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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捐精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问题和策略

2015-07-16 10:2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捐精者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由美国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其《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一文中提出来。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逐步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我国对于隐私权的关注和研究起步较晚,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完善,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目前,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关于私人信息不被干扰的权利;二是关于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干扰的权利;三是关于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干扰以及自由决定私人事务的权利。考虑到我国民法的关于姓名权、肖像权的有关规定以及关于隐私权的本质理论,本文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自主决定私人事务,私人生活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不受非法介入的权利。因此,捐精者隐私权可定义为:捐精者自主决定有关捐精事务,个人生活不受捐精行为干扰,捐精信息不被非法介入的权利。
  二、我国捐精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笔者通过问卷调查表明,在200名大学生当中,认为有必要对捐精者的隐私权加以法律保护的占到92%的比例,8%的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然而我国目前缺乏直接保护捐精者隐私权的法律,与隐私权有关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然而,在与捐精有关的案件中,捐精者隐私权和名誉权并不能等同起来。比如,将捐精者作为一个模范进行报道,此时,我们很难认定该行为对捐精者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但是该行为却明显侵犯了捐精者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非法介入的权利。因此,将捐精者隐私权用名誉权的手段加以保护并不能获得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了保密原则,具体包括互盲原则、匿名和保密义务以及签订知情同意书不互相查阅信息等,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总而言之,我国有关法律对于捐精者隐私权的保护基本上处于一个缺位的状态。
  三、捐精者隐私权保护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一)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自然人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或者有兴趣的事务以及公共事务的接近和了解的权利。知情权本质是人格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数据知情权。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主要是指其个人信息数据知情权。当捐精者后代要求知道自己的遗传继承信息,即捐精者的信息时,这时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将发生冲突。一般而言,虽然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是对立的双方,但在具体的案例背景下,两者又可以达到某种程度的协调,此时可以应用权利的协调原则加以解决。权利协调原则是指通过一种权利在其保护范围或程度上做出让步而让另外一种权利得到基本满足的原则。然而在权利协调原则之上,我们却需要确立一种基本的规定,也就是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两种权利之间谁位于更加重要的地位的问题。瑞士的宪法规定孩子有权知道自己的生物学身世,即捐精者的信息;英国有关生育立法也规定捐精者后代在十八岁之后有权知道自己的亲生父亲的身份。以上规定意味着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优先于捐精者的隐私权。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从亲生父亲那里可以详细了解基因信息和遗传病史。人类的很多疾病都与基因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了解自己的生父的遗传信息有助于孩子的健康。二是基于人权的考虑。在欧洲的传统和法律看来,孩子的知情权是一项比捐精者隐私权更加重要的基本人权,而且捐精者对于自己的隐私权在捐精行为的发生时就应当充分考虑,是一项可以自主决定的后天性权利;而孩子的知情权是一种先天性权利,孩子对此并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因此也就不存在放弃或者牺牲的理由。因此应当规定孩子的知情权大于捐精者隐私权。
  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我们有必要先从伦理的角度进行阐释,尤其是对家庭这一个社会概念进行分析。最初的家庭都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传统的家庭伦理根源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血源性,这种血源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成为一切社会关系中最基本、最为紧密和最熟悉的关系。然而,家庭的价值和组成不仅表现在其血缘关系上,还表现在其社会性上,也即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形成的人际关系和情感依赖,这在现代的家庭关系中表现得更加重要。而捐精产生的问题就在于其导致了家庭的异化:在与生父的关系上不存在社会性,而在与养父的关系上不存在血源性。两种因素的单方面缺失导致了问题的产生以及家庭关系的可能解体。
  在捐精者后代与生父的关系上,如果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优先于捐精者的隐私权,则可能导致以下问题:第一是破坏捐精者的生活安宁。一方面可能会影响捐精者现有家庭的稳定。我国因为传统思想的影响,家庭观念一般都比较保守,如果出现家庭之外的“第三者”必将影响家庭的稳定,使原本与捐精并无关系的人受到不良影响。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公开,也会对捐精者造成一定的心理负担,从而减少其他捐精者的积极性,这对我国现在已经举步维艰的人工生育来说,是雪上加霜。根据《法制日报》的报道,自从英国立法通过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大于捐精者的隐私权,英国的精子供应数量锐减,达到不得不从丹麦进口的境况。再者,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诉求。比如近期出现的贵阳市云岩区法院判决的一起捐精者后代索要抚养费的案件,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索要抚养费的请求。如果规定捐精者后代的知情权大于捐精者隐私权,则将为这种经济利益的诉求敞开大门,甚至扭曲了原本捐精者后代仅仅只是想知道自己生父的要求的单纯性,甚至以扰乱生父家庭关系相威胁,这些都会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
 在捐精者后代与养父的关系上,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婚生子女一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 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从伦理的角度看,由于家庭关系的构建缺乏血缘关系,因此与普通家庭相比起来显得比较脆弱。当不育夫妇使用供精生育后代时,多数人担心的是孩子长大后知道自己不是他们的亲生父亲而带来的情感危机。不孕夫妇接受人工生育方式的初衷只是要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孩子,如果让捐精者的信息介入到其原本就比较脆弱的家庭关系中,其后果将导致家庭关系的解体。
  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可能的解决办法就是规定孩子只有在结婚的时候才可以要求知道自己生父的信息。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当孩子已经到达结婚的年龄,心理方面已经成熟,可以承担知道自己生父信息之后的心理影响。二是此时孩子已经超过抚养的年龄,不管孩子的生活状况如何,生父都没有义务为孩子提供经济支持,可以防止假借知情权的名义诉求经济利益行为的发生。三是孩子结婚之后不管有没有继续和养父生活在一起,其新组建起来的家庭关系将弱化原本与养父的家庭关系,这时知道自己生父的信息对原本家庭的打击相对较小。四是规定孩子在结婚之时有权知道自己的生父信息,可以防止近亲结婚的发生。根据卫生部的规定,每位捐精者一生只能在一个精子库捐精,而且一名捐精者的精子最多供给5个妇女受孕,超过即被销毁。然而随着我国人工生育的发展,捐精所诞生的孩子将越来越多,近亲结婚的概率也将增大。此时赋予孩子知悉自己生父信息的权利,可以防止近亲结婚的发生,并且可以了解自己的遗传继承,达到优生优育的目的。五是基于捐精者的考虑。笔者调查表明,捐精者之所以捐精,主要是出于传播自己的基因、了解自己的生殖健康状况、为了获取一定数额的补贴和纯粹为了公益的动机。前述四个动机都排除了捐精者与捐精可能产生的后代发生家庭关系和经济关系的动机。也就是说捐精者捐赠精子只是为了某些方面的满足,而这些方面都不包括与孩子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尽管只是与精子库达成的协议,但也应当在孩子有自主意思表示并且不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时才失去效力。人工生育关系中公民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或知情权时,不得突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底线。此时,捐精者的隐私权应当让位与孩子的知情权,而孩子此时也仅限于知道自己的遗传继承而没有经济诉求的权利。
  (二)捐精者隐私权与捐精者知情权
  笔者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很多捐精者对自己的精子的流向表现的非常关心,尽管法律并没有禁止捐精者获取这些信息,但也表明捐精者基于父性所产生的一种对孩子的天然关怀。然而当捐精者在行使这种权利的时候,则可能会伤害到接受捐精家庭的隐私权。我国现在的捐精制度实行的是“双盲”制度,即捐精者与接受捐精家庭是不知道对方的确切信息的,尤其是捐精者,对自己捐赠精子之后精子的流向是没有控制权的,实际上捐精者的精子已经是一个物权法上捐精者不再拥有所有权的物。换言之,精子库此时已经没有义务再告知捐精者有关精子的任何信息。当捐精者要求自己的知情权时,也将致其隐私权于不利的境况。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捐精者的隐私权,有必要对捐精者的知情权进行限制。
  (三)捐精者隐私权保护的其他问题
  我国《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和提供活动。但是,根据有关媒体的报告,我国出现了大量的“捐精黑市”。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主要是我国现在精子库精子供不应求,出现了所谓的“精荒”,而且接受捐精的程序繁琐,费用较高,导致很多不育家庭转向了“捐精黑市”。在“捐精黑市”上,同样有捐精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典型的就是捐受双方签订一个协议,规定捐精者放弃对孩子的一切权利,不承担一切义务。捐受双方私底下签订该协议,如果捐赠方不以营利为目的,则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反之则违法,协议无效。然而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而我国现在精子库也会对捐精者提供一定数额的补贴,这更是增加了判断的难度。根据美国堪萨斯州的法律规定,接受别人的精子受孕必须经过医疗机构或专家的认可,而捐精者则必须通过医疗机构的正式审查。但是,即使获得提供精子的资格,也必须在专家的指导之下才可以向需要者提供精子,否则所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书都没有法律效力,而精子的提供者将会被视为孩子的合法父亲。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促使捐精者对自己的捐赠行为持更加谨慎的态度,促使其去正规的精子库捐赠,减少捐精的商业化现象,使捐精者隐私权得到更好更规范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我国借鉴的规定。
  四、结语
  捐精者的隐私权本来是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可以由民法加以保护,但由于它涉及家庭伦理以及整个社会的道德诉求,因此,应当通过国家的立法加以特殊保护。捐精者的隐私权在孩子结婚之时才应让位于其知情权,而且必须在有限的范围内,不能公开,否则视为侵犯捐精者的隐私权。这种权利的行使只能由孩子通过精子库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精子库必须在严格审查之下才可以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为其不称职行为承担责任。有关捐精的行为都必须通过卫生部批准设立的精子库这一专门机构,任何其他的途径以及签订的任何协议,都将被视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无效。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地保护捐精者的隐私权,才可以让我国捐精公益事业得以规范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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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平.英拟立法允许捐精者后代知父权.法制日报,2004-01-29.
  徐宗良,刘学礼,翟晓敏.生命伦理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75.
  易在成.人工生育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研究.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许峦林.让“自助捐精”失去生存空间.法制日报,2012-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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