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难救助的概述
海难救助法律制度是海商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海难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人对遇险的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进行的使其脱离危险的行为。我国《海商法》第171条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这里的船舶不包括用于军事目的和政府公务的船舶。随着海上贸易和世界航运的发展,海难救助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纯救助
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救助人未经请求即自行实施救助的行为。这种救助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是出于人道主义。如果救助行为取得效果,则救助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由于这种救助方式不签订合同,当事人经常在救助报酬上发生纠纷,因此,这种救助方式的应用普遍减少。
(二)合同救助
合同救助,主要有两种形式即雇佣救助和“无效果,无报酬”形式的救助。雇佣救助,是指被救助人和救助人通过订立雇佣合同,双方约定由救助方救助处于海上危险中的船、货和运费,并根据海上救助中救助方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和所花的时间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雇佣救助常用于非紧急情况下的海难事故,救助指挥权在遇险船一方,并且不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都要向救助方支付救助费用。由于雇佣救助具有救助快捷、便利、救助费用低廉等特点,近年来被广泛应用。
“无效果,无报酬”形式的救助是由纯救助发展来的,与纯救助的区别在于“无救助合同的纯救助只有在救助有效果的时候,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才真正形成了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而依救助合同进行的救助在救助有效果之前只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只有在救助成功后,才涉及救助报酬请求权的问题。”“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也是我国《海商法》中海难救助一章所调整的主要对象。随着海难救助业的发展和标准救助合同的演进,合同救助越来越占据海难救助的核心地位。
(三)强制救助
强制救助既不是出于自愿,也不是根据合同,而是基于法律、法规或政府机关的命令而进行的救助。例如,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基于人道主义原则而规定的对海难中的人命救助的强制性规定;船舶碰撞后碰撞双方的互救;各国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基于法律规定而对失事船舶进行的救助。
二、海难救助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海难救助的规定不相同,有关海难救助的国际条约也并未解决海难救助的所有问题,因此有关海难救助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适用哪国法律作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本文将从不同形式的海难救助入手,根据它们不同的性质分别确定准据法,并详细介绍在海难救助中如何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由于强制救助属于政府主管机关的行为,不属于私法调整范畴之内,因此,本文将对主要对纯救助和合同救助两种最基本的海难救助进行分析。
(一)基于合同救助形式下的法律适用
当海难救助的形式是合同救助时,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在当事人双方没有选择救助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时,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以此来推定合同的准据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学说形成后,被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广泛接受,成为现代冲突法上影响最大的法律适用原则。
1.最密切联系原则及其具体化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或最重要意义联系原则,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应全面权衡法律关系的有关连结因素,通过质和量的分析,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有关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的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仅次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
特征性履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化,最早由瑞士学者施尼策尔(Adolf F.Schnitzer,1889-1989)在其所著的《国际私法手册》中提出,后为德国学者诺伊豪斯(Paul Heinrich Neuhaus)等所阐发。所谓特征性履行,就是以实施合同的特征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属人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即合同准据法应为担负特征性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营业所在地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合同救助中的运用
我国《海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条规定,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海事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地位。在确定涉外海事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时,应以意思自治为主,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01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条确立了特征性履行理论在我国合同领域的地位,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运用,使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规则更加完善。
根据我国《涉外法律适用法》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由于《海商法》第269条并没有特别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解决涉外海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可同时适用《涉外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
在合同救助形式下,可根据《涉外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在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时,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海难救助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是救助人对遇难船舶、货物、人员等的救助行为,因而应适用救助人惯常居所地法律,但如果有另一地的法律明显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时,则应适用该地的法律。在确定该最密切联系地时,需要考虑的连接因素主要包括
当事人的国籍、惯常居所地、营业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
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香港万富船务有限公司、巴拿马菊石海运公司一案中,就适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救助合同的准据法。合同由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香港万富船务有限公司在中国签署。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被告香港万富船务有限公司、巴拿马菊石海运公司没有就救助合同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因此应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准据法。根据特征性履行的规定,应当适用救助方即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并且,本案中救捞局与万富公司之间合同签订地、被救助船舶“菊石”轮的最先到达地均在中国,且该轮被中国法院扣押并拍卖,因此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解决。
(二)基于纯救助形式下的法律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冲突法领域内中,对于纯救助或非合同的海难救助,主要适用行为地法和船籍国法。
当发生纯救助时,若救助行为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领域内,可以适用行为地法来确定其准据法。行为地法,是指涉外法律关系当事人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当救助行为发生在公海上时,无法按照行为地法来确定相应的准据法,而船旗国容易识别,并且根据船旗国法易于得到一致的判决结果,尤其是当事船舶国籍相同时,适用船旗国法原则更加合理和易于被当事船舶认同。当然,船旗国法原则不构成适用当事船舶自主选择的法律障碍。日本学者北胁敏一甚至认为,如果海难救助的当事船舶有共同的船旗国法,那么该海难救助适用其船旗国法,这应当是当事船舶之间默示的意思表示。如果海难救助发生在公海上,那么该海难救助适用提出请求的船舶的船旗国法;而当事船舶国籍相同时,该海难救助适用其共同的船旗国法。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海难救助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针对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专门的规定,对于合同救助下的准据法的确定,只能根据《海商法》第269条和《涉外法律适用法》仅有的几个条文来确定。《涉外法律适用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国际私法方面的法律,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补缺性功能的地位,赋予了法官广泛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同时,通过运用特征性履行原则实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但是,仅依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来确定海难救助合同的准据法还不够。例如,《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适用特征性履行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仅使用“或”字连接两个原则,没有明确先后顺序,赋予法官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官在实践中的操作。
此外,对于非合同形式下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纯救助形式下海难救助的法律冲突问题,立法上仍然是空白。在紧急情况下,未签订救助合同而实施救助或接受救助的情形仍然存在。因此,随着近年来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我国有必要在冲突法立法上完善针对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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