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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公正审判的主观因素分析

2015-07-16 10: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通过审判得出的最终裁决的结果关乎当事人利害,自由甚或生命。因此,审判必须公正。这始终是审判要遵循的一个原则。近年来,专家和公众热烈讨论的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等主题,也最终落实在对审判公正和审判独立的考察论证上。笔者思考,审判权的行使,审判程序的推进,审判结果的作出和宣告,从始至终都是由法官主导实施和完成的。能否在谈论公正审判的问题时,将分析的点定位在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上。讲到客观因素,显示了个体的不能左右因而产生的必然做法或选择。主观上呢,我们面对应当做到公正审判的时候,在主观上到底有哪些方面实质上是可以做到或做得更好但却由于不愿甚或根本无视,因而出现了很糟糕的、与公正明显背离的结果呢?笔者试图作出如下分析:
  一、部分法官对自己的职业和身份缺乏敬畏,将自己的神圣工作和职责混同于普通或一般的行政工作与职责
  虽然2006年施行的《公务员法》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管理体系。但法官相比于其他业务类公务员,他的业务类型非常特殊和严肃。但实践中,却存在着这么一类法官,他们缺乏对自己的职业和身份的重要认识,认为法官职业同样是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他们“不了解作为社会个体应该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他们“只关心他们的家庭和亲属”,他们“只在乎他们直系亲属的福祉,对与自己毫不相关的人所遭受的苦难则视而不见”。 法官是裁判纠纷的主体,持有如此道德观的话,如何能够合格地履行职务?
  我们知道,刑诉法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近年来,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多为死刑案件。试想,如果秉持如此道德观的法官竟然是更高级别和层次的法官的话,争执纠纷当事人岂不面临着更大的不公正风险!所以,在法官准入制度中,在复杂的机制考核下,如何衡量法官是否很好地适用了法律这项本职工作,是否坚守了自己的良心,成为一个值得考虑的方面。
  二、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观念
  以近年来发生的几个案件为例。佘祥林案,其妻张在玉失踪前与其吵架——最大的嫌疑,唯一的嫌疑人就是佘祥林!杜培武案,死者分别是杜培武的妻子和同学,不否认杜培武有作案的可能,不是杜培武杀的人还有谁呢?赵作海案,赵振晌失踪前曾持刀将赵作海砍伤等等,赵作海成了唯一的嫌疑人!浙江叔侄案,女子王某被害前搭载了张辉和张高平叔侄开的车……。无罪推定在我国除了指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层含义之外,“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也是其应有之义。
  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和目的。 公正在法律之上,作为以法律的适用为本职工作的法官来讲,如何在办案过程中发明了一个比公正更高的价值和目标,这个更高更大的价值目标到底是什么,能霸道地说服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这个“更高更大”的目标而放弃“公正”,放弃“正义”这样一个法律永恒的最高价值追求?
  十八届三中全会谈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为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定位。公正司法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正义防线。建立公正司法,要彰显文明,惩处邪恶,不让诚信者吃亏,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程序公正、审判公开以及证据裁判等五个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刑事审判的底线。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该宣告无罪就宣告无罪”,最高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说。
  诉讼活动是以审判为中心或以庭审为中心的程序推进,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裁判只能由法官作出。我们应当在这个最重要的诉讼阶段中严肃考虑,法院和法官应尽的职责到底是什么?
  三、证据运用粗糙,证明标准认定完全主观化
  佘祥林案中,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该案的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但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留有余地地将杜培武降格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赵作海案,商丘市检察院曾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两次退卷,并拒绝再次接卷。赵作海在被超期羁押三年半后,商丘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在一审和二审时,律师都曾指出DNA样本与被告人比对不上,很可能是第三人作案,但法庭“不理睬”。而河北聂树斌案,根据现已公开的案卷看,在审理时并没有进行DNA鉴定。该判决,没有人证,也没有物证,有的只是被告人的供述。《刑诉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适用死刑上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证据上凡存在合理怀疑者,坚决不适用死刑”,沈德咏在文章中称。最高法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总结这么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产生冤假错案的原因,就是证据上出了问题,就是没有严格按照证据裁判的原则来审判案件。”这次《意见》明确,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非法证据不再局限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
 对照法律的规定,反观一个又一个的冤假错案,判决书中权威表述的“证据确实、充分”究竟是怎样程度的证据“确实”和怎样程度的证据“充分”?某些所谓定案时“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事实的、逻辑的推敲吗?经得起历史的 考验和公众的质疑吗?
  四、对权力的滥用和误用
  “所有权力都是可以被滥用或误用的”,这种对权利的滥用和误用必然会导致不公正。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代表着国家行使司法权。掌握着如此神圣的权力,该是怎样的对权力谨慎行使!但不争的现实是,很多冤假错案就是凭着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最后确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了重刑或者极刑,事实无数次证明,这是一种非常危险的做法。刑讯逼供,法律是禁止的,为何在实践中运用得此猖獗?
  这些年来我们国家发生的冤假错案,没有一个案件不是刑讯逼供,都是打出来的。2005年佘祥林在沙洋监狱管理总局医院对采访记者说:“当时,他们把所能用的手段都用上了。”赵作海案,“侦查人员采取用木棍打,持手枪敲头、威胁,长时间不让吃饭、睡觉等方式非法讯问,赵作海被逼作出9次有罪供述,并让妻子帮他找别的人头和四肢,冒充受害人的尸骨”。
  侦查部门刑讯逼供,得出有罪供述。那司法机关又是怎么对待经侦查之后提起公诉至审判的案件的呢?法院对刑事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定性裁判是最终和最具法律效力的。然而,面对无辜刑事被告人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法院,却有着重重顾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命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前面文章中已经谈到,往往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习惯“有罪推理”。另一方面,法官在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时,没有严格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关职权,过于相信侦查部门的侦查结论,对可能逼供、诱供的证据,缺乏进一步调查、分析和核实,也就容易导致证据采用失实。最终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为由,草率下判。
  有关资料证实,佘祥林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由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法庭庭审事实、证据调查的核心环节,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吕广伦说,“要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因此说,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直至法院对自己权力的滥用和误用也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丹宁勋爵曾呼吁“在权力日益增长的年代,……必须制定出新的法律和新的司法程序,以防止对权利的滥用和误用,实现公正,否则不但不会产生出一个福利国家,而且还会产生出一个集权国家。”
  五、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忽视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诉讼中充分给予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尤其对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主持审判的法官,代表国家公诉的检察官,为案件搜集证据的侦查机关,是否通过严格遵守程序因而保证了当事者享有了法律赋予的攻击防御的对等权利。
  新修订的《刑诉法》加强了有关辩护权的的规定,笔者还没有看到相关数据说明,也难以下结论说现行法律到底执行的怎么样?但在新规出台之前,实践中,律师是“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同时“会见难”还被列为“三难”之首,尤其是侦查阶段的会见。律师的会见权得不到很好的实现,必然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法律权利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公安司法人员不能严格遵守程序规定形成的障碍而没有充分享有和行使对等的攻击防御权利,最终必然导致控辩地位严重失衡。审判的公正、审判对于刑事被告人的公正已明显地缺乏了结果公正的必要前提。
  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人们总结为“看得见的正义”。 丹宁勋爵在谈到法官和律师在主持公正时,有一点是非常值得注意的,即“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他说,“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司法要做到公正,审判要做到公正,必须不但在程序和制度上要设定种种要求和规范性做法,还要在实践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现程序正义。
  注释:
  《兰德报告》中对中国人的评价存在争议,笔者引用报告中的个别字眼,并不代表笔者对整个报告内容的全部认同.
  丹宁勋爵著.刘庸安等译.法律的界碑.法律出版社.1999.10.
  谷口安平著王亚新等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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