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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条约解释对国际法体系的维护价值

2015-07-16 10: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国际法是否已建立位阶体系、可否将国际法看作一个法律体系,学界并无共识。国际社会的平权特征决定了国际法低水平的体系化和位阶性。国际法必须保持其一致性与体系性,以初步确定体现不同国际法价值的条约间的效力关系。诸如贸易、环境、人权、知识产权、安全、主权等领域的条约解释及冲突的解决并非易事,哪类条约(条款)优先适用常涉及相关条约的效力位阶及条约解释问题,与国际法自身的局限性有关联。有学者认为,WTO法制已是“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WTO的法律体系比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法律体系的一体化程度要高。”国家间关系往往涉及各领域,包括经济、政治、贸易、外交、文化、宗教、军事等,且相互渗透、制约,共同作用于国家间的整体关系,难以截然割裂。鉴于国际社会与国内社会在权力结构、法制特质等诸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国际法体系受到诸多因素的侵蚀,例如,国际法的“碎片化”、非善意履行/解释条约;不同领域的国际条约在目的与宗旨方面以及在对不同国际法价值的追求方面常存在不协调甚至冲突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际法体系性的基础,不利于条约的有效适用、履行、解释及争端解决。如何维护国际法体系是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国际法体系内在地要求其内部的协调性,条约则是补充跨部门多边条约间联结缺陷的重要路径之一。本文将基于相关判例,主要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31.3条(c)项的视角来探讨国际法规则在实现该目标中的作用。
  基于共同的价值和初步位阶基础,现存国际法是个发展中的不完备体系,具备初级位阶特征。国际法的体系化与碎片化、开放性与自足性并存。“碎片化”损害了国际法的体系性,其产生的原因较复杂,包括国际法本身的局限性、立法者的原因、国际关系的演变等。通过条约解释维系国际法的体系是减缓“碎片化”的一个重要途径,因为并不存在完全自足的国际法分支部门。VCLT第31.3条(c)项具有整合功能和发展功能,从条约解释角度维护了国际法的体系性。但该方法只能解释条约,而不能修改条约,国际法体系现状决定于国际社会权力结构的现实。
  一、国际法的体系性及其基础之侵蚀 (一)国际法的体系性
  全球化与全球治理的去一体化并存带来了诸多挑战,使得国际法正在经历影响深远的结构性演变及复杂挑战。国际法对上述挑战存在两个明显矛盾的理论回应:“碎片化”和“体系化”。国际法有其体系性,尽管尚存对国际法规范体系明确定位的难题,但国际法的发展及其对国际法体系带来的挑战与困惑,并不能构成完全否定国际法体系性的充分依据。基于国际法的价值、初步位阶关系、全球化的影响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等原因,国际法诸部门具有初步的体系意义上的逻辑关系,存在着位阶关系的雏形。从长远看,国际社会的组织化发展趋势将强化国际法的体系性。“国际法部门所调整的特定事项并非是‘孤立’的事项。国际法体系是一个开放的动态体系,相对于国内法体系来说,这个体系还不够完善,也不够严密;国际法的体系结构是有层次的;不同形态、不同部门、不同板块的规范只有结合成为一个功能协调、结构优化的规范体系,才能最大程度地提高其适用效率。”国际法体系有其存在的价值基础、条约基础、全球化基础,因此,国际法位阶体系处于发展中。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冯寿波:论条约解释对国际法体系的维护——以VCLT第31.3条(c)项为例VCLT第31.3条(c)项的体系整合构成了国际法体系之条约基础。国际法是由许多部分构成的有机体系,各领域的国际条约共同构成调整国际关系的“条约网”。条约条款的适用、履行、解释不仅需要在该条约内部顾及条款间的关系,还常会涉及与其他条约间的关系问题。“体系”要求从宏观、整体、联系层面上把握国际法。“如果一般性排除对一般国际法的适用,在该意义上说,如今没有现存条约机制是自足的。相反,例如,人权法和贸易法领域的条约群在其特殊体制的管理中不断利用一般国际法。”一些条约的序言或正文就规定了与其他条约间的协调关系,以维护国际法的体系和谐。例如,在美国等国诉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中,欧共体认为,《生物安全议定书》序言的最后三段明确了该议定书与包括贸易协定在内的其他国际协定间的关系,这些段落忆及贸易协定和环境协定相互支持(mutual supportiveness)的概念,并进一步确认,不应当将《生物安全议定书》解释为对其他任何既存国际协定诸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变更,但同时又忆及这样的声明并不意味着《生物安全议定书》从属于其他国际协定。欧共体认为,被告方忽视了《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预防原则和风险评估方面所反映的国际法规则。 WT/DS291/R,WT/DS292/R,WT/DS293/R, 29 September 2006, para 7.54.美国认为,除《WTO协定》外,并无与本争端相关的、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其他国际法渊源可能与本争端有关的唯一方式是:根据DSU第3.2条,如果这些其他法律渊源可能会帮助专家组“根据国际公法习惯解释规则澄清(涵盖)协定现存条款的含义”。VCLT第31条反映了国际公法习惯解释规则WT/DS291/R,WT/DS292/R,WT/DS293/R, 29 September 2006, para 7.56, 7.57.,欧美的上述主张都未否定国际法的体系性。此外,TRIPS协议在其正文第2条通过植入4个重要知识产权条约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际知识产权法的体系性。
 作为“条约之条约”的VCLT在维护国际法体系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最近许多提及第31.3条(c)项的判例已表明,与该项最初规定所表明的能力相比较,该项规定具有能适用于更多不同情形的能力。在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法碎片化问题进行研究的背景下,该项规定已成为该委员会最近广泛研究的课题。”“第31.3条‘any relevant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具有维持国际法体系之功用。第31.3条(c)项涉及的国际法规则似乎并没有被规定只能是任何具体一类的国际法渊源,对其渊源没有限制。因此,解释WTO条款,该(c)项指导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要考虑到条约条款、习惯国际法和符合一定条件的一般法律原则。”& ldquo;any relevant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彰显了不同条约(机制)、习惯国际法、强行法、一般法律原则间的相互作用。就其效力位阶而言,除强行法外,尚无定论。例如,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一些国家不认可国际习惯法,在某种程度上美国也是一样。“就实际操作而言,可以肯定的是,除了那些强制性规则,法律的一般原则不得不让位于条约和习惯法。在多数情况下,条约优先于习惯法,尽管习惯可以修改甚至推翻先前存在的条约(前提是条约和习惯的法律等级相同)。”
  从第31.3条(c)项的制定过程、学者和其他司法机构的实践来看,该项规定承载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1)系统整合功能;(2)演进解释功能。此原则的含义表明,在解释某一规范时,往往需要将其放在发展中的国际法语境之内,以便使其能够获得充分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国际法院早在南非继续留驻纳米比亚的法律后果咨询意见案中就清楚地阐明过此点。第31.3条(c)项反映了“整合原则”,强调“国际法的统一性”,且强调任何规则的意义都不能与一般国际法相分离。就WTO而言,可以推定解释WTO体系时必须与一般国际法保持一致,除非WTO条约已彻底排斥了这种一般性规则。因此,反对与习惯性规则保持一致的解释的那一方有义务解释习惯性条款不能被适用的原因。……第31.3条(c)项规定的“外部规则”只能辅助解释比如WTO规则的含义,不能改变或推翻WTO规则。第31.3条(c)项涉及的习惯性规则起次要作用,从这种意义上讲,习惯性规则中的部分或整体都没有取代条约290-291。菲茨摩里斯从国际法院的判决中探究出6个他认为是主要的解释规则:“……3.综合的原则:条约须作为整体来解释。”一些个别的部分或章节也作为整体来解释。”国际法委员会认为条约解释程序是一个统一体,从而本条的各项规定组成一个单一的、互相紧密地连在一起的完整规则351。该解释规则强调了条约的内部体系性。鉴于国际法的各部分往往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和相通的目标与原则,在协助澄清条约条款含义方面,似乎并不应当将“相关的”条约仅限于争端诸当事方都是其缔约国的情形,因为根据VCLTWT/DS291/R,WT/DS292/R,WT/DS293/R, 29 September 2006, para 7.58.、《联合国宪章》和UNCLOS这样的其他造法性条约,第三国很可能受反映国际法重要价值的条约义务约束。因此,在美国等国诉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中,美国“不同意《生物安全议定书》是符合VCLT第31.3条诸原则的解释《WTO协定》的国际法规则之任何观念。根据第31.3条,该国际规则必须‘适用于诸当事方间的关系’。美国注意到,在本案中,《生物安全议定书》并不适用于美国和欧共体间的关系,因为美国并非该议定书的缔约方。”①美国绝对地将条约的拘束力局限于缔约方的主张存在法律缺陷,因为根据VCLT,在某些情形下,条约对第三方有拘束力。
  任何条约都难以穷尽所涉领域的所有宏观、微观问题,特别是随着国际法调整对象的扩大及复杂化,对相关国际关系的调整往往需要条约间的协调、协作,除条约解释方法外,其路径还包括在条约中直接明确界定与其他(领域)国际条约间的关系,从而达到克服本领域/部门法律渊源方面的局限性的目的。例如,DSU第3.2条和第7条实际上起到了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l)项的规定纳入WTO争端解决机制之作用,弥补了该机制的规范性缺陷,维护了国际法的体系性与一致性。
  最后,国际法的编纂也加强了其体系性。国际法委员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TO等国际组织对国际公/私法的编纂成果有效地维系了国际法的体系。
  (二)“碎片化”对国际法体系之侵蚀
  国际法的“碎片化”就是国际法上的不同规则、不同制度之间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一种和谐而有序的规则体系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中,存在问题最多的就是一般国际法与特别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国际法中权利之间的冲突正是这种不成体系状态的现实表现。国际法的不成体系也称国际法的“碎片化”,主要是指随着国际法所规范领域的扩大(即多样化和扩展)而导致的国际法的不同规则之间的不和谐、缺乏一致性和冲突。WTO谈判议题趋向复杂与敏感,包括WTO 在内的各领域的条约数量增长和复杂性给国际法体系的维护带来挑战,因为多边条约的谈判者对本国利益的关注远甚于其对国际法体系维护的关注。“有关WTO未来发展的争议之一集中于WTO的权力是扩展到其他新的领域,如投资、竞争、环境、人权等,还是应维持现状。……一些特定的‘非贸易’目标被注入到贸易协定之中。”37,40 贸易与投资、环境、人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彼此间相互作用,缔约国参加的不同条约下的权利、义务相互影响甚至存在冲突。同一领域也往往形成复杂的“条约网”,潜在地损害了法律的体系性及可预见性。一些学者强调WTO体系的“自足性”,将其他国际法规则排除在WTO体系之外,该主张与WTO案例实践并不一致。
  诸体系之间的相互联系、冲突、疏离必然会对国际法的发展变革提出新挑战,例如,“多边环境条约限制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规定可能违反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基于预先防范原则的贸易措施和《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对科学依据的要求,能否对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方法进行限制,特别是那类与产品的品质无关的生产和加工方法。” “由于贸易和环境之间的复杂关系,这两类规则之间注定要出现某种程度的重叠。采用了贸易措施的多边环境条约给国际法律体系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贸易措施和WTO规则下的贸易措施如何协调。”10不同层级、不同领域的条约以及同一领域的不同条约、同一条约内部,由于缔约目的和宗旨、调整对象、价值追求等因素的不同,冲突难以避免,且并无根本性的措施彻底解决该问题,由此,国际法的体系性受到侵蚀。
 关于国际法规范间是否存在等级,主要有“肯定说”、&ld quo;否定说”等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中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任何正式等级(Bownlie);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中存在且必须存在明确的等级(Hans Kelson);第三种观点认为传统国际法中确实不存在正式等级,不过,从国际法体系的统一性考虑,国际法应该具有等级,而且认为随着强行法等概念的出现,国际法确实己经具有一定的等级(Friedmann)。为了解决目前国际法体系内的冲突,实现国际法的统一和谐目标,对国际法的规范效力进行等级划分具有必要性,但也面临等级判断标准和判断主体的问题。从国际法效力等级化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来看,国际司法机构对其适用仍较为谨慎,国际法规范效力等级化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从国际法规范的效力层次看,国际法存在一定的体系性。虽然通说认为,国际社会的平权结构特征决定了条约间无效力高低之分,但不可否认的是,基于调整对象的重要性程度不同而决定了《联合国宪章》、UNCLOS之类的条约在其各自领域内具有事实上的“宪法”地位,其最高法律效力从前者第103条、后者第311.1条之规定可见。此外,习惯国际法、强行法、任意法赋予了国际法规范体系内在的相对逻辑性、体系性,国际(准)司法机构的案例中涉及国际法体系的解释、论证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国际法体系的作用。
  国际法体系的协调之有利和不利因素共存。国际法“立法”和(准)司法主体多元化、全球化导致调整对象的复杂化、规范数量的激增、国际法分支部门的分离与融合以及共同的价值基础导致了国际法的初级体系化与“碎片化”并存的现象。传统国际法以国家利益为核心的价值取向、治理结构及追求共存的国际法体制受到全球化的巨大冲击。合作、责任、人权、民主之国际法发展趋势凸显。价值多元、利益分歧、文化的多样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国际法规范制定、理解、适用的一致性。“与其说‘碎片化’是国际法的缺陷,不如说它是国际社会的缺陷。”当前,全球化与区域一体化并行,国际法的“宪政化”与“碎片化”共存,使得国际法体系具有自身的发展特征——不稳定性、开放性、初级性。国际法并非运行于真空之中,它要受到其他国际关系的制约,“实践表明,近半个世纪的冷战导致安理会实际上陷于瘫痪状态,联合国体系乃至整个国际法成了国际政治纷争的牺牲品。”179,181目前国际社会对乌克兰问题的不同认知也说明了这一点。除国际社会尚无最高立法机构、最高司法机构的原因之外,国际法体系性受到侵蚀的主要原因还包括:国际法多元价值间的冲突、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扩大及规则的日益复杂化导致法律冲突、国际法自身的局限性对体系性的影响等。
  与国内法作为国家对内行使统治权的结果不同,作为地位平等的缔约方利益妥协结果的国际法必然具有更多的模糊性、冲突和漏洞。国际社会是由主权平等的国家所构成的“平权”社会,不像国内社会存在统一的最高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因此,难以形成以宪法为统帅的严谨的法律体系。国际法的“软法”性、对国内法的依赖、缔约者的“实用主义”哲学观、国际关系的复杂性等诸多因素决定了国际法体系的不稳定性、规则的模糊性、冲突性及空白性。尽管缔约者试图通过在条约中规定“冲突条款”,甚至试图通过VCLT的解释条款来维系国际法的一致性或体系化,但这些方法尚难以充分实现该目标,例如,作为解决条约问题的“条约之条约”的VCLT本身也存在诸多争议,需要解释与澄清。根据VCLT条约解释条款的规定,对存在冲突的规范应当通过解释方法协调其冲突,澄清条约用语的含义。美国等国诉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的上诉机构认为,第31.3条(c)项会影响条约解释者对条约用语含义的选择,且具有整合国际法、避免冲突的作用:“第31.3条(c)项要求考虑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且该考虑可能促使条约解释者采纳一种解释而非另外一种解释,考虑到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将该(c)项解释为要求考虑可适用于正在被解释的条约所有缔约方之间关系的那些国际法规则,具有意义。要求根据约束条约的国家缔约方的其他国际法规则来解释条约,保证或加强了可适用于上述国家的国际法规则的一致性,并由此而有助于避免相关规则间的冲突。” WT/DS291/R ,WT/DS292/R ,WT/DS293/R, 29 September 2006, para 7.70.
  第31.3条(c)项对“整合原则”和“国际法的统一性”的强调并未消除该项规定自身存在的模糊性。对于“适用于当事方间关系”、“当事方”、“相关的”和“国际法规则”的含义仍然存在分歧。美国等国诉欧共体“影响大型民用航空器的贸易措施案”的上诉机构专家拒绝表明对该案中围绕“当事方”含义之争的明确立场——上诉机构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声明。WT/DS316/AB/R/, para. 844.但上诉机构认为,对该词语的解释应当遵从“条约解释的目的是确立条约诸缔约方的共同意图”,这表明在借助并非所有WTO成员都是其缔约方的国际协定时,必须谨慎行事。对该词语的适当解释还必须考虑如下事实——第31.3条(c)项被认为是“系统整合原则”(principle of systemic integration)的表达,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的说法,该原则是保证“参照国际义务的规范环境并以维护法律解释过程的‘一致性和赋予意义’的方式来予以解释。在诸如WTO这样的多边场合,如果为解释WTO诸协定的目的而求助于非WTO规则,则必须在合理考虑单个WTO成员的国际义务与确保以一致且和谐的方法在所有WTO成员间解释WTO法律之间进行微妙平衡。”WT/DS316/AB/R/, para. 845.
  条约解释作为解决国际法规则局限性问题的方法之一,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存在无法依靠条约解释解决条约规则疑问的诸多情形。 第31.3条(c)项的规定也留下了诸多疑问:哪些规则具有相关性?“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这个短语是否对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的范围有限制性作用?是否是指在进行条约解释之时处于生效状态的国际法的全部?甚至有学者认为:&ldq uo;该规则并未解决时际问题,其与时际问题是否有关系也并不很清楚。因此,该规则对于条约解释任务是否会具有任何助益是存在疑问的。”目前,实务界和学界尚未能解决“parties”一词中的不确定性问题,例如,“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这一表述的焦点是否在于对条约所有当事方间关系的审查、是否存在可以给予“parties”含义的某个其他解释。上述局限性制约了条约解释方法在维护国际法体系方面作用的充分发挥,国际“立法者”以及国际(准)司法机构之间应加强在国际法规范制定、解释、适用中的协调和合作,以减少国际法自身局限性对国际法体系的影响。
 二、从CBD、WTO协定、UNCLOS之条约间关系看维护国际法体系的举措经济全球化要求适用于国际贸易、投资的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实现国际化和统一化。澄清与发展《WTO协定》条款常常是多边贸易谈判议题之一。WTO之DSB的透明度、合法性与公正性关涉WTO法律体系乃至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完整性,“指控可以基于如下理由:违反《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违反各多边贸易协定、违反国际强行法、违反一般法律原则、滥用权力、缺乏权力或违反必要程序要求等。”43《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能维护WTO条约群体系的一致性;对习惯国际法、国际强行法、一般法律原则的遵守有助于维护整个国际法律体系,其路径主要包括国际立法和国际司法。国际立法中的模糊性、空白等常成为诸缔约方达成妥协的技术手段;通过条约中的冲突条款、条约解释、法官的自由裁量,国际(准)司法判例在维护国际法一致性方面具有独特作用;国际法的编纂也推动了国际法的体系化发展。
  对于如何消除国际环境法中的贸易措施与WTO法间的冲突,有学者提出了可能的措施:“1.通过GATT第25条的解除义务条款解决;2.在GATT中开设环境窗口;3.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构个案解决。”通过国际裁决机构的条约解释来消除条约冲突,与修订条约本身相比,其可行性更大,因为像《WTO协定》、UNCLOS等基础性公约往往是“一揽子”协议,涉及缔约方政治利益、法律利益、安全利益等的复杂平衡。个案解决虽具灵活性大、针对性强的优点,但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可能会涉及不同裁决机构的管辖权。
  国际法的宪政功能越发凸显。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相同位阶的条约间具有平等地位,互不从属,“国际法体系内平等的法律规范,彼此应相互尊重”31。 有的公约直接规定了一般法律原则来限制权利的行使,例如,UNCLOS第300条引入了一般法律原则之“禁止权利滥用”:“缔约国应诚意履行根据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并应以不致构成滥用权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管辖权和自由。”
  为了保持条约解释与整个国际法体系的一致性,从而避免冲突,许多条约条款明确规定了“相关国际法规则”,裁决机构在解释条约时应使不同条约间相互支持。此外,在条约中明确规定条约间的效力关系,以解决冲突问题。例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3条规定:“在本协定的条款与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条款产生抵触时,应以本协定的条款为准。”“然而,这一规定至今没有在判例法中予以解释。如果GATT1994的条款和《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中的另一协议条款间发生冲突,则另一协议应当在冲突涉及的范围内具有优先效力 。”290-291 UNCLOS有多个条款提到“(其他)国际法规则”。其第311条专门规定了“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1款明确了UNCLOS与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间的关系:“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应优先于1958年4月29日日内瓦海洋法公约。”附件9第4.6条也有试图消除条约冲突的规定。UNCLOS附件9之第4.6条:“遇有某一国际组织根据本公约的义务同根据成立该组织的协定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文件的义务发生冲突时,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应居优先。”《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国际法治是建立在国际法基本原则基础上的法治。1997年公约、1999年公约这些20世纪90年代的国际刑法公约与以前的国际刑法公约相比,最大的进步在于:不仅规定了在控制国际犯罪方面应履行的国际义务,还规定了各国在履行国际义务时应遵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正是国际法体系大厦的基石。
  UNCLOS被誉为“海洋宪法”,基于政治和法律利益的相对平衡确定了20世纪末国际关系背景下的海洋法律秩序,具有“一揽子交易”、综合性特征。在其解释、适用中,它与其他相关国际公约的关系问题需要予以明确。UNCLOS既受到其之前其他国际法的影响,同时也对其后相关国际法制的发展产生影响。例如,UNCLOS必将对海洋生物多样性、海洋中的文化遗产保护、有害货物贸易、国家海洋安全、打击海上恐怖主义、麻醉毒品控制等领域的国际立法产生重大和深远影响。当然,条约间的关系远比相关公约规定得复杂,因为关于影响条约间关系的VCLT规则中仍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只有对相关国际法规则/条约进行整体把握,才有可能对当代国际海洋法形成综合性的、内在一致的理解,尤其在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时更是如此,才有助于国际法的有效实施。应从整体上来看待包括UNCLOS、WTO法在内的整个国际法法制。UNCLOS是在更宏大的“一体化”法律体系中运行,正如其序言所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彼此密切相关,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整个国际(海洋)法也是一个整体,不应无视或人为割断其联系。非UNCLOS缔约国的公约下相关权利与义务同在,UNCLOS有十余个条款提到“(其他)国际法规则”UNCLOS有多个条款提到“(其他)国际法规则”(第2.3条、第19.1条、第21.1条、第31条、第34.2条、第58.3条、第87.1条、第138条、第139.2条、第239.1条、第297.1条、第303.4条)。,由此,在“立法”层面上试图维护国际法体系。
  WTO规 则和国际法的其他规则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冲突是大量的,WTO规则是横穿几乎所有国际法其他规则的一种规则26。与UNCLOS有关的其他协定直接提及了贸易,如1994年《关于第六部分的协定》(附件第6节1.b项)“1994 Agreement on Part XI”第六节 生产政策 1、管理局的生产政策应以下列原则为根据:……(b)《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其有关守则和后续协定或替代协定的规定,应对“区域”内的活动适用。、2001年FAO《关于非法、不报告、不管制捕鱼行动计划》(65-68段)。与CBD不同,WTO协定未直接提及海洋法事项,GATT并未规定与其他条约的关系。DSU第3.2条明确了应依VCLT第31-32条来解释涵盖协定,而非依GATT本身规定的标准来解释。“该变化能使上诉机构考虑到UNCLOS和国家的环境承诺和义务,并试图以与一般国际法相一致的方式适用WTO法律,而非将之视为封闭的或自足的体制。”UNCLOS的解释可根据公约本身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如第2.3条)进行,在WTO案例中存在着关于二者互动的情形。
 WTO上诉机构对GATT1947某些词语的解释采取过发展解释方法,顾及了国际法的体系性。例如,在“Shrimp-Turtle”案裁决中,为确定“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短语的当前含义,提及了1992年《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1982年UNCLOS、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保护迁徙野生动物物种公约》以及1992年CBD。WT/DS58/AB/R, paras 130,131.上诉机构认为,如果所涉国家未先寻求与受影响的其他国家通过协商以寻求合作性解决方法,则对海洋生物资源贸易的限制,在GATT下很可能被视为是任意的或歧视性的。WT/DS58/AB/R,paras 166-172.美国不愿通过协商寻求可能的解决方法,使其难以令人信服地依赖GATT1994第20条规定的例外。WTO相关裁决有效加强而非威胁了UNCLOS第116-119条下的义务,可见,对UNCLOS的遵守并不会损害GATT下的承诺。对UNCLOS之前/后缔结的条约,UNCLOS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第311条);而GATT义务主要适用于一系列双边贸易关系,并不享有VCLT第41条规定的优先性。UNCLOS的效力要超过(prevail)GATT,因为后者是一项特别法60。
  关于解决条约冲突、解释等问题的途径,国内外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约斯特·鲍威林提出的可适用的法律冲突解决方案包括:“1.可通过使明确的冲突条款生效来解决,如《宪章》第103条;2.如果没有冲突条款,可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那些具有延续性或现行有效的条约,很难确定哪个条约在先,哪个条约在后。也有可能冲突的条约是平行的而不是先后的,导致无法适用该原则;3.没有冲突条款也无法适用后法优于先法原则的情况下,可采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该原则不能凌驾于第2个原则之上。”如果所有WTO的规定都是同一个条约的一部分,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将不能起作用。相反,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将会解决大量的冲突,如GATT和GATS之间的冲突554,558。国际法制定机构应加强合作,以加强国际法的体系建设。国际法的体系性目标最终要受制于国家对利益和权力的追逐。
  三、涉及VCLT第31.1条(c)项的WTO案例与国际法体系的维护许多WTO案例都表明,VCLT第31条、第32条属于DSU第3.2条规定的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范畴,但目前尚无对“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的明确界定。虽然可以将国际法的“相关”规则的通常含义理解为涉及与正在被解释的条款或诸条款具有相同主题或以任何方式影响该解释的那些规则,但“相关的”一词同样易于再次引入对时际的考量,且尤其当与“当事国间关系中可适用的”这一表述联系起来时,更易于将源于具有相同主题的其他条约下的义务予以考虑。国际法规则在什么意义上与特定条约的解释是“相关的260?“与争端有关的非WTO国际法规则是解释WTO协定的有效工具。所谓非WTO国际法规则是指除了WTO规则以外的所有非WTO国际法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尤其是指那些未被WTO涵盖协定明确提到或纳入的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于相关“国际法”的范围,“第一个问题便是,该规定是否是指与解释有关的国际法规则,从而与诸当事方间的法律关系有关的或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任何规则不同。该规定仅与解释有关,这从上下文来看似乎是清楚的。因此,相关规则肯定是指那些有助于探求条约条款含义的国际法规则,而非一般性地适用于某个情形的那些国际法规则。当然,在案件中也并不一定会将后者排除在考虑之外。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负责解决国际争端,且并不被限制于确定对条约的正确解释,那么,国际法可能会与争端的解决相关,但这是由于第31.3条(c)项规定之外的原因。”266,268在美国汽油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不应以与国际公法隔绝的方式理解GATT。”U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AB/R, at 17.该观点被欧盟在美国等国诉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中进一步细化。WT/DS291/R,WT/DS292/R,WT/DS293/R, 29 September 2006, para 7.49.理查德将第31.3条(c)项中的“国际法规则”解读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1条所展示的渊源,从而将一般法律原则纳入268,一般法律原则在解释《WTO协定》条款中能起到弥补漏洞、指导解释、维护国际法体系的作用。
  尽管第31.3条(c)项要求解释者在解释WTO协定时考虑和使用范围广泛的非WTO国际法规则,但它并没有规定必须赋予这些规则一定的重要性和价值。不过,当被解释条约的缔约方也是其他条约的缔约方、当条约规则已经形成或反映习惯国际法、当其表明了缔约方对于被解释条约的宗旨和目的或特定用语含义的共同理解时,这类其他规则尤其重要。然而,这些非WTO国际法规则只有在与某一WTO争端有关的情况下,才被赋予重要性和价值64。在“欧共体—鸡块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专家组认为:“如果符合第31.3条(c)项规定的标准,则《统一商品名称及编码系统国际公约》可视为‘a relevant rule of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in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 s’。”E-Chicken Cuts, WT/DS269/AB/R, WT/DS286/AB/R, para 195. ICJ也承认,应在解释条约时的整个法律体系框架中解释、适用条约。Namiba Advisory Opinion (1971) ICJ Rep 16, 31;Ar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 (1978) Rep 3, 32-33.第31.3条(c)项的规定也留下了诸多疑问,尚有待研究。美国—虾案的上诉机构“就使用了各种非WTO国际法规则,以协助其解释WTO的规定。在解释《WTO协定》序言中所提到的‘可持续发展’时,它提到《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 世纪议程》等国际法律文书;在评估美国的措施是否以相当于不合理的歧视方式适用,特别是根据其他国际公约,已进行了以及应进行的协商方式时,上诉机构还参考了国际(和区域)条约,如《保护和养护海龟美洲公约》。上诉机构承认,条约的解释会受到以后国际法发展的影响,大概包括新的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和条约。”63该案上诉机构在解释GATT1994第20条开头语时明确提及了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一般原则的“善意原则”:“事实上,第20条开头语仅是善意原则的表达。该原则同时也是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一般原则,它控制了国家权利的行使。作为广为人知的滥用权利原则便是该一般原则的一次适用……必须善意行使权利。……我们在此的任务是解释开头语中的语言,根据具体情况,从国际法一般原则中寻求其他的解释性指导。”U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para 158.该案既考虑了一般法律原则,又考虑了其他条约,体现了对国际法体系性的考量。在美国等诉欧共体“影响大型民用航空器的贸易措施案”中,欧盟强调了第31.1条(c)项具有整合国际法体系的重要作用:“第31.1条(c)项是对适用于诸当事方间关系的所有国际协定进行‘体系整合’的一个原则,包括常设仲裁法庭在内的其他国际法院都已以该方式适用了该原则。”WT/DS316/AB/R/, para. 80,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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