没有要求该不正当好处是不正当商业好处,而是包括了其他不正当好处,这样修改是履行公约义务的表现;(2)保留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国际刑法以及美国《反海外贿赂法》中都认为为了催促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履行职务而支出的费用是合法的,如果我国将这种支付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话就会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也不利于我国的公民和企业在国外市场发展;(3)虽然本罪多发生在商务活动中并且是与商业有关,对各国经济的影响较为突出,但是全球化的过程中各国交往已经不再局限于商务流通领域,而是涉及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交往。
  (四)行贿数额方面的完善
  完善本罪中数额定罪量刑的规定,不仅要结合我国参与的国际公约,同时也要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并没有数额的规定,只要有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但是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均将数额作为了定罪量刑的标准。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保留数额标准,但同时相  应增加“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这两个标准,立法解释也可以对这两个标准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以便司法机关实际操作。笔者提出上述建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数额标准在我国贿赂犯罪中普遍存在,如果采取激进式的修改将这一标准完全删除,对我国司法操作势必会带来很大的影响第二,如果一刀切将“数额较大”删除,必将会扩大本罪的打击面,小数额的行贿行为公民往往也能容忍;第三,增加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因为本罪具有涉外性,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还关乎了我国的国际形象以及世界各国对我国投资环境的看法。
  参考文献
   陈新民.商业机会可否认定为受贿罪中的财物.中国检察官,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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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见清.略论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行贿罪.大观周刊,2011(14).
   许莹竹.对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立法思考.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8).
  作者简介:李朝亮(1988- ),男,山西临汾人,山西大学2012 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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